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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范围的 确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颁布实施,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主要法律依据,但由于该法律在责任主体及范围的规定上较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办法)更为概念化,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把握。法学界学者们提出了这样或那样的认定标准,但作为道路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比较复杂,很难对赔偿责任主体作出一致的认定。国际上通行的学说是以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分配归属为认定基准,这样从一定程度上厘清了事故赔偿主体及责任范围,本文作者试图作些探讨。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依据及基本原则
2、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又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是指应当承担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者。世界上各国对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称谓有些不同,例如美国将之认为“所有者”,而日本则称之为“保有者”。我国台湾地区则称“驾驶人”等等。我国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 31 条对此作了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
3、部分或全部费用。 ”由此可见,原事故处理办法将“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称之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驾驶员”。 安全法也承2受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表述,对新旧法律法规关于赔偿原则之规定的比较,可确立我国机动车道路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一)过错直接赔偿原则。 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机动车事故责任由过错方承担,双方均有过错按过错比例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事故,除斥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故意行为外,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即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来承担。这种情形主要是鉴于机动车驾驶方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二)先行垫付原则。 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4、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这一规定主要是鉴于未参加强制性保险的责任人无力赔偿或全部赔偿以及未查明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为不致使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落空,法律所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为增加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的责任心,基于公序良俗和价值取向,也可责令其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三)替代赔偿原则。 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种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担的替代责任。以上提及的只是确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
5、所遵循的一般性原则,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物权涵盖的权属要素相分离(如所有权和使用权、支配管理权)、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冲突,有时还出机动车辆挂靠(机动车实际所有者与名义贷与人,名义残留者的场合)等问题,从而给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者法律意义上的认3定带来难度。以下是几种事故特殊情形下责任主体确立的探讨。二、非完整型所有权人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的确定(一)关于挂靠单位的机动车事故赔偿主体的确立。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从事营运的行业主出于行驶便利、经济结算快捷等原因,将私有机动车辆挂靠在某些单位,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很容易引起赔偿主体上的争议。如果我们仅依照立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概然性地将挂靠单位也列为事故赔
6、偿责任主体,显然与立法精神和物流行为理论以及客观实际相违背,因而要视具体情形而定。1、名义上挂靠而与被挂靠单位无运行利益分配之情形。挂靠单位在这种情况下,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又不是肇事车辆的受益者。因为它无法对挂靠车辆行使正常管理权和支配权,挂靠车辆的使用权、受益权和处分权都由挂靠人独立行使,只要车辆所有者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如依法缴纳营运管理规费等),挂靠单位无权进行干预。因为此种情形下挂靠单位只是机动车(肇事车)的“名义主体”。因而不能追究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这也是合乎侵权归责原则的要求的。2、名义挂靠而与挂靠单位有运行利益分配之情形。个体运输业主在车辆挂靠在单位时双方基于约定,由
7、挂靠人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所谓的“提存费”或者“管理费”的,在实践中应当慎重把握,在这些方面,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仍未涉及,根据侵权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原理,我个人认为,这种情况下,可将挂靠单位视作“准收益人”,如果机动车未参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在个体业主无力赔偿或无力全部赔偿的情况下,为使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得到及时的补偿而不4致落空,应由挂靠单位代为全部赔偿或部分赔偿,而不适用免责,这也是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必然要求。(二)关于分期付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立。分期付款购车是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而应运而生的,分期付款购买机动车辆应被视作车辆买卖合同,按照合同义务的相关属性,在
8、购车者和出售者之间设立了具有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这里笔者认为有二种情况。一种是双方通过约定,在未付清购车款之前,车辆的所有权仍归出售者所有。双方的约定应被看作他们之间内部的一种缔约行为,出售者在这种情况下不享有车辆的管理支配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按照通说以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分配来衡量,均不应将车辆出售者作为事故赔偿主体对待,因为当事人双方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车辆所有权的转移。 (这种情况下,机动车出售者只是名义所有权人)。另一种情况双方约定,由保险公司或其他中介者担保,在购车者预付了部分车款后,将车辆的所有权经要式登记转于购车者名下,并由保险公司和中介担保者从运行收益中提取营运款,按
