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保护制度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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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试论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保护制度 及其完善论文摘要公司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是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现行公司法确立了对中小股东的民事赔偿制度和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有效监督制度,并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加以规范。但在保护中小股东的相关制度、权利救济等方面仍有不足,需进一步完善,真正形成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机制。 论文关键词中小股东;股东权益;法律保护 中小股东是相对于公司的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而言的,他们是现代公司制度与资本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石。由于大股东经常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害中小股东利益,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的权利不对等。 “如果对公司控制者的权利不加约束与监督,他们便有可能以法律所意想

2、不到的方式去不正当地行使法律以正当的目的赋予他们的权利,使公司成为违背公平与正义的工具。 ”因此,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已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 “股东权的产生并非源于天赋,而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和法律行为。 ”现行公司法为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提供了制度保障,并对司法实践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在对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的制度与程序方面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尝试提出进一步完善保护机制的几点建议。一、规范中小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及决策方面的权利制度 公司股东是公司的出资者,通常以占有公司股权的比例或者股份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体现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上通过决议的表决权。但由于控股股东占有表决权的绝对优势

3、,中小股东的利益很难有效得到保护。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现行公司法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公司决策等方面规定了中小股东享有的一2系列权利,对股东、董事和监事之间的权益也做出了权衡,使股东有了与之抗衡的能力。 (一)股东的知情权和质询权制度 股东对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活动情况的了解,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前提,亦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基本权利。 公司法规定股东不仅有权查阅,而且有权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会计账簿也可以要求查阅。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也从原来只可以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范围扩大到有权查阅公司股东

4、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内容,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此外, 公司法增加了股东大会可以要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并且该有关人员必须接受股东的咨询的条款,对于公司信息的披露也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而且扩大了信息披露的范围和时间,使得各股东能够更快、更详细地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政状况,促进了公司信息的透明化。从法律制度上保障了股东的知情权和质询权,从而有效实现对公司经营的监督权和对损害公司利益及股东利益的求偿权。 (二)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和股东提案权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在公司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况下,控股股东极易操纵董事,他

5、们间接决定是否召集股东大会。在涉及控股股东与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冲突的时候,控股股东滥用其控制权,使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受损。为此, 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份有限公司“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3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这一规定是一项新的突破,表明了公司共益权的需要,也是对董事会(长)不作为的限制和约束。在程序上保障了股东会会议的正常召开,从而保障了公司重大问题能够及时决策,有效避免公司利

6、益因董事会的不作为而受到损害,强化了对中小股东的常规性保护。 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向股东大会提出议题或议案的权利。 公司法第 103 条规定了公司股东有向股东大会提案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的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赋予中小股东提案权,对于克服资本多数决原则、弥补小股东弱势地位、促进公司民主、保护股东权益有重大意义。 ” (三)保障中小股东利益的表决权制度 传统的公司制度中,公司股东

7、的表决权一般实行“资本多数决”的投票机制, “股东大会往往成为仅反映大股东利益和要求的工具,资本多数决原则也就成为了大股东谋取私利、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权益的工具”,“这就使中小股东的股票实际上成了无表决权的股票”。公平原则要求“对于既关乎公司业务又涉及股东权益的事项的决议,则多数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既不能分割公司的利益,也不能分割少数股东的利益。 ”为此, 公司法在表决权制度上从三个方面作出了新规定。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行使表决权,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体现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原则。二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这一制度可以

8、帮助中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扩大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的话语权,加强中小股东参4与公司经营管理和监督的权利。三是表决权回避制度。该制度又称表决权排除制度,指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就该事项行使表决权。 公司法在第 16 条、第 104 条第 1 款中的规定,是这一制度的法定化体现,为保护中小股东提供了保障。 (四)股东享有的请求撤销制度 为了有效保障公司决策的合法性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并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9、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法赋予股东这一权利,将股东在公司内部有限的行权外化,即可以通过享有的撤销权而扩大自己的权利效用,从而实现权利的延伸。在这一制度的约束下,公司权力机构行权时不但要考虑到内容的合法性,而且必须注重程序上的合法性,体现依法办事的准则。否则,股东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请求撤销。对于防止公司运营中出现的一些独断现象,特别是强行通过决议形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当然,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这一权利,公司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撤销权与担保义务同时存在,可

