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知假买假”与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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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浅谈“知假买假”与惩罚性赔偿内容摘要近几年来,在商界发生了很多起知假买假再索赔的案件,我们称为“王海现象”,这种现象在社会上引起了不小的反响。法学界对此也是看法不一。 “知假买假”进而索要赔偿的行为在法律上究竟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我看来, “知假买假”者的确不能在法律上认可为消费者,但他却在客观上、实质上成了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者,与消法在立法意图、价值取向和消费行为特殊于一般民事行为的原则精神上有着本质的统一性。所以应该本着对这种个人打假行为认可和鼓励的态度使之适用于消法。本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社会舆论对“知假买假”的态度和专家意见;第二部分作者对消法使用范

2、围的个人意见,作者认为应该本着对这种个人打假行为认可和鼓励的态度使之适用于消法,特别是第四十九条的双倍赔偿的制度;第三部分主要陈述了赔偿金的理解与适用,并对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范围、性质和惩罚性赔偿金的实行等问题加以阐述;第四部分阐述了“知假买假”的处理方法;第五部分总结性地说明了现今消费者的保护现状和知假买假行为对社会的重大意义。目前, “知假买假”现象的存在,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在目前的形势下。仅靠几个职能部门来打假治劣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发动更多的群众和职业打假者来依法监督生产经营者。由于对“知假买假”消费者是不是消费者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处理的困难。我仅就“知假买假”

3、和惩罚性赔偿发表一点自己的见解,以期对这种现象有个比较清晰的认识。2关键词:知假买假 消费者 惩罚性赔偿 处理 现状一、社会舆论对“知假买假”的态度和专家意见近几年来出现的个人“知假买假”再向商家、厂家索要赔偿的现象在社会上引起了不小的反响,人们对此褒贬不一,有人称“知假买假”者是“打假英雄”也有人称之为“缠讼的刁民”。那么这种“知假买假”进而索要赔偿的行为在法律上究竟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知假买假”者能否在法律上定性为消费者,这种个人的打假行为能否看作是一种消费行为,其所立的合同又能否看作是适用双倍赔偿的消费合同还是只能仅仅作为普通的民事合同。目前,法学界对此也是看法不

4、一。杨立新教授在“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中谈到“无论是什么样的人,无论是知假也好不知假也好,凡是确认所购买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所提供的服务是欺诈服务,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就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给予受害人以双倍赔偿。 ”而梁慧星教授却认为这是违背消法第二条以订立合同的目的限定消法适用范围的本意的,是不正确的。二、对消法适用范围的个人意见在我看来, “知假买假”者的确不能在法律上认可为消费者,但他却在客观上、实质上成了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者,与消法在立法意图、价值取向和消费行为特殊于一般民事行为的原则精神上有着本质的统一性。所以应该本着对这种个人打假行为认可和鼓励的态度使之适用

5、于消法,特别是第四十九条的双倍赔偿的制度。当然,要想搞清这个问题,首先就要从界定“消费者”的概念入手。消法的第二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它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可见,消费者的本质特3点就是所购商品必须是用于个人或家庭的需要而非以赢利为目的。而知假买假者订立合同的目的,却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 因此,按照消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肯定他不是消费者,所以即使知假买假者是以个人为单位且一次只买少量商品,也不管他是报着打假的心态还是以赢利为目的,他都决不再是一个单纯的消费者。他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消法中消费者概念的外延

6、,无法通过逻辑推理和文意的扩充解释都将其囊入消费者的概念。所以我认为,应当明确认定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但这种法律身份的认定并不表示他的行为将不受消法的保护,不适用消法。因为根据消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由此可见,消法的立法目的不仅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更为了建立一个良好的市场秩序。换句话说,我们可以从消法的立法意图上对其适用范围进行广义的理解,即不仅消费者适用消法,其他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个人行为也同样适用消法。三、惩罚性赔偿金的理解与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在一般情况下,是指侵权行为的损

7、害赔偿,也包括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规定的,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损害,按照发生的场合分析,应当是在合同的领域,而不是在侵权行为的领域。因此,我国现行立法上的惩罚性赔偿金,只适用于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不适用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我国的民事立法确认消费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这在立法上是一大突破。这对于民法理论的发展和民事立法的进步,以及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大、积极的影响。在惩罚性赔偿金的场合,就是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这种惩罚性赔4偿金,也是在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赔偿,即加倍赔偿,或者成为双倍赔偿。这

8、样,加害人承担的,就是在赔偿自己所造成的损失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赔偿。这样的赔偿,显然就具有了惩罚性,而不仅仅是补偿的意义了。这样规定的赔偿,对民事违法行为的警戒作用和对一般人的教育作用,就更为明显。在实践中具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金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消费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其中,一方是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另一方是接受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消费者是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经营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义务主体。除此之外,其他人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金的主体。关于消费者的

