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际法的法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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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浅谈国际法的法律性论文摘要:国际法距今已有百年的发展史,它虽然早已形成了独立的法律体系,但并没有法律定义。因此本文所阐述的就是针对国际法的特征以及现在有些人对国际法法律性的怀疑,从国际法是不是法和国际法法律效力的根据两个层面来阐述国际法的法律性。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是一种特殊的法, “国际”的法。国际法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它具有强制力,不但有规范强制,还有事实上的强制。事实强制是规范强制的落实,规范强制是事实强制的依据。但并不是所有的规范强制都能得到落实。因此笔者认为国际法的强制效力具有不对称性,但这种强制的不对称并不能掩盖国

2、际法的法律的属性。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有三个层次:1.国家间的协议;2.各个国家国家意志的协调;3.各国的自身利益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国际交往的频繁,人类共同合作的领域不断的扩大,使国与国之间的利益结成一个整体,形成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态势。因此,各国必将更加需要依赖国际法加强彼此间的合作,调整相互间的关系,国际法也将更加有力的发挥自己的作用。我们人类社会要通过法律的、武力的、政治的方式,一起使人类社会能够更加平安,这是我们最终的目的。 关键词:国际法的法律性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一关于国际法的定义及特征几个世纪以来,随着国际社会与国际关系的发展,各国学者曾经给国际法下过2很多

3、定义,但内容各有侧重,观点不尽一致,结合国际实践,比较分析各种观点及学说,扬长避短,从国际法的本质属性出发,给它下了一个定义: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它是一种特殊的法。上述定义着重从实质上阐明了下列三点:第一,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各成员所公认的,而不是经由某个超国家的世界统一立法机关直接产生的。第二,国际法以国际关系为调整对象,其中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第三,国际法由对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行为规范组成,与适用于国内社会的国内法相对照,国际法是法的一个独立体系。从法律本质上看,国际法是具

4、有与国内法不同的特征国际社会的成员主要是国家,而国家在国际社会中都是独立的、平等的,在国家之上没有支配它们的权力,也不存在世界政府。国际法与一般法律一样,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并具有一般法律所具有的规范性和强制性的共性。有些学者为了在名称上对应国际私法,又称国际法为“国际公法”(public international law)。但是,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的相互关系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笔者认为,通常所说的国际私法,并不是直接用来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而是一国在其涉外关系中用来调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相互间的民事关系的一种法律。例如,一个法国人居住在瑞士,死后留有财产在奥地利,某国法院如受

5、理有关此项财产的继承案件,到底应适用哪国法律呢?这个问题原则上应该根据该法院的国内法来加3以确定。因此,从传统意义上说,国际私法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又具有不同于国内法的特征,它的主要特点是: (一)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国家是有主权的,因此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这是国际法的基本特点。(二)国际法的制订者是国家本身。是国家在合作与斗争过程中,通过明示(条约)或默示(惯例)的协议,直接制订或认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三)国际法没有统一的,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它是由国家本身单独或集体的强制为保障的。(四)国际法是随着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开始产生,通过国家在特定历史条

6、件下的合作与斗争达成的协议而形成、变化和发展的。它不是某个或某类国家统治阶级意志的直接反映,但也不是超阶级的。任何时候、任何国家都极力按照自己的利益来主张、解释和利用国际法。 (五)国际法的渊源(形成方式)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习惯法)。国际法与国内法共同的特点是: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社会发展的产物,有了国家、就产生了国家关系、就会出现调整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国家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他们都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都是以外力(单独或集体的强制)为保障的。正因为有这些特征,才使国际法成为一种特殊的法 、 “国际”的法、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以上关于国际法的定义与特征并不是所有人都能接受的

