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中的人格范畴含义辨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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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私法中的人格范畴含义辨析(中)关键词: 人格/主体资格/主体/主体特质/主体性要素 内容提要: 在私法理论和制度中, “人格”范畴具有“主体资格”、 “主体”、 “主体特质”、“主体性要素”四种含义。其中, “主体资格”指特定的实体可以成为私法法律关系之主体的法定条件;“主体”指特定的实体获得主体资格后的法律状态;“主体特质”指特定的实体可以据之享有主体资格的其客观上所具备的属性;“主体性要素”则是人格权的客体,指自然人主体得以构成的且应得到尊重和保护的客观要素。这四种含义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主体资格”是“主体”得以形成的法定条件, “主体资格”范畴也就是用来描述“(某种)实体”与“私法

2、主体”之间的“转化关系”的概念;而“主体特质”和“主体性要素”都是指“主体”(或拥有主体资格的“实体”)在客观上所具有的属性,这两个范畴都属于描述某种“事物”的概念。 三、人格范畴诸含义之间的区别以“主体资格”义项为中心的比较(一)“主体资格”与“主体”的区别从法理上讲, “主体”与“权利”、 “义务”和“责任”之间存在着互相说明的关系,即主体是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归属者,权利、义务和责任是主体之间相互联系的具体样态。类似地, “主体”、 “适格者”即可以成为私法主体的特定实体(或能够获得主体资格的特定实体)和“主体资格”之间也是一种互为说明的关系:主体资格是适格者(特定实体)可以成为权利、义务

3、和责任之主体的法定条件,主体则是适格者(特定实体)拥有主体资格以后的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归属者。据此,主2体和主体资格是两个所指不同的范畴。以上述主体、适格者和主体资格之间的关系为分析视角,主体就包含两个要素:(1)适格者,可称之为主体的“事实要素”,即法律主体得以产生的客观要件(或客观基础)。依据现代大陆法的私法主体制度,适格者包括作为人类成员的生物人、由多数个人和一定财产为核心要素的组织体以及以目的性财产为核心要素的组织体。 (2)主体资格,可称之为主体的“法律要素”。对于自然人主体,当代许多国家都基于个人出生时为活体的事实自动赋予其自然人权利能力,基于个人所具备的相应理性赋予其自然

4、人的行为能力和过错责任能力。对于法人主体,则要求组织体经过法律的认可才能取得法人资格。1所以,主体资格是主体的构成要素,此即二者的关系,也是上述“人格(personality)”范畴的第 1 种含义与第 2 种含义的区别所在。有许多学者同时在“主体资格”和“主体”的意义上使用“人格”一词,2在笔者看来,这就是没有明确区分上述“人格”范畴的第 1 种和第 2 种含义的结果,换言之,也就是没有明确区分“主体资格”和“主体”两个范畴造成的结果。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上文在界定“人格”范畴的第一种含义亦即“主体资格”时, “主体”被作为“主体资格”范畴的一个要素,这仅仅意味着“主体”是用来说明“主体资格

5、”的一个事项,换言之,仅仅具有逻辑学上的此种意义:“主体”是给“主体资格”下定义时的谓项中的一个部分。而在本部分中, “主体资格”又被作为“主体”的一个要素,这除了说明“主体资格”可以作为给“主体”下定义时的谓项中的一个部分以外,还有另外一层含义。申言之,法律上的“主体”对应着在法律之外客观存在的某种实体,如自然人对应着生物人,法人则对应着社会组织;而“主体3资格”则是纯粹的理论建构的产物,并不对应着在法律之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物。所以,我们说“主体”范畴是“主体资格”范畴的一个要素,乃是纯粹的理论层面的论断;而说“主体资格”(范畴)是“主体”(范畴)的一个要素,则还具有法律操作层面的意义客观存

