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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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初探摘要:我国民事诉讼在证据的提出方式上实行的是最广泛意义上的随时提出主义,这种做法已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难以克服的弊病。解决问题的关键是建立证据失权制度,明确规定当事人举证时间的临界点。本文分析了证据失权制度的价值,初步提出了在我国建立证据失权制度的立法构想。关键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证据失权制度 临界点一、引言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亦称证据失效制度,它是指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当事人因此而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的一项制度。证据失权制度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属于举证责任范畴内的概念

2、。证据失权制度与举证时限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主要表现为证据失权制度的运作以举证时限制度的落实为前提条件。证据失权制度,具体而言,应该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间。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此期间内应当尽其所能地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后果。如果当事人在此期间不提供或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则会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失权,即当事人不能再提出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能为法院采纳而丧失其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还将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证据失权制度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这项制度的设立旨在保障和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防止诉讼拖延

3、,提高2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效益的经济原则以及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最终使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尽快地得到妥善解决。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证据失权制度的规定,以致于当事人不论是在一审程序中,还是在二审程序中,不论是在诉讼进行中,还是在诉讼终结后,都有权随时提出新证据。这种随时提出证据的方式已影响到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一系列诉讼程序和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因此,对证据失权制度的研究显得十分紧迫和必要。二、对“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分析与改造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仅在诉讼的任何阶段,甚至在诉讼终结之后都有权提出新的证据,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这反映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5 条、第 132

4、条、第 153 条和第 179 条等有关的条文规定上。例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 125 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此处的“在法庭上”指的是在开庭审理时,这条规定说明当事人在法庭审理阶段可以随时提出证据。再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 179 条规定,再审申请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提出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而申请法院再审的,法院就应当再审。这说明生效的判决、裁定可以因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结束后提出新证据而被撤销。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诉讼当事人有权随时提出新证据,而不受时间的限制。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6 条的规定中略有所限,该

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3但是这种限制的作用范围也很窄,仅限于法院在所辖案件的审理阶段有权指定提交证据的期限,并且还可以申请延期,而且又未涉及逾期后证据是否还可以被采纳,是否还具有证明效力。这些都表明了我国民事诉讼在证据提出的方式上,实行的是最广泛意义上的随时提出主义。1我国民事诉讼在证据提出的方式上之所以采用随时提出主义,主要是因为我国的民事诉讼长期以来坚持的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这种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司法人员办理刑、民事案件

6、,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采取调查研究的方法,以充分和可靠的证据作根据,准确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2它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出发,认为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主观世界可以正确地反映客观世界。由于在判决形成之前,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没有止境的,从哲学认知的意义上讲,即使判决形成后也没有使该案的审判人员成为对本案事实真相认识的终结者。审判人员只是在有限的认识范围内相对地认识了案件的事实真相。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任何在判决形成之前出现的证据都有可能成为审判人员认识案件事实真相的金钥匙,拒绝新的证据就可能意味着错判。3因此,为了达到客观真实,为了实事求是,确保裁判正确,法律规定诉讼当事人有权发现新证据

7、时随时提出。按照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可以根据审理的进度调整辩论的焦点,适时地提供诉讼资料和证据,这就使得诉讼程序的进行既集中关键,又自由活泼,4并且对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的目的而言,具有合理性。但是在当今经济迅猛发展,诉讼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况下,一味地追求客观真实,而不规定证据失权制度,就会产生一系列难以克服的弊端:一是影响举证责任制度的落实。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某种事实(确定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的存在时,4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其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后果)。5一般而言,它应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第二,当事

8、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第三,当事人对证明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时,可能承受对其不利的裁判。6在认识和理解举证责任问题上,不仅应当把握举证责任的形式,还应当从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后果上来认识。7相应地,这就要求立法者在制定有关举证责任的法律规范时,不仅要设立行为模式,更要明确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因为从法律逻辑结构关系上来看,作为一个法律规范,如果只停留在行为模式上,而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行为模式的价值也就无从体现,在规范模式上是不健全的,在审判实务上也无法实施。8通过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 条规定的考察可以发现,由于在立法上对当事人

9、提供证据的期间以及期限经过后证据失权的后果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当一方当事人一审不提供任何证据而在二审提交有关证据的时候,无论一审的结果对其如何不利,二审根据新提交的证据都可以重新认定事实重新处理,这就等于说当事人在一审中的举证责任是虚置的,是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的。9这种状况,显然背离了设置举证责任制度的初衷,阻碍了举证行为价值效力的实现,从而影响了举证责任制度的落实。二是降低了诉讼效率,提高了诉讼成本。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6 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这就是说诉讼证据应当当庭出示,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然后由法官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即进行认证