9、范围,目前存在较大争论的是,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范围。一种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使用或者利用商品,而是以买假货为手段赚取惩罚性赔偿金所体现的财产利益,意图是营利,因而不是消费者;另一种观点认为,使用或者利用商品是消费,购买或者接受某种服务也是消费,知假买假者只要是购买或者接受服务,就是消费者,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的规定。对于消费者的范围,应当作较宽的理解,这样符合立法者关于制裁消费领域中的欺诈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意。因此,我赞成后一种观点。2.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发生在消费领域。消费,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为了生产或生

10、活需要而消耗物质财富。 按照原苏联学者的解释,消费是指适用社会产品以满足需要,是再生产过程的终结阶段。 消费是针对生产而言,5是将生产过程产生的产品由生产者转移到消费者的过程,以及消费者在消耗这些产品的过程。在这样的过程中,才能发生构成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金的条件。其中经营者的行为是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消费者的行为是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以及在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后的使用或者其他消费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表明这种关系的标志,是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合同行为。没有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就不存在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在实践中,惩罚性赔偿金多发生在购买商品的消费中,发生在接受服务中的,比较少。这是因为,

11、购买商品的消费,因为在市场中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较多,因而争议相对的比较常见;并且购买假冒伪劣商品可以留下具体的证据,据此进行索赔,被利用来进行营利。而接受服务的消费,难以留下确凿的证据,且发生争议的机会较少。3.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时候,有欺诈行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就是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的特点,一是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二是欺诈的一方的欺诈行为,或者是积极地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是歪曲和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三是,客观上,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陷入错误的认识。 在提供商品的时候,

12、经营者提供的,不是真实的商品,而是假冒伪劣的商品,包括假货、冒牌货、伪装真货的商品以及质量低劣的商品。经营者提供服务,或者偷工减料,以假充真,欺骗唬弄,服务名不副实。这样的行为,由于都是发生在消费的合同领域,因此都是合同欺诈行为。这种合同欺诈行为构成惩罚性赔偿金不要具备的损害事实的要件,只须有欺诈行为即可。第二,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范围与性质。6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是在返还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价款的基础上,再赔偿这些费用的一倍。在这一条文中,使用了“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的术语,对此应当怎样理解呢?一种理解认为增加赔偿的损失,仍然是指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对于购买

13、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中的欺诈行为造成实际损害的,才属于增加赔偿的范围,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不能要求这种赔偿。另一种理解认为,增加赔偿的损失,是消费者的精神损害,有精神损害,就应当赔偿,赔偿精神损害的范围,就是原来所付费用的一倍。我认为,这里所指的损失,可以包括消费者的精神损害,也可以包括消费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但是,并不仅仅局限于此,还应包括其他无形的损害。例如,知假买假者在买假索赔中,就难说有实际的损失或者有精神损害,如果要求赔偿惩罚性赔偿金,不能认为其没有实际损害或者没有精神损害而不予赔偿,因而只能将其包括在其他无形损害之中。对于返还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费用,究竟是赔偿,还是返还价金,是值得研

14、究的。这涉及到将惩罚性赔偿金称作“双倍赔偿“是否准确的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第 134 条的规定,称其为赔偿较为妥当,因为欺诈行为使受害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欺诈行为人理应予以赔偿。对于在此基础上增加一倍的赔偿,其性质当然也是赔偿,不可能是别的性质。基于这样的理解,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范围,是以消费者原支出的费用为基础,再增加一倍。 消法第 49 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了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之间的关系,即“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里产生一个问题, “一倍”是上限,还是一个确定值?多数学者认为,此条规定是一个确定性的规范,加倍赔偿的数额应当一律赔偿一倍。消法第

15、 49 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基于合同关系而取得的,是违约损害赔偿,是7合同责任的一种形式。这是因为:其一, 合同法第 113 条在规定了合同损害的补偿性赔偿责任后,在其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权益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表明“合同法已经明确将此种责任归于合同责任制度中”。其二,经营者提供的假货本身不一定会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这也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条件。将加倍赔偿的性质定性为违约损害赔偿的民事赔偿,这有明显的实际意义。有的观点认为,第 49 条中的加倍赔偿实质上是国家通过法律授权,把惩罚欺诈者的权利授予相应的消费者行使,

16、消费者就成为行政处罚权的主体,享有对欺诈行为者的处罚权。这种观点和上述对加倍赔偿的定性是相悖的。加倍赔偿在理论上和事实上都不可能单方形成,消费者也不可能单方对经营者执行加倍赔偿。加倍赔偿权只能是一种请求权,他需要通过协商、诉讼等途径来实现。 第三,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实行。惩罚性赔偿金是一种法定的赔偿制度,并不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但是,惩罚性赔偿金一般不可能由经营者自觉地履行这样的义务,也不能由法官依职权强制实行。这一制度的实行,按照法理的规定,必须由消费者自己提出惩罚性赔偿金的索赔请求。消费者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的规定,向经营者提出给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请求。只有消费者提出惩罚性赔偿金的请求,经营者才能对其给予赔偿。经营者给予赔偿的,即可了结纠纷。经营者拒绝赔偿的,消费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向经营者索赔并不是必经程序,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得以消费者没有向经营者索赔而拒绝受理案件。四、 “知假买假”的处理方法对“知假买假”纠纷的处理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以事实为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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