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优先权制度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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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我国优先权制度立法研究一、问题的提出 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1优先权利制度发端于罗马法,最初设立的优先权有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优先权,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弱者,维护公平正义和应事实的需要。 优先权自在罗马法确立以来,世界各国民法对其继受程度各不相同。法国和日本继承的较多,分别在各自民法典中设专章对优先权(先取特权)予以规定,并有新的发展,使其成为一项成熟的法律制度。其中,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存在的优先权被称为一般优先权,包括诉讼费用优先权、工资和劳动报酬优先权、丧葬费用优先权、医疗费用优先权以及债务

2、人及其家属的日用品供给优先权等;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上存在的优先权被称为特别优先权,特别优先权又因其客体的不同而分为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动产优先权一般包括不动产出租人优先权、耕地出租人优先权、种子、肥料、农药提供人优先权、动产出卖人优先权、旅店和饮食店主人优先权等;不动产优先权一般包括不动产修建人优先权、不动产资金贷与人优先权和不动产出卖人优先权等。优先权旨在破除债权平等原则,赋予特殊债权人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以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实质性平等。优先权具有支配性、优先性、从属性、法定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变价受偿性和一定条件下的追求性等担保物权特征, 2是一项传统的法定担保物权。

3、我国民法对此项权利未作规定,仅在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中将其作为特殊2债权的清偿顺序予以规定,并未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虽然我国民法没有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但近年来在特别法中具体优先权制度却呈现出蓬勃发展的势头,继 1993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确立了船舶优先权制度以来,1995 年 10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 1996 年 3 月 10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分别确立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可以说,沉睡多年的优先权制度又抖落了历史的尘埃,焕发出时代的风采。尤其是随着我国物权立法步伐的加快,对优先权这样一项传统的法定担

4、保物权的深入研讨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适时地摆在了我国民法学工作者的面前。 二、我国有无必要设立优先权 考察我国是否有必要设立优先权,主要看优先权确定的客观基础,也即优先权所体现、保护的社会关系,在我国社会现实生活中的重要性以及现行法对其保护的程度。 (一)优先权制度的立法基础 要想理解优先权产生的基础,就要遵循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那句话:“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人类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3尤其是对作为“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准则”的民法的一项制度进行研究更应如此。优先权的产生根源于它所赖以存在的社会物质

5、生活条件。 具体讲,优先权的设定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31.基于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要求 司法费用优先权、税金优先权是为了保障国家司法活动和行政管理活动正常运转而设立的,共益费用优先权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设立的,它是全体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先决条件,自应优先受偿。 2.基于一定社会政策的要求 劳动工资优先权的目的在于推行保护劳工这一社会政策。工资为劳工之报酬,为劳工生活之所依赖。在其未受清偿前,虽构成工场资金之一部,但本属于劳工所有,不容任意剥夺,必须特予保护,始足实现社会正义。保护劳工系现代社会法治国家之基本任务。 4这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深入,破产制度的实施逐步展开的今日中国,尤

6、为必要。 3.基于“共有”观念而设立5 耕地出租人优先权、种子出卖人优先权的设立,是因为没有耕地出租人和种子出卖人向债务人提供耕地和种子,债务人根本就不可能有收获,所以就收获物而言,在观念上可视耕地出租人或种子出卖人与债务人的“共有物”,对于共有物之分割, “共有人”自然优越于其他债权人。因此,就债务人利用债权人的耕地和种子所生产的收获物,耕地出租人和种子出卖人就其债权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借款人就所借资金购买的不动产可视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共有物”,所以贷款债权对该不动产应享有优先权。不动产工程人员(包括工程师、建筑师、承揽人等)对其所修建的不动产,可视为不动产工程人与债务人的“共有物”,因为

7、没有不动产工程人员的劳动和资金的投入,此项不动产就不会存在,所以不动产工程人4员就其债权对该不动产应享有优先权。 动产、不动产出卖人就所出卖的动产或不动产也应视为出卖人与买卖人的“共有物”,所以就此物的价金,出卖人应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 只有赋予耕地出租人、种子出售人、不动产资金贷与人和不动产工程人员以优先受偿权,他们才会有信心从事此项事业,才会调动他们的积极性,所以,此种基于“共有”观念或“准共有”而成立的优先权,具有促进特种事业发展的功能,也就是说基于“共有”观念承认特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不仅体现了“公平”的理念,而且具有功利主义的理由。但于此场合,公平所能提供的理由比功利主义的

8、理由更进一步。 4.基于“质权”观念而设立 不动产承租人置于其所承租之不动产上的物品,可以推定为承租人就租凭之债对不动产出租人所设定的质押,所以就此债权,不动产出租人对置于其不动产之上的物品,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旅店客人将其携带的行李或其他物品带入旅店,可推定其就住宿之债对旅店主人所设定的质押,旅店主人就其所携入的物品有优先受偿权,同样饮食店主人就食客带入其店的物品也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 以上优先权是基于对不动产出租人、旅店主人、饮食店主人与其债务人就所携带的物品达成默示质押的推定而产生的,目的在于以法律手段保护这些特殊的债权人,而不必求助于私力救济。同时,也有利于促

9、进此种事业的发展。 55.基于保护债务人的需要而设立 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一般担保物权的共同使命,优先权亦担此任,然而除此之外,优先权还具有维护债务人利益的特殊作用。 丧葬费用优先权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债务人能够及时筹款,迅速安葬。若无优先权之规定,则无人敢借钱给已经负债的债务人(以法律之角度看),此情此景若堪容忍,则法必不为“良法”。债务人医疗费用优先权和生活费用优先权规定,为债务人提供医疗、食品等生活必需品的债权人,有权就债务人的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这也是为了增强债务人的信用,使债务人及其家属能够及时得到治疗或获得生活必需品,以济生存。 我们常说,法治优于人治在于法治不受人的感情影

