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适用诚信原则情况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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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我国司法适用诚信原则情况考察关键词: 主观诚信;客观诚信;司法适用;向一般条款的逃避 内容提要: 诚信原则在我国法院以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两种形式得到适用,前者主要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以及公司法、代理法、商标法、票据法领域,法院对善意的理解主要有“确信”、 “信赖”、 “不知”、 “客观行为”等 4 种。后者被法院按消极的和积极的两种方式理解,其中前者是害人行为的阙如,后者是利人行为的具有。但我国法院并不曾把主观诚信理解为错误,并且经常在宣示的意义上和向一般条款逃避的意义上适用诚信原则,这些是需要改进的缺陷。 目前对我国法院适用诚信原则情况的研究成果尚不多,在中国期刊网上只找到两篇文章。其中一篇

2、文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 年第 1 期至 2007 年第 11期刊登的 53 个适用诚信原则的案例分析了我国司法机关适用诚信原则的情况。1其研究显示,诚信原则在我国的司法适用呈增长的趋势,尤其是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适用诚信原则较多。在该 53 个案例中,法官对于诚信原则的适用仅限于财产关系。应该说一般在无相关的法律规范,或者相关的法律规范效力层级较低时,法官援引诚信原则是必要的,但许多时候在法有明文的情况下,仅仅为了说理的需要也援引诚信原则就显得多余了。另外一篇文章从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自创刊时起至 2010 年底总计 170 期刊登的 770 个案例的分析出发,试图阐明诚信原则在与其他基

3、本原则比较时的适用率,得出了诚信原则适用率最高的结论(在 77 个案例中得到适用,正好占 10)。2这两篇文章对于诚信原则司法适用情况研究的开创功不可没,但它们所考察的案例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例,与2“北大法宝”等网络平台所提供的大型案例库相比,其研究的案例范围明显过小,因而有失偏颇。此外,它们也未把“善意”作为诚信原则的主观方面考察其在法院判决中的运用情况,因而存在理论框架上的缺陷。为此,笔者拟利用“北大法宝”提供的法院案例库分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两个方面考察诚信原则在我国法院的适用情况。一、诚信原则在司法判决中的适用情况笔者以“诚实信用”和“善意”为关键词对“北大法宝”收集的自 2

4、011 年 1 月 1 日至2011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的案例和裁判文书进行了全文检索,分别搜索到涉及“诚实信用”和“善意”字样的民商经济方面的判决书 1267 篇和 393 篇。从这些判决书中,笔者概括出我国法院适用诚信原则的情形主要有如下类型。(一)宣示性适用目前,我国法院的判决书一般分为事实陈述和法院裁断两大部分,其中法院裁断部分往往以“本院认为”的方式作为其开始语。上述许多判决书都是从这个开始语后即援引诚信原则进行相关的法理阐述。例如,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周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在“本院认为”后写道:“为弘扬诚实信用的法律原

5、则,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 60 条、第 107 条、第 109 条、第 251 条、第 263 条, 担保法第 6 条、第 19 条、第 21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3在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决的“王凤成、鲁红云诉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4中也大致如此。而在上海法院的判决书中,似乎流行着这样的关于诚信原则的写作套语:“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5事实上,这种笼统套用诚信原则的法律适用方法并无实际意义,即便完全去掉也不影响判决内容的完整。而令人遗憾的是,对诚信原则3的这种不当适用情形在总数中所

6、占的比例却不小。(二)作为解释规则适用1司法判决中将诚信原则作为解释规则的形式解释规则分为法律解释规则和合同解释规则,在上述被考察的法院判决书中,诚信原则被作为这两种解释规则的实例都有。将诚信原则作为法律解释规则的实例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该院终审判决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分析意见,认为“根据实质公平和诚信原则,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如果可作有利于与不利于债权人两种理解时,应偏重作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6法院据此作出了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将诚信原则作为合同解释规则的实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某某诉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涉案

7、合同虽然约定了“乙方有权在甲方同意的前提下优先续租”等内容,但综合合同各条款内容,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解释,不应理解为原告的优先承租权能否行使取决于被告是否同意。尽管法律未规定承租人的优先续租权,但优先购买与优先续租都是为了保护法律关系的连续性以及承租人的居住安全,两者旨趣一致,所以法院根据这种类推干预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强行赋予承租人以优先续租权,以达成公平的目的。72法院将诚信原则作为合同解释规则的形态一是限制当事人的权利。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案”中,当事人李某某与典廷公司就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典廷公司每月提列 2000 元作为李某某厂内外交际事务费用的理解

