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转化抢劫罪之成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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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浅论转化抢劫罪之成立条件【摘要】转化型抢劫是抢劫的一种特殊类型。作为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必须实施盗窃、诈骗、夺行为,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方能以抢劫罪处。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盗窃;诈骗;抢夺;当场;暴力 【正文】 我国刑法第 269 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 263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理论界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而随着侵犯财产违法犯罪案件的

2、增加,转化型抢劫罪现象也日趋严重。正确区分典型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之间的界限,不仅有利于正确定罪,而且也是对犯罪分子正确量刑的前提。 一、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 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刑法第 269 条规定的犯罪情况,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性质,最终要以抢劫罪处理,可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这是适用第 269 条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不同,我国刑法要求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依照刑法第 269 条的规定,作为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那么对于成立前提条件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

3、否也应该作严格解释,理解为是指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情形呢?对此理论界存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2大”构成犯罪的程度;1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但也不能是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适用刑法第 269 条;2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的情况。 3 笔者认为三种意见都有一定道理,也有一定的立法例予以支撑,例如德国刑法第 252 条(窃后抢劫)规定:

4、“盗窃时当场被人发现,为占有所窃之物,对他人实施暴力或以危害身体、生命相胁迫的,以抢劫罪论处。 ”4日本刑法典第 238 条规定:“盗窃犯在窃取财物后为防止财物的返还,或者为逃避逮捕或者隐灭罪迹,而实施暴行或者胁迫的,以抢劫罪论处。 ”5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对盗窃罪并无“数额较大”之限制。 但相对比较起来,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首先,第一种观点认为转化犯只能是罪与罪之间的转化,违法行为不能转化为犯罪行为。因此从严格罪刑法定主义的立场而言,对刑法所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能理解为是指构成犯罪的情形。如果解释为只要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就有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那就是一

5、种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显然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但是,作上述严格解释,又有不合理之处。因为典型抢劫罪的成立并无数额限制,而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只是在暴力、胁迫与取财的先后顺序上有差别,并无实质的不同,因此在成立犯罪的条件上也不应该有差别。6我国刑法将转化型抢劫罪的前行为规定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立法上即存在缺陷,有必要予以修改。 其次,第三种观点从刑法第 263 条典型的抢劫罪与刑法第 269 条转化型抢劫3罪的协调出发,认为先前的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应无数额大小之限制,但该观点却忽视了一个基本事实就是前罪盗窃、抢夺、诈骗行为人的责任年龄与后罪抢劫行人的责任年龄是不一致的。因此未满

6、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抢夺、诈骗行为能否转化成抢劫罪,还应值得探讨。 刑法第 17 条第 2 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抢劫罪应负刑事责任,但对盗窃、诈骗、抢夺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对此,笔者将在本文的主体要件上详述。 再其次,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但其理由尚需补充。从立法原意上看,立法者在制定第 269 条时的出发点,是考虑到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抢劫罪转化,故对这种行为有必要予以严厉惩罚。对前罪的“盗窃、诈骗、抢劫”的行为是否要求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 153条的批复(1988 年 3 月 16 日)明确指出:“在司法实践

7、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典第 153 条的规定,依照刑法典第 150 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虽然司法解释中涉及的是 1979 年刑法有关盗转抢的解释,但 1997 年刑法第 269 条与 1979 年刑法第 153 条的内容完全相同,且该司法解释未明文宣布废止,故适用刑法第 269 条时仍应参照执行。当然也有人认为第 269 条与标准转化犯相比较,在构成要件上有较大差别,因而又包含有一定立法推定的意蕴。 7但理论界对准转化

8、犯成立的条件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人主张,准犯转化的前提是其行为必得构成犯罪,倘若未构成犯罪或未构成特定之犯罪绝无犯罪转化的可能而言。 8但学者多数人却认为这类转化案中不应过份强调先行行为必得成立犯罪,也就是说,一般违法行为也可以发生转化的问题。 9而4刑法修改前“两高”的司法解释是支持后种观点的,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并认为这一批复实质内容是合理的。 最后,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社会危害程度是由主客观多方面的因素决定的。认定某种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只从形式上看其是否符合某种犯罪的基本特征,还必须综合考察各方面的情节来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应受

9、刑事处罚的犯罪程度。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而不构成犯罪。对转化型劫罪的认定也应当如此,既要考虑到前罪数额的大小,更要考虑到后罪情节的轻重,另外还应注意到前罪与后罪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之间的内在密切联系综合判断。但有一点是勿甭置疑的,就是前罪必须是第 269 条规定的盗窃、抢夺、诈骗这三种行为。当然也有人认为转化型抢劫的前罪不一定是这三种行为,还有很多其他行为也可以成立为转化型抢劫罪,如在合同诈骗、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盗伐林木针对枪支、弹药实施盗窃、抢夺行为而又当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 10但笔者认为不能以此类推。1997 刑法已确定罪