10、以有效保障股东对公司权力机构行权行为实施监督的合法有效性。 (五)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 股份收买请求权是反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少数股东所固有的、法定的权利,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排除该权利,并且不适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和一般交易,它是在特定情况下对特定情况的发生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权利,而非普通股东的正常权利。现行公司法首次确认了这一权利,根据规定,在 3 种情况5下,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并规定了在一定的时间内股东与公司达不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11 这是中小股东等持反对意见的股东享有的权利,也是其可以采取的最后一道救济程序。

11、 二、完善公司的法人制度及相关的民事责任制度 新公司法从完善规范股东权利的行使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要求,确立了公司运营中滥用职权造成损害的内部民事赔偿制度。 (一)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 公司法第 20 条对公司股东滥用职权造成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损失的赔偿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从而完善了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民事责任关系,填补了公司股东权利与责任相统一的空白。这既是规范公司股东行为的要求,也是一种救济办法。而将这一措施在总则中加以规定,使之成为一种民事赔偿责任制度贯穿始终,也必将对公司法人地位的确立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产生重大影响。 其次, 公司法第 20

12、条、150 条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做了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滥用职权时往往可以通过相应措施取得形式上合法,为此, 公司法将这一责任制度的范围确定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和不当的职务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确定这一行为的赔偿责任,可以避免公司权能的代表者利用自身优势转移财产,同时这一规定也使责任者从股东扩大到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不当的表现形式可以由公司章程确定,给了股东较大的自治范围,意义是深远的。同时,确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6的民事法律责任不仅可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13、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是公司法律制度完善的需要。 (二)股东求偿权的程序保障机制及相关问题 “诉讼权利是实体权利的保障和救济方式,没有诉讼权利的存在,包括实体权利在内的其它权利都可能化为乌有。 ”13 公司或者股东因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能够获得有效救济,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给予保障。 公司法第一次增加了股东诉讼的规定,并规定了一套较完善的当事人追偿权限和实施条件。这在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上是一项全新的措施,也是公司法的一个重要特点。首先,行使追偿权的人为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向董事或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追偿,由监事会或者执

14、行监事担纲;向监事进行追偿的,由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担纲。其次,如果有权担纲追偿的人怠于行使追偿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他们履行职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显然是吸取了世界上的通行作法结合我国的实际确定的,既保障公司股东代表享有合法诉权,又防止股东代表滥用诉权,从而避免不当诉讼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再次,如果有权担纲追偿的人收到合法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上述合法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15、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包括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也可依照上述规定的求偿权限和条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4 关于损害股东利益的求偿问题, 公司法第 153 条赋予了股东的直接诉讼请求权。 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不受限制,对于侵犯公司利益的任何人均能对其提起诉7讼,这将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另外, 公司法第 183 条还首次确认了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享有解散公司的诉权。这些规定明确了民事赔偿救济制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事赔偿制度,为中小股东获得有效赔偿提供了法律渠道。 三、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几点建议 现行公司法的

16、实施,给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提供了制度保障,但在某些方面仍有不足。 首先,在股东知情权制度方面,由于对该制度设计不足,该项权利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如股东为了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或谋取不当利益,利用该权利获取公司商业情报。因此,在权利行使上应加以适当的限制。其次,在累积投票制方面,由于采用的是许可章程或股东会约定使用的方式,在没有约定时是可以排除适用的。因此,在法律完善中,应采取强制累积投票制。同时,在适用中,因投票总数发生变化或董事人数减少,都会造成小股东的被动,削弱甚至使累积投票制不发生作用。为此,应采取以规定表决权排除、持股限额,超过部分表决权受一定限制的方式为主,发行无表决权股为辅的制度,以完善股东的表决权,从而在不降低大股东积极性的基础上给中小股东的利益以充分的保障。15 第三,在表决权回避制度方面,增加关于关联交易股东回避表决的条款。16 第四,在表决权行使方面,因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多数中小股东客观上不能或主观上不愿参加股东(大)会,从而影响股东(大)会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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