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来侵权法市场份额规则的立法证成——以美国侵权法研究为路径而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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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我国未来侵权法市场份额规则的立法证 成以美国侵权法研究为路径而展开内容提要: 由“毒奶粉事件”引发的三聚氰胺案件对我国侵权法提出了新的挑战, 因果关系确定问题成为此类案件中受害人获取损害赔偿的最大障碍。在与此类似的 DES 案件中, 美国部分州法院为适应社会需要而确立了市场份额规则, 对受害人进行救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可以替代市场份额规则。将市场份额规则与共同危险责任规则协调起来, 可以为我国有害物质致损案件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 国人皆知我国近期发生的“毒奶粉事件”。1奶粉中含有的化学物质三聚氰胺导致数万食用此奶粉的婴幼儿罹患泌尿系统疾病, 严重者导致死亡。国内百余家乳

2、制品生产企业中有 22 家企业生产的奶粉和液态奶, 其中包括伊利、蒙牛、光明、三元等知名品牌均被检测出含有三聚氰胺。2对此, 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措施整顿乳制品行业, 并对本次事件中罹患泌尿系统疾病的婴幼儿施以救治。时值侵权法立法的关键阶段, “毒奶粉事件”让我们不得不思考, 当食用奶粉而患疾病甚至死亡的婴幼儿, 其监护人因为食用奶粉的品牌混杂, 或者没有保存购买奶粉的发票或凭证, 无法证明婴幼儿的疾病或死亡是哪一品牌奶粉所致时, 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侵权责任主体、如何认定损害赔偿责任。这一问题对我国司法界与理论界无不是一个全新的、具有挑战意义的命题。早在几十年前, 与三聚氰胺案件情景几乎完全相同

3、的案件就在美国发生过, 美国各州法院同样面临考验与困境。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判例法突破传统侵权法规则与理论的束缚确立了市场份额规则。市场份额规则的确立是传统侵权法的一次重大变革, 其中的理念、技术以2及实施该规则的法律效果均值得为我国所借鉴。一、美国侵权法市场份额规则及其对传统侵权法的挑战所谓市场份额规则, 是指在某些有毒、有害物质的致害案件中, 由于该致害物质被包含于某种具有可替代性的通用工业产品中,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其损害是哪一品牌的产品, 从而无法认定侵权责任主体; 对此, 法院经过政策考量后认定在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的若干厂商作为共同被告, 在其各自所占有的市场份额范围内对原

4、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市场份额规则产生于美国普通法侵权诉讼中, 在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以下简称加州最高法院) 所审理的辛德尔诉阿伯特实验室案3(以下简称辛德尔案) 中, 这一规则被首次确立。与此同时, 辛德尔案也成为市场份额规则确立过程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之一。4(一) 辛德尔案与市场份额规则的产生辛德尔案的判决是加州最高法院在 1980 年做出的, 虽然该案发生在 20 世纪 70年代末, 但是案件的起源却可以追溯到二十世纪四五十年代。在 20 世纪 40 年代的美国, DES5被公认是一种既有效又安全的保胎药6, 该药品在 1947 年获得美国国家食品药品管理局批准, 被用于防止妇女流产

5、及其他妊娠综合症。在当时, 医生一般都会建议可能发生流产或早产的孕妇使用 DES 进行有针对性的治疗。据统计, 在 1947 年至 1971 年之间, 大约有 500 万至 1 000 万美国妇女在怀孕期间服用过 DES。7但是在 1971 年, 有研究人员发现, 在怀孕过程中使用 DES 的妇女所生育的女性后代可能在少年或者青年时期患上腺癌, 这是一种罕见的生殖系统癌症。 3 有鉴于此,美国国家食品药品管理局随即发布药品公告, 警告医生3应当停止给怀孕妇女使用 DES。此后不久, 即从 20 世纪 70 年代中期开始, 一部分母亲在怀孕期间服用过 DES 的女孩在成长过程中患了上腺癌。随着时