10、响,不受私欲的限制和破坏,只是说法律的适用是普遍的、统一的,不受个人感情的影响,但决不意味着法律本身是无感情的、冷冰冰之物,法律应该成为推行自由、平等、善德、尊严等美好品德的工具,应该是倾注了人类美好愿望和企盼之物。因为我们知道“法是善和正义的艺术”,法律应该在促进人性解放和人的发展方面做出其特有的贡献。 优先权制度的设立就代表着人们在这方面的希望和努力,从而使其成为一项极具社会使命任务和人道主义精神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优先权制度立法现状及其立法需要 我国目前对于此等特殊社会关系的保护,尚无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可供适用,仅在特别法中零散规定着个别优先权制度。 6对于一般优先权制度,我国民事诉讼

11、法第 204 条和企业破产法第 34 条、第 37 条,通过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使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税款优先于破产债权而受清偿,并未确认为一项权利,由于此种规定,将优先权视为特殊债权的优先清偿顺序,优先权仍局限于债权范围内,无法对抗一般担保物权,使得工资、税金等债权只能在没有设定担保的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其效力劣后于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不利于对工资和税金等特殊债权的保护,此点已引起有识之士的注意,并通过不同角度讨论工资等特殊债权应优先于有抵押等担保的债权而受清偿。但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仅将优先权以特殊债权清偿顺序的身份规定在程序法中,是无法解决这一问题的。所以我们有必要在实体

12、法中赋予优先权以物权的效力,并明确其效力高于一般担保物权,以实现我们的立法宗旨,以尽其社会功能。 对于法、日等国所规定的特别优先权制度,我国现行法除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分别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优先权以外,未设任何其他特别优先权制度,使得受这些特别优先权保护的社会关系暴露于法律保护之外,应受保护而未作规定,构成法律漏洞。对于此一法律漏洞的补充,鉴于物权法定主义,只能通过立法来填补。 通过上述对优先权制度立法基础的考察,我们知道,优先权制度的确立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它关系到国计(税金)民生(工人工资)以及社会的稳定,它体现着法的公平正义的精神, (如基于“质权”和“共有”观念而产生的优先权),

13、它实践着现代民法对人的终极关怀的价值(例如,债务人医疗费用、生活费用以及殡葬费用优先权),具有维护公共利益,推行社会政策,主持公平,表达正义等特殊功能,所以7对优先权所赖以存在的社会关系确有加以特殊保护的必要。 三、关于设立优先权制度的几点思考 我国之所以没有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并不表明我国不存在设立优先权制度的社会基础,更多的原因在于人们对优先权的认识,所以对此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思考,为优先权的设立奠定其认识论基础。 (一)公法债权与私法保护 尽管有学者已经认识到,仅将优先权作为破产还债程序规定在程序法中以及其效力弱于抵押权等不合理性,但仍然认为优先权不宜成为专门的担保物权。其理由在于:优先

14、权是立法政策对特种债权的特殊保护,所谓特种债权,主要是指工资、生活费、税收、司法费用、扶养费用等支付关系。这种所谓特种债权概念并不科学,实际上是把诸如体现公法关系、劳动法关系、婚姻家庭法关系的税款、工资、生活费等支付关系当成了民法上的债权关系,鉴于优先权作为担保物权所依据的特种债权概念不能成立,所以不宜把优先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 6对此我们应该进行区别分析,首先优先权制度的内容并不仅仅局限于对所谓特种债权的保护,此外尚有在债务人特定动产和不动产上存在的特别优先权制度,而特别优先权所保护的债权都是民法上的债权。仅就一般优先权而言,其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除了税收、诉讼费用外都应属于民法上债权的范畴。对

15、于税收、诉讼费用等支付关系是基于公法关系而产生的,被称为公法债权,故反对者的观点可以归结为一句话,即由于公法债权不同于民法上的债权,所以不应将保护工资、税金等公法债权的优先权列为担保物权。 8讨论至此,一篇以“谈公法债权有无私法债权之性质”为题目的文章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注意,该文作者对肯定说和否定说相互比较后认为,若采否定说,姑不论其产生之负面影响,将使政府机关对其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为诈害行为、脱产行为时,无法循民法债权保全之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以巩固自行权利,更不能为假扣押、假处分之保全程序,无异鼓励债务人可安心违法,尽量脱产,危及公权力及政府威信,而且认为否定说与实务运作会发生矛盾,

16、因为破产法所指之债权包括公法债权,强制执行法所指债权也包括公法债权。特别是当公法债权与私法债权在比较优先受偿之先后时,作者认为,公法债权有私法债权之性质,否则性质不同如何比较?7对于公法债权是否具有私法债权之性质,笔者不敢妄下结论,但前文至少可以给我们这样一启示,即对于公法债权可以运用私法方法进行保护。因为尽管公法债权当事人并非平等之主体,但其权利内容也是政府与人民之间得请求为一定给付之法律关系,与私法债权有着同一内容。对此,郑玉波先生在言及租税关系之法律性质时,认为通说采“债务关系说”,但仍属于行政法上之债权债务关系,则征收之主体即为租税之债权人,纳税之客体为租税之债务人,而租税变为一种金钱债权。 所以,对于公法债权我们完全可以适用私法方法进行保护。对公法债权进行私法保护的理论基础在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决非一个法律部门能够圆满调整,公法债权在本质上并不排斥私法的调整,并且运用私法方法(如可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或者采取保全程序)对公法债权的保护更加周密,更重要一点在于通过对公法债权的私法保护,私法精神不断地向公法渗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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