7、,它只是目前为多数人所承认,从二次世界大战到现在,由于国际法常常遭到粗野的违反和践踏,也不断引4起人们对国际法法律性的怀疑,正如十九世纪后半期英国分析法学派创始人奥斯丁(J.Austin)否认国际法的法律性一样。关于国际法究竟是不是法和关于国际法法律效力的根据成了国际法的一个十分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问题。下面笔者就这两个层面问题对国际法的法律性作以具体分析。二、关于国际法的法律性国际法是不是真正的法?是否构成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这是西方法学界一直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十七世纪德国的普芬道夫(S.Puffendorf)在谈到这一问题时,早已作了否定回答。他把自然法看作国际法的唯一根据。他认为,国际法作为

8、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不存在的.各国间的法律关系只能在自然法中去寻找。国际法不过是普遍约束人类的自然法的一部分。19 世纪的英国法学家奥斯汀(.,17901859)则从实在法的角度否认国际法的法律性。他根据其三位一体说,认为法律是掌握主权的“上级”所颁布的一种“命令”,如不服从就以“制裁”作为威胁,但国际法并非如此。所以他断言,国际法只是一种道德体系,而不是法。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甚至现在,由于国际法常常遭到粗暴的违反和破坏,也不断引起人们对国际法法律性质的怀疑。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不少人就曾认为国际法是一堆高调、不切实际的东西。在他们看来,国际法的主要任务是防止国际间的战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

9、全。因此,鉴于德、意、日法西斯粗暴地践踏国际法,他们便对国际法深表怀疑。现如今美国绕开联合国安理会,不顾全世界爱好和平人们的反战声浪,公然地对主权国家伊拉克动武,又一次使人们对国际法的法律性产生了怀疑。5历史与现实告诉人们,国际社会如同国内社会一样也需要一定的管理机构及其法律制度。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而建立的联合国并不是“世界国家”,而是各主权国家采取有效的集体办法,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平等协商,促进国际合作,发展各国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关于国际法究竟是不是真正的法笔者有以下几点看法:(一)国际法不是万能的,国际法有其软弱性,但是不能因此而否认了国际法的意义和法律

10、性。国际法受国际政治、国际势力的影响更大,这是现实。美伊战争可以说是国际关系史上和国际法中非常突出的重大事件。美国的行为已经触犯了联合国宪章,怎么办?毫无疑问它应该承担责任 ,但国际法事实上不可能有非常有效的方式做到这一点,当然我们没有放弃努力,通过安理会来发出呼声。大家都呼吁停止战争,但是实际上是停不下来的。这个表现了国际法的软弱性。它有不少缺陷,比起国内法要脆弱得多,但它仍然是人们在国际生活中感到深切不安的一种法律。在国际范围内没有一个国际立法机关决定什么是法,什么已经不是法;也没有一个具有强制管辖权的国际法院,而只是对自愿接受法院判决的国家创造某种义务;更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国际警察来执行法

11、律,而是由每一个国家自行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以实施自己的权利.然而,国际法是法的一个部门, 是举世公认的.迄今为止,尚没有哪一个国家声明否定或不遵守国际法,相反,各国政府常常通过其议会和政府声明表明愿意遵守作为国际行为规则的国际法。联合国宪章和其它一些重要国际条约还以明文确认了国际法的法律效力。(二)国际法虽然不是一国立法机关或一个超国家的国际立法机关制定,但今天6的国际公约都是众多国家通过国际会议或者国际组织的形式,依一定的程序制定的。(三)法的客观存在是一回事,对法的破坏是另一回事,违法不等于无法,二者不能混为一谈。譬如,有些国家的劳动法中规定不许雇佣童工,但偏有人这样做,难道劳动法就因此

12、而不存在了吗? 再如中美撞机事件,美国违背了国际法,而国际法就因此而不存在了吗?尽管近年来,有的国家侵犯别国主权、干涉别国内政的事件层出不穷,但尊重国家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不侵犯、不干涉他国内政等原则仍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被用来作为揭露和谴责侵略和扩张现象,给予破坏国际法的侵略者以严厉制裁的依据,而绝不应该因为扩张主义者破坏国际法而根本否认国际法的意义和法律性。 (四)各国的实践表明,国际法在多数情况下都得到认真遵守,违反国际法毕竟是少数例外,这从反面说明国际法具有拘束力,具有法律的特性。(五)国际法具有强制力.强制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没有强制性的规范不成为法律。国际法的强制性体现在规范强制和