6、间的推移, 这种因 DES 而导致的病例逐年增加, 其中一些受害者开始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求通过司法途径使自己因罹患癌症而受到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获得赔偿。辛德尔案正是这众多诉讼中的一个。在辛德尔案中, 原告辛德尔的母亲也是在怀孕期间服用了由医生开出的 DES, 从而导致原告辛德尔在成年以后患上了生殖系统癌症。辛德尔案中, 原告在确定诉讼被告人时遇到了难以逾越的障碍。在此案中, 从原告辛德尔的母亲服用 DES 到原告发病, 其间经历了大约 20 年左右的时间。由于年代久远, 原告的母亲早已忘记其所服用的是哪一家制药企业生产的DES。因而, 原告也无法指证到底是哪一家 DES 生产企业造成了其身

7、体上的损害。同时, 由于 DES 没有被申请专利, 各个制药企业所生产的 DES 一般并不加注商标, 而医生在使用这种药物时也仅仅以“DES”或者“Diethylstilbestrol”加以标明。因此, 通过医院的处方也无法查明原告的母亲到底服用了哪一家制药企业生产的DES。使案件更加复杂的情况是,美国历史上曾经有接近 300 家制药企业生产过DES 药品, 而且其中相当一部分企业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因破产等原因退出了市场。这一事实使得 DES 案件中被告的认定变得愈加困难。正如审理辛德尔案的加州最高法院所指出的: “作为一个基本的规则, 能否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取决于原告能否证明其损害是由被告的

8、行为或由被告所控制的工具造成的。这一规则要求查明损害是由某种事故所导致的, 还是由缺陷产品的使用所导致的。 ”8针对以上情形, 原告辛德尔在万般无奈之下将在全美国占有市场份额最大的 5 家DES 生产企业起诉到法院, 其中便包含阿伯特实验室。在辛德尔案的审理过程中, 4加州最高法院发现其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如何面对传统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规则。因果关系是美国普通法过错侵权诉讼的基本内容, 也是几乎所有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果关系一般要求在原告的损害和被告的过错行为之间建立起某种联系, 如果欠缺这种联系, 法院则会拒绝原告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9在辛德尔案中, 加州最高法院如果对原告提供

9、救济, 就必然承受被判甚至推翻传统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的风险, 而这也正是多数美国州法院拒绝对 DES 受害人提供救济的原因。但是, 加州最高法院面对两难困境没有回避, 而是通过梳理因果关系理论, 以此为 DES 案件寻求救济的突破路径。加州最高法院认为, 在辛德尔案中, 仅仅依靠法律技术和法律推理是无法解决案件中存在的因果关系证明问题的。由此, 加州最高法院开始考虑能否通过法律政策和价值衡量的方式解决 DES 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证明问题。因而, 政策考量问题便成为加州最高法院解决辛德尔案的重要突破口。加州最高法院首先引用了其自身在埃斯科拉诉可口可乐灌装公司案( Escola v. Coca

10、ColaBottling Co. )中协调传统规则与新情势之间关系的意见。在此案件中, 加州最高法院认为, 在大规模商品生产以及市场渠道日益复杂的情形下, 传统侵权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已经不足以规制产品生产者对消费者的责任承担问题, 因此法院应当承认因果关系规则的适当转变以适应变化的形势需要。10进而, 加州最高法院引用了其在萨默斯诉梯斯案11中所阐述的立场在无辜的原告和有过错的被告之间, 后者应当承担损害的成本, 并主张, 辛德尔案中无法对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并非原告的过错, 尽管证据的灭失同样无法归咎于被告。做出这样判断的依据在于, 被告的行为本身导致了证据的无法提供, 因为其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在

11、迟延了若干年后才出现。同时, 从更为宽泛的政策角度观察, 加州最高法院认为被告能够更好地承担由缺5陷产品导致的损害: 一方面,缺陷产品造成的财产损害以及时间、健康的损害对于受到损害的个人而言可能具有毁灭性的, 而对于能够参与保险并将保费作为运营成本而分配给全社会的企业而言则是相对轻微的12; 另一方面, 相对于受害人而言, 生产企业在发现并处理产品缺陷以及对损害进行警示方面处于有利位置。由此, 让制造企业为产品缺陷和疏于警示负责将使其在提供安全的产品方面具有充足的动力13。最后, 加州法院认为, 对于制药产业而言, 以上的政策考量则显得更为重要, 因为患者几乎没有任何能力保护自身免受有害药品的

