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票据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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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浅析票据代理内容提要:我国票据法只用了一个条文(第五条)规定了票据代理。在学者们论述票据法具体制度时,也很少有人对票据代理问题做深入阐述。其实,这一貌似简单的问题背后蕴涵着深厚的民法理论与商法技术问题。尤其是无权代理的不同情形中,法律的天平始终在被代理人与善意持票人之间摇摆。票据是文义性证券,在很大程度上,票面记载决定了票据权利和责任。但在票据代理问题上,票据的文义性受到了挑战,因为有权无权是不能从票面上体现出来的。因此,如何在票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之间找到平衡点是本文试图论证的问题。关键词:票据行为 票据代理 票据无权代理 票据责任 由于票据附随于日益广泛且复杂的贸易关系,在社会主义市场

2、经济条件下,票据有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跨越一个市、一个省乃至一国界。因此,票据当事人实施的票据活动都不可避免地受到来自制度、时间、空间、精力和能力这几个要素的制约,从而使自己的票据活动能力及市场活动能力大大受损。而承认票据代理关系则可以补充和延伸委托人的票据活动效力。有鉴于此,各国票据行为法均允许票据代理关系之存在。 票据行为的代理简称为票据代理,指的是有权实施某种票据行为的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愿亲自实施该票据行为,而由他人代为实施的一种票据法律制度。票据代理为法律行为,是代理人为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为的意思表示。民法对代理采取表示主义,即代理须以本人名义为之。而票据法对票据代理进一步采取证

3、券表示主义。 未在票据上记载代理关系的,不发生票据代理的效力,仅发生代理人本身的票据行为的效力。 然而,票据法更加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市场交易利益,更加注意从票据本身的特点出发,即票据文义性和要式性出发,从票据本2身的记载入手,赋予签章人一定的权利和要求其履行一定的义务。因此,相对于普通民事代理来说,票据代理有特殊之处。 一、票据有权代理的要件 (一)形式要件 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 ”依此规定,票据有权代理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形式要件: 1、应载明本人于票据。票据代理属法律行为,应符合法律行为中关于代理的一般规定,即代理人

4、应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有关票据行为,因此,代理人只有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明确载明于票据,才能使有关票据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本人。如果代理人以口头或票据以外的书面形式表明其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有关票据行为,而没有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票据,就不能构成票据行为的代理。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载明于票据,该行为应由代理人所为,还是由本人亲自将姓名或名称载明于票据,我国票据法没有明文规定,学者们意见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在票据上必须有本人的签名。 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如果票据上本人的名称或姓名须由本人亲自记载的话,就不需要票据代理这一制度了。因为既然本人可以亲自实施票据行为,则代理人的设置也就成了画蛇添足之

5、举。因此,只要代理人在票据上表明被代理人名义即可,无需实施加盖被代理人公章、签名等行为。大陆法系将代理划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划分二者的标准即是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为代理行为。英美法系将代理分为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包括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但在票据代理中两大法系均不承认间接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即都要求披露直接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就此意义上说,票据法上实行的是“严格显名主义”。票据代理虽是代理的一种,具有一般民事代理的共同特征,但是由于票据注重流通性,侧重保护持票人的权利以维护3交易安全,因此票据代理与一般的民事代理又有一些区别。其中最主要的是民

6、事代理以显名主义为原则,但是隐名形式也适度存在,而票据代理实行严格的显名主义,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必须通过票据记载明确告知第三人。 2、应将授权代理的意思记载于票据。将为本人代理的意思记载于票据上,还有另一要求,即明确性。如果从票面上无法推知代理人是为本人在从事代理行为,则后果由代理人自负。关于该项记载的方式,各国票据法理论和实践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并不一定要求记载“代理人”字样,只要有依一般的票据交易习惯足以认定代理人是以本人名义实施有关票据行为的记载即可视为有效的记载。如代理人只载明了为某人的监护人并依法签名于票据或依据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可以推定很显然存在代某人实施票据行为的关系。

7、 又如依商业习惯,除在票据上盖公司章外,通常只要盖代理人或经理人个人的私章,而无须再表明代理的意旨或其职衔,即可依社会通常观念,而认为代理人或代表人是代理公司为票据行为,而由公司负票据责任。 3、代理人应签章于票据。票据行为以行为人签章于票据为其绝对的成立要件之一。票据行为代理属于票据法的特殊规定,但是关于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票据代理,故代理人应在票据上签章,欠缺签章的代理行为无效。仅由代理人记载本人姓名而盖本人印章,而未记载代理意旨与代理人名章的,称为“票据行为之代行”。 (二)实质要件 除上述形式要件外,有权代理还需具备实质要件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判断票据代理为无权还是有权代理

8、的标准即为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 依上述要件成立的票据行为代理将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即发生票据法上的约4束力或强制力,即代理行为的权利义务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即可直接向被代理人主张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被代理人不得予以抗辩。 二、票据无权代理存在之问题分析 相对于有权代理,无权代理的问题更为复杂。票据无权代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本人没有授予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所实施的代理活动。广义无权代理除包括狭义无权代理外,还包括越权代理及表见代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无权代理的范围更为广泛,本人为虚构之人、因代理权无真实来源,可以成立无权代理;代理人无代理行为

