信息产品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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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信息产品责任研究【摘要】信息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损害,其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类似于有体物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尽管信息产品具备大规模生产、大批量流通等导致严格责任的属性,但对言论自由的威胁、对无限责任的担忧使得信息产品的严格责任目前只能在十分有限的范围内成立。事实性、应用型信息的作者应就产品存在的缺陷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出版者、发行者应就产品存在的缺陷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关键词】信息产品;严格责任;抗辩事由【英文摘要】Where injury occurs because of the defects inherent in information,shal

2、l the provider of the information bear the same strict liability as that arising out of or pertaining to corporeal productsWhile largescale production and marketing of information justify imposition of strict liability for information product,for fear that freedom of speech may be impaired or strict

3、 liability may be abused,as of,strict liability for information products is adopted only in very limited areasMainly,the author of factual and applied information shall be liable for compensation for the personal injury suffered by the victim of the defective informationFurther,the publisher and the

4、 distributor shall bear strict liability for personal injury suffered by the victim of the defective information【英文关键词】information products;strict liability;justification一、问题之提出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以加害行为为中心,几乎没有将致害信息纳入考虑的范畴。在人们看来,言与行是两个不同的范畴,行为可能侵害他人的权利,而言论失实,至多只是改变了受众的知识结构,不大可能侵犯他人现实的权利。这大概就是有侵权行为法而没有侵权信息法的原因。然

5、而许多案例表明,信息缺陷同样可能导致使用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如英国著名的“课本事故”和“航海水文地理学家案”。2前者由于一本化学教科书中将两种化学元素之间的比例标印错误,使学生在操作实验时引发了严重的爆炸事故;后者由于水文地理学家在一幅地图上漏标了一个暗礁,致使轮船触礁沉没1。可见,信息产品责任是不容回避的课题。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先生在关于最近之未来的法律模型一文中曾预言,无论是有体物产品还是信息产品,今后的发展趋势要求构筑一个将有体物产品责任和信息产品责任结合在一起的法律模型2。事实上,国外一系列信息产品致害案件的判决往往以产品责任为范本。如德国联邦法院第六民事庭 1970 年曾以出版物是产

6、品为由,判决出版商就其错误致他人损害负赔偿责任。在判决中特别强调,出版物已经被交付市场并被交易,买受人买后便加以使用,自应与一般产品无异;原作者、出版商及译者负有产品制造人的社会安全义务,应当承担严格责任3。然而,各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似乎都仅限于有体物中的动产,不包括无形的信息。这使得这样的判决多少有点名不正、言不顺。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北川先生预言的将有体物产品责任和信息产品责任结合在一起的法律模型的时机是否也已经随之到来?抑或是构造一个有别于有体物产品责任的信息产品责任?带着这样的疑问,本文对信息产品责任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研究。二、有形与无形:产品责任中的产品在传统上

7、,产品责任立法一般规定产品以有体物为限。1985 年通过的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第 2 条明确地把“产品”定义为动产,指“包括组装到另一动产或组装到不动产中的动产,但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除外。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和水产业的产品,但经过加工的产品除外。产品包括电力。 ”英国、德国与其规定一致。1973 年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又称海牙公约),对“产品”的界定虽然不以动产为限,但仍以有形物为限。其第 2 条指出:“产品是一3切有经济价值的,能够提供使用和消费的物品,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而不论是未加工还是加工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而 1994 年日本通过的日本制造物责任指令

8、则规定其所适用的产品是动产,第 6 条规定:“本法所称制造物,是指经制造或加工的动产。 ”美国产品责任立法对“产品”的范围规定得比较宽泛。1997 年美国颁布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 102 条 C 款规定:“产品是指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流通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 ”但早期美国产品责任的司法实践严格要求必须为有体物。如在“Cardozo VTrue”一案,原告根据菜谱所描述的方法制作芋头,导致食物中毒,法院区分了作为有体物的烹饪书和作为无体物的烹饪书中包含的思想,认为只有作为有体物的烹饪书构成所谓的产品,而思想并不构成产

9、品。1单纯从物理形态上看,信息产品与有体物产品性质殊异。信息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本体论层次上的信息,这个层次上的信息是事物运动的状态和状态变化方式的自我显示;二是认识论层次上的信息,这个层次上的信息是主体所感知或表述的关于事物的运动状态及其变化方式,包括状态及其变化方式的形式等4。世界是可知的,感知的途径是实践;在实践的过程中,客体并不能直接进入主体的感知系统,需要借助于信息这一中介。当我们认识到这是馒头、那是米饭的时候,并不是馒头和米饭本身进入了我们的感知系统,而是关于馒头和米饭的信息进入了我们的认识器官。信息本身很难说是属于精神范畴还是物质范畴,而是联系主体和客体、物质和精神的媒介。信息