12、侵害在有些情况下, 这些侵害是致命的。当在政策衡量方面做出了倾向于受害人的决定后, 加州最高法院开始着手确立市场份额规则以贯彻此一决定。加州最高法院认为在现有的各种条件下, 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可以通过每一个被告所生产和出售的 DES 药品占该药品全部市场份额的比例来确定。本案的原告主张,作为被告的 5 家制药企业所生产的DES 占全部市场份额的 90%。加州最高法院认为, 如?Y_4=l 果进行事实审的陪审团认为原告的主张是有根据的, 那么这 5 家 DES 生产企业造成原告损害的几率就是 90% , 而另外 200 多家企业造成原告损害的几率则仅为 10%; 被告在造成原告损害方面如

13、此高的概率足以作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依据。14在确立了侵权责任的基础上, 加州最高法院进一步主张, DES 生产企业在市场中占有的份额与其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之间存在着直接的联系, 由此, 被告造成原告损害的可能性就应依照其所占有的市场份额来确定。基于以上考虑, 加州最高法院判决这 5 家 DES 生产企业按照其在市场中占有的相应份额来承担各自的责任, 此外, 当某一被告因破产等原因而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为了使原告的损害获得充6分的赔偿, 其他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由此, 加州最高法院便在美国法中第一次确立了市场份额规则。这一规则对传统侵权法因果关系规则做出了修正, 也使 DES 案件的受害者

14、获得了法律救济。之后, 美国其他的州法院以此判例为依据为 DES 受害者提供救济。从而市场份额规则不仅得到更广泛地适用, 也在适用中获得完善。1989 年, 在海默维茨诉埃里里公司案15中, 纽约州上诉法院适用市场份额规则, 并在一定意义上修正此规则, 以使其适用于不同的个案。此后, 华盛顿州最高法院在马丁诉阿伯特实验室案16中确立了名为“选择性的市场份额规则”。最早确立市场份额规则的加州最高法院, 也在辛德尔案之后审理的布朗诉最高法院案17中, 改变了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态度, 而认定被告承担按份责任。目前在美国除加利福尼亚州之外, 佛罗里达州、夏威夷州、马萨诸塞州、密歇根州、纽约州、南达科特

15、州、德克萨斯州、华盛顿州、威斯康星州等十余州均不同程度地适用市场份额规则, 而且, 这一规则无论在适用的区域, 还是在案件的类型均有扩张发展的趋势。(二) 美国侵权法重述对市场份额规则的承认市场份额规则被判例法确立, 并得以发展, 同时也得到侵权法重述的承认。第三次侵权法重述对市场份额规则的作了专门论述: 在某些涉及通用类有毒物质的案件中, 原告无法在一群生产者中区分谁制造了对特定原告造成伤害的特定产品, 此种情形下(尤其是在涉及 DES 时) , 法院无须原告指出是哪一家生产者造成的伤害, 只要求原告列出每一家生产者的市场份额, 根据生产者各自的市场份7额进行赔偿。18除此之外, 第三次侵权

16、法重述还对市场份额规则下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做出了鲜明的论述: “如果法院采用按比例分摊责任的某种形式, 每一位被告的责任仅限于他自己的市场份额。因为连带责任原则与这种依市场份额确定因果关系的方式是矛盾的。 ”19市场份额规则是以生产者的市场份额为理由梳理因果关系理论, 坚持因果关系要件而得以确立的。规则一经确立,该规则下的被告人的责任便与该规则赖以确定的根据的市场份额无法分开。如果以最大可能地保护原告利益为目的, 在某一被告因破产而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责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将造成规则的逻辑混乱。第三次侵权法重述关于被告人按份责任的论述, 揭示了连带责任与市场份额规则的逻辑矛盾, 同时指明了按份责任及其正当性, 从而使市场份额规则保持了逻辑的内在一致性。二、当下中国确立市场份额规则的现实需要美国的市场份额规则多适用于药品致害案件, 但迄今为止, 关于市场份额规则我国尚未有侵权法理论的深入研究以及审判实践的实际运用。之所以目前尚未如美国及其他发达国家一样发生大量的 DES 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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