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立法现象的成因、表现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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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略论我国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立法现象的 成因、表现与对策序 论司法解释工作是我国法律解释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实条件下,对于司法机关在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对于律师执业和公民学法、守法、维权都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以刑事诉讼领域为例,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程序设计上过于粗疏、可操作性不强,一些重要的诉讼程序制度、规则尚有缺失或不完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唯有频繁以司法解释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为各级司法机关履行刑事诉讼职能、为刑事诉讼程序运作提供具体实用的行为规范。然而,也正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粗疏和不完善,加之程序法定意识的淡薄,导致司法解释常常有意无意地越俎

2、代庖去填补刑事诉讼程序上的立法空白,甚至擅自改变作为其解释文本的法律规范的立法本意,这种现象被学术界称之为“司法解释立法”现象。 “司法解释立法”现象违背了现代法制国家普遍遵循的程序法定原则,不利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本文拟以“司法解释立法”现象在刑事诉讼领域的表现为例,对此等现象予以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有所脾益。一、我国司法解释现象的由来。我国司法解释制定的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因此它不同于英美法系的法官立法现象。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彻底废除了旧中国政府的“六法全书”,确立了一系列社会主义的法律原则,但直到七十年代末,改革2

3、开放前的几十年中,由于受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我国一直没有制定颁行民事、刑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诸方面基本法律规范的成文法典。实体法方面只有为数不多的单行法规(如民事方面的婚姻法)。有关民事、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典一部也没有。无论是实体法领域还是程序法领域在司法实践上主要是靠一些“民事政策”或“刑事政策”来调整的。在此情况下,为使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章可循(不是有法可依),最高人民法院便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某些问题以“批复”、 “答复”、 “复函”、 “指示”、 “解释”、 “意见”等形式进行审判业务指导,这便是我国司法解释的由来。这期间的司法解释实际上起到了法的效力,但与法不同之处在于:那时的

4、司法解释主要供人民法院开展审判工作“内部掌握”使用的,基本上不向国民公布。上世纪七十年代末,随着政治动乱的结束,我国制定和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典,此后又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法律规范。目前已形成了初步完备的法律体系。但是必须看到,由于法律思想观念和立法技术诸方面的制约,我们的法律规范在很多方面都显露出与迅速变化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适应与法律规范的粗疏、可操作性差的问题。由此导致我国司法机关于具体案件适用法律时,面对粗疏的、缺乏操作性的、甚至显然已陈旧过时的法律规范,会感到茫然和无所适从。而国家立法机关在多数情况下又未能及时以立法解释等方式对这些

5、法律规范的缺陷及时予以“补救”。在这种情况下,出于自身职能运作的需要,国家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法律在实际操作中如何运用于具体案件作出解释的作法也顺理成章地产生了。而在目前中国的国情下,国家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有意无意地、甚至是不得不为之地去填补或是改变我国法律的某些制度、原则或规范时,“司法立法”现象也就应运而生了。二、我国“司法解释立法”现象的合法性问题。3根据 1981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有权对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 人民法院组织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因

6、此,如果从法律解释的主体上看,我国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解释的合法性是不成问题的。当然,从级别上看,法律并未授权地方司法机关对法律适用进行司法解释,因此地方司法机关对法律适用进行“司法解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具体到“司法解释立法”现象则另当别论。法理上,法律解释以解释主体的不同可分为由国家立法机关所作的立法解释、由国家司法机关所作的司法解释和由国家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解释,这些国家机关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只要遵守各自的解释权限,应该说都是有效的法律解释。进一步讲,只有立法机关有权以立法解释的方式对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基本法律规范进行具有立法性质的修正或补充,而国家司法机关显然无权以司法解释的名义对我国立法

7、机关制定的法律进行修正或补充。简言之,司法解释不能突破作为其解释文本的法律规范的立法本意去修正或创设新的法律规范而形成事实上的“司法解释立法”现象,否则其合法性便值得质疑。从目前情况来看,有些司法解释突破了作为其解释文本的立法本意,因而其合法性有问题。具体到刑事诉讼法领域,程序法定原则要求:凡是涉及刑事司法机关职能配置与运作、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重大权利保障的事项均应由具有相应权限的国家立法机关以制定法律的形式来加以明确规定,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规范刑事诉讼程序的权利。实际上,程序法定原则并不禁止法官解释法律,因为“法律本身就是一种阐释性的概4念”,即:抽象的法律规范不管制定

