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在刑事审判中的适用研究——以中、美两国个案运用为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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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宪法在刑事审判中的适用研究以中、 美两国个案运用为比较【摘要】 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适用宪法的案例。宪法在刑事审判中的适用功能是法律推理,适用范围是基本权利的保护、协调与限制。比较研究发现,适用宪法的美国刑事判例中,几乎都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或违宪审查问题。中美两国在宪法刑事司法适用上的不同实践,体现出两国在宪法文化与宪法文本上的差异,并凸显我国法院对宪法主要功能的认识偏差。 【关键词】宪法适用刑事审判基本权利宪法文化 引言 由于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宪法司法适用的两个司法解释的影响,学界关于宪法在刑事案件中适用问题的研究一直难有较大进展,宪法学界在研究主题上基本局限于适用的必要

2、性和合法性等问题,对人民法院审判实践进行经验性分析略显不够。在研究进路上通常把宪法在刑事审判中的适用问题生硬地置于宪法司法适用的宏大话语中进行研究,忽视或夸大矛盾的特殊性。在研究方法上虽然也有注重实证研究的情形,但占有和运用实证资料尚显得不够充分,对于比较研究的方法重视的不够。有鉴于此,笔者这里不揣冒昧,试图在利用国内现有刑事判例的基础上参考美国的相关刑事判决资料,对宪法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问题作一粗浅的比较研究,以期抛砖引玉之效。 一、样本:国内的案例材料 在沈涯夫、牟春霖诽谤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中,对沈涯夫、牟春霖上诉声称要求保护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

3、护公民的言论、出版的自由和权利。但是,新闻记者和所有公民一样,在行使宪法和2法律规定的权利的时候,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并认为,上诉人沈涯夫、牟春霖无视狄振智患有精神病的客观事实,拒不接受有关组织、群众、同事和上级领导机关的忠告和规劝,故意捏造和散布虚构的事实,损害了杜融的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是故,沈涯夫、牟春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杜东平故意杀人案中,针对案件发生地 201 名村民要求对被告人杜东平从轻处罚的联名上书,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4、判决认为,被害人杜贤光虽系精神病患者,多年来一直威胁和影响村民的生产和生活,但杜东平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无视国家法律,用木棒打死被害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非经法定机关和依法定程序不得限制和剥夺,即使是罪大恶极的人,也只能由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处理,任何人都无权限制和剥夺他人的人身权利,父亲杀死亲生儿子也应当依法受到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杜东平是在其子患精神疾病、病发后的行为自己无法控制,给家人及村民带来许多灾难,作为父亲的他又无力送儿子到医院治疗的无奈情形下才将其杀死,这些情节均构成刑法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条件,依法

5、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在吴品禄、杨郁菡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案中,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但这项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任何公民在行使这项权利的时候,如果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依法应予定罪处罚。 3在姜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中,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和婚姻法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自由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我国婚姻法第 3 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就是说婚姻当事人男女双方(不论青年或老人)都有权利按照法

6、律规定根据本人的意愿自由选择婚姻,不允许第三者包办、强迫或干涉。姜某认为其母再婚有损自己形象,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有辱骂、殴打母亲的事实,已经构成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而在贾某故意伤害案中,一审法院以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3 年。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害人张某持铁锤、撬棍砸撬贾家防盗门、居室门的行为,侵犯了贾某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所谓人身权利,是指人的生命、健康、自由、人格和名誉,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其他权利,如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等。同时,我国宪法保护公民人身住宅权不受侵犯,且刑法第 245 条亦明确规定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的行为构成犯罪。所以,贾

7、某用刀将人砍伤的行为,是在保护其财产权及人身住宅权免受张某等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具有防卫性质。因此,贾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二审依法改判被告人张某为无罪。 二、评析:对国内的判例 在上述刑事裁判文书中,人民法院在法律推理的运用技术上,均将宪法规范作为判断刑事被告人有罪无罪的依据和标准,宪法规定与刑法等法律规定构成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法官运用逻辑演绎方法,并策略性地运用实践推理方法适用宪法,说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以此来证成裁判的正当性。 在沈涯夫、牟春霖诽谤案中,人民法院共引用了三个宪法条款:一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言论、出版的自由和权利”,这是宪法第 37 条规定的笼4统性表述;二是

8、公民“在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宪法第 51 条规定的变通性表述;三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宪法第 38 条的规定。可以设想,如果当时人民法院不引用宪法条款,针对上诉人以宪法为依据提出的要求“保护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的诉求,在没有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是很难驳回的。在杜东平故意杀人案中,鉴于当地很多群众提出了被告人杜东平是“为民除害”,希望从轻处罚的要求,人民法院援引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非经法定机关和依法定程序不得限制和

9、剥夺的规定,以根本法的权威性来论证正当刑事法律程序对公民权利行使的限制和对公民生命权的保护,增强了判决的说理性和正当性。在吴品禄、杨郁菡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案中,人民法院首先引用了关于集会、游行、示威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的规定,然后论证了集会游行示威法对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的限制。而在姜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中,人民法院引用宪法规定的公民婚姻自由条款,论证了被告人刑事犯罪的严重性。在贾某故意伤害案中,人民法院引用了公民依法享有住宅权的宪法规定,论证了贾某为保护自身的基本权利而实施侵害行为的正当性。 此外,法官在上述刑事案件的法律推理中还具备很强的实践性与辩证性,论证说理色彩浓厚,这与案件适

