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未还”问题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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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挪用“未还”问题探索【关键词 】 挪用行为 超过三个月 案发前 未还 归还【内容提要】挪用案件侵犯了财产的使用权,由于理论界对如何理解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存在较大的争议,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较难把握,本文对比不同观点,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并且提出挪用行为应当始于公款或单位的资金被犯罪嫌疑人挪作他用即由原来的单位使用改变为个人私用,而终于犯罪嫌疑人将挪用的公款或资金归还单位即由个人私用恢复为单位使用,只要案发前犯罪的形态没有改变,就不应以其作为挪用行为终止的时间,对案发后未还的时间仍应计入挪用未还的时间。近日,在研究一起挪用资金案件诉与不诉的问题时,出现了较大的分歧。案情

2、是这样的:2002 年 6 月份,胡某受聘一供电所电工,负责该供电所辖区一村的用电安全、抄表及收费工作。期间,胡某先后将所收的电费用于个人购房等。经供电所财务与胡某核对,截至 2003 年 3 月底,由胡某经手收取应缴但未缴给供电所的电费 115000 元。随后,胡某外出失去联系,供电所人员多次找其未果。2003 年 6 月中旬,胡某电话委托其妹将房子卖出后归还供电所 55000 元。2003 年 9 月 24 日,供电所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 2004 年 1 月 2 日决定立案侦查。2004 年 3月 15 日,公安机关向胡某的妻子提取剩余的赃款 60000 元。虽然 1997 年刑法

3、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8 年 4 月 6 日颁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但是,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刑事实务,仍一直在沿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1989 年11 月 6 日颁布的确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特别是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2月未还”中的“超过三个月未还”应作如何理解存在众多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两高解答中“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行为人挪用行为终止的时间应为案发时即被司法机关、主

4、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时,只有在此前挪用未还的时间才能计入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时间,而此后未还的时间应属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其追缴赃款的时间,不应计入挪用未还的时间。持这一观点的人直接引用两高解答,未对其条文前后的语义予以全面而必要的理解。按这一观点,胡某虽有利用经手收取电费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电费挪归个人使用的行为,至 2003 年 3 月底供电所与其核对发现而案发,但其在 2003 年 3月前从何时开始挪用,至案发时即 2003 年 3 月底前“未还”的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无法查清,全案确实难以认定,应作存疑不起诉。第二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时间后限, “是指从挪

5、用时到被追查,时间已超过三个月”。挪用案发后未必就立即被有关部门追查,以时间期限计算,“案发前”不等于“追查前”。如果将时间后限限制在“案发前”,则“案发后”至“追查前”这段时间呈现空档,这段时间归还所挪用公款的行为无法适用法律。持这一观点的人将挪用行为终止的时间界定在被追查时,但因对何时为追查时,以谁为追查主体没有明确,实践中仍难以把握。如本案,如果以供电所发现并追讨为追查时即 2003 年 3 月底,则无论胡某是否归还其行为都难以认定为犯罪应作存疑不起诉;而如果以司法机关的立案侦查为追查时即 2004 年 1 月 2 日,则对胡某挪用的 115000 元应全部认定为犯罪并起诉。这种以追查时

6、来确定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在实践中随意性很大,会出现供电所越早报案公安机关越早立案侦查胡某越有可能在不归还的情况下不构成犯罪的现象。3第三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立法规定表明,挪用公款在三个月期限内已退还的,不构成犯罪。但是只要行为人挪用公款未还,期限超过三个月的,就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至于未还期限超过三个月以后,挪用人还与不还,自愿还与强制还,已不是罪与非罪的法定界限,而是量刑问题了。持这一观点的人显然没有将行为人挪用行为终止的时间界定在案发时即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时,而是以挪用行为人实际归还的时间作为挪用行为终止的时间,依据这一观点,胡某在 2003

7、 年 3 月底前已经利用自己经手收取电费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电费 115000 元挪归个人使用,尽管挪用的起始时间无法查清,但至少可以从供电所财务与其核对时即从 2003 年 3 月底开始计算。除 2003年 6 月中旬委托其妹将房子卖出后归还的 55000 元确实无法查明并证实其被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未还,可作存疑不起诉以外。对于其余至 2004 年 3 月 15 日才归还的 60000 元,应认定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并应予以起诉。第四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的“未还”,是指一审宣判前未还。这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大同小异,只不过是将“追查前”的时间明确在一审宣判前而已

8、,这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相同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以有罪起诉而法院作无罪判决的矛盾。根据这一观点,本案在公安机关向胡某的妻子提取剩余的赃款 60000 元后,应视为在一审宣判前归还,对胡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对比上述四种观点不难看到,对于同一案件事实用不同的理论去指导就会产生不同的结论,这在实践中容易造成执法上的混乱。有必要对挪用“未还”这一问题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进行重新的审视并给予必要的明确。在上述不同观点中,笔者赞同以实际归还时间作为挪用行为终止时间的观点,理由是:4第一,挪用行为侵害了财物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其权能从财物被挪用时起即告丧失,至归还时恢复。“挪用”,按字面解释, “