10、刑法定原则,明确废除了类推制度,刑法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适用,甚至可以进行扩大解释,但不能突破刑法的明文规定,否则就有悖于罪刑法定人权保障的理念。 总之,对转化型抢劫罪,根据立法原意和司法解释,对所谓“前罪”的理解绝不能用形而上学的观点去分析,仅仅停留在字面上,是不能掌握这一法条真正的立法含义的。可以说,几乎没有一起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前罪”是真正的完整形态,客观地说,由于发现及时,行为人也不可能将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变成既遂,否则,就不会出现后面的“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了。 11因此,所谓的“前罪”只能是一种犯罪形态,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犯罪(不排除极个别“前罪”的既遂状态),5否则

11、将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为了把某种行为评价为转化型抢劫罪,盗窃、抢夺、诈骗行为与暴力、胁迫之间必须具有紧密联系。两者之间的联系通常是由实施两种行为的场所、时间距离的远近所决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可以具体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其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 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条件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笔者认为其涵义应与刑法第 263 条典型的抢罪中的暴力与胁迫行为作同样的理解。典型抢劫罪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并且暴力手段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

12、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抢劫罪中的胁迫与其他方法,都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作为转化型抢劫罪手段的力、胁迫是否也必须达到这种程度呢?这在理论上是有争论的。学者们大多认为,本罪同典型抢劫罪有相同程度的危险性和反社会性,尽管暴力、胁迫与夺取财物的时间先后顺序有所不同,但罪质相同,因此,暴力、胁迫的程度也应相同。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本罪大多是在已经取得财物时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往往采用比典型抢劫罪轻的暴力、胁迫手段,就能达到目的,因而,本罪的暴力、胁迫的程度可以轻于典型抢劫罪。 12可是,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如果已被人发现而受到抓捕时,为了逃走总会实施一定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论暴力程度轻重与否,一

13、概以事后抢劫论罪,特别是在出现致人伤害的后果时,更要按法定刑很重的抢劫伤人定罪处罚,这就势必造成处罚过苛的不良后果。正因为如此,日本近来的判例对本的暴力程度有从严掌握的倾向。 13笔者认为, “转化型抢劫”毕竟不同于典型的抢劫罪,其作案动机和6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而且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因此,对其实施的暴力程度应有所限制,暴力、威胁的程度,应当以抓捕人不敢或者不能抓捕为条件。如果没有伤害的意图,只是为了摆脱抓捕,而推推撞撞,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 14只有那些情节严重的暴力行为,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如果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定为抢

14、劫罪。另外从司法实务上来说,就是典型的抢劫罪,若其强制手段并不严重,索取行为比较有节制,抢得的财物又微不足道,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只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转化型抢劫罪的时空条件体现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当场”实施的。如何理解“当场”,是正确把握本罪的客观条件乃至正确定罪的关键所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当场”的理解,有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 15 第二观点认为, “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数月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

15、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 16 第三种观点认为, “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都属于“当场”。 17 第四种观点认为, “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 18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目前的通说。 笔者也赞成第四种观点观点。因为第一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过于机械,使其7时空范围过于窄狭,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构成的要求,也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第二、三种观点把“当场”视为可以完全脱离先

16、行盗窃等行为实施的时空的场所,割断了与先行盗窃等行为的联系,失之宽泛,既不符合该条的立法原意,也违背了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会扩大打击面。而通说的观点则避免了这两方面的缺陷,因而具有较大的可取性。 对于这个问题,大陆法系有一种叫做机会延长的理论,可供我们借鉴。它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与胁迫必须在前行为的机会中实现。所谓机会是指前行为的现场以及与该现场相连的追捕过程中,原则上要求在时间与场所上与前行为密切相连,但是如果在时间与场所上有一定距离,如果仍处追赶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则认为是前行为现场的延长,也即机会的延长。判断是否处在前行为机会中,有四个标准:一是场所的连接性,二是时间的连续性,是与盗窃等事实的关联性,四是追赶事态的继续性。在很短时间内循途追赶则符合这些标准,当遭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抗拒抓捕的,则行为人构成抢劫罪。但若被害人隔了较长时间才发现,然后循途追赶,则不具备时间上的连续性,不能算是机会的延长,也就无事后抢劫一说。当然,关于时间“很短”、 “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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