8、发生争执。就“提列”一词的含义,李某某主张其是指典廷公司每月应向他支付 2000 元,典廷公司则认为“提列”不是指每月必须支付,而是凭票审核后报销。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合4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综合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进而由此解释认为,协议书约定的“每月提列人民币 2000 元”应理解为预算准备金,如实际产生交际费用可在 2000 元的额度内报销,因为在双方从 2005 年 5 月 1 日合作时起至 2007 年 5月 31 日完成清算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曾向典廷公司提出过支付该笔交际费的要求,可见每月支付 2

9、000 元的交际费也非李某某、典廷公司之间的合作习惯。8这实际上将“提列”解释为等同于“报销”,限缩了李某某的权利,但达成了公平的目的。二是限制当事人的义务。例如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长沙某某乳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 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案中某某乳业公司主张违约金时未提供因某某贸

10、易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情况,应当依据公平原则予以适当调减。9又如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某某等诉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本着公平和诚信原则,综合考虑原告方过错程度、合同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对合同解除的赔偿金的计算比例依法予以调整,按总价款的 10计算。至于被告主张的赔偿损失 50000 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计算,原告需支付的赔偿金已足以弥补该损失,现被告再主张该部分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10三是扩张当事人的义务。例如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许又国与广州市友谊酒类经营部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5定,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既有附随义务也有缔约过

11、失责任,并且应遵循全面履行义务的原则。 合同法第 60 条规定的“全面履行义务”中的“全面”包括诚信原则,也包括根据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来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在该案中,承运人应履行的义务既有通知义务也有协助义务。承运人自始至终对丢失货物都没有通知过对方也没有报警,因此已违背最基本的合同法原则。11又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某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涉案的金陵公司认为,即使其与电缆厂之间系争的买卖关系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由于系争合同对支付货款的时间并未作出约定,根据实质公平和诚信原则,电缆厂向金陵公司交付货物后可以随时要求金陵公司

12、履行,电缆厂起诉要求金陵公司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金陵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在该判决中,法院认为既然对付款时间无约定,则缺乏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电缆厂由此可随时要求金陵公司履行,这样才符合诚信原则。12富有意味的是,法院将实质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并列,可以看出其认为的诚信原则就是追求实现实质公平的。(三)填补法律漏洞式的适用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诉上海盖里特涡轮增压器系统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与被告均有涡轮增压器及相关产品的经营业务,两者有同业竞争关系。原告对两个商标的使用均先于被告盖里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而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的“盖里特”一

13、词与原告的“Garrett 盖瑞特”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法院认为,被告盖里特公司具有攀附原告商标良好声誉,造成相关公众产生两个经营主体之间具有特定关系的联想,混淆商品来源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诚信、公平竞争原则,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13由于我国商标法第 52 条第 1 款第 1 项和反6不正当竞争法第 5 条第 1 款第 1 项均只规定了冒用他人商标为自己产品商标的情况,并未规定借用他人的商标为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情况,因此该案的判决通过诚信原则的准确适用,填补了我国法律对借用他人商标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现象无规定的漏洞。(四)向一般条款逃避式的适用例如在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14、民法院审理的“张某某诉张自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张自海向原告张某某借现金 30000 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到期拒不偿还,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信原则,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 ”14实际上,该案中张自海借款不还,法院判决他违反了合同法第 206 条即可,但法院宁可说他违反了诚信原则,因为这样做省事,法官甚至不熟悉法条就可依据诚信原则判案,凡是其认为不当的当事人行为,可以一律认定为违反诚信原则进行处置。又如在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阮清波诉杨士忠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

15、在原告所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了油料,被告理应当即支付油款,被告出具欠条,原告同意,双方就欠款达成合意,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足额支付欠款,而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能及时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既不出庭应诉又不及时付款,被告的做法违反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信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 ”15该案中原告与被告间的关系由买卖转化为借贷关系,法院同样可以只援引合同法第 206 条处理即可,根本不用援引诚信原则来判决。再如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胥某某与季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被告季某向原告购买货

16、物后,理应及时履行支7付货款义务”16该案中被告购物而不付款,违反了合同法第 159 条的规定,法院援引该条处理被告即可,同样也用不着援引诚信原则进行处理。二、主观诚信的法律适用情况分析(一)适用案型1善意取得制度案型。这是适用善意概念最多的案型。通常都是共有人之一卖房,其他共有人提出买卖无效,法院为保护交易安全,裁定善意买受人的买受行为有效。案例一:在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诉何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诉争的房屋系原告王某所有,被告何某某未征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擅自与被告毛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王某发现这一事实后,起诉出卖人何某某和买受人毛某某,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而被告毛某某辩称,何某某出售房屋时从原告母亲手里拿走土地使用权证,肯定是得到原告的许可的。但法院认为,这一辩解并无证据证明。即使原告知悉被告何某某出售房屋和被告何某某从原告母亲手中取走土地使用权证,并不代表原告就已授权被告何某某出售房屋。所以,被告何某某在与毛某某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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