10、具有精神属性,是无形的、可感知但不可触摸的;信息可以借助物质载体而表现,却又是独立于物质载体的存在,物质载体的灭失并不会导致信息本身的当然灭失。4但仅仅是物理形态的差别就导致法律地位的不同,这一点似乎缺乏充分根据。综观各国产品责任立法的理由,并不涉及产品的形态问题,而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1)分散损失。显然,生产者、销售者可以通过提高价格将损失分散给社会大众,相比消费者处于更有利的分散损失的位置。 (2)保护消费者。当代经济是消费型经济,要靠消费拉动内需,刺激经济增长,由此,消费者保护是立法的一大目标。(3)预防损失。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能敦促他们改进技术,生产更安全的产品,防止损

11、害的发生5。以上几点都不涉及产品的物质形态,而是着眼于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的关系来作政策考量的,价值目标是促进社会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从这几点出发,除了信息产品中的作者和有体物产品中的生产者的地位无法类比之外,信息产品基本具备适用有体物产品责任的理论基础。与信息服务不同,信息产品是大批量生产、大规模销售的产品,这为出版者、发行者分散损失提供了可能。相比消费者,信息提供者处于信息的优势地位,他们更有能力防范风险。而信息产业的蓬勃发展,使之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增长点,没有理由忽视这一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由是观之,产品责任中的产品,其本质特征并不在于它的有形,而在于大批量生产、大规模销售带来的社会效

12、应。从各国产品责任立法及实践情况来看,其适用的产品似乎有向无形产品扩张的趋势。例如,欧共体、英国、德国的产品责任法明确规定产品包括电。美国产品责任立法中没有明确产品包括电,司法实践最初也否定电属于产品,但 1974 年的“Ransom VWisconsin ElecPower Co ”一案改变了这一状况。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基于“极其有利于消费者的公共政策的考虑”,认为电属于产品6。对于书籍等出版物,德、日、英、法均有相关判例承认其为产品。对于计算机软件等电子产品,5美国法官普赫斯主张将计算机软件分为普通软件和专用软件,对于适合许多用户使用的普通软件,由于其被大量生产和销售,生产者处于控制风险的

13、较好地位和具有分摊产品事故费用的较强能力,应视其为产品;而对于用户特别要求制作的专用软件,由于该软件未投人商业流通,提供者并不比用户有更强的分摊损失的能力,不能视其为产品7。这一主张与前文指出的产品的本质特征正相吻合。在我国,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建议稿)第 91 条规定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属于产品责任中的产品。这些事实表明,无形并不构成确立信息产品责任的障碍。三、言论自由与信息产品责任无形作为一种物理因素并不足以构成确立信息产品责任的障碍,而言论自由作为一种社会因素,一直以来是信息产品责任确立的最大障碍。这是因为言论自由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已成为现代宪政的重要语词之一

14、。我国宪法第 35 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其他各国的宪法性文件也都宣告了言论自由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的重要地位。如果因为发表或出版了轻率、疏忽的言论就要受到法律的追究,言论自由的宪法地位将无异于一纸空文。因此,当加害人的言论自由和受害人的个人权利发生冲突时,法院往往选择保护言论自由。如在美国的“Walter VBauer”一案中,一个四年级的学生在操作课本演示的实验时受伤,于是起诉出版商。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将威胁到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规定的言论自由。此后的一些案例,如“Jones VJB Lippincott Co” 、 “Smith

15、 VLinn”案都沿袭了这一思路。言论自由有利于促进政府与公民之间、不同群体之间的对话和信任以及人民对政府统治的监督,言论自由也是一个人享有尊严、表现自我、发展智性的必要环境,6压制言论实质上也同时压制了个人的健康、快乐成长8。但是,言论自由并非是毫无限制的,当言论自由侵犯社会整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时,就应当将言论自由与社会整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平衡,而不是绝对地保护言论自由。事实上,绝对主义的言论自由早已走到了历史的尽头。关于对言论自由进行适当限制的问题,美国学者及法官提出了明显且即刻危险原则、伤害论、优先地位原则等,日本、德国的法院则发展出了公共福祉原则、必要且最小限度原则、相当原则等

16、。其中密尔的伤害论是指,当且仅当自由对社会或他人造成了伤害时,才可以对它进行限制,否则就是不正当的。密尔认为,私人领域内的行为使他人产生精神上的反感乃至厌恶,并不能算作伤害;伤害或伤害之虞还必须是确定的,推定的伤害不构成对他人自由限制的理由8。密尔的伤害论成为主张信息产品责任的论者的主要论据。他们认为,伤害性言论的自由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进行限制,关键是在什么条件下进行限制。如果不实言论导致读者的人身伤害,作者和出版者应承担严格责任;如果不实言论导致读者的财产损害,作者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出版者则只承担合同责任9。从普通法的实践来看,由于言论自由的悠久传统和尊崇地位,法院对这一问题的态度是十分审慎的。国内论述信息产品责任的文章所常引的几个有关缺陷航空地图责任的案件, “弗路尔公司诉杰伯逊公司”、 “汉斯蒂法诉美国政府”、 “布洛克莱斯诉美国政府”,实际上只是美国信息产品责任实践中的例外,而不是主流。在这些案件中,美国法院认为,航空地图由于大规模生产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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