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和民事检察监督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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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司法改革和民事检察监督刍议 近年来,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探索最多的问题莫过于司法改革,这对推动依法治国的进程无疑有着积极的意义。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产生了一些令人忧虑的现象。毋庸讳言,我国的司法制度并不尽如人意,有诸多尚待完善之处。但任何改革都不能脱离我国的实际情况,不能脱离现行的国体和政体。司法改革关系到一个国家政治制度、价值取向等深层次问题,更是事关重大,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因此,司法改革既需要大胆探索,更需要缜密论证。司法公正是司法改革中一、检察权与审判权检察权与审判权是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两者存在某种冲突是正常的现象。 “一方面,冲突必然会不断发生;另一方面,冲突又会不断地达成一

2、致走向统一,正是在这种冲突、统一,再冲突、再统一的交互变动中,法律才得以严格而有序的贯彻和执行。 ”(注:邹建章:论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系, 中国法学1996 年第 6 期。 )应当说,冲突是形式,统一是本质。因为两者的根本目的具有一致性,都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具体到民事检察监督而言,检察院与法院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即正确实施民商法律,实现司法公正。实际上,审判权是国家以强制力为后盾,解决当事人利益冲突,实现法律正义,维护社会稳定;检察权则是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和统一实施。目前引起广泛关注的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冲突,主要是由于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认识差异所造成的,其实质是,一方要履行监督职责

3、,另一方则视监督为干预,千方百计地拒绝监督,以致影响了法律监督机制的正常运转。究其原因,正如学者所言, “目前障碍民事检察监督机制应有功能之有效发挥的主要原因在于审判自身。也就是说,从法院系统的整体层面上来讲,普遍地尚未理顺与2法律监督机关的相互关系,不习惯接受来自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甚至于对民事抗诉怀有强烈的抵触情绪。 ”(注:赵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 法学研究1999 年第 1 期。 )一些法院对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采取消极拖延,长期不开庭审理,拒绝检察院阅审判卷宗等,更有甚者,有的法院竟然驳回检察院的抗诉。例如,桂林市县两级法院自 1999 年 9 月以来,对检察院抗

4、诉的 20 件民事行政案件的作了如下处理:2 件维护原判,18 件驳回抗诉,其中 3 件未经开庭审理直接驳回抗诉,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如果说上述做法尚属地方法院所为的话,其影响也只是局部的或者说是个案,而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声音却影响了全国,抑或正是由于最高法院的默许或者鼓励,地方法院才有了上述作为。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批复中,数次单方面就涉及检法两家的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作出重重限制。据不完全统计,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包括:(1)1995 年 8 月 10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2)1995 年 10 月 6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

5、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称此类抗诉只能由原提出抗诉的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法院才予受理,提高了抗诉检察院的级别。(3)1996 年 8月 8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的批复,称检察院的监督为“事后监督”,法院对此类抗诉予以退回。(4)1996 年 8 月 13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称法院对此类抗诉不予受理。(5)1999 年 1 月 26 日, 最高人民法

6、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作缩小解释,称3检察院的此类抗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受理。需要指出的是,1993 年 3 月 8 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则作扩大解释,赋予法院主动进行再审的权力,称“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6)1999 年 6 月 30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不受理人民检察院就移送管辖裁定提出抗诉的答复。(7)200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7、问题的批复,称“检察机关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200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称“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 ”这里姑且不论这些批复的内容是否违背法律意旨,也不说其是否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最高法院的这种做法本身显然是极不适当的。这一问题已经引起学者们的广泛关注。有学者认为, “并非仅仅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没有心平气和地把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民事经济检察监督作为审判机关的份内之事,而且就连最高人民法院也是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抗衡来自检

8、察机关的民事经济检察监督,左一个解释,右一个批复,对可以抗诉的生效裁判的范围不断加以蚕食,且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从而使来自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频频受阻,其影响是极坏的!”(注:赵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 法学研究1999 年第 1 期。 )学者指出, “尽管法院对具体案件享有最终的裁判决定权,但监督范围不同于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它应当由立法机关来确定,作为监督者的检察机关无权自行确定监督范围,作为被监督者的法院更不得自行划定监督范围。检、法两机关在监督范围上的争议,应当由我国权力机关来解决。 ”(注: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4研究, 中国法学1999 年第 3 期。 )全国人

9、大常委会在 1981 年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凡属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根据目前的形势,学者们完全有理由担心, “此一问题不解决,就很难估计日后最高法院还将会作出多少诸如此类的批复”。 (注:蔡彦敏:从规范到运作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 法学评论,2000 年第 3 期。 )二、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或法官独立民事诉讼法第 6 条第 2 款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

