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改革规范化研究

上传人:l****6 文档编号:37901748 上传时间:2018-04-24 格式:DOC 页数:10 大小:44.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改革规范化研究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改革规范化研究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改革规范化研究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改革规范化研究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改革规范化研究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改革规范化研究》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改革规范化研究(10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1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改革规范化研究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是指民事案件在受理之后,开庭审理之前,法院和当事人围绕开庭审理所进行的一系列准备活动的诉讼程序。在许多国家,经过长期的发展、完善,庭前准备程序已成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其程序价值日益凸现。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庭前准备的规定过于宽泛,其地位完全依附于庭审程序,庭前准备活动尚无任何程序价值。于此,传统的审判方式中,裁判法官不惜一切去进行充分的庭前准备,庭前大量调查、搜集证据,并以此为由与当事人广泛接触,极易失去中立性和公正性。鉴于此,后来轰轰烈烈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提出了“一步到庭”、 “直接开庭”的呼声,并被认为是根治法官先入为主的

2、妙方,但过份弱化庭前准备,使得庭审效果得不到保证,重复开庭的机会增多,与诉讼效益相悖。实践证明,实行“一步到庭”并不是解决立法缺陷、提高诉讼效率和质量的出路。近年来,学界对国外诉讼模式和证据开示制度的研究取得了明显成果,应在实践中予以合理采用。在经历改革的阵痛之后,我们应重新审视改革措施的利与弊,加强制度创新,促进庭前准备程序改革不断向规范化迈进。一、庭前准备程序改革规范化的前提应该说,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都对“一步到庭”的弊端有了深刻认识,试图寻求适当的方式以走出改革的误区。最为显著的是,一些法院合理吸收、借鉴国外证据开示制度,试行“证据交换制度”,并得到了最高司法机关的认可。199

3、8年 7 月 11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指出, “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1999年 10 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指出, “建立重大、复杂、疑2难案件证据交换制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制定专门性的证据交换规则,于 1999 年 9 月 1 日起实行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1 年 7 月 1 日起实行较规范的海南省法院庭前准备程序规程 试行 。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集大成者,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 年 12 月 21 日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

4、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其中规定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为庭前准备程序改革奠定了一定基础。但是,举证时限制度在法律上仍然没有确立,有关程序主体的权利义务分配机制及对庭前准备程序具体步骤的程序设计等问题在法律上都是空白,司法实务部门改革的法律依据问题有待解决。所以该规定虽然遏止了因改革不规范造成的司法混乱局面,其合法性问题会受到质疑。 ”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未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之中,不具备程序上的法律效力,广东省高院有关规定并不具备法律上的拘束力,且对民事诉讼法作了实质性变更,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冲突不可调和,即使违反也不一定出现所谓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因而无法得到落实。 “

5、1所以,依据法律对有关改革措施进行规范化改造的必要性日益显现。(一) 明晰庭前准备和开庭审理的关系,确立庭前准备相对独立的程序价值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是审判公开,而公开需要一定的形式来表现,这种审判公开的承载形式,便是开庭审理。程序上的公正强调保证一方当事人能够就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主张和证据进行充分的辩论,而辩论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查清事实离不开准备性质的行为。除当事人和解外,审判程序的量是恒定的,从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判决,一定的程序是必经的,关键是如何分配权利义务、如何划分诉讼阶段。程序是一种形式,审前准备程序相对应的实质是“准备行为”,庭审程序3相对应的实质是“审理行为”。 2庭审程序作

6、为审判重心,要解决的是决定案件实体解决的核心问题,如质证和辩论,而准备性质的活动理应在庭前完成,这是庭前准备与开庭审理合理分界的基准。非经较充分的庭前准备,开庭审理的效果很难保证。从表象上看,裁判法官进行的大量的庭外调查证据活动也能达到同样目的,但这种对案件真相的认知是基于裁判法官充分准备的理念,完全是暗箱操作,缺乏透明度,程序上欠缺公正的要件,是司法实践中“先定后审”的肇因。科学的庭前准备应当基于当事人充分准备的理念,令当事人为实现辩论主义的宏旨而公平论战。当事人对证据的认知取决于认识规律,有一个思辨过程,如果一概要求在法庭上完成,当事人突然面对对方证据,如果不所知措,庭审效果何以得到保证为