9、时付给出售者,在此过程中发生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又如何确立?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我个人认为,车辆是特殊商品,其所有权的转移是经严格法定程序进行的严肃的法律行为,既然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发生事故理当由车辆所有人负责,同样不涉到出售机动车辆者的责任问题,至于出售者通过保险公司或其他担保中介人从营运获益中提取收益用以偿还购车款,不能被视着参与运行利益的分配。(三)关于被盗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盗窃他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对赔偿责任人的确定历来有争议。最高人5民法院于 1999 年 6 月 25 日作出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盗窃他人机动车辆造成物质损失的,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
10、偿责任,但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在确立责任者的主体地位上仍有很大争议。国外在此方面立法比较完善。日本判例学说将该情形条件下责任主体的确定归纳为两种学说。一种是“管理责任说”,即认为车辆运行供用者(所有人)在车辆管理上有过失或瑕疵即应承担责任。另一种是“客观认定说”,即认为如果车辆所有者在机动车辆管理上无过失或瑕疵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讲的“过失或瑕疵”,我个人理解既包括所有权人违反了管理上注意义务,又违背了结果上的避免义务。借鉴以上两种学说,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它的局限性。我们不能一概免除机动车所有者的管理职责。因为机动车的使用具有较强的社会危险性,如不加以切实控制管理,很容
11、易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人身及财产的重大损失。加强对机动车辆所有人的管理支配职责上的义务,有助于减少或防范这方面的问题的发生。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只要所有权人在车辆管理上有过错,且事故发生结果与被盗车辆管理上的过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认定被盗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实践中,有的认为只要认定车主没有丝毫责任,又不是职务行为,车主不担责。 ) (四)关于雇佣关系中机动车发生事故主体的认定。实践中因雇佣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1、受雇人(雇员)在从事雇佣关系事务中造成事故而致他人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法理上通常称为“绝对责任”。2、受雇人在从
12、事雇主指令、安排的交通事务活动中,受雇人(机动车辆驾驶员)本身遭受事故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比较复杂,我个人认为:(1)受雇人在从事雇主6安排事务中,由于受雇人本身无过错而遭受损失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侵害方承担,如果对方侵害人无力赔偿或不能全部赔偿的,应由雇主承担代负责任。(2)受雇驾驶员驾驶车辆有过错的,除对方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外,可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减轻或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3、受雇佣人未接受雇主的指令或安排,自行驾车造成事故的,因此类型行为未得到雇主的同意和授权,应当视为“擅自驾驶场合”造成事故,雇主不应承担责任。4、如果雇主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雇员自身无资质而指令安排雇员从事机动车驾
13、驶活动因而引发的事故,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五)关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立。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应视作因合同事务产生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比较复杂。1、将机动车辆无偿出借给他人使用,如果出借人此时并未丧失对出借机动车辆的支配管理权,出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借人此时已实际丧失对出借车辆的支配管理权或者无法行使支配管理权的,出借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归责。2、如果出借人基于出借车辆而从借用人处受益的,按照运行利益分配基准,出借人一般应承担赔偿责任。3、在附带驾驶员出租、出借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的,因在该情况下,驾驶员是车辆所有人支派出来的,车主完全可以通过驾驶员来
14、执行车辆的支配、管理和收益,7这种情况出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基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的情况比较复杂,考察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担责的条件和因素应当从是否系有偿使用、是否长期使用、连续使用以及对车辆管理支配权和运行受益权等方面诸因素综合判断。(六)机动车辆在维修场所发生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机动车辆在维修场所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因发生事故的责任主体此时不是驾驶员本身,车辆所有人基于维修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维修者,其自身已丧失了对该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和支配权,因而这种情况应当由维修业主承担赔偿责任。(七)机动车所有人指令驾驶员为其朋友无偿搬运物品的,经济利益归朋友所有的事故主体确定。这种情形下谁是
15、责任主体,理论界也有争议。通说认为,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评判标准,便会产生两种责任主体,即车辆所有人和接受服务的运行利益承受者(车主朋友),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需值得研究。我个人认为,为减轻社会危害程度和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按公平原则和司法公正原则,将两个责任主体并列为赔偿主体是可行的。(八)对于与机动辆所有人和承租人都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擅自驾车的事故主体的确立。如甲将车出租乙,一日某丙自认为与甲、乙关系都很好,未经二人许可,将出租车擅自开出,途中发生事故。这种情况下,我个人认为,应当依人对物的占有、8使用和支配关系,按照物件所有人应当承担的善良管理义务标准,判例甲、乙共同承担责任。这样处理
16、还是基于运行管理和利益分配因素。本文探讨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几种特殊情况下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其中着重讨论的是非完整所有权人的非刑事化责任认定问题,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运行所致,而对机动车享有支配、使用和收益权的人员范围又比较广泛,按分析可认定,责任主体既可以是驾驶员和机动车的所有人(日本学者称之运行供用者),也可以是借用人、承租人、受雇人、机动车所在单位的职工,甚至可以是盗车者和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因此,必须确立一个比较固定的完整的认定基准,可喜的是, 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就该类问题作出一些规定和解释,虽然是零星的,但已为我们具体实践提供了一定的参与依据。广泛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立法,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为参考基准,尽早制定一部专门性的较为系统的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是立法者当务之急。参考资料:王泽鉴教授将之译为“归责于上”。法律出版社(1985 年 11 月第 1 版英汉法律词典第 724 页。台湾学者称之为“代负责任”,见法律适用2002 年第 11 期马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问题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