10、审判权,既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注: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 1987 年版第 74页。 ),也不是“审判员独立。 ”(注:梁书文、回泸明、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21 页。 )这一原则有如下三层含义:其一,法院独立审判民事案件,必须严格遵照法律的规定;其二,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在行使审判权时是独立的,而不是审判员独立审判,也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其三,这种独立性,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但不得排斥国家权力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监督, (注: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 47-48 页。

11、)也不得排除社会对审判活动的了解和监督。正如学者所言, “审判独立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诉讼公正的手段,公正性是比审判独立性处于更高层次的价值,对于诉讼而言,如果说公正性是绝对的要求,那么审判独立性则并非绝对,因为维护诉讼公正目标的手段不是单一的,各种手段之间具有一定的制约与平衡关系。其中最重要的关系是审判独立与社会监督之间的制约与平衡关系。 ”(注: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215页。 )有人主张将“将独立审判主体明确定位于法官”, (注:蔡彦敏:独立审判探源及其现实分析, 法学评论1999 年第 2 期。 )即所谓“法官独立”,法官独立认定事实,适用法

12、律,作出裁判。有人甚至认为“在特定具体事件之审理程序终结或确定以后,就其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或裁判内容当否,不允许对法官进行批评、调查或追究责任。 ”(注: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 人民法院报2000 年 5月 9 日,第 3 版。 )如果对我国法官的素质稍加分析,就不能不令人对“法官独立”产生担忧。 众所周知,我国法官的来源主要有三部分:一是政法院校的毕业生,二是部队转业干部,三是考入或调入的其他人员。法官们的社会背景、文化程度、专业历练参差不齐。据报载,在全国法院 25 万干部中,研究生层次仅占 0.25%,本科层次仅占5.6%, (注:张卫理:中国需要大批法律人才, 法制日

13、报1997 年 10 月 3 日。 )非专业化现象相当普遍。一位高级法院的院长坦言:“司机可以转干当法官,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当法官,工人可以转干当法官。 ”(注:转引自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240 页。 )其中许多人直接从事着审判工作,有的还根据其在部队的级别安排相应的行政领导职务,如院长、庭长等。不可否认,在我国法官队伍中,不乏具有较高法律素养和良好品行且有丰富经验的法官,对于他们来说,法官独立或许是可行的。问题在于,一种制度要求的是一体遵行,不可能对某些法官适用,对另一些法官不适用,这是必须正视的问题。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是

14、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还是法官独立,其权力都不是无限的,其独立都是相对的。如果对法官违反程序或者错误裁判的行为都“不允许批评、调查或者追究责任”的话,那么,司法公正从何而言?有人认为, “如果法官存在违法、违纪及其他不良行为,并不当然导致诉讼案件的裁判错6误,对这一点已经不乏事实证明,法官因违法犯罪或被判刑或因违纪被惩戒,其所裁判的诉讼案件并不一定都被改判。 ”(注: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 人民法院报2000 年 5 月 9 日,第 3 版。 )诚然,实践中确实有违法而不枉法的法官,但在检察院查处的审判人员违法犯罪案件中,这种情况十分罕见,更多的则是既违法又枉法,有的法官

15、违法的目的就是枉法,我们不能因为百分之一的存在而否定百分之九十九的存在,这是显而易见的道理。况且,即使是对违法而不枉法的法官,也不能完全不予追究,试想,一个贪赃受贿的法官作出的裁判,怎能让人信服其是公正的呢?法官的使命在于运用司法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并通过这一过程本身,向当事人及全社会昭示法律与正义的准则。因此,法官的知识、品行、经验等就成为其能否完成使命的重要因素。至于法官的品行,虽然没有完全一致的标准,但人们总是寄予极高的期望。有人认为任何法官都必须具备四种品质:正义、智慧、坚强、克制;有人认为法官应该是善良、正派、明智、有经验;有人要求法官的外在行为的个性应表现为:像一头灰色制

16、怒的狮子,右掌压在左掌上,当他对案件得不出正确判断时,应首先三思而不盲动。一个人即使受过良好而完整的法学教育,品行端正,如果没有相当的司法经验,也难以胜任法官的重担。 “事实上,在任何社会里,优秀的司法者,无论是职业和还是非职业的总是那些对人情世故有深刻理解的人们,是那些有相当社会生活经验的人。 ”(注:苏力:法治及基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134 页。 )实事求是地说,撇开法律素养不谈,就品行和经验而言,我国法官的整体情况也不容乐观。诸如姚晓红式的文盲、法官加流氓式的“三盲”法官、山东莒南县“上管天、下管地、中间管空气”的“三管”院长,如果再授之以“法官独立”的上方宝剑,其后果是不难设想的。近年来,人们对于冲突的解决,求诸诉讼的动机有所减弱,产生了一定程度的7司法信任危机, “私了”现象增加。据北京市对企业的一次问卷调查,企业发生纠纷,首选“私了”为解决方式的占 65%,首选诉讼解决的只占 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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