6、在的某种实体要成为法律主体,必须具备主体资格这一法定的条件,此等条件的获得与丧失也就对应着主体资格的赋予与消灭制度。由此可见,认为“主体资格”(范畴)是“主体”(范畴)的一个要素(乃至说“主体资格”与“主体”之间是互相说明的关系),并非是逻辑上的循环论证,而是在兼顾逻辑与事实两个层面的基础上所得出的结论。(二)“主体资格”与“主体特质”的区别根据现代私法制度的原理,并非每一种客观存在的实体都能具备私法主体资格,也不是所有可以成为私法主体的实体都具备在相同的法律关系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的可能性(如一个婴儿并不具备承担非财产义务以及责任的资格,一个汽车销售公司也不具备生产药品的权利能力)

7、,3所以,法律在赋予某种实体以某一范围之法律关系上的主体资格时,就必须根据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考虑这种实体自身是否具备某些客观的(即非法律所能决定的)条件或属性,从而能够具备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的可能性(亦即相应的主体资格)。4实际上,前述“人格”范畴的第 3 种含义(“主体特质”)尤其是Persnlichkeit 所具有的“人/主体(Person)的纯粹实践理性/自由意志”的含义也体现了类似的认识:只有具备某种属性(如纯粹实践理性/自由意志),生物人才能具备主体资格,成为私法上的人/主体;此等属性也就是私法上的主体所具有的特质。4由上可知, “主体特质”也就是私法主体据以拥有

8、主体资格的、自身所具备的某种属性,它也属于主体的“事实要素”;5比如,现代民法制度一般规定,自然人基于具备相应理性的事实而享有行为能力,因丧失理性而丧失行为能力,则“具有相应的理性”这一客观属性就是自然人享有行为能力的“主体特质”,但具体的自然人是否能具有相应理性的客观事实却不是法律所能决定的;再如,依据我国公司法第23 条、第 77 条等条文的规定,一个从事营利活动的组织体必须客观上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名称、资本数额、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等条件,才能获得公司法人主体资格,这些客观条件就是成为公司法人所应具备的“主体特质”;而某一组织体事实上是否能够具备这些条件,却不是法律所能决定的,要取决于公司

9、发起人的行为。可见, “主体特质”是某种实体自身客观上具有的而非法律所能完全决定的条件或属性, “主体资格”则是实体转化为私法主体时应具有的由法律所设定的条件或依据,前者是后者的一个确立依据,这是二者的区别与联系,也是前述“人格(personality,Persnlichkeit)”范畴的第 1 种含义与第 3 种含义的区别所在。探讨主体资格与主体特质的区别,可以使我们更清楚地辨析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这三种主体资格与特定实体自身之作为主体特质的“能力”之间的关系。详言之,主体资格意义上的“能力”指一种法定的条件或媒介,具有固定的法技术意义,即法律规范在抽象法律关系6的层面上把权利、义务

10、、责任赋予能力(或资格)的享有者而不作转移,所以是“法律能力”;主体特质意义上的“能力”则指能够成功地完成某种活动所必需的个性心理特征7以及能胜任某项任务的主观条件,8亦即能够完成某种活动的实体自身所具有的特性或条件,这种意义上的“能力”只具有日常语义,所以是客观存在的而非仅仅基于法律的规定就能产生的一种5“自然能力”;具备前者,意味着“在法律上允许做某事”(比如当事人依法可以基于双方的自由意志而买卖房屋,这意味着具有在买卖房屋方面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备后者,意味着“在事实上能够做到某事”(比如具备完成买卖的自由意志以及有可卖之房、有买房的钱),此即这两种“能力”的不同。9另一方面,这两

11、种“能力”的联系是:主体特质意义上的“能力”是主体资格意义上的“能力”的确立依据之一,比如,在近现代德国民法上,自然人的某些特殊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过错责任能力以及法人的这三种民事能力的确立依据就是适格者客观上具有自由决定其行为的能力(亦即自由意志)。10不过,客观上具备了此等能力未必就能获得相应的主体资格,比如,在法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法民)和德国民法典(以下简称德民)最初的规定中,虽然作为成年女性的妻子在客观上一般都有自由决定其行为的能力(只要心智健全即可),但其法律上的行为能力却受到了很大的限制,11这也再次说明了这两种“能力”的不同。另外,不少学者将“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相区别,并把

