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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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浅论妨害公务罪国家的稳定和发展离不开有序的社会秩序,而良好的秩序则需要通过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部门中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管理职能来实现。为此,国家在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忠于职守、积极履行职责的同时,还必须运用各种手段,特别是刑法手段,来预防和惩治各种非法干扰、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为其履行职务正常地进行管理创造必要的条件。一、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活动。有的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应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为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次要客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这种观点不能成立,

2、理由是刑法第 277 条第 4 款规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 1 款的规定处罚。在该情况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因此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有所不妥。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从事公务或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但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身份的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还存在着争议。我们认为,前者不应作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后者则可以。因为根据我国宪法之规定,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2机关,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虽然我国政治体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但作为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与参政的政治协商会议的机构均不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因而其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也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尽管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现象,特别是党的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直接从事社会管理活动的现象屡见不鲜。但我们认为坚持依法治国的方略就是要理清党政关系,

4、坚持党的领导是指坚持党在政治、思想、组织上的领导,而不是从事具体行政管理事务,我们的政治体制改革目标就是要党政分开,如果将党的各级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列入妨害公务犯罪的犯罪对象,一是无法可依,二是可能助长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弊端。对于法律、法规授权或受有权的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从事管理公共事务的法定资格,他们的确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只是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如不对他们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加以刑法保护,不利于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对这两类人员应作出扩大解释,将其列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2000 年 4 月 24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

5、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中已将这两类人员列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2、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是严重影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国家安全工作的行为。 首先,犯罪行为针对的对象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在法律权限3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其职务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依法执行公务“在认识上有些分歧。比如,杨某妨害公务案,2003 年 5 月杨某以房屋纠纷为由,用镙纹钢、木棒、石头等物将其屋前正在

6、修建的公路阻断,在派出所民警依法强行将该路障拆除后,民警未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欲将镙纹钢拿走,杨某等人便以镙纹钢系自家财产为由抓扯民警致伤。公安机关以杨某涉嫌妨害公务罪提请批捕,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杨某不是针对民警的公务行为妨碍,不构成犯罪不批捕。“依法执行公务“判断的标准一是主张行为内容的合法性,即只要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属于公务员抽象的权限范围内,并且具备执行职务所必需的一般形式,就认为具备合法性。二是认为公务的合法性既要求内容的合法性,同时还要求行为的形式合法化。前种观点在现代法治国家已逐渐被摒弃,我国正在建设一个现代法治国家,依法行政正成为我国各级国家机关行为的准则,而依法行政的内涵决定了

7、只能将后者作为衡量的唯一标准。依法行政的具体要求包括:(1)主体合法。即,只有法律规定或授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才能成为职务行为的主体。比如,2002 年,某地按照县政府文件要求,为清理取缔辖区内非法安装的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组建了由镇政府、派出所、法庭、文化广播服务站人员组成的联合执法队,对谢某家非法安装的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予以取缔、没收,执法中,受到对方阻碍、抓扯。一审法院判谢某有罪,上诉后二审法院以执法主体不合法改判谢某无罪。 (2)职务行为应当符合主体的权限范围。(3)行为的内容应当合法、适当。 (4)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其次,犯罪行为所针

8、对的对象必须是正在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这是对实施职务的时间限制。所谓正在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指上述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但职务尚未执行完毕或尚未履行职责完毕。如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4行职务完毕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完毕,行为人为发泄私愤对其施加暴力、威胁的则不构成此罪。 最后,行为人实施了暴力、威胁的方法或虽未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但严重影响了国家安全工作的阻碍公务的行为。所谓暴力,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欧打、捆绑等。所谓威胁,指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实行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发隐私相要挟,阻碍实施公务。如果行为人不是采用暴力、威胁的方

9、法而是采用软磨硬泡、谩骂侮辱、欺骗等形式无理取闹,即使客观上对公务有一定的妨害,一般也不构成本罪。但刑法第 277 条第 4 款规定,以暴力、威胁以外的方法,给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安全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 16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单位组织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则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4、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阻止其履行职务。如果行为人不知所侵害的对象是上述人员,或虽知道是上述人员但不知

10、其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或误认为执行职务行为不合法,而予以阻碍的,不构成本罪。二、妨害公务案件特点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进行自己的公务活动。例如交通5警察依法维护交通秩序等。实施上述行为必须是针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尚未开始执行公务或者执行公务已经完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施以暴力,不再具有阻碍执行公务的性质。这里的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他的合法职务正在从事公务。无论对人施加暴力,还是对物进行

11、破坏,只要足以达到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都构成本罪。威胁,包括采用书面、口头等方法以进行杀害、伤害、毁容、劫夺财产相胁迫,不包括一般性的吵闹与谩骂。如果吵闹、谩骂为人身侮辱性语言,直接侵犯他人人格名誉,而且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侮辱罪。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根据 1992 年 4 月 3 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 6 条的规定,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如与选民联系、检查、视察等,都是执行代表职务。对此以暴力、威胁方法加以阻止的,构

12、成犯罪。3.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为。具体包含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方面,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威胁方法。另一方面,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必须是足以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这一点又具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首先,行为人的行为针对的是人民共和国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其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在认定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行为时,应从以下三方面来考察:(1)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暴力、威胁的行为。构成本罪的,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采用了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暴力

13、、威胁的阻碍行为,而是采取吵闹、指责、谩骂或其他的不积6极、不配合的方法来影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本罪,但可给予治安处罚。(2)行为人的阻碍行为是否发生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这是构成本罪的时空方面的要求。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有关阻碍行为,但并不是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而是平常状态,则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3)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足以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即出现了危险状态,反之,就是没有出现危险状态。4.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

14、谓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的阻碍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方式来进行的,在整个阻碍行为实施过程中没有暴力、威胁的因素,即不包含对有关机关进行围攻、冲击,对有关人员进行人身杀害、伤害、捆绑、殴打等,或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相胁迫使用的非暴力、威胁的阻碍方法,可以是静坐、谩骂、绝食等。行为人在客观上阻碍的对象是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正在依法执行的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此外,构成本罪的必须在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所谓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致使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活动受到严重妨害,如严重妨害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侦破,或者造成严重的政治影响等。本罪的成立之所以不

15、要求以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为条件,主要是考虑到国家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只要是行为人故意实施阻碍行为,尽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也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行为人的非暴力、威胁行为在客观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能否构成本罪的关键。本罪在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情形下属于实害犯,以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如果行为人虽然故意以非暴力、威胁方法实施了有关阻7碍行为,但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也不构成本罪。三、妨害公务罪的价值评价 妨害公务犯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哪里?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也较为复杂。构成犯罪的总的衡量标准是:既要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妨害公务罪的形式要件,

16、即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也要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本质要件,即社会危害性。对于前者是否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一个事实评价问题,而对社会危害性的规范性评价则是价值评价问题。事实评价可以依据证据作出相对较为精确的认定,而价值评价则显得有些模糊。社会危害性是社会主流文化的一种价值评价,它是由最轻的到最极端的,在量上是一个渐进递增的过程,本身没有临界点。例如行为人仅与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拉扯了一下,与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殴打成轻微伤,对二行为的评价都是负面的,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从一般拉扯到欧打成轻微伤,这个危害性在量上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中间没有临界点。但从规范性评价来看,由于社会危害性在量的程度上不同,其价值评价的结果也不同,虽然刑法并没有规定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但实践中也绝不能将一切阻碍公务执行的行为都视为犯罪,从社会危害性看,前者显然仅是一般违法行为,而后者则构成犯罪。在社会危害性量的渐进过程中显然存在着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临界点,这就是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的一般违法行为和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行为较容易认定,但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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