8、的多么缜密,其适应于具体、生动的个案时,皆须借助于法律解释这一媒介,否则具体案件的裁决便无从谈起,因而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注 1便是其理所当然的职责。但是,司法解释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在内容上不应突破作为解释文本的法律本身,正如英国大法官霍姆斯指出的那样:“法官的确而且必须立法,但是他们只有在原有法律的缝隙间进行立法;他们仅限于从克分子到分子的运动” 注 2,不能改变法律的基本制度和规范的立法本意,不能对法律原则、制度和规范进行不符合立法本意的修正或补充;反之就必然形成事实上的“司法解释立法”,不仅有违立法法的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而且也违

9、背了现代法制国家普遍遵循的程序法定原则。反观我国刑事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在针对刑事诉讼法所作的一系列司法解释某些内容就不能说完全符合立法法的规定或遵循了程序法定原则;相反,违反程序法定原则和立法法进行变相立法的情形远非个别现象。三、我国司法解释立法的主要表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后,虽经 1996 年的重大修订,但在制度设计上仍过于粗略,许多重要的诉讼制度和程序在立法上仍缺乏相应的规定,因而整部刑事诉讼法典便显得不够精细,可操作性不强。在此种情形下,为弥补立法上的不足,刑事司法机关相继出台了在本系统的刑事审判工作或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适用刑事诉讼法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亦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一系列司法解释文件;公安部也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上行下效甚至连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也擅自制定一些规定对本部门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配置5及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权利义务的事项作出凌驾于刑事诉讼法之上的所谓“规定”,如:河南省某县公安局在县公安系统长效建设的决定中,就擅自规定:律师作为辩护人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经该所所长签字同意方准予会见;某地方检察院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在主办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后,由检察官在律师会见函上签字盖章方准予会见。总的来说,司法解释和其他规

11、范性文件违背立法法规定和程序法定原则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司法解释填补立法空白,对刑事诉讼法尚未规定的事项擅自作出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 162 条第 1 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笔者理解,该条规定从立法本意上只是明确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未涉及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变更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根据法理可知,在公权领域,法律未授予国家机关某项权力,该国家机关便无权行使这项权力。立法法规定,诉讼制度是“必须制定法律”的事项,而根据程序法定原则,只有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才有权对刑事诉讼程序制度作出规定。然而,

12、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76 条第 2 项却擅自规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在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填补了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空白,由国家审判机关赋予自身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表现出明显的“司法解释立法”现象。在笔者作为辩护人参与的一起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辩护人当庭提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而间接证据间存在诸多矛盾和漏洞,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故意杀人罪名成立,应按疑罪从无原则判处被告人无罪,但法庭却依据该条司法解释行使

13、了刑事诉讼法并未授予的变更指6控罪名的权力,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死刑。我们知道:每个不同的罪名都有其不同的犯罪构成,辩护人针对不同犯罪构成会有不同的辩护理由,由于该司法解释对于法院判决变更指控罪名之前,于被告人的辩护权没有任何程序上的补救,因而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抢劫罪的辩护权,形成了事实上的不诉而审、不辩而判,这样的程序漏洞,其根源就在于“司法解释立法”的制度性缺陷。笔者认为:如果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程序法定原则,这样的情形当是不会发生的。类似的例子还有1999 年重庆市一中院审理的湛江虹桥垮塌案:重庆市检察院一分院以玩忽职守罪对被告人赵祥忠起诉,法庭在无法以玩忽职守罪定罪的情况下,即以

14、该司法解释为依据,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被告人有罪。 (二)修正法律规定、对刑事诉讼法已有的明确规定擅自作扩充或限制解释,改变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突出表现有以下几种情况:1、法解释制定的机关从自身职能运作的视角出发,擅自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扩充解释。如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的适用期限,刑事诉讼法第 58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解释中实际上将该条规定解释为在不同诉讼阶段,各自采取的取积极候审和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和 6 个月。这样一来

15、,在一个诉讼过程中,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12 个月,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可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再取保候审 12 个月,到了审判阶段,法院仍可对同一人(身份已转化为被告人)再取保候审 12 个月,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同一个诉讼过程中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理阶段,累计可能被取保候审长达 36 个月,这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违反了程序法定原则。2、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加以限7制。例如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人的的会见通信权,按刑事诉讼法第 39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16、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通信权常常受到不合理的限制。除了某些地方公安机关规定:律师会见被告人须经看守所负责人签字同意、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须经检察院盖章同意等等外,在法律解释层面上也有对律师会见权超越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限制的情形,如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第 47、48 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的规定时,在场民警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公安部该规定将律师违反会见场所制定的一些“会见规定”作为公安机关剥夺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的理由、其法律依据何在值得质疑。四;司法解释立法现象的利弊。毫无疑问,司法解释作为我国法律解释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我国司法职能体系的运作、对于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律师及国民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具体到司法解释派生的“司法解释立法”现象,我们就不得不作一点辩证的分析了。坦率地讲,“司法解释立法”现象既然存在于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自有它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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