10、。如果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准备好全部证据,一次开庭审理就完成质证、认证工作,显然有利于尽快结案提高诉讼效率。然而,由于当事人有权随时提出证据,致使许多案件为了对新的证据履行质证程序而不得不无期限5地延期开庭或多次开庭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三是证据采用的突袭性。由于立法确认了证据可以随时提出,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持有证据却不主动地向法院提交,而作为“秘密武器”在法庭上进行“突然袭击”。这种突然袭击不仅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而且使法官亦无从准备,而且双方诉讼能力有强弱差别,假使一方的诉讼代理人是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另一方是从法律院校毕业初出茅庐的新手,那么,面

11、对突然袭击,这种案件审判的结果,是辩护律师能力强者获胜,而正义却被湮没。10四是损害了裁判的稳定性,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而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有权随时提出证据,那么终局判决就可以不断地被撤销,程序就总是被反复地启动,这样就会使当事人无法获得安全感,当事人之间发生冲突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就难以得到最终的确定,更有甚者,使当事人疲于奔命,结果就会使人们对诉讼产生一种厌恶和恐惧的心理。11 另外,这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由此可见,我们必须对民事诉讼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加以改造,以克服其

12、易被当事人滥用从而导致诉讼混散的弊病。基本思路是对“随时提出主义”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主要方法是为举证时间规定一定的界标。这一思路是建立在对证据失权制度的价值分析基础之上的。三、证据失权制度的价值分析证据失权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证据失权制度有利于公平原则的落实和程序公正的实现。在法律上规定证据失权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能够为双方当事人创设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而证据在期限经过6后失权效果的产生,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在法庭审理中出现的突然袭击而导致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这样,不论对抗双方实际诉讼能力的强弱差别,最起码能从程序制度上弥补他们之中弱者力量的不足,在这种制

13、度下,诉讼技巧和能力的差异不再是案件审判结果的决定因素,从而保证了程序上的公正。反之,如果为了保证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完全行使,允许其随时提出证据而引起再次开庭或者二审及再审程序发生的话,那么,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被长期诉讼所拖累并为此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这是极不公正的。 第二,证据失权制度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我们知道,司法是一种有时间和资源限制的工作,它必须遵循正当程序,不容许当事人无休止地将案件一遍又一遍地提交给法院。12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原理正是基于人们对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性的认同。13 而证据的随时提出则会导致诉讼的迟延。对当事人来说,被纠纷缠绕,总是一种心理和经济

14、上的负担,这种负担随着拖延的时间延长而日渐加重,而对于法院来说,以有限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根本无法应付旷日持久的诉讼的拖累。因为,诉讼的拖延,一会造成法院各种资源的无端耗费,影响法院的工作效率。二会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一日不能实现,法律所确立的正义信条将失去信奉者。英美法系有谚语云:“法忌迟延”,其原因就在于“迟到的正义就是不正义”。三是诉讼迟延还会使纠纷长期存在于社会之中,日积月累,积少成多,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因素。14更为严重的是,审判拖延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对社会公共福利造成了损害,而且可能导致审判程序产生不公正的裁判结果。15而证据失权制度的建立却可以克服这些弊端,避免了

15、因随时提出证据而导致的重复开庭的诉讼成本投入,提高了审判的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并使之发挥了极大的诉讼效益。7第三,证据失权制度有利于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发展及完善。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说明:其一,证据失权制度能够使民事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制度得到充分地贯彻和落实。现行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的立法表述。但是由于对提供证据的时间及逾期举证的后果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致使这项制度形同虚设。而证据失权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克服这一缺陷。其二,证据失权制度能够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证据失权制度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产生了一种外来的时间

16、上的和不利法律后果上的压力,为了寻求胜诉,就会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履行举证义务,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及时向法院提出其所拥有的全部诉讼证据,为法院顺利开庭审理提供了充分的条件。它还可以有效地防止有些当事人滥用随时提出证据的权利而无限期地拖延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耗费。其三,证据失权制度有助于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立。在目前的民事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建议设立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呼声很高,已经形成了一种较为肯定的倾向。设立审前程序的目的在于使案件经过充分准备而进入法庭审理,避免多次开庭或重复开庭,强化庭审功能,提高诉讼效益。为了达到上述目的,设立证据失权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内容。因为如果不能在证据失权问题上有所突破,准备程序的功能便会受到抑制,不能发挥作用。既无法通过准备程序让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了解对方的攻击和防御的方法和手段,也不能完成证据的质证、辩疑、鉴定以及其他证据方面的整理事项,16这个程序的价值便无从谈起,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其四,证据失权制度与审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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