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判法学的3个批评观点以及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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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批判法学的 3 个批评观点以及思考摘要:安德鲁奥尔特曼将批判法学的核心观念概括为对自由主义的法治理想进行挑战和批判,并将该观点化解为三个分之观点进行逐一的阐述批驳:法治能否实现中立性、法律体系有无整体性客观性结构、法有没有规范性是否能够对社会和政治权力进行约束。安德鲁奥尔特曼对批判法学核心观点的概括、分解和批评没有触及批判法学的实质内容,批判法学和核心观点是要把道德置于政治之上,使法治受制于善与美德。奥尔特曼论述的价值在于展示给我们一个法律理论问题的脉络和框架。 关键词:批判法学核心观念法治 一、本文的问题意识 作为对批判法学的一个批评,安德鲁奥尔特曼必须处理两个问题:一是批判法学并非严谨的

2、学术团体,也没有建构统一的理论体系,人员众多、内容庞杂,皆因其核心观念相同或近似而联系在一起,那么批判法学核心观念为何?如果不能恰当的概括批判法学所论为何,则不免攻击稻草人,全盘皆输;二是对所概括之核心观念如何分解如何批评问题,一个糟糕的论证终将功亏一篑。本文就此两个问题进行考察。二、中心命题概括与法治概念的厘清 安德鲁奥尔特曼将批判法学的核心观点概括为:对现代自由主义思想中最为珍视的理想法治进行挑战和批判,认为法治是一个神话。可分解为三个分支观点:第一个分支观点主张:中立性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但个人自由盛行的社会环境以2根本不相容的道德和政治观念多元化为特点,这种特点决定了在立法及司法中胜出的

3、总是多元观念中的一元,法治的中立性无法实现。第二个分支观点主张:法治的观念“在某种程度上必须把法律想象为一个具有客观指示结构的东西”,但当代自由主义国家的法律原则体系充满了矛盾,缺乏整体性。其后果就是法律普遍的不确定,法律思想能够为几乎任何结果提供貌似有理的正当性证明。第三个分支观念主张:法律无力对社会和政治权力的行使进行约束。把一个由人类创造出来的东西视为一个独立的权力,认为它能够控制创造并维持它的那些人,这是一种法律的拜物教,必须受到批判。奥尔特曼将批判法学划为激进派和温和派,这两派在上述三个主要观点论述和论证上有一些差异,但是对自由主义法治理念的抨击却是共同的特征。 一些学者往往认为批判

4、法学是彻底摈弃自由主义,但是奥尔特曼认为这是误解。奥尔特曼认为代表性的批判法学者强烈的信奉基本的个人自由,否认的是法治能够保护个人自由,需要创造其他的社会机制来实施此类保护。 奥尔特曼首先对双方争斗的靶子法治的概念进行了厘清,列举了自由主义法治的一般模式和几个典型的模式。一般模式主要原则为:(1)公正告知。国家应确立一个明确的自由区域,在该区域内,每一个人都能够自由追求自身美好人生的理念,并被公正的告知,国家会在什么时候和怎样来干预他们的生活。(2)规范的形式适格。在自由主义法治社会起支配作用的规范必须具有如下特征:普遍适用;公开;适用于未来;含义清楚;正式颁布;可遵守;稳定的;在含义相协调一

5、致的意义上予以实施。(3)法律责任。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应得到预先存在的权威性法律规范体系的授权,并对该规范体系负责。(4)正当程序。要由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的司法机关解释和适用权威性规范。(5)法律与政治相区分。法律规范是在政治舞台中对于有关争议事项达成的解决方案,该方案的达成并不以对不同群体所持不同规范性概念3的是非曲直评价为依据,解释法律的过程并非不同规范性观点是非曲直的新评价,体现中立性。以上条件为法治的一般性条件,但也有改变了条件的其他模式。 比如在争议最大的法律不确定性问题上,一些自由主义思想家认为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和自由裁量可以促进公共利益的。一个健全的法治模式应当留有极大的灵活性以回

6、应社会中出现的问题。哈特阐述了这一思维方式。哈特认为法律漏洞是不可避免的,在体制中留有空间允许官员适应一些难以预料的情形,比让官员完全服从于僵硬的制度更好一些。在疑难案件中,不存在唯一正确的法律答案。法官要裁决有争议的案件时,须行使自由裁量权为此类案件立法。此时法官是在创造法律,而不是在适用法律。法律只是法律官员惯例地确认和适用的体系。 德沃金则拒绝这种相当程度不确定性的法治模式,认为在颇具争议的疑难案件中,法律也是确定的,法律可以继续确定地限制和制约公权力和私权力。正确的法律结果是由既定法律中最为健全理论的原则来决定的。最为健全的法律理论与既定法律实质部分保持一致,并且在伦理适宜性的权衡上得

