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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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试析毒品犯罪除现行刑法典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外,毒品犯罪还包括以毒品为对象的盗窃、抢劫等侵犯财产罪。本文拟就与毒品有关的犯罪所涉的疑难问题,谈些个人的粗浅认识,以求教于理论及实务同仁。 一、 毒品犯罪的既未遂问题毒品犯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持有等,下面分别分析这几种行为方式的既未遂问题。(一)走私毒品走私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论处。既然是进出国(边)境,走私毒品就会有输入、输出两种形式。就输入毒品而言,又

2、得根据陆、海、空三种运输形式分别加以讨论。就陆路运输而言,应以毒品逾越国(边)境线进入我大陆领域内的时刻为既遂标准。就海运和空运而言,应以装载毒品的船舶抵达我国港口、装载毒品的航空器进入我国领空的时刻为既遂。就输出毒品而言,采取陆路运输方式的,以毒品离开国(边)境为既遂。问题是,采取邮寄的方式输出毒品时,是一交付邮局即为既遂,还是交付邮寄的毒品逾越国(边)境方为既遂?笔者认为,应以交付邮寄的毒品逾越国(边)境的时刻为既遂。理由是,在逾越国(边)境以前,还只是国内运输,不能谓之走私,此其一。其二,在逾越国边境以前,仍有可能被海关以外的机关查获,而属于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未遂。就采取海运

3、或空运输出毒品的,应以毒品逾越我领海2或领空的时刻为既遂。(二)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为卖而买毒品的行为,只是贩卖毒品的预备行为。只有着手出售并已将毒品交付给了买者,才能称之为既遂。即使已经达成了买卖协议,只要毒品尚未实际交付,就还不是既遂。毒品交付给了买者,即使交易款尚未来得及支付,也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关于贩卖假毒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贩卖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不知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走私、贩卖、运输、窝藏的,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未遂)定罪处罚。

4、”笔者认为,如果事实上不是毒品,就不可能侵犯到国家设置毒品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或者说,既然不是毒品,则侵害法益的危险都不存在,既然不存在侵害法益的危险,则不能构成犯罪未遂,只能是不能犯,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关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后面将详加论述,此处不赘。(三)运输毒品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关于运输毒品的既未遂问题,有人认为, “只要行为人开始运输,即进入运输状态即为既遂。而不能以是否运达目的地作为判断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如果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启运的,则应当是未遂。例如行为人利用公共汽车进行运输毒品,如果汽车已开

5、动,正在运输途中,则是既遂;如果汽3车尚未开动就被缉查归案,则应是运输行为的未遂。 ”1P610 笔者认为,这样理解固然便于操作和认定,但也带来一些问题,例如,在从甲地运往乙地的途中被查获,究竟是既遂还是未遂?按照上述观点,只要开始启运,就再没有未遂存在的余地。但根据犯罪未遂的定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行为人本打算将毒品从甲地运到乙地,说他一启运就得逞了,恐怕不合适吧?在途中被查获,说他是因为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而属于犯罪未遂,恐怕更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又如,在行为人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途中幡然醒悟,将毒品交到了公安机关,能不能成立

6、犯罪中止呢?按上述观点,一启运即为既遂,既已既遂,就不会再有未遂或中止存在的余地,那么上述情形就只能算是悔罪,而不属于犯罪中止。悔罪只是酌定从宽情节,而中止则是法定从宽情节。在上述情形下,恐怕认定为中止更为合理。要不然,既然一启运即为既遂,而不会再有中止存在的余地,则只会鼓励行为人一条道走到黑,显然不符合刑法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运输行为而言,应以运达目的地的时刻为既遂,在运输途中,仍有成立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的可能。(四)制造毒品制造毒品,是指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就制造毒品而言,显然只有以已经制造成毒品的时刻为既遂。如果行为人本来能制造成毒品,但由

7、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制成成品的,如制造过程中被查获,则属于制造毒品罪的未遂。但如果按照行为人的制造方法,根本不可能制造出毒品,笔者认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而是不能犯,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法律之所以处罚未遂犯,不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所谓的犯罪行为,而是因为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如用装有子弹的枪支在射程内射击他4人显然存在他人被枪杀的危险,如果由于枪法不准未能射击到他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法律之所以处罚行为人,不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害他人的恶意,也不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所谓的杀人行为,而是因为行为人当时的射击行为具有使他人丧失生命的危险,法律才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

8、于犯罪未遂,应负刑事责任。就制造毒品而言,若根据行为人的制造方法、工艺配方,根本不可能制造出毒品,既然根本不可能制造出毒品,就不存在侵害法益的任何危险,既然不存在侵害法益的危险,就不能构成犯罪未遂,只能属于不能犯,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五)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占有、携有、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控制、支配毒品的行为。 “持有”行为,由于有其特殊性,而被有的学者称为作为和不作为之外的第三种行为。笔者的理解是,一是可以把持有罪看做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除非行为人自己能说明其巨额所得的来源是合法的,否则法律上推定其来源是非法的,相