9、能力,无法履行代理之责,也可以成立无权代理。从这个意义上讲,无权代理应包括一切代理权不存在或不能证明其存在的情形。 (一)狭义无权代理。 相对于有权代理,狭义无权代理实质构成要件是代理人欠缺代理权,并且第三人没有正当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否则构成表见代理,不属狭义无权代理情形。狭义无权代理存在以下问题值得考量: 1、代理人有无代理权的举证责任承担 代理人有无代理权是应由代理人还是第三人负举证责任,这是狭义无权代理中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我国票据法对这个问题没有作出明文规定。理论界提出了两种举证责任归属的主张。一种是以民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作为原则,确认由追究无权代理人法律责任的持票人负举证责

10、任。另一种是将举证责任归结于代理人自己。如果代理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拥有相应的代理权,法律推定其为无权代理人。 笔者认为,第二种主张更加符合票据代理问题的实质。票据是流通证券,流通意味着票据必然经历无数次的转手。对最后的票据持票人来说,要举证证5明一个也许根本就不曾熟悉的票据代理人有无代理权,既缺乏可能,也缺乏必要的取证手段,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将举证责任倒置于代理人,正是从有利于保护持票人权益的角度出发的,也更能促进票据的流通。因此,第三人不必承担举证证明代理人有无代理权的责任。 第三人不负担举证责任,但与代理人从事法律行为的直接第三人负有审查代理人提供的证据的义务。在民事代理关系中,第三人

11、本来是没有义务审查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权限的,该代理权限属代理的内部关系。代理人在与直接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时,代理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具有代理权,同时,直接第三人可以借助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来审查代理人是否真正具有代理权。也就是说,代理人的义务是举证证明自己具有代理权,而第三人的义务是审查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如果第三人从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表面上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或者本人的行为足以令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那么,则成立表见代理。在此,第三人已正当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是善意无过失的。如果通过审查,第三人没有正当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又与第三人从事了行为,则可以推定第三人是有过失的。

12、在票据法上,代理人与直接第三人的关系也类似于普通民事代理中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即在无权代理场合,如果直接第三人通过代理人提供的票面以外的证据不能证明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又与代理人从事了票据行为时,可以推定直接第三人具有过失。 因此,在票据代理关系中,不能仅从票据的文义性考察代理权限的有无,必须借助于票面以外的证据,因此,票据的文义性不是绝对的,在此受到挑战。如果坚持票据的绝对文义原则,即直接第三人仅可以根据票据表面的记载情况来判断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的话,那么凡是代理人在票面上记载被代理人的名字,表明代理意旨,自己签名的,第三人都可以认为代理人的行为为6有权代理,那么所有的代理行为都将成为有

13、权代理,在此谈票据代理也就毫无意义。 2、追认制度的选择 所谓追认,是指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在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一旦作出承认,在性质上视为补授代理权,从而使无权代理具有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效果。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我国票据法都没有规定被代理人的追认权。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本人追认才能使本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此规定,民事一般代理中的无权代理,在被代理人未予表示是否追认之前,代理行为的有效无效处于不确定状态,由何人负责也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将此种追认制度适用于票据代理,有可能使代理行为的效力处于待定的状态,对票据的流通安全不利。而且,该方法本身也存在问题。

14、票据法律关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票据以文义为准在市场上流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顺利、便捷、及时,如果授予被代理人追认权,无疑加重了持票人的交易风险,更不利于票据流通。因此,我国票据法未规定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然而,无权代理未必总对本人不利,追认制度正是给了他们一个亲自选择判断的机会。在英美国家的票据法上,不要说是越权代理或无权代理,就是票据伪造,也是可以通过被代理人追认产生票据代理效力的。 美国代理法重述第 82 条所评论的法律确定追认代理制度的理论基础就是实用主义。 “追认代理有 利于弥补代理人权限上的微小瑕疵,把一些有关细节、末节上的风险减小到最小限度,有益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流

15、转的效率。 ” 综上所述,无权代理行为适用被代理人追认制度与否只是立法选择问题。在一国保障票据流通的相关配套制度已臻完善的前提下,采用追认制度并无不妥。笔者7认为,运用追认制度可参考以下设计模式:持票人有权向无权代理人直接主张权利,但如果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予以追认,持票人应当有权进行选择或继续向无权代理人进行追索或转而向被代理人进行追索。这样设定,把主动权交给了持票人。持票人所拥有的只有权利,没有义务,不会因为被代理人的追认损及持票人的利益。我国台湾学者认为,票据行为之代理,可以因本人承认而生效力,但本人未承认时,则由该代理人自负票据上之责任, (台湾“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以免损害

16、赔偿之辗转周折,妨碍票据之流通。 3、其他问题 笔者认为,须对狭义无权代理的以下几个问题予以澄清: 问题 1: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由代理人承担。但法律没有区分代理人在与直接第三人与间接第三人分别从事法律行为时所承担的后果。正如上文所述,在与代理人从事法律行为时,直接第三人往往具有过失,因此,这时的第三人是不能向无过失的被代理人主张任何权利的,否则被代理人可进行抗辩。第三人只能向代理人主张票据责任。这时的票据责任由无权代理人承担不成问题。 在间接第三人存在的场合,由于间接第三人无义务审查代理人有无代理权,因此,可推定此时的第三人是善意无过失的。其实这里的票据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与票据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存在矛盾: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如果是有权代理的话,第三人可直接要求本人承担票据责任,而在无权代理场合,第三人在向本人主张权利时,本人可进行抗辩,因为本人无过失。但是在票据流通过程中,票据的文义决定第三人是无法判断代理人有无代理权的,即第三人在与代理人从事票据行为时无法预期将来是否会被本人拒绝。因此,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在有权代理或无权代理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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