7、分最高,是最具可辩护性的伦理和政治理论。这样的法治社会里,官员会把法律当做一个由诸多规范性原则组成的协调一致的具有整体性的法律制度,而不是规则和判决的大杂烩。 奥尔特曼对像德沃金的异议在于法官们仅以如何完美的适合于既定规则、原则和判决的整体的措辞来制作他们的判决书,而不管伦理合理性的判断是什么。正确的法律结果要求判决必须与既定法律保持最大限度的一致。法律的不确定性的根源在于最大限度一致原则失效的时候。但这时候仍然存在一个有效运作的成规,即要求判决和支持判决的推理与既定法律的实质部分保持一致,法官不能够随心所欲的作出他们认为具有最佳道德或政治理由的判决。 三、奥尔特曼对批判法学第一个分支观点的批

8、评 4批判法学第一个观点指责自由主义的法律理论和政治理论不一致:自由主义法律理论认为追求美好生活是私人领域的事情,国家只负责秩序。批判法学认为在多元主义背景下,国家是不可能保持“中立性”的,奥尔特曼以昂格尔的观点为例进行解析。 在自由主义理论中,价值被认为是主观的,对于什么是人类生活中的善或者恶的观念,没有任何东西保证它超越了既定个人的选择。虽然生活中的善恶观念可能为许多人共享,但共享只是社会情势偶然的附属的特征,对那些拒绝选择由该观念所建议的生活方式的人们并没有强制力。由此产生两个问题:一是秩序问题:如果每一个共享的价值观念都是社会生活暂时和偶然的特征,那么社会秩序如何确立并维持?二是自由问

9、题:如何避免一些人不合理的屈服于其他人的主观选择?自由主义的回答是:秩序和自由应当由依据法律的政府来维持。如同体育竞赛中的对手,虽然双方所追求的目标直接冲突,但他们能够同意比赛规则。对于持不同善恶观念的人类,依靠一套规则来管理社会生活也可以带来稳定,前提是这套规则在相互竞争的良好生活观念之间保持中立,所有人都接受这些规则。法治就是在多元主义背景中创造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以及预防不合法统治的一个这样一套规则。但是昂格尔认为这种解决方法注定不可能起作用。在价值主观性原则性下,程序无法与结果分开,每一个程序都必然会使特定的立法选择比其他的选择更具可能性,每一个立法制度本身都体现着特定的价值观念,中立的

10、立法程序不可能存在。也不可能有一个中立的解释程序:一个法律规则会服务于多个相互冲突的目标,法官必须对哪一个目标最值得追求做判断,而这种判断必定依赖于相互竞争的善恶中的特定观念;而且总有多个规则同时潜在的适合于特定的案件,不同的规则目标会沿着不同的方向展开,解释再一次必须依据善恶观念作出判断。法律的程序结果是相互竞争的5善恶的特定选择强加于反对者,自由反过来被消弱了。 奥尔特曼对昂格尔的观点进行了两个方面的批驳: 第一,昂格尔在运用价值一词时没有考虑到善与正当之间的重要区分。对于自由主义而言有两类完全不同的价值需要考量,即善与正当。处于支配地位的自由主义理论认为善是主观的观念,没有任何一种善的观

11、念准许那些接受他们的人们有权强制那些对这一观念持异议的人们。但当涉及正当问题的时候,自由主义并不否认强制的正当性,也不否认客观真实概念的可适用性。正当与正义存在客观的标准,这些标准的权威独立于人们实际的选择,并且对人们的此类选择有规范性的限制。 第二,奥尔特曼指出存在四种“中立性”概念:第一种“中立性”关注政治的合法性界限,它基于这样的理念前提:人类活动的某些领域应当被视为个人自治领域,处于国家合法权力范围之外,政治不适合介入,国家必须在这方面保持中立;第二种形式的“中立性”是一种认识论上的“中立性”,即国家对个人权力的承诺和特定道德认识论持沉默态度。在保留最低限度的要求认识论在概念上相一致之

