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程序结构现代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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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民事程序结构现代化研究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是我国的宏伟目标,不仅包括农业现代化、工业现代化、国防现代化,同时也应包括法治现代化。法治现代化在民事诉讼中,就是要求民事程序结构现代化。八十年代末,中国开始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尽管当时的动因是为了解决案件积压,减轻法官及法院调查取证的负担,带有实用功利目的。但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和深入,却有了更深层次的意义。对改革的要求也不仅限于强化当事人提供证据,强化庭审功能等改革之初的思路,它涉及到民事程序更深层次的问题民事程序的结构现代化。事实上,我国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各项制度和措施,都是从不同方面,在不同程度上,推动民事程序结构的现代化。民

2、事程序结构现代化直接决定和影响着各项具体制度,如当事人制度、起诉制度、证据制度、撤诉制度、保全制度、辩论制度、庭审制度、审判监督制度等等,而这些层面上的具体制度,都在不同方面以不同角度反映和体现着民事程序结构现代化的内在要求。一、民事程序结构的种类及评析“结构”一词,是指一事物各个部分的配合、组织,直接体现和反映事物内部各个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即各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和相互影响,它决定事物的特殊本质。关于民事程序结构现代化,近年来学者们颇为观注,积极撰文进行研究。有的称为“基本模式”,有的称为“诉讼机制”,有的称为“诉讼结构”。表述各不相同,认识上也存在差异。本文称为“民事程序结构”,主要是强调

3、程序进行中,诉讼主体在诉讼进程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民事程序结构现代化,是指在民事诉2讼程序中,裁判者与当事人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裁判者的裁判权力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相互配置和作用。民事程序结构现代化是民事程序中的根本性问题,它制约着民事诉讼中诸多制度层面上的问题,它规定着民事审判改革的方向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构架。我国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系列问题,无不最终触及到民事程序结构现代化。因此,对民事程序结构现代化的研究和探索,无疑有助于我国民事审判改革实践的深入和向纵深发展,为其提供理论上的指导,从而使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实现其价值目标。民事程序结构中的基本要素:一是裁判者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二

4、是裁判者裁判权利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根据这些基本要素为标准,学者们通常认为,世界上民事诉讼程序结构可以分为两大类: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和职权主义诉讼结构。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是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代表,而大陆法系则适用职权主义的诉讼结构。近来,学者们对这种归类又有不同的看法,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结构均属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程序结构,只不过是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结构的不同表现形式。还有学者认为“英美民事诉讼体制可以定位于绝对当事人主义这一坐标点上,原苏联的民事诉讼体制可以定位于绝对职权主义的坐标点上。因为这两种体制分别代表了这两种倾向的两个极端。大陆法系

5、各国民事诉讼体制则可划入亚当事人主义”。由于学者们对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结构和职权主义诉讼程序结构的认识和理解不同,以及对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等国家诉讼制度的把握程度不同,因而产生了不同的结论。根据目前研究表明,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实际上既涉及两类事项,一类是纯粹3诉讼程序问题,如起诉是否符合要求,法院有无管辖权,当事人是否适格,送达文书等诉讼实体,另一类是涉及与当事人权利密切相关的诉讼实体问题,如证据的调查收集,请求的范围,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主张的事实,反驳的理由诉讼实体等。裁判者的权力和当事人的权利始终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在上述民事诉讼中所涉及的纯诉讼程序问题和诉讼实体问题上,如果裁判者

6、的权力宽泛和过大,当事人的权利无疑是脆弱和空洞的;反之,裁判者的权力被严格限制和约束,当事人的权利就会变得充实和丰满。前者表现为裁判者主导诉讼,而后者则由当事人主导诉讼。依上述裁判者权力作用的范围及深度和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状况,可以对诉讼程序结构作如下的归类:第一类,裁判者的权力涵盖诉讼中的程序问题和诉讼中的实体问题,即裁判者不仅操控整个诉讼的进行,如,审查诉讼状、确定当事人资格、决定管辖权等。而且还直接作用于诉讼实体问题。如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真象;裁判权超越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辩论范围等。学者们称此为超职权主义,或绝对职权主义。原苏联民事诉讼制度即是典型代表。从 1949 年至 199

7、1 年 4 月 1 日这段时间里,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也属此类,后文详加分析。第二类,裁判者的权力仅控制诉讼中的程序问题,诉讼中的实体问题交由当事人处置,即裁判者指挥诉讼,控制程序的进行,而不操控诉讼中的实体问题。如诉讼进行中的开庭判决时间,诉讼是否有效,当事人资格的确定和法律文书的送达等方面的问题裁判者拥有处置权力。对证据的调查收集,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等诉讼实体问题,裁判者的权力不能控制。裁判者作出裁判必须受到当事人处分权和辩论内容的制约和限制。这种诉讼程序结构是以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和辩论主义4原则为其基础。学者们称为职权进行主义,也有学者称此为职权主义。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适用这种诉讼程序结构。第

8、三类,诉讼当事人各方地位完全平等,裁判者居中裁判并自始至终主宰着诉讼程序的走向。裁判者的权力仅限于适用法律对当事人的争执点进行裁判,完全处于中立裁判地位。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即属这一类,通常称为当事人主义(adversarysystem)。在这种诉讼程序结构下,不仅由当事人自己确定双方所争执的事实即争点和证据等诉讼实体内容。近几年来,在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结构现代化的讨论中,各种诉讼程序结构被大量介绍到国内,对其中许多制度甚至有十分详细的介绍。学者们积极主张借鉴和引进当事人主导型的诉讼程序结构下的举证制度,法官公正、中立裁判,双方当事人平等而又对抗的地位。这些学术探讨对我国民事审判的改革产生