10、用法律依据的特殊性息息相关。刑法采用禁止性规范规定了某些行为构成犯罪,并列举了一些例外情况及其处理的规则,对于刑法条款的解释固然可以解决大量刑法适用的难题,但倘若出现前述关于部分基本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则仅对刑法做出解释往往还难以解决刑事审判实践中的问题,例如对言论自由与侮辱、诽谤罪的界限的解释。特别是当出现某些具有重大社会5影响的案件时,法律推理中运用宪法进行说理除了具有裁判的法律权威性和合法性外,更具有考虑社会影响的策略成分。甚至我们可以勇敢地下这样的论断:注重法律正义的阐释,考量判决的社会效果,几乎成了此类刑事裁判的独特标签。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适用宪法规定作为法律推理的策略性工具,表现

11、出较强的政治工具意识。在对新型案件和敏感案件的处理上,人民法院倾向于运用宪法作为打击犯罪、 “让人民满意”的政治工具,使宪法在法律推理中具备实质上的权威性和正当性。整体上而言,人民法院在上述刑事案件中适用宪法,用宪法的权威性论证裁判的正当性,具有较强的说理功能和较好的社会效果,即在法律推理方面具备实质合理性。 但我们同样应该看到的是,在本文前面所列举的判例中,除沈涯夫、牟春霖诽谤案外,人民法院即便不适用宪法,直接依据刑法予以裁判也未尝不可。例如,在杜东平故意杀人案、姜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和吴品禄、杨郁菡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案这三个案件中,人民法院其实可以直接依据刑法第 232 条、第 257

12、条、第 296-298 条予以裁判。而在贾某故意伤害案中,可以依据刑法第 234 条(故意伤害罪条款)、第 245 条(非法侵入住宅罪条款)和第 20 条(正当防卫条款)进行裁判。因此,大多数案件即便不适用宪法,直接适用刑法也是能够解决的。甚至可以说在法律推理的形式意义上, 宪法的适用并无多少意义。人民法院在裁决文书中既引用宪法规定又不指明引用的具体条款,很可能是在传统的宪法观念下对最高人民法院前述两个司法解释的策略性规避。因为按照传统的宪法观念,我国宪法虽然具有最高权威性,但其因为只规定一般原则,故并不具有司法适用性。 对前面的案件资料认真研读归纳后还可以发现这样一个事实:这些案例均涉及到公

13、民的基本权利问题,包括基本权利的保护、冲突与限制等内容。沈涯夫、牟春霖6诽谤案涉及到公民的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两种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杜东平故意杀人案涉及到公民生命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吴品禄、杨郁菡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案涉及到公民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界限问题;姜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涉及到公民婚姻自由的法律保护问题;贾某故意伤害案涉及到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问题。 三、概观:适用宪法的美国刑事判例 我国宪法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尚处于探索阶段,且背负着法律制度和学术批评的双重压力,这与相关理论研究对比较研究的方法重视的不够有一定关系。笔者查阅了大量美国的刑事判例,试图通过

14、对国外刑事审判的实证考察,探寻一些解决问题的新思路。 适用宪法的美国刑事判例中,几乎都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问题。如在阿罗伊扎斯巴尔塞斯案中,外国籍被告人巴尔塞斯被命令供述他作为一个纳粹战犯,并曾经在他的移民和签证登记上弄虚作假的事实。巴尔塞斯依据美国宪法第 5 条修正案关于“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对美国政府提出其享有沉默权(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的抗辩,并声称其害怕他的回答会遭到外国政府对他进行刑事指控。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当被告人仅因害怕供述犯罪事实后会受到外国政府的刑事指控时,被告人不享有第 5 条宪法修正案规定的沉默权。这个判例涉及到公民的

15、基本权利沉默权问题。又例如,涉及到美国宪法第 1 条修正案关于“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的花花公子案,有涉及美国宪法第 5 条修正案规定的沉默权的还有狄克逊案,涉及美国宪法第 8 条修正案关于“不得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不得施加残7酷和非常的惩罚”的基本权利的有巴基案,涉及美国宪法第 4 条修正案关于“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的有奥尼拉斯案等等。

16、 除此以外,在美国的刑事判例中还有因违宪审查而适用宪法的情况。在布克尔和凡两案中,布克尔和凡两个被告人被指控与一宗贩毒案有关,地区法院均已做出有罪判决。在第一个案件中,当法官发现被告人所有的毒品比陪审团所认定的毒品数量要多很多时,法官根据美国判决指导关于该种情况下加刑最高不超过 8年的意见,增加判处被告人布克尔 8 年监禁。而在第二个案件中,法官发现被告人凡的事实更加严重,遂拒绝适用美国判决指导关于量刑的条款,判处凡加刑 10年。最高法院认为,法院判决应该参考美国判决指导确定的条款, 美国判决指导是有效的建议而非命令,地区法院应该参考但不必局限于它们;但根据宪法第 6条修正案,任何人被判决有罪,政府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且必须超过合理怀疑,被告人有权要求陪审团对其被指控的犯罪涉及到的每一个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以保护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因此,认定原判决违宪。结果,第二个判决被撤销。四、比较:中、美两国适用宪法的刑事审判中、美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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