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国际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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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试析国际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关键词: 国际金融公司 国际组织 附属性 专门机构 开发性 内容提要: 国际金融公司是一个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却兼具商业性金融机构的某些特点。它在法律上附属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实际上却基本独立。它是联合国的专门机构,而且是独立性最强的联合国专门机构之一。我国的法律文件一般赋予国际金融公司境外金融机构和国际开发机构的法律地位。 一、国际金融公司是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 (一)它是一个政府间国际组织 政府间国际组织是由两个以上的国家通过符合国际法的协议而成立的,并且具有常设体系或一套机构,其宗旨是依靠成员国的合作来谋求符合共同利益的目标。1从这个一般的定义可以看出,国际金融

2、公司(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以下简称 IFC)是若干国家以减轻全球贫困和提高人民生活为目的,依据 IFC 协定建立的一个常设性机构。它是国家间进行多边合作的一种法律形态。2 作为一个重要的国际组织,IFC 具有如下法律特性:1它是国家之间的组织,其参加者全部是国家。成立时有成员国 31 个,2007 年 6 月发展到 179 个。3但是,它不是超国家的世界政府机构。2它依据并经由国家间的正式协议而创立。这里的协议主要是指 IFC 协定。该协议规定了 IFc 的宗旨原则、组织机构、职权范围和活动程序以及成员国的权利和义务,为 IFC 的合法存在提供了

3、充足的法律依据。3它设有一套职能性的常设机构,包括最高权力机构、执行与主管机构以及行政与管理机构,还有一些辅助机构和一个司法机构。4它有一定的自主权。它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拥有成员国赋予的若干职权。它的一系列决定既可由成员2国作出,也可通过相对独立于各国政府的决策机构作出。自主权能使 IFC 作为一个有别于其成员国的代理者而运作。45它具有高度的国际合作功能。各国要共谋全球发展,就必须建立一些组织进行全球资源的重新配置,以实现全球分配正义。5与其他国际组织不同的是,它不仅与政府合作,也直接与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合作。6 (二)它是一个金融组织 IFC 属于金融组织,它除了有着一般国际组

4、织的共性外,也有自己独特的个性,主要表现在:第一,金融性。作为一个管理国际金融事务的专门机构,它具有提供融资便利,在全球范围内合理配置金融资源等职能。第二,企业性。这种特性主要体现在组织形式、管理模式和业务方式等方面。它的组织形式类似于股份公司。只不过,它的股东是各成员国政府,股份也不能自由认购和转让。它有理事会、董事会和总裁,与股份公司的机构设置相似。它开展投资与信贷业务的机制也与金融企业基本相同。与其他国际金融组织相比,IFC 应当是企业性最强的。因为企业的最显著的特征,是它的赢利性。而 IFC 在所有的国际金融组织中,赢利的倾向是最明显的。第三,表决制度的特殊性。它实行加权表决制,而不是

5、一般国际组织的一国一票制或集团表决制。这一特性加大了 IFC 决策机制的复杂性,从而引发了诸多争议。7 (三)它是开发性金融机构 IFC 属于资源开发型组织,或称开发性金融机构。所谓开发性金融机构,是指在市场缺失和市场机制形成不充分的条件下,提供信用支持,运用金融机制开发市场、建设市场,以带领商业性金融、推进发展经济的金融关系和金融活动的组织。8其中多边开发性金融机构是一些为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活动提供资金援助和专业咨询的组织。一般是指 IFC 和世行以及四大地区性开发银行9。 3二、国际金融公司是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附属机构 虽然根据 IFC 协定, “IFC 是独立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6、International Bank for Re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以下简称 IBRD)的商业实体,IFC 与 IBRD 的资金也各自分开单独管理。 ”而且, “本协定不得使 IFC 对 IBRD 的行动和债务承担责任,或使 IBRD 对 IFC 的行动和债务承担责任。 ”10但是,从 IFC 的组织结构来说,其附属于 IBRD 应当是其主要特征,因为 IFC 的宗旨之一就是“补充 IBRD 的各项活动”11。IBRD 在后来的业务运行中遇到的困难促成了 IFC 的成立:一是贷款给私营企业必须有政府担保,这种事不仅政府不愿意,私营企业也不愿意;二是 IB

7、RD 不能从事股权投资。这两大困难使 IBRD 认识到,由于这些限制,它将不会在它所工作的私人领域进行大量融资。12因此,IBRD 要发挥它在私人领域的作用,就必须寻找一种新的办法。13后来,IBRD 的职员提出一个想法,如果IBRD 拥有一个涉足私人领域的附属机构,那么许多的难题就会迎刃而解。14刚开始担心在建立这样一个机构的过程中会遇到法律难题,但最终表明如果 IBRD在设立它的附属机构时没有使用它自己的资源,这些难题就不存在。15洛克菲勒报告也建议,IFC 作为 IBRD 的一个附属机构并以名义上认缴表决股的方式成立。16IBRD 后来向联合国提交的报告与洛克菲勒报告中的建议大体一致。1

