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排除(上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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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排除(上篇)关键词: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问题;规则重构 内容提要: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适用中有三个程序问题需要解决依当事人申请排除还是由法官依职权排除,合法性发生争议时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法院在诉讼中的哪个阶段做出排除与否的决定。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适用实体法规则解决纠纷,为实现此根本目的,同时也为了与诉讼效率、程序安定的目标相协调,宜设置当事人对合法性提出质疑后法院再来审查证据是否合法取得,合法性发生争议时由异议者对收集证据的非法性负证明责任,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在对各种相关权益和因素进行权衡后的判决阶段做出的程序规则。应当采用利

2、益衡量的方法决定是否排除非法证据,并据此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重构。 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得在民事审判中为法院所采用的规则。我国诉讼理论界虽然早就对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达成了共识,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对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审判实务中原先也未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直到 1995 年 2 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以偷录方式取证做出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初步确立了这一规则;2001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民事证据规定)第 68 条中做出了“以侵害他人合法权

3、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这标志着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我国民2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既有实体问题,又有程序问题。实体问题要解决什么是非法证据,哪些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具体包括非法证据的定义、标准、范围、类别等,程序问题则要解决通过什么样的方法来识别和排除非法证据,包括法官依职权主动排除还是当事人申请后才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由提供证据的一方举证证明自己的证据以合法方式取得,还是由对方当事人来证明该证据系通过非法方式收集?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排除还是审理过程中排除,如果是在庭审过程中排除,究竟

4、是在法官做出认证时排除还是在对全案做出综合考量时再排除? 新的排除规则仅对实体内容做出了规定,而并未涉及规则运用的程序问题。但程序问题无疑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不通过一定的程序,排除规则就无法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另一方面,程序还会对实体内容的实现产生影响,不同的程序安排会影响排除规则的实现程度,它可以强化这一规则,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弱化这一规则。虽然一般而言,程序与实体应当协调统一,程序规则应当服务于实体规则,而按照最有利于实现实体规则内容的原则去设计程序,但非法证据排除是一个极具特殊性的问题。其所要排除的是对发现案件真实具有重要作用的证据,从而对实现裁判的实体公正起着严重的阻碍作用,所以此时的程

5、序规则并不一定要按照最有利于促进实体内容实现的原则设计。相反,为了使非法证据的排除不至于过分地妨碍通过诉讼实现实体公正的目标,恰恰有必要在程序规则上适当增加排除的难度,以达致均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合理解决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冲突的目标。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后,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已发表了不少研究这一规则的文章,分析了该规则的价值、功能、适用范围、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类别等,对3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则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这些研究主要集中在该规则的实体方面,而对适用过程中的程序问题关注较少。为此,本文着重考察证据排除中的程序问题,在此基础上,对规则的重新建构做出一定的探讨。 一、合法性审查程

6、序的启动:依申请还是依职权一旦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于诉讼实务,首先遇到的问题便是应依当事人申请还是由法院依职权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既涉及到对证据是否合法的审查程序由谁启动的问题,又涉及到究竟是由法院还是由当事人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负责的问题,进而关系到倘若疏于审查而致非法证据被法院作为裁判的依据时,是应由法院承担责任还是当事人自己承担责任的问题。具体言之,如果当事人在一审或原审中未对证据的合法性表示异议致使法院在裁判中采信了非法证据,他能否在上诉中或者申请再审中指责法院裁判有错误;在当事人未把法院来信非法证据作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理由时,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并纠正这方面的错误。所以,这是

7、一个意义远远超出表象的极具重要性的程序问题,不可不予深究。关于证据合法性的审查程序,有三种方案可供选择:第一种是全部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即不问当事人在质证时是否对证据合法取得提出质疑,法院在调查证据时都应当把取证的手段、方法列入其审查范围,主动审查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是否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是否使用了法律所禁止的调查取证的方法;第二种是将两类非法证据区别对待,对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成为非法证据的实行依申请而审查,而对因采用法律禁止的方法成为非法证据的法院应主动审查。区分的理由是这两种非法取证行为性质不同,侵害的法益不同,审查的程4序自也应当有所区别。其中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往往是

8、性质严重违法的行为,法律之所以禁止这类行为,既在于保护某个潜在的特定受害人,同时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第三种方案是对这两类非法证据一视同仁,同等对待,均实行依当事人申请而审查。 第一种方案实际上是要法院对证据的合法性负责,在这一责任制下,法官若疏于审查,将非法证据运用于事实的认定,当事人即可对判决的合法性提出质疑,通过上诉甚至申请再审来撤销这一不合法的判决。在这一方案中,法院责任大而当事人责任小是显而易见的。第二种方案将两类证据区别对待,是一个折中的方案,实际上是让当事人和法院分别对非法证据的审查承担责任。第三种方案与第一种完全相反,是让当事人负担起审查证据合法性的责任,若当事

