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无害错误规则及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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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无害错误规则及其启 示【内容提要】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原审法院的错误可以被分为两类:宪法性错误与制定法错误。对所有的制定法错误以及部分宪法性错误,审查法院可以适用无害错误规则进行审查与处理,从而在认定错误无害时,维持原审判决。在直接上诉程序中,对宪法性错误与制定法错误进行审查的标准,分别是 Chapman 标准与Kotteakos 标准。对人身保护令程序中的审查标准,美国联邦法院目前尚没有形成共识。美国法院通过适用无害错误规则,更加强调探求刑事案件的事实真相,更为重视案件的实体正义。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的经验,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确立无害错误规则。In the criminal p

2、rocedure of the USA, the errors made by the first trial may divide into constitutional error and statutory error. The review court will use the rule of harmless error to examine and deal with all the statutory errors and part of the constitutional errors, and the judgment of first trial will be supp

3、orted when the error is determined to be harmless. In the direct appeal procedure, the Chapman rule may apply to the constitutional error while the Kotteakos rule to the statutory error, however, the federal court of the USA has not a consensus concerning the examining criterion in the procedure of

4、Habeas Corpus Act. The courts of the USA emphasize much more the truth of the criminal cases and the substantive justice from applying the rule of harmless error. It is necessary for China to establish the rule of harmless error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关 键 词】宪法性错误/制定法错误/直接上诉程序/人身保护令constitut

5、ional error/statutory error/direct appeal procedure/Habeas Corpus Act在美国刑事诉讼中的直接上诉(direct appeal)程序与附随审查(collateral review)程序中,对原审裁判进行后续审查的法院经常会遇到原审法院所犯的错误,比如法官对陪审团作出错误的指示或者采信非法证据等,此时审查法院要回答一个关2键性问题:这个错误是不是无害错误(harmless error)。如果原审法院的错误并非无害,审查法院将撤销原审判决, 并且可能将案件发回重审;相反,如果这一错误被确定为无害错误,原审法院的判决将得到维持,这便是

6、所谓的无害错误规则。 当然,在不同的时期,对于不同的刑事诉讼程序,判断错误是否无害的标准大不相同。虽然针对这项规则的合理性,在美国国内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却认可其法律效力,并不断扩展其适用范围,使之成为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最常适用的规则之一。可以说,如果不了解无害错误规则,就不可能全面理解美国刑事诉讼的运作态势。美国法律中的无害错误规则,可溯源于十九世纪晚期的英国。1835 年,英国财税法院在 Crease v. Barrett 案件中将错误排除证据的行为推定为有害错误,这种观点又被一些法院扩张解释成:不管在审判时发生什么样的错误,即便是最为技术性的错误,都得将案件交付重审。187

7、3 年,英国国会制定司法法,要求上诉法院探查错误对程序结果的实际影响,从而终结了不分情形撤销原判的做法。美国的变革步伐落后于英国,有无数的案件仍然因为琐碎的技术性错误被重新审判。1919年,美国国会制定司法法典,首次要求联邦上诉法院适用无害错误规则,无需考虑那些无损当事人“重要权利”(substantial right)的审判错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则于 1946 年在 Kotteakos v. United States 案件中首次认可无害错误规则,并且于1967 年在 Chapman v. California 案件中将无害错误规则适用于宪法性错误。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对这项规则也予以明确

8、认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无害错误这个概念,其实也存在类似的规则,比如刑事诉讼法第 191 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3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相应的,如果一审法院的违法行为尚不足以有影响公正审判的可能,二审法院则会维持一审裁判,这种做法正是将一审法院的违法行为视为无害的错误。有学者对刑诉法第 191 条的规定予以正面评价,认为它与刑诉法修改前的规定相比有利于维护程序法的独立价值,也有学者从程序性制裁的角度对这项规定进行研究,但是从无害错误的角度切入分析该规定的学者甚少。 还有学者在制度设计

9、时,对程序违法行为的处置提出了与刑诉法第 191 条不尽吻合的“一刀切”的严格标准,比如孙长永教授认为应当改死刑复核程序为第三审上诉程序, “第三审法院认为下级审程序违法时,应当撤销原判,并且酌情决定是否发回重审”。 陈瑞华教授更提出了程序性制裁的概念,认为“对于违宪性错误或者宪法性侵权行为,应将其视为最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并按照自动无效和不可补救的无效之理念,作出无效之宣告”。 这种做法过于重视程序正义,没有考虑到具体案件的证据情况与原审法院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与此相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当明确载入无害错误规则,视具体情况对原审法院的程序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这样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可

10、以协调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关系,防止将程序正义的价值推崇到极致。在这个领域,美国的经验比较全面与成熟,可资我国借鉴。一、适用无害错误规则的前提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审查法院可否适用无害错误规则对原审法院的错误进行处理,直接取决于它如何认定该错误的性质。错误可以被分为两类:宪法性错误与制定法错误。宪法性错误,是指原审法院侵犯到被告人的宪法权利的行为;而制定法错误则意味着被侵犯的被告人权利是制定法意义上的权利。所有的制定法错误以及部分宪法性错误,可以适用无害错误规则进行审查与处理。4(一)宪法性错误在 1967 年以前,除了仅有的一项情形之外,联邦最高法院一贯认为对被告人宪法权利的侵犯会导致审查法