9、挪”即移动, “用”指使用, “挪用”就是指移作他用,即改变事物的本来用途,转移作其他用途。它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把原定用于某方面的钱移到别的方面来用;二是私自用(公家的钱)。挪用罪中的挪用,正如以上所述,从立法原意、该罪在刑法分则中的体例及其侵害的客体三个层面来看,其含义是私自用(公家的钱)。而“还”也有两层含义,一是返回原来的地方或恢复原来的状态;二是把借来的钱或物还给原主。未还有三种情况,一是因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而造成未还;二是因行为人的主观过失,而造成未还;三是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造成的未还。但无论上述何种原因造成的未还,只要挪用人实施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退还的

10、行为时,即视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行为。三个月是衡量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时间标准。只要超过三个月并在三个月内未还的,即可构成犯罪。挪用罪因是私自用(公家的钱)不存在借, “还”在条文中只能作恢复原来的状态的理解。因此, “挪用公款或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挪用行为应当始于公款或单位的资金被犯罪嫌疑人挪作他用即由原来的单位使用改变为个人私用,而终于犯罪嫌疑人将挪用的公款或资金归还单位即由个人私用恢复为单位使用。只要这一时间跨度超过三个月就应认定挪用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第二、挪用犯罪是刑法理论中继续犯的一种,犯罪终止的时间应为归还的时间。

11、挪用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具有行为的单一性、时间的持续性和客体的统一性,符合继续犯的特征。犯罪的形态始终都处于不间断的状态即被挪用5的公款或资金从一开始就一直处在被犯罪嫌疑人控制并使用的状态,并未因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的发现而改变,侵害行为也没有因为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的发现而停止侵害,其犯罪的形态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将挪用的公款或资金归还单位即由个人私用恢复为单位使用或者是被挪用的资金在这里仅指独资企业虽未归还但得到了所有权人的同意由先前的挪用行为转化为欠款债务的情况下才改变,如某个体私营公司驻省外的业务代表许某,将平时收取的货款挪用,至年终结帐时仍有 65000

12、元无法归还,公司总经理考虑到许某的业务能力,允许其欠款并分期归还,在这种情况下,许某挪用的犯罪形态得以改变。因此,第一种观点以案发时间作为挪用行为的终止时间,将案发前的未还的时间计入挪用未还的时间而将案发后实际还未还的时间归属于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追缴赃款的时间不计入挪用未还的时间显然不符合刑法关于继续犯的理论。如果这种观点可以成立,那么,同属继续犯中的非法拘禁案,是否同样也可以将案发后公安机关解救人质的时间不计入非法拘禁的时间,这值得商榷。第三、以归还的时间作为挪用行为终止的时间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利于对国有或私营企业财产的保护。正如前述,挪用行为一旦实施对财物所有权中的占有、

13、使用、收益权的侵害即告开始,至归还时才恢复。挪用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其侵害的时间越长,社会危害性越大,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当越重。而且,如果不将挪用行为终止的时间界定在实际归还的时间,在实践中还会出现挪用行为人只要在三个月内将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的行为主动向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报告,则其挪用行为无论持续多久,也无论最终是否归还,永远都无法受到刑法的追究等规避法律的现象。这将造成很大的司法漏洞,给犯6罪嫌疑人可乘之机,不利于对国有或私营企业财产的保护。如:李某系某机关财务科长,2003 年 3 月 25 日,应其朋友运输个体户朱某的请求,将其保

14、管的帐外资金120000 元私自借给朱某建房,朱某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后因朱某的运输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朱某被刑事拘留并被判赔偿 20 万元,朱某之妻向李某表示暂无法归还 120000 元,同年 6 月 15 日,李某将自己挪用公款的事情向单位的领导交代并表示会尽快还上,单位领导责令其立即归还,同年 6 月 20 日因群众举报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但李某至今都未归还。第四,对刑法司法解释条文的理解应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原则。刑法司法解释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超出刑法立法原意,但不能超出刑法用语可能的含义,这是合法性原则对刑法司法解释的具体要求。而刑法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原则,是指刑法的解释要合乎法理、人伦常

15、理和社会发展需要之理。对两高解答的理解同样应在这两个原则的框架内进行。首先,无论是刑法条文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未明确将挪用行为的终止时间界定在案发前即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因此,不应直接就将两高解答中所称的案发前定义为挪用行为终止的时间。其次,两高解答是针对“挪用公款罪有三种不同的情况,在处理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所作的解答,其解答的前提条件是“有罪应如何处理”而不是“如何认定挪用公款罪”,结合该条文前后的语句对其含义应作“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已全部

16、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是犯罪,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的理解,也就是说在同样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情况下,在案发前是否归还是处理和7不处理的关键,案发前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处理,案发前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是犯罪不处理。而不能作“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未超过三个月未还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案发后未还的时间不计入挪用的时间”的理解,这种理解是对罪与非罪的理解,显然曲解了两高解答的应有之意,并且,对两高解答作此理解其结果会造成如前述的司法漏洞,也违反了刑法司法解释合理性之原则。再次,高法解释与两高解答存在明显的区别:、两高解答是针对“挪用公款罪有三种不同的情况,在处理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所作的解答,而高法解释是针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的解释;、两高解答“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是犯罪,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而高法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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