13、事实强制两方面,强制的方式主要是自助。当一个国家违反了国际法以后,各个国家要对这个国家采取单独或者集体的制裁。如 1991 年海湾战争伊拉克入侵略科威特,伊拉克这个时候是违反了国际法,依法承担责任,遭到制裁;自从 20 世纪初第二次海牙和会关于陆战法规惯例的第四公约,规定交战国违反陆战法规者应负赔偿责任之后,国际上出现了有关“制裁”的规则。单独制裁,是指由受害国对违反国际法的国家施加有形的或无形的压力,迫使它停止其不法行为或为其不法行为承担后果。单独制裁同国际争端强制解决的方7法大体上是一致的,如报复、报仇、平时封锁、自卫等自助行为。单独制裁可以是在政治、道义和舆论方面,如我国政府和人民对以美

14、国为首的北约导弹袭击我国驻南斯拉夫大使馆的这起严重违反国际法的不法行为,提出抗议、声讨,进行揭露和谴责;单独制裁可以是在外交方面、经济方面,如断绝外交关系、对不法行为国家实行禁运抵货,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是在军事方面,如美国“鲍迪奇”号测量船闯入中国专属经济区后,中国的海军舰艇及军队对之进行了“拦截”和“尾随”,这是符合国际法规定的正当自卫行为。集体制裁,是指国际社会对违反国际法的行为的有组织的强制行动。这种制裁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开始形成的。依照 1919 年国际联盟盟约第 16 条,国际联盟会员国如果不顾盟约第 12 条、第 13 条和第 15 条的规定而从事战争,应视为对联盟所有其他会员国

15、犯有战争行为应予以制裁。其他会员国应该立即与之断绝各种商业上或财政上的关系,禁止其人民与破坏盟约国人民的一切交往,并阻止其他国家人民与该国人民之间的一切交往。如果这些措施未能迫使违反盟约的国家屈服,国联行政院应向会员国建议派遣和组织军队来维护盟约。遇有此种情况,经出席行政院的所有会员国的投票表决,可将违反盟约的国家开除出盟。联合国宪章对侵略行为的制裁问题,作了更明确的规定。依照宪章第 41 条,遇有任何对和平的威胁、和平的破坏和侵略行为,安全理事会得决定所采取武力以外的方法,如经济关系、铁道、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的局部或全部的停止以及外交关系的断绝,以强制实施其决议,并要促进

16、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安理事会如认为上述办法还不够时,可根据宪章第 92 条规定采取必要的海陆空行动,包括会员国的海陆空三军的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行动,以维持或恢复8国际和平与安全。如 1991 年以美国为首的多国部队在联合国明确授权下发动了对伊拉克的海湾战争以制裁其对科威特的侵略行为。有关国际制裁的条约规定。 国际制裁是指对从事不法行为的国家的制裁。除了传统的自助外,从上世纪初以来不只一次地出现了有关国际制裁的条约规定。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安理会有权对严重威胁他国的国家进行制裁,这种制裁包括军事的和经济的。例如 1990 年海湾危机发生后,联合国通过决议,对伊拉克实行的制裁;1907 年的海牙陆战规则条约第三条规定,违反陆战法规的交战国应付“赔偿”责任,其军队所属个人所犯一切行为,该国亦应负责;1945 年 8 月 8 日,苏、美、英、法四国在伦敦签订了关于设立军事法庭协定,以便审判欧洲轴心国的首要战犯,并制定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确立法庭的组织程序和工作原则;1949 年日内瓦公约,规定了对于“严重破坏公约行为之人”予以“处罚”或“处以有效之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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