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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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居于重要地位。没有信托财产,便无信托可言。从信托的设立看,信托人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信托无由成立。从信托的运行看,受托人的活动和受益人的权利便会失去依托。从信托的存续看,若信托财产一旦灭失,则信托自动消灭。可以说,信托财产是信托设立的前提条件,是信托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在信托法律关系中极为重要。我国目前正在研究制定信托法,加强对信托财产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一、 “信托财产”概念的提出及其影响信托财产(trust res, trust property)作为一种客观存在于信托法律关系中的财产,是指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由信托人通

2、过信托行为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按照一定的信托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财产。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 “信托财产”由英国衡平法首先提出,并最终发展成英国法律中的一个基本概念。 (注:参见(法)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中译本),上海译文出版社 1984 年版,第 328 页。 )在英国, “信托财产”在衡平法上一开始便被这样表述:它被出让人交给了受让人,受让人虽然取得了它的所有权,但却并不享有为了自己的利益按照自己的意志来支配它的权利,而只是负有为了出让人或者其所指定的其他人的利益并按照出让人的意志来支配它的义务;因此,受让人对通过支配它所产生的利益并无自行享受之权利,而只是负有交付给出让人

3、或者其所指定的其他人的义务。(注:参见张淳著:信托法原论,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第 100 页。 )由于英国衡平法的基本内容最终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所吸收,因而英国衡平法关于“信托财产”的概念最终也成为英美法系其他国家法律中的一个概念。大陆法系国家2的信托法均系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同类法律而制定,因此,也引进了“信托财产”的概念。如日本信托法在许多条文中使用了“信托财产”一词, 韩国信托法第三章以“信托财产”作为其章名,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草案”(第二稿)第二章为“信托财产”。不仅如此,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财产”的概念也是全盘移植,其“信托财产”的概念与英国法中的“信托财产”的概念完全相同。难

4、怪有些外国学者认为,提出“信托财产”的概念,是英国衡平法的最重要的创造。 (注:参见(法)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中译本),上海译文出版社 1984 年版,第 328 页。 )英国衡平法提出的“信托财产”,就其性质而言,在法律上是一种全新的特殊财产。当它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所吸收后,极大地冲击了这些国家的财产所有权观念。因为大陆法系国家奉行古代罗马法学家提出的财产所有权观念,认为财产所有权包含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三项权能。 (注:也有主张财产所有权包含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项权能的。 )但是,用这一观念却无法解释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因为在信托情形下,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虽然为受托

5、人享有,但信托的目的却不仅排斥了受托人为自己的利益而对信托财产为使用、收益或处分的权利,反而赋予了其为受益人的利益而对信托财产为使用、收益或处分的义务,这使得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有别于传统的财产所有权。传统的财产所有权人为自己的利益而享有权利,而信托财产所有权人为他人利益而享有权利,二者在对所有者实际利益所能产生的影响方面截然不同。正因为如此,国外有的学者认为:“信托财产”的概念不能使人们意识到, “所有权包含三权能”之说,尽管是传统的观念,但却显得“惊人地肤浅”。 (注:参见(法)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中译本),上海译文出版社 1984 年版,第 331 页。 )3二、信

6、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信托财产权与民法上的财产权截然不同。民法上的财产权,无论是物权还是债权,其权利名义人与利益享受人为同一主体,即谁在名义上享有权利,谁就享有该权利所生的利益。与此不同,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颇为特殊。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持明确肯定态度。例如:英国信托法认为,一旦有关财产根据一项信托而转移给受托人,则应当推定该项财产完全地归属于他;因此,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并且附属于所有人身份的义务与权利也归属于他。 (注:参见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volume 48,p6146

7、16.)美国信托法认为,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既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又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并且受托人对这一权利的取得不受信托人关于终止信托关系权利的保留或者在某些情形下对投资的控制的影响。 (注:参见 90c.j.s.trusts 180.)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未作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态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完全相同。例如:日本信托法虽未提及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但该法的第 1 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系指将财产权转移或者为其他处分,使他人依一定之目的而管理或处分其财产。 ”这一条中的“财产权转移”,在日本通常

8、被解释为“使受托人取得了信托财产的完全所有权,成为所有人;而受益人则拥有向受托人要求支付债权的权利。 ”(注:(日)日本东洋银行编:日本银行信托法规与业务(中译本),第 2 页注。 )但是,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又是不完整的。因为依信托的目的,受托人只能为受益人的利益而支配信托财产,其支配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只能由受益人享有,其行使权利要受受益人的限制,也即信托财4产上的权利具有“所有权和受益权”二元并存的性质,表现为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一方面,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他可以象真正的所有权人一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也都以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