12、外,“中立性”观念就是让成千上万的认识论百家争鸣;第三种形式的“中立性”关注的是立法程序。制度应当确保每一个群体秉持其自身善和正当的概念与其他群体一起参与到程序中来,而且没有哪一个单一的群体或固定的联盟能够对政府权力获得持久的控制,即“政治中立性”;第四种形式的“中立性”关注的是司法程序。一旦政治程序已经就某些规范性冲突颁布了具体规则,那么政府官员只是解释和适用已达成的解决方案,对相互冲突的规范观点不做新的评价和权衡,即法律的“中立性”。奥尔特曼认为昂格尔混淆了上述几种“中立性”的概念。昂格尔主张只有作为立法结果的规则被社会中所有人员认为是可以接受的时候,立法才是“中立性”的。奥尔特曼认为这是

13、十足的混淆。如上所述,政治“中立性”即中立的立法程序只是确6保每一个群体都可以参与到程序中来,而且没有任何一个群体或联盟能够对政府权力进行持久的控制,并非指立法结果被所有人都接受才是政治中立的。昂格尔主张法官解释法律需要依赖价值观念,善恶观念不可避免的会在解释规则含义的程序中起作用,因此不存在中立的解释程序。奥尔特曼认为法律解释的“中立性”是指政府官员尤其是法官不对相互冲突的规范性观点作新的评价,已满足“中立性”要求。法律推理大部分是不依赖于那些在政治领域内相互竞争的规范性观点的道德或政治评价的情况下运作的,法官对有争议的政治道德立场作出新评价的情形并非很普遍。即使有这种情况发生时,它也是在一

14、个具体的限制之内,法律观点与政治生活中意识形态争执之间有着鲜明的差别。 批判法学中还有一个极端的分支观点是这样否定中立性的:法律规则是空荡荡的容器,个人可以向里面倾倒任何他们喜欢的内容,解释是把含义强加于语义空洞的规则的权力行为,是一个不受限制的创造含义的活动,以官员碰巧接受的不管什么样的道德或政治概念为基础。对此观点奥尔特曼的回应是:在任何一个精致而又合理的法律制度中,孤立状态下的法律规则无法确定特定行为的意义,任何既定规则的含意在相当大程度上是其在规则体系中位置的功能,为了判断一个法律规则对具体案件的含意,就必须考察既定规则在一组法律规则语境中的角色。每一个法律制度都存在一个法律结构,这个

15、结构独立于任何个人的选择和观念,正是这个法律结构使法律规则呈现出确定的含意,并以此保持了中立的品格。 四、奥尔特曼对批判法学第二个分支观点的批评 批判法学对自由主义法治理论的另一个指责是自由主义的法律体系结构自身充满了矛盾,缺乏整体性。主要有三个命题: 7第一,拼凑命题。即法律理论是来自于互不相容伦理观念为基础的诸多规范构成的一个毫无原则的大杂烩。组成法体系某些重要方面的原则来源于特定的伦理观念(比如个人主义),而其他方面的原则来源于不相容的伦理观点(比如利他主义),法律体系是由相互不一致的原则(板块)拼凑而成,存在结构性的矛盾。在裁判案件时,相互冲突的规则潜在的指向争议事实,于是法官转向基本

16、原则层面寻找指南,但在那个层面人们发现用来支持法律原则的不同伦理和政治原则也是不相容的,法官无法进一步后退到来寻找统一性依据,必须在互不相容的原则中选择,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选择。 奥尔特曼认为拼凑命题是一个对法体系的结构进行理性重构的逻辑命题,但即使从经验上看法体系的特性和内容确实是互不相容的伦理观念碰撞的产物,即使我们的文化当中彼此互不相容的伦理观念确实影响着法体系的内容且与法律体系的不同方面有着逻辑关联,也不能证明拼凑命题的正确性。理由在于从规范的形式上讲,个人主义和规则之间、利他主义和标准之间只存在一些微弱的逻辑联系。一个纯粹的个人主义者很可能在他的法律形式中不仅包括规则还有标准,而一个纯粹的利他主义者可能在他的法律形式中包括许多规则。从规范的实质上将以某一伦理模式为基础的学说原理,既可以接受一项原则,也可以接受和这一原则相反的原则。伦理和原则之间并非单一的对立关系。只有当伦理和原则之间存在强大的逻辑对应关系的时候,法律体系的结构才会因为伦理的不相容而成为无法缝合的板块的拼凑物,否则批判法学的拼凑命题就是对法律体系构造的误解。 第二,鸭子兔子命题。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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