8、7建立IFC 的决定作出之后,具体的事宜就由 IBRD 全权操办。IFC 协定由 IBRD 职员起草,由 IBRD 执行董事会讨论和决定,然后向 IBRD 成员国开放签字。参加 IFC 的成员国必须是 IBRD 的成员。值得注意的是,1956 年 12 月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签订联合国与国际金融公司关系协定(Agreement between the United Nations and the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的不是 IFC,而是 IBRD。IFC 董事会先授权IBRD 与联合国签订协定,而且规定,除了要由联大和 IFC 董事会核准之外,还要

9、4由 IBRD 董事会核准。IFC 与联合国的关系也大体参照 IBRD 与联合国的关系。18这一切安排都源于 IFC 协定的如下规定:“IFC 应通过 IBRD 与联合国达成正式安排,也可通过 IBRD 与在相关领域担负特别职责的其他公共国际组织达成此类安排。 ”19 三、国际金融公司是联合国的专门机构 1957 年 2 月 20 日,联合国大会核准了联合国与国际金融公司关系协定。据此,IFC 成为联合国一个专门机构。20相应地,这个协定也成为 IFC 与联合国关系的最直接、最具体的法律基础。 由于 IFC 与联合国关系协定的签订要通过 IBRD,而且,该协定的基本内容就是IBBRD 与联合国

10、关系协定的基本内容。因此,考察 IFC 与联合国关系的特别之处,实际上就是分析 IBRD 和其他非金融性专门机构与联合国关系的不同之处。 IBRD 的独立意识很强。它认为联合国的政治性会影响其正常的、技术性的业务操作,担心与联合国建立关系会导致联合国对它实行政治上的控制,进而损害它在华尔街等国际资金市场上的 AAA 和 3a 级信用。所以 IBRD 坚持获得和保有一定特权,以使它们与联合国保持适当的距离。21体现在它们之间的关系协定中,就有许多保留性的条款。例如,这些协定第 1 条都规定,由于其国际责任及协定条款性质的理由,它们将作为,而且必须作为独立的国际组织而活动。22 具体来说,它有如下

11、不同:第一,其他关系协定都规定,联合国代表应被邀请参加本机构的所有会议并参加讨论。但是,该协定规定,一般仅限于参加理事会会议。第二,对于联合国建议列入的议题只是予以“适当考虑”,而不是像其他机构一样,必须列入。第三,联合国在向 IFC 和IBRD 提出任何建议前,同意事先与其协商。其他专门机构就没有这个特权。第四,联合国承认,在理解宪章第 17 条第 3 项有5关审查和协调各专门机构预算的规定时,应考虑到 IFC 和 IBRD 并不依赖其成员国分摊年度预算,因此,IFC 和 IBRD 享有决定其预算的形式和内容的完全自主的权利。相比之下,其他专门机构由于需要成员国分摊会费,因此,在预算和财务方

12、面,与联合国关系更密切。23 四、国际金融公司在中国的法律地位 IFC 作为一个重要国际组织,不仅具有国际法律人格,而且还有国内法律人格。因此,IFC 可以在中国取得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签订合同,取得并处理动产和不动产,进行法律诉讼。24同时,IFC 依法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不过,在中国的法律法规中,IFC 与中国进行业务交往时很少作为国际金融组织或国际组织对待。笔者查阅了我国从 1984 年 8 月至 2005 年 2 月这 20 多年颁布的法律法规,标题中注有“国际金融组织”字样的法律法规有 24 个。在这些法律文件的表述中,国际金融组织一般是向政府提供贷款或由政府担保贷款的组

13、织,而且也特别提到了“世行”,但从文件的内容和文义来看,文件中的世行不包括 IFC,有的甚至还把 IFC 明确排除在文件规定中的世行之外。25 那么,IFC 在中国开展业务时,它的法律地位究竟是如何呢?从目前中国的立法和实践来看,一般赋予 IFC 境外金融机构和国际开发机构的地位。 1境外金融机构。自 2003 年 12 月 31 日起施行的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金融机构包括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国际金融机构是指世行及其附属机构、其他政府间开发性金融机构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国际金融机构。 ”26可见,IFC 应当属于境外金融机构

14、中的国际金融机构,因为,此时应当包括在世行27的“附属机构”的范围之内。它要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要求,并接受中国银监会的监督和管理。不过,要提请注意的是,此前颁布的法律法规中的“境外金融机构”6不包括 IFC。28 2国际开发机构。2005 年 2 月,由央行、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和证监会联合公布实施的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对国际开发机构进行了界定:“本办法所指国际开发机构是指进行开发性贷款和投资的国际开发性金融机构。 ”29 注释:1See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Vol5,North Holland

15、1983,p1622参见梁西:国际组织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34 页。3See IFC Annual Report 2007,p124See Georges AbiSaab,The Concept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Paris 1981,p535参见黄志雄:WTO 体制内的发展问题与国际发展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 910 页。6参见饶戈平主编:国际组织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1516 页;梁西:国际组织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68 页。7参见李仁真主编:国际金融法学,复

16、旦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34 页。8参见王国刚:发展开发性金融,完善市场机制,载银行家2005 年第 1 期,第 11 页。9地区性的主要有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泛美开发银行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还有一些次地区性的,如西非开发银行,东非开发银行等。一些国家也有类似机构,如中国的国家开发银行。10IFC Articles of Agreement,Article IV,Section 611IFC Articles of Agreement,Article I12See Robert LGarner,Vice Presid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Bank,in Interview of May 16,1955See BEMatecki,Establishment of the 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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