9、主体和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而与之从事各种交易活动。另一方面,受托人又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不能将使用信托财产所生的收益归自己享用,其处分权也受到一定限制,不包含从物质上毁损信托财产的自由。与此相反,受托人必须妥善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财产的收益交给信托人指定的受益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体现了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信托财产权这一极为特殊的性质,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有着不同的体现。在英美法系国家,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被称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的权利则被称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注:参见 ed

10、ward c. malbach, jr:trusts 中关于信托的定义。 )英美法系国家信托财产上的这种“双重所有权”观念,源于其普通法(common law)与衡平法(equity)的对峙和信托法孕育于衡平法的特殊历史环境。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普通法与衡平法之分,因而其在继受信托制度时没有沿袭“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的提法,而是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称为“所有权”,将受益人对信托利益的权利称为“受益权”。这是由大陆法系国家固有的法律传统所决定的。尽管两大法系对信托财产权在称谓上存在差异,但在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的法律性质上却是共同的。三、信托财

11、产的特征信托是一种为他人利益而转移财产并加以管理的制度。信托财产作为其载体,5具有下列特征:1.转让性。信托的成立,以信托财产由信托人转移给受托人为前提条件。因此,信托财产的首要特征是转让性,即信托财产必须是为信托人独立支配的可以转让的财产。信托财产的转让性,首先要求信托财产在信托行为成立时必须客观存在。如果在要设立信托时,信托财产尚不存在或仅属于信托人希望或期待可取得的财产,则该信托无法设立。其次,要求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必须属于信托人所有。如果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虽然客观存在,但不属于信托人所有,则因信托人对该财产不享有处分权而无权将其转移给受托人,信托无由成立。第三,信托财产的转让性要求

12、凡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财产,都不能成为信托财产。2.物上替代性。物上替代性是指任何信托财产在信托终了前,不论其物质形态如何变换,均属于信托财产。例如,如在信托设立时信托财产为不动产,后因管理需要受托人将其出售,变成金钱形态的价款,再由受托人经营而买进有价证券。在这种情况下,信托财产虽然由不动产转换为价款,再由价款转换为有价证券,在物质形态上发生了变化,但其并不因物质形态的变化而丧失信托财产的性质。信托财产的物上替代性不仅使信托财产基于信托目的而在内部结合为一个整体,不因物质形态的变化而丧失信托财产的性质,而且使信托财产在物质形态变化过程中,不因价值量的增加或减少而改变其性质。3.独立性。

13、信托财产最根本的特征在于其独立性。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就信托人而言,其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使信托财产完全独立于信托人的自有财产。就受托人而言,其虽因信托而取得信托财产的6所有权,但由于他并不能享有因行使信托财产所有权而带来的信托利益,故其所承受的各种信托财产必须独立于其自有财产。如果受托人接受不同信托人的委托,其承受不同信托人的信托财产也应各自保持相对独立。就受益人而言,其虽然享有受益权,但这只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使信托法律关系终了后,信

14、托人也可通过信托条款将信托财产本金归于自己或第三人,故信托财产也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由于信托财产在事实上为受托人占有和控制,故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维持主要是通过区别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来体现的。具体表现为:第一,信托财产在损益方面具有独立性。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利益,除依信托条款约定应支付给受益人的外,应归属于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损失,除因受托人失职所造成的外,也应用信托财产来承担。第二,信托财产在偿债方面具有独立性。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无权用信托财产清偿其与信托无关的个人债务,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强制执行或拍卖信托财产来满足其与这种债务相对应的债权。受托人破产时,不得

15、用信托财产清偿其破产债权人的债权。第三,信托财产在继承方面具有独立性。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但为受托人占有和管理的信托财产在受托人死亡后,并不能成为受托人的遗产而按继承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转移,也即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可供继承的遗产,不应由受托人的继承人来继承。第四,信托财产在抵销方面具有独立性。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与不属于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不得抵销,只有均与信托有着密切联系,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与属于处理信托事务所生的债务才能得以抵销。第五,信托财产在混同方面具有独立性。混同在信托法上是指属于信托财产的权利(不包括所有权),作为其客体

16、的财产为受托人通过信托以外的行为所7获得,从而自然地进入了受托人固有的财产范围。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这种混同即使发生,属于信托财产的权利并不因此而消灭,而是继续作为信托财产而存在。 四、信托财产的条件和范围信托财产是信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管理或处分的财产。由于各国的信托法均未对信托财产的条件作整体意义上的限制性规定,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凡是具有财产价值的东西,不论其采取何种存在形式,原则上均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如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和债权,股票和债券等有价证券,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人身权,如姓名权、名誉权、身份权等,因不具有财产价值,不能作为信托财产。在信托现象盛行的国家,比较常见的信托财产有货币、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原则上说,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财产外,任何有财产价值的东西均可以成为信托财产。但也有例外,有些国家的法律对某些以特定身份主体为受托人的信托;明确规定其信托财产仅限于某些类型的财产。如日本信托业法第 4 条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对下列财产以外者承担信托:(1)金钱;(2)有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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