7、此,应倡导以当事人充分准备为诉讼理念的庭前准备程序。问题是如何划分庭前准备和开庭审理,即如何把握庭前准备的“度”,确保庭审透明、高效地进行。庭前准备要解决当事人对证据的认知不足问题,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充分举证,梳理证据,整理争点。另外,从准备权和裁判权相分离的角度来看,既然审判分为庭前准备和开庭审理,其实施主体的分离也就提上日程。裁判法官的审理行为应限定在一个特定的阶段,即法庭之上,其对案件的认识全部来自于庭审,使庭审成为审判的阳光地带,为此,应在庭审法官之外设立单独的预审法官,负责庭前准备程序的实施。有学者从实现审判权和调查权分离的角度,主张法庭审判人员不享有调查取证权,只具有对证据的认证权,

8、调查取证权归于非本案审判人员的指定法官。 3这样的认识是与我们讨论的问题吻合的。在此模式下,庭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成为民事诉讼中两个不同的阶段,属各自相对独立的阶段,它们具有各自的任务、各自的活动事项,庭前准备重程序事务的准备,而开庭审理重实体问题的审查和认定,其不同的程序价值便凸现出来。在理论研讨和司法实践中,对庭前准备独立的程序4价值的呼声越来越高,甚至明确提出了庭前准备程序独立的程序价值。 4但是,进行庭前准备程序改革,决不是虚化庭审,而是要强化庭审。庭前准备系为庭审而准备,因庭审的存在而存在,具有一定的依附性。要处理好庭前准备和开庭审理功能定位和程序互补的关系。庭前准备的程序设计要有利

9、于庭审的公正、公开、高效,有利于整个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预审法官所进行的行为只能是准备性质的行为,不具有任何案件审理的特征。所以,庭前准备程序独立的程序价值也只能是相对的。(二)协调立法滞后和改革超前的矛盾,确立相对的证据失权制度在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设置庭前准备程序并力求使其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一个关键的问题是,通过庭前准备,保证将来庭审中一方当事人能够就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主张和证据进行充分的辩论,以防庭审过程中的证据突袭,确保庭审效率。在庭前准备结束后,若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主张、事实、证据,先前进行的庭前准备程序也就失去意义。世界两大法系的庭前准备程序都建立了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必须

10、在庭前准备阶段对诉辩观点进行充分的举证,法庭审理阶段不得再提供新的证据及事实。就连曾经实行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的德国,也于1977 年颁布了审判程序简易化促进方案,以实现一庭终结的目标,确立了集中审理的基本原则。但我国一直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民事诉讼法第 125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 ”实际上,当事人在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还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依据证明相对性原理,既然证明结果和案件事实的一致性是相对的,为实现诉讼的迅速性和追求诉讼的经济效益,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完成举证行为,确定超时举证无效,就是一个符合民事诉讼发展规律的必然结果。学界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呼声渐高,几成共识

11、,但仍有反对的声音。有学者认为应辨5证地看待举证突袭对诉讼经济的影响,举证突袭既可能增加诉累,也可能减少诉累,有的突袭行为正可加速结案,以此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宜以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主,适时提出主义为辅。 5还有学者认为,证据失效制度还待缓行,证据逾期是否出于过错的认定是相当困难的,缺乏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保障。 6虽然如此,不断涌动改革大潮的审判机关在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却勇敢地迈出了一大步。一些法院相继出台了举证时限的规则,时限或规定在开庭审理之前,或规定在辩论之前,其后举证不予采纳。但是,司法部门应是法律的严肃执行者,执法者不能逾越法律,否则将破坏法律的严肃性。 “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就是要全面