9、了积极影响。至于采用何种诉讼程序结构,有学者明确指出应当适用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结构;也有人主张采用职权主义诉讼程序结构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结构的融合互补,取长补短,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助的诉讼结构。诉讼程序结构决定着各项具体的诉讼制度,调整或改革诉讼程序结构将是一个系统而复杂的工程。因此,我们有必要将各种诉讼程序结构加以分析评判,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探求诉讼程序结构的现代化。第一类,超职权主义或绝对职权主义诉讼程序结构,裁判者拥有广泛的权力,不受当事人主张事实和辩论内容的制约,可主动提出诉讼资料,以查明事实真象为其价值目标。作为裁判者与当事人本来的意义已经异化,换言之

10、,裁判者已经变成行政管理者,不是居间中立,公正裁决,而是行使一种管理职权。在此种诉讼程5序结构下,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胜败的命运,完全由裁判者主宰,当事人显得苍白无力。但求胜诉却始终是当事人追求的目标,当事人不惜采取各种手段,千方百计地求助于裁判者,司法腐败和枉法裁判也就再所难免,这种诉讼程序结构既不符合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与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相悖,更是同诉讼程序结构现代化背道而驰。第二类,即职权进行主义诉讼程序结构,裁判者尽管操控诉讼程序的进行,但与当事人权利(胜诉或败诉)相关的诉讼实体问题由其自己处分,不加操控。在诉讼实体问题上法官完全处于中立裁判者的地位,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当

11、事人居于平等对抗地位。它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价值,同时,裁判者操控程序的进行,避免双方当事人以种种理由拖延诉讼,提高了效率。第三类,即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结构,更加符合诉讼程序结构现代化应当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程序公正。这种诉讼程序结构下,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消灭以及证据的提供等,均由双方当事人掌握主动权,法官完全是超然于当事人之外的,中立的听讼者和裁判者。不主动地询问当事人、证人,不调查取证,在法庭审理时也不出示证据,从而避免了法官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各种可能性。由于当事人完全主动,有充分的权利和机会表达自己的各种意见,提供各种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资料,以反驳对方,维护自己的权益,胜诉或败诉的最终结果,

12、取决于自己的行为。因而当事人对诉讼结果,不管是否有利于自己,将有更高的认同感。诉讼程序也就当然具有更高的公正性。但是,这种诉讼程序结构却容易造成诉讼滞延,效率低下。但在二战后,英美法系国家为了解决诉讼滞延、效率低下的问题,法官居中裁断并自始至终主导诉讼程序的走向。在这种程序结构中,法官的权力是巨大6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都得服从法官的权威,否则便是蔑视法庭。所以并不是有些人担心的那样,实行法官居中裁判,就会降低法官的威性和法院的权威。二、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结构及成因分析1982 年前,我国没有成文的民事诉讼法典,民事审判一方面是各省、市、自治区发布的审理民事案件的文件,另一方面是北京、天津、上海

13、等十三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在 1952 年下半年开始批判了旧法观点而建立起来的新民主主义诉讼程序制度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当事人服务为宗旨的,诉讼程序结构当然也就是包揽了一切诉讼行为,可谓超职权主义。1982 年,我国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其内容从总则到分则,从基本原则到具体程序的运作,都显示出超强的国家意志,过强的法官意识,超职权主义的东西表现得非常突出。在审判实践中,法官的作用较之法律条款的规定,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具体表现在:第一,法院包揽证据的调查收集,不仅调查收集当事人主张的证据事实,而且还可以超出主张范围。第二,法院的裁判不限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根据,不

14、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三,对诉讼程序的发动和终结,法院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如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法院可以职权主动为之。尤其是在撤诉问题上,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114 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法院既可裁定同意,也可以裁定不同意。第四,庭审方式有明显的纠问痕迹,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内容、顺序、起止和方法均由法官控制和操纵。第五,关于再审问题,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正的原则,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都无权申请再审。较之民事诉讼法(试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职权在一定程度上7有所弱化,当事人的诉讼

15、权利和地位受到了一定的重视和提高。但是,应当看到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职权的弱化仅仅是量上的变化,并不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结构发生了实质性的转换。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主导和被动的关系没有根本性变化。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之外寻找裁判根据的事实,法院还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之外调查收集证据;并依据此作为根据对案件作出裁判。如,现行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缩小法院以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之范围,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但同时又规定:“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为法院独立调查收集证据,摆脱当事人主张事实的制约提供了法律依据。又如,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尽管规定了当事人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在当事人没有申请

16、的情况下,法院和检察院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仍然可以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以纠正错误等等。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超职权主义诉讼程序结构,实非偶然,有诸多方面的原因:首先,中国两千多年实行的“中央集权,高度统一”的历史状况和根深蒂固的以“官为贵”的传统意识,直接铸就了司法者主宰诉讼,当事人处于审判客体地位的纠问式诉讼在封建社会中的统治地位。封建社会是最典型的皇权社会,职权社会,国家权力至上,神圣不可侵犯,它在社会关系中的一切方面,包括诉讼活动永远处于支配地位。这些传统意识和观念,不仅对我国过去的诉讼制度起了决定性的作用,而且对我国现行的诉讼程序结构都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其次,革命战争年代司法制度的影响。一方面,战争年代由于特定的环境,各方面均实行高度的集中统一领导,中央权力支配一切方面,对诉讼程序的影响难以马上消除。另一方面,适应当时的特定环境,在解放区实行并推广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强调“深入农村、调查研究、群众参加、解决问题、就地办案、不拘形8式。 ”新中国成立后,解放区形成的民事审判方式被继承和推广,并制定了“依靠群众、调查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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