9、人不主动质疑证据的合法性而致使它成为裁判依据,那么责任便在当事人,要由当事人对自己的疏忽负责,事后无权再以法院判决中采信了非法证据为由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这正如由于当事人在诉讼中负有主张责任,故其若木在审理过程中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事后就不得指责法院本能以该事实为依据做出对其有利的判决一样。所以,第三种方案实际上是把启动非法证据审查程序的责任置于当事人,启动后进行审查并做出认定的责任置于法院,是当事人责任大而法院责任小的方案。 应当说,这三种方案中每一种都有其理由,有其优点,但也有不足之处。 实行第一种方案的理由是:在证明过程中,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分工,应承担不同的责任,提供证据是当事人

10、的责任,审查判断证据则是法院的责任,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第 3 款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而证据是否合法取得,正是审查核定证据时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另一方面, 民事证据规定第 68 条关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5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针对法院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所做的规定,是为法院设定的证据规则,禁止当事人非法取证只是该规则的反射效力而已。所以,不论当事人是否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法院都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主动排除。这一方案的优点在于,它可以最大限度地去发现非法证据,最有效地阻止非法证据被用作法院裁判的依据。

11、 但这一方案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它加重了法院的责任而极大地弱化了当事人的责任,这与现代民事诉讼在证据问题上强调当事人自我责任的原理不符。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一方面突出当事人是民事诉讼的主体,强调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另一方面则强调当事人的自我责任,自我责任反映在证据问题上,就是使当事人承担起主张责任和提供证据的责任;其次,它让距离这方面资料远的法院负担起审查责任,而距离近的当事人却不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一方当事人采用何种方式收集证据,收集证据时是否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当事人最关心、也最了解,由与此有切身利益的当事人请求排除,应当是一种比法院依职权审查更为合理、更为有效的制度安排

12、;第三,它反映了职权主义的诉讼理念而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不合。经过近 20 年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已在相当程度上从原来的职权主义转向了当事人主义,在证据的审查中越来越强调当事人的作用和责任;第四,它与民事证据规定第 50 条关于质证的要求相冲突。按照该条,在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第五,它不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把主动审查的责任置于法院意味着法官在诉讼中要关注每一证据的取得方法,要把当事人收集证据时采用的方法单独作为一个问题来调查,这势必会增加法院用于证据调查的时间;第六,它不利于程序的安定性

13、。把主动审查的6责任置于法院还意味着即使当事人在质证时未请求法院排除,事后仍然可以质疑法院的判决,以法院未能发现非法证据为理由提起上诉甚至申请再审;第七,它与诉讼的实际运作状况不相符合。在审判实务中,法院一般不会主动去审查当事人取得证据的手段、方法是否合法,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合法性提出了质疑;最后,它会对发现真实起到严重的阻碍作用。程序规则的不同设计,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效果具有直接的影响。依职权审查而排除的程序规则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用,但同时也使得发现真实的努力严重受挫。 第二种方案从表面上看具有平衡感,在理论上也能成立,但其实不然。在诉讼实务中,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与侵

14、害他人合法权益其实很难分开,在当事人采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收集证据时,几乎都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取证受到损害,一般又都是由违法取证造成的。所以,采用第二种方案,实际上与采用第一种方案并无区别。另一方面,当事人收集证据是行使诉讼中证明权的表现,其目的具有正当性,采用的方式即使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在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是否一定要主动进行干预也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第三种方案与第一种方案可以说是利弊互见,该方案的突出优点恰恰在于能够消解第一种方案带来的种种问题,避免采用第一种方案可能造成的上述八个方面的弊端。从而既与我国改

15、革后的民事审判方式相一致,与民事证据规定第 50条的规定相吻合,又能够兼顾排除非法证据与实体公正、诉讼效率和程序安定之间的平衡。但是,仅就排除非法证据的效果而言,它显然不如第一种方案。 应当承认,就目前民事证据规定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言,法院采用第一种方案是有充分理由的。但实际上,这样的规则加上职权审查、职权排除会过分7侵蚀实体公正,未必是合理的选择。在笔者看来,采用权衡排除能够更稳妥地解决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冲突,能够更好地平衡诉讼中的各种不同利益,也更有利于在个案中实现公正。如果将来在民事诉讼法中对非法证据采用权衡排除,那么在程序上,也就更有理由实行当事人申请排除的第三种方案。即使

16、将来仍然实行现有的排除规则,采用申请排除的方案,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排除规则对发现真实的冲击。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采用的就是由当事人申请排除的方法。美国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是依据宪法第 4 修正案排除以非法搜查、扣押等方式获得的证据,但美国法院在诉讼中要等到被告对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后才会去考虑这一问题。美国的诉讼实行彻底的当事人主义,强调控、辩双方的对抗,法官当然不会主动审查证据是否合法取得。在美国,请求排除非法证据还存在当事人适格的问题,即排除非法证据不仅要由当事人提出,而且当事人只有在其本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取证侵害时才有资格提出,这意味着不仅其他人无权要求排除非法证据,即使被告人也不得以非法取证侵害了其他人的权益为理由请求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美国法院认为,以宪法第 4 修正案为基础的非法证据排除不是用来排除不可靠的或者可能导致偏见的证据的,而是用来保障个人的隐私和财产不受公务人员的侵犯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对于试图质疑搜查的合法性以作为排除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之基础的人,要求他主张、并在他的主张遭到反驳时证明他自己是侵害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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