12、贯彻执行诉讼法,改变不符合诉讼法规定的一些习惯做法,使审判运作更加科学、合法、有效。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决不是突破法律,另搞一套。在审判方式上的一切探索和经验,都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具体工作方式、方法上,允许并提倡大胆改进和创新。 ”7为解决这种立法滞后的改革超前的矛盾,只能在法律许可的前提下,研究实行相对的证据失权制度,可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建立当事人举证完毕书面确认制度,作为举证时限制度出台之前的应对性措施。(三) 处理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关系,寻求二者最佳结合点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公正和效率是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2001年 12 月 11 日至 1

13、3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京举办“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论坛。毫无疑问,锲而不舍地追求司法公正和效率应当成为新世纪人民法官最崇高最光荣的职责。应该说,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本质上是统一的,办案的过程也就是二者相统一的过程。公正是审判工作的精髓,但失之效率的公正是毫无意义的, “迟来的公正不是公正。 ”“实际上这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因为任何一套法律程序,之所以是6公正的,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符合效率原则的,至少和这一原则是不完全冲突的。从全社会范围来看,裁判的公正是最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减少因为裁判不公而在资源使用方面的损失和浪费。 8”“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是辨证统一的,没有公正的效益就不是真正的效益,同样

14、,没有效益的公正,也不是真正的诉讼公正。 9”然而,任何一种模式设计,要完美地体现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是不可能的,追求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与追求诉讼效率之间仍然有矛盾的一面,公正和效率时常会发生冲突。这种冲突体现在,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从总体上限制了对公正的绝对追求;司法公正性的追求会增加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对司法效率的片面追求也会损害司法的公正价值。因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只要为达到求证事实的目的,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证据,或许在于追求实质上并不存在的绝对真实,表面上为维护司法公正计,却完全忽视了诉讼的规律,造成诉讼拖延成为必然。问题解决的出路在于根据国情加

15、以平衡和协调,当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发生冲突时如何协调。提倡举证时限制度是为了诉讼效率的根本提高,从个案来看,可能因为限制当事人举证而无法保证该案的公正,但由此带来当事人诉讼效率意识的提高,并促进长远的司法公正,则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所期待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主张照搬西方国家的举证时限制度。民事诉讼应寻求使公正价值和效益价值一致于民事诉讼目的,即解决民事纠纷,实现当事人权利。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过度追求客观事实,证据失效制度过于追求诉讼效益,对其中之一的绝对追求都会使公正价值和效益价值相互冲突。我们可以通过制度改造使二者实现优势互补,既克服现行制度的弊端,又能适应我国的司法环境、一般公正观念和立法状

16、况,并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二、庭前准备程序改革规范化的内涵7经历了裁判法官过份倚重庭前准备而造成先入为主,亦或倡导“一步到庭”而导致诉讼拖延的改革艰辛历程后,庭前准备程序到了非改革不可的地步了。在我们看来,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通病是常在公正和效率、借鉴和舍弃之间游弋,为强调其一而根本上置另一环节于不顾,结果是适得其反。我们所倡导的庭前准备程序改革,是建立在正确处理公正和效率关系基础之上,并正确对待国外经验做到扬弃而进行的改革。应当赋予改革措施丰富的内涵,使得改革不流于形式。确定的内涵应有深厚的法律底蕴和极强的可操作性,涉及庭前准备程序设计的不同方面,应当包括五大规则,即主体规则、效力规则、内容规则、方式规则和衔接规则。(一) 主体规则庭前准备程序主体规则的内容是预审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机制及法院内部主体地位分配。第一,法官和当事人的主体关系问题。从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看,法院实际上是庭前准备程序的唯一主体,忽视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法官的诉讼行为构成了庭前准备程序的全部内涵。这是由我国职权主义的历史传统所决定的,但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法律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