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结伴游中“驴友”意外伤亡的法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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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浅谈结伴游中“驴友”意外伤亡的法律 责任研究论文摘要 由于网络的普及和人们生活方式的巨大变化,结伴游出现在人们生活中,由于“驴友”结伴游不是典型的民事活动以及法律的滞后性, “驴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晰。本文运用法律关系理论,对“驴友”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以及意外伤亡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研究,针对我国现行法律对户外结伴游中纠纷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关建议。 论文关键词 驴头 驴友 风险自负 归责原则 现代人非常渴望得到他人的帮助、理解、支持和同情。出门旅行无疑是最佳的“解愁”方式。若在旅游过程中有“知音”与其结伴同行,那才是令人如饥似渴的期待。在网络社会高速发达的今天,过去不可能办到的事情

2、今天却很容易变成“事实”;过去人们常说:“人生难得一知己”古训,似乎在今天网络时代已变得“易如反掌”了。于是,一种新型时尚、交友、省钱的旅游方式结伴游也应运而生。结伴游受到青年人们的广泛的欢迎。尤其已经成为现代城市中年轻人们假日放松休息、重新回归、体验大自然的极好的形式。结伴游与参加旅行团旅游、俱乐部组织的旅游以及个人旅游等多种形式相比,明显有很多优点,它不但节省许多费用,还增加了许多的自由活动空间和探索大自然、享受大自然的无穷乐趣,同时也是结识更多新的朋友的方便快捷的途径。结伴游是一种时尚的,广交“知心朋友”的理想场合,但结伴同行会对时间上的预见性要求很强,所以选择参加结伴同行游的游客肯定都

3、是做事非常严谨、逻辑性很强、同时又能够计划周密的人。结伴游是旅行社散客拼团游的一种更高的模式,是一种特别符合人的个性的新型的旅行方式。但2是,结伴游与结伴逛商店、逛庙会、赶大集、逛公园等此类活动相比,由于它是去比较远的郊外或野外进行活动,所以它存在更多的不明确因素,而且风险会更大。所以在结伴游中意外伤害的发生就会屡见不鲜,至于责任由谁来承担则是众说纷纭。 个人以 2006 年广西南宁“驴友”遭遇洪水一案为基础,在经历将近两年的“择日宣判”的等待之后,中国“驴友”索赔的第一个案子终于做出了第二审民事判决;与第一审判决相比,这个终审判决是具有颠覆性的;认为“驴头”(结伴游组织者)梁某及的 11 位

4、结伴游“驴友”对本案受害人骆某的死亡“已经尽了必要的相互的救助义务,他们主观上并没有过错”,所以二审法院认定,按民法通则第 132 条的“公平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57 条的规定,每个参与人只是给予受害人的家属以适当的补偿:“驴头”梁某 3000 元,其余每名“驴友”各 2000 元,共计 25000 元。 一、结伴游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般情况认为,作为一种时尚的旅游活动方式的结伴游是“驴头”根据自己对旅游线路和旅游目的地的了解,通过网络等各种形式邀约的具有共同的爱好的人,自主进行安排旅游路途的一种户外活动。从法律关系上说,结伴游和结

5、伴赶集、结伴逛商店、等结伴活动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二者都是具有独立行动能力的自由的人相互邀请后结伴进行的自愿游玩儿活动。 在整个的结伴游活动中, “驴友”是指所有的参与旅游的伙伴, “驴”由“旅”谐音而来。其实所谓的“驴友”,简单地讲,就是一些同时喜欢旅游的网友。在论坛或微博等网络媒体上,有的人发起出游的帖子后,就有人回应,然后按照约定的时间在约3定好的地点集合,一起去郊外或野外游玩。在约定好的集合的过程当中发出帖子的人被称为“驴头”,将回复帖子并同意出游的人称为“驴友”。 “驴头”是提起并发起某一个具体的户外活动的基本的参与人,是户外不确定风险的最初的引入者。实际上, “驴头”在整个活动中从事

6、着组织、协调、管理等多种事务,起着保障活动目标有效实现的基础性的作用。结伴旅游受到越来越多年轻人们的喜欢,它已经成为了城市里年轻人节假日休息、享受大自然的极好选择。结伴旅游与参加旅行社组团旅游、亲友旅游以及个人旅游等相比较而言,具有很多优点,它不但节省了多项费用,而且拥有更多的活动自由和探索、享受自然的机会,也不乏是结交更多朋友的好途径。 二、户外结伴游中的主要纠纷类型 审理过多起户外自助游纠纷案件的法官反应,结伴游与常规的参加旅行社旅游相比较而言,这种旅游方式不仅仅因其自身性质存在较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而且还缺少统一的监管政策法规,所以它会更加容易产生各种纠纷。 今年 4 月,某区法院对一起