9、当于转嫁了举证责任。二是,持有的对象通常是违禁品,如枪支、毒品、假币等,通过规定持有本身的非法性来实现对违禁品的严格控制。三是,持有罪条款可被理解为堵截条款和补充条款。在没有相关条款可以适用时,持有罪条款可以看作是最后关口。 有的学者认为,持有行为是状态犯。笔者不能同意这种看法。所谓状态犯,特指盗窃罪之类的,盗窃等的不法行为虽已结束,但盗窃所造成的他人财产所有权被侵犯的所谓不法状态仍在持续的情形。而持有行为,在这一过程中,持有的不法行为并没有结束,而是一直在持续,因此,从这个角度讲,持有行为和典型的继续犯非法拘禁行为是一样的,均属不法行为和不法状态同时持续的情形,故笔者倾向于,把5持有犯划归和

10、即成犯相对应的继续犯。既然是继续犯,则原则上行为人一持有毒品,哪怕时间很短,也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既遂。当然,如果持有毒品的时间极其短暂,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换言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犯罪未遂存在的余地,只存在构不构成犯罪的问题。二、 毒品犯罪的罪数及法规竞合问题走私的一批物品中,既有毒品又有其他物品的,应以走私毒品罪和其他走私犯罪数罪并罚。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过程中,必然伴随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之间,是一种基本法优于补充法的法规竞合关系,根据基本法优于补充法的法规竞合的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基本法走

11、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定罪量刑,只有在不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或没有证据证明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时,才有适用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可能。走私毒品进出国(边)境,其实也是一种运输行为。换言之,走私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既符合走私罪的犯罪构成,也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两罪之间是一种全部法与部分法的法规竞合关系,因为走私毒品罪除侵犯毒品管理制度外,还侵犯海关管理秩序,因此,走私毒品进出国(边)境的,以全部法走私毒品罪对行为人定罪,能对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作出全面的刑法评价,故只能以走私毒品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三、盗窃、抢劫毒品的处理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0 年

12、1 月 5 日至 7 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所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形成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盗窃、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或者抢劫罪定罪。认定盗窃犯罪数额,可以参考当地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认定抢劫罪的数额,即是抢劫毒品的实际数量。盗窃、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则以盗窃罪、抢劫罪与实施的具体毒品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还有一些具体问题需要研究,下面以盗窃毒品为例研究。因抢劫毒品与盗窃毒品的处理相同,故不另作分析。(一) 盗窃无价值的毒品的通常认为,明知是毒品而盗窃的,当定盗窃罪。但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毒品都有价值,也就是说,毒

13、品中除可以用作麻醉品或药物的之外,其他毒品不具有价值,既然不具有价值,盗窃这些毒品就没有侵犯到盗窃罪所通常侵犯的法益公私财产所有权。既然没有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盗窃无价值的毒品的行为就不能构成盗窃罪。当然,除非盗窃后即予毁灭所盗毒品,盗窃无价值的毒品后非法持有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运输的,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理由是,盗窃毒品后的持有、贩卖、运输行为,侵犯了新的法益,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 因此,刑法上需要予以评价,这些事后行为构成了毒品犯罪。(二) 盗窃有价值的毒品的处理盗窃有价值的毒品,如可用作麻醉品的毒品,显然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盗窃后即予以毁灭的,由于没有侵犯新的法

14、益,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只构成盗窃一罪。盗窃后予以贩卖、运输或持有的,显然侵犯了新的法益,即侵犯7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符合贩卖、运输或者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应以盗窃罪和贩卖、运输或者非法持有毒品罪两罪予以数罪并罚。四、毒品数量的认定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定罪量刑的关键情节,因此,正确计算认定毒品数量至为重要。下面讨论两个问题:(一) 纯度是否影响毒品数量的认定现行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 ”该条规定主要针对前述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释而言的,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

15、应当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海洛因的含量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百分之二十五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百分之二十五的海洛因计算数量。 ”由于缺乏统一的鉴定标准加之鉴定操作的麻烦,新刑法干脆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计算。这样规定固然操作起来简便易行,但未必合理。如某甲因贩卖的毒品数量达不到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而没被判处死刑,某乙在与某甲同样数量的毒品中加入了一定的水或其它杂质,致使所谓的毒品数量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标准因而被判处了死刑,这显然不合理。因此,前述讨论纪要认为, “关于毒品含量。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计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

16、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份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入其它物品中,不应将其8它物品计入毒品的数量。 ”笔者认为,该纪要的主张是基本合理的,但同时认为,这种理解说到底只是一种折中的观点。其实,我们可以也应该对上述法条进行合理的解释,以使之符合刑法的目。该条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明明是掺入了水分或者其他杂质,把掺入的水分或者其他杂质也算入毒品数量,还能谓之查证属实吗?因此,笔者不揣冒昧地认为,该条所谓不以纯度计算,是指由于制造毒品水平的高低,而使得制造的毒品自然地呈现出纯度上的差异,而不是指明显地掺杂掺假的情形。对于明显的掺杂掺假的,应将掺入的杂质部分的数量予以扣除,这样理解可能相对合理一些。(二) 毒品数量的累计计算与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现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达到一定数量的,可以判处死刑。但学界通常认为,毒品犯罪侵犯的法益的价值低于生命法益的价值,将死刑配于毒品犯罪,因为不等价,所以是不合理的。在立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最大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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