12、后者界定为据以享有前者的一种“事实能力”或“天然能力”,12在本文看来,这样理解的意思能力就属于“主体特质”;再者,很多学者将“责任能力”界定为行为人理解自身行为的性质并预见其违法后果的“判断能力”、 “辨识能力”等等客观上的“自然能力”,实际上就是在“主体特质”(而非“主体资格”)的意义上界定“责任能力”,13对此应予注意。综上,主体资格是特定的实体可以成为私法法律关系之主体的条件(或能力),此等条件(或能力)是由法律赋予的,而非实体所客观具有的。 “主体特质”则是特定实体客观上所具备的可以据之享有相应主体资格的属性。 (三)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与“主体性要素”和“人格权”的区别61本文

13、的观点根据我国学者徐国栋教授的考证,人格权很可能是 16 世纪的法国学者雨果德诺(Hugues Doneau 15271591)最早提出来的。雨果德诺把权利分为对物的权利,对他人的权利(即债权),对自己的人身的权利(即人格权),包括身体完整权、自由权和荣誉权等。1419 世纪的德国私法学者也对近现代大陆法私法确立人格权范畴/制度作出了重大贡献。奥托冯基尔克(OFvon Gierke,18411921)是人格权的积极倡导者,他在其影响深远的德国私法第一卷(1895 年出版)中提出了“一般人格权”和“人格权”两个概念。就前者而言,基尔克认为,能够成为整体上的法律关系之主体的能力就是“人格”,它受法

14、律规范的承认时,便会产生“一般的人格权(Recht der Persnlichkeit)”;这种意义上的人格权成为个别权利的基础,同时也成为统一的基本权,因此它能在公权或私权上以及关于物或人的权利上转化为附随的权利。15就后者而言,基尔克认为:“我们所说的人格权,就是指保障一个主体能够支配自己的人格必要组成部分的权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该权利可以被称为对本人的权利,而且通过这一客观性的表述可以清楚地将它与其他权利区别开来。作为一种私法上的特别权利,人格权与我们所说的一般人格权有清楚的区别,因为后者指的是由法律制度保障的、要求自己作为一个人(Person)应该享有的请求权。 ”16由此可见,基尔

15、克提出的“一般人格权”指可以享有具体权利(包括公权利和私权利)的原权,其中的“人格”范畴就相当于本文所谓的“主体资格”;他界定的“人格权”则指由“一般人格权”所派生的私权,其中的“人格”指“主体本身”或“主体性要素”。所以,基尔克提出的“人格权”就是现代私法中的“人格权”。17在当代德国民法理论中, “人格权(Persnlichkeitsrecht)”术语中的“人格(Persnlichkeit)”一词就是指自然人主体的组成部分(或客观上的7构成要素),福尔克尔博伊庭即指出:人格“是具体的人的组成部分”;18另外,卡尔拉伦茨在介绍“人格的保护”和“人格权”时使用的“人格”范畴也包括姓名/商号、肖

16、像、名誉、私生活领域等主体的各项事实要素在内。19依据以上介绍,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范畴与“主体性要素”范畴之间的区别是:“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指实体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之主体的资格,它表示实体与法律主体之间的“转化关系”,是描述两种事物之间的关系的概念。 “人格权”中的“人格”则指“主体性要素”,它表示“实体之所以可成为法律主体”的那些实体所具有的要素(或属性),是描述某一种事物(而非事物之间的关系)的概念。所以,此“人格”不同于彼“人格”,这也就是前述“人格(personality,Persnlichkeit)”范畴的第 1 种含义与第 4 种含义之间的区别,绝不可混淆二者!20而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范畴与“人格权”范畴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则是:“人格权”指基于主体性要素的保护和合理利用而产生的权利。由于每一项规定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的法律规则实际上都规定了某一类别的主体资格,21所以,从立法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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