7、“AA 制”结伴游引发的经济纠纷案做出了第一审判决,判令发起结伴游的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驴头”返还每个“驴友”100 元。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的规范和行业标准的限制,看上去很公平的“AA 制”活动经常遭到户外结伴游参加者的质疑,导致有关的各种费用支出的纠纷频繁发生。 结伴游的费用主要分布在餐饮、住宿、景点门票、交通这些方面。在旅游过程当中,费用的高低由食宿条件的优劣、包车的时间和路程的长短决定,通常情况下这些消费也不开具发票,一旦“驴头”不能够做到各项账目费用的公开,会极易导致“驴友”们对各种花费产生怀疑,继而产生纠纷。此外,除了上述的情况之外,如果在网上发布的行程和实际路线不相符合或是

8、有较大调整,而“驴头”却没有尽到4相关的提醒义务的情况下造成了人员伤亡、同时由于网站疏乎,对旅游信息发布者的登记和管理不够明确规范,这几个方面也极易导致“驴友”与“驴头”及网站之间产生各种矛盾与纷争。 三、风险自负协议的效力 风险自负,是指受害人在明知有某种具体危险状态存在,而自愿承担危险并因此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不得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风险自负原则的适用具有动态性的特点。在结伴游活动(尤其是 AA 制户外活动)中采用风险自负这一原则,不仅要考虑项目特点、每个“驴友”的户外能力,还要将项目的策划与具体实施、项目风险的评价与预防措施、职业谨慎判断、行业规范等多重因素考虑进去。 目前属于英美

9、法系的多个国家对于这个归责原则的适用受到了越来越严格的限制。王泽鉴先生也认为:“所谓自甘风险不应定性为被害者的允诺,作为阻却违法的问题,而应该将其纳入与有过失的范畴,由法院衡量当事人对损害或扩大的原因力,以合理分配其责任。鉴于此,个人认为,一旦风险发生,无论是“驴头”还是“驴友”,对于自己的损害结果,都应当自己承担。 个人认为,在结伴游中,对“驴子”而言,第一,回帖即为同意,但是这个同意有条件的,主要条件就是基于对“驴头”的信赖;第二,就“驴友”对风险的认知而言,在预测能力上较“驴头”弱。但作为一个理性的人在做出任何决定时, “驴友”也有也应当有自己的思考,所以如果最终做出了参加的选择,则仍是

10、同意的范畴。 四、意外伤亡中的归责原则分析 大多数“驴友“都是抱着顺利旅游的想法,没想过发生纠纷后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大部分“驴头”认为, “驴头”与“驴友”是相约一起出游的共同体,如若发生5纠纷,无法说清楚由谁来负责,但是如果在结伴游活动出现了意外伤亡情况,责任还是应该由参加者即“驴友”自己负责,因为“驴头”本身在活动中已经付出了很多,仅仅从公平的角度来讲, “驴头”也不应该再承担责任了。 从参加者的性质来看, “驴头”和“驴友”在结伴游活动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更多的时候, “驴头”担任着主动提供旅游信息供大家参考、选择的角色,所有的决定都是由参与者一起做出。但因为实际存在组织者和参加者,他

11、们之间也必然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驴头”要尽到的责任之一就是账目公开,公示各种费用。如果“驴头”从事了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即牟取了商业利益,一方面要返还不当得利,另一方面还要受到多个行政部门的处罚。另外, “驴头”应当对所有参与者承担安全保护义务,对参与者给予善意的提醒,在发生意外伤亡事件时,应该积极的去寻求救助。如果“驴头”没有及时救助,放任或者导致了损害的扩大,在此情况下,他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考虑组织者实际上是否存在着营利行为,只要发生了纠纷,就要看组织者是否具有过错,来判定他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责任。 五、我国现有的户外结伴游中纠纷的解决机制的不足和完善建议 在我国众多的法律法

12、规当中,并不存在对结伴游这种旅游方式的规定,在法律制度上存在严重的滞后和缺失的现象。所以在面对此类问题的时候,法院找不出任何的法律依据,无从下手,只能从法理、民法、侵权的理论上进行分析,就案论案,并且相同的案情有不同的判决结果,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具有说服力的判决。 最关键的事情是政府部门要制定规范结伴游活动的法规,法规要明确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责任形式等多项内容。在国外,违规旅行的“驴友”遭遇危险时,政府也会立即出动救援队全力搜救,但是,当事人被救出后,将会面临严厉的处罚。 6其次,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应当充分考虑结伴游活动的特点,分清责任,采用“疏导”的方针去创新规则,填补司法上的漏洞。

13、然后,结伴游发帖网站要强化“驴头”的认证备案制度,并且建立完善的处罚机制,保证有意参与的旅游爱好者能够及时考查“驴头”的资历,同时也能够保证“驴友”在纠纷发生后能够及时的找到诉求对象。对于未经认证的“驴头”,必须采取明显的提示方式提醒“驴友”慎重参与。 最后, “驴友”要有证据收集意识。 “驴友”在参加结伴游时,就应该提前对活动性质、活动的目的地、注意事项、自身状况等各种关键事项,有充分的了解。另外,也应该对“驴头”做相应的了解,以防上当受骗,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若纠纷一旦进入到诉讼程序,最关键的就是保存证据。所以“驴友”在活动的过程当中,要懂得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以便在必要的时候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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