11、院自动撤销其有罪裁决。 不过,这种做法在Chapman v. California 案件中得到彻底改变。在这起案件中,Chapman 督促联邦最高法院认定所有的宪法性错误总是有害的,最高法院回应道:“有一些宪法性的错误,在特定的案件中是如此的无关紧要,以至于可以被认为是无害的,不要求对有罪裁决予以自动撤销”, 从而拒绝了其请求。正是在这里,最高法院首次明确地将无害错误规则的适用范围,从制定法错误扩展到宪法性错误。为了避免绝对化、简单化地处理宪法性错误,联邦最高法院将其分为两类:结构缺陷性错误与审判错误。一是结构缺陷性错误。作为侵犯被告人宪法权利的违法行为,结构缺陷性错误体现出刑事诉讼程序结构上

12、的缺陷。这种错误极其严重地侵犯被告人的宪法权利,以至于使刑事审判不能提供最为基本的正义,必须被彻底否定。被认定是结构缺陷性错误的违法行为所侵犯的被告人权利为数不多,但是“这些权利对公正的审判是如此的关键与基本,以至于如果欠缺它们,刑事审判就不能可靠地发挥出作为认定罪与非罪的机制的功能”。 在 Johnson v. United States 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认定有六种错误是所谓的结构缺陷性错误:完全剥夺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审判法官丧失中立;非法地将与被告人同种族的人排除于大陪审团之外;侵犯被告人在庭审时自我代理的权利;侵犯被告人接受公开审判的权利;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法官向陪审团错误地作出

13、指示。对这些结构缺陷性错误,审查法院不得适用无害错误规则进行处理,也就是说直接推定这些错误有害。这种推定具有绝对性,是不可被反驳的。审查法院只要确认5存在结构性宪法性错误就足够了,不必考虑它们是否足以影响到被告人的重要权利,是否影响到陪审团正当地做出裁决,也不必考虑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翔实程度。比如,在审判时一名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遭到侵犯,因为这项权利“是如此的关键与绝对,以至于不允许法院沉湎于拘泥计算这种错误所产生的损害的程度”,(11) 所以审查法院应当直接撤销原审裁决或者量刑。二是审判错误。审判错误作为侵犯被告人宪法权利的违法行为,发生于当事人向陪审团举证时期,并不像结构缺陷性错误一样影

14、响刑事审判结构的完整性。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对每一个错误进行定量的评估,由此判断它是否是无害的。自Chapman 案件以后,联邦最高法院已认定绝大多数的宪法性错误是审判错误,比如:在量刑阶段,法官对一起死刑案件的陪审团做出过于广泛的违宪指示;在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中含有错误的专断性推定;法官在对陪审团作出指示时,错误地界定犯罪的一个要素;法官错误地排除被告人关于其自白环境的陈述;违反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的对质条款,法官限制被告人对一名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权利;法官侵犯一名被告人在法庭审判时在场的权利;法官没有就无罪推定原则给陪审团作出指示;法官违反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采信没有作证的共同被告人的法庭外陈述

15、;法官采信违反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而获得的证据;法官违反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在预备听证会上侵犯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等等。(12) 对审判错误,审查法院可以适用无害错误规则予以处理,亦即任何一项审判错误都有可能被认定是无害的。(二)制定法错误在联邦最高法院于 1967 年在 Chapman v. California 案件中明确将无害错误规则适用于宪法性错误以前,适用该规则处理的都是非宪法性的制定法错误。美国国会在1911 年司法法典第 269 款中首次确立了对制定法错误的处理规则:“对任6何案件,不管是刑事或者民事案件,在对任何上诉、调卷令、错误审查令或者再审请求进行审查时,法院应当不考虑那些不影响

16、当事人重要权利的技术性错误、缺陷或者违规,于核查所有的法庭记录之后作出裁判”。(13) 这一法条后来被纳入到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之中,规定对任何刑事审判的错误、缺陷等,只要它不影响被告人的重要权利,都必须予以忽略。(14) 根据联邦第四巡回区上诉法院的解释,所谓错误影响到重要权利,就是指错误影响到刑事程序的结果。(15)二、在直接上诉程序中进行无害错误审查的标准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对原审法院的裁决与量刑进行审查的程序有两种,即直接上诉程序与附随审查程序。直接上诉是传统的上诉方式,在审判法院将案件审结后,由上诉人向该法院的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这“给被告人提供机会就案件的是非曲直提出质疑,并且提出法律或者事实方面的错误”。(16) 而附随审查程序则“对定罪与量刑的有效性提供独立的审查,所以局限于对涉及到宪法、管辖权或者其他根本违法行为提出质疑”。(17) 人身保护令程序,即是附随审查程序的一种。在美国,主要由各州行使对犯罪的追诉权,大量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仅可以在州司法体系进行直接上诉,还可以通过向联邦法院申请人身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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