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版权产业法律变化管窥——以新技术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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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美国版权产业法律变化管窥以新技 术为背景关键词: 时间平移 空间平移 版权产业 美国法律 内容提要: 盒式录像机等新产品改变了美国消费者收看电视的方式,但同时也极大地冲击了美国版权产业的传统经营模式。版权产业试图通过法律途径消灭新技术,维护行业利益,但这不仅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也会阻碍技术进步。版权产业和立法机关应采取版权新思维来实现行业的新发展。 近年来,技术的发展使美国电视观众可以随时随地收看电视节目,受到了他们的热烈欢迎。但是由于此类技术对传统的电视经营模式构成了巨大冲击,有关利益方如电影公司、电视台等版权产业巨头对此深感忧虑,并采取多种法律手段意图阻止。本文将以美国电视收看方式的变迁

2、为视角,通过介绍美国版权产业和版权法律应对冲击的相关实践,探讨因应新技术挑战的版权新思维。 美国电视收看方式的变迁1906 年,俄国科学家鲍里斯罗津取得了世界上第一个电视机专利,之后看电视逐步成为人们一种重要的娱乐方式。但电视节目是根据电视台事先设定的时间播放的,一旦错过就很难再看到。1976 年,日本索尼公司首次推出 Betamax 家庭盒式录像机(VCR),可以让观众将电视节目录制下来稍后再观看。这种方式被称为时间平移(Time-shifting,又称易时播放、时延等)。它使电视观众一定程度上摆脱了电视台的控制,有了选择观看时间的自由。21997 年,美国 Tivo 公司推出了数码录像机(

3、DVR)。作为 VCR 的改进版,DVR以计算机硬盘取代了老式的盒带。它可以自动搜索并录存用户选定的节目及类似节目,并且在观看过程中可以跳过广告,使用户不受干扰地欣赏完整的节目。此外,它还可以接入互联网,与他人进行节目分享或交换。近年来,又一项新发明使得电视播放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观众不仅可以随时,而且可以随地观看到电视节目,由此彻底摆脱了电视台的控制。其代表为美国Sling Media 公司的产品 Slingbox。该装置一头连接信号源(如有线电视、卫星接收器、DVR、DVD 机或录像机),一头接入宽带互联网,就可以将电视信号等传到台式电脑或手提电脑、手机等移动装置上。只要电脑安装了随附的播

4、放软件SlingPlayer,就可以观看及遥控电视节目播映。从技术上说,只要能上网,走到世界的任一角落都可以通过 Slingbox 观看家中的电视节目。这种播放方式被称为Place-shifting(易地播放)。而且如果有 DVR 的话,还可以选择先录制再观看,非常方便。Slingbox 一经推出就受到消费者热捧,并已登陆我国市场,中文名为“视灵宝”。美国版权产业及法律的应对从 VCR 到 Slingbox,这些产品在方便电视用户的同时也引发了巨大的版权争议。对版权产业来说,用户对版权作品的使用脱离了其控制是很危险的,可能导致盗版横行,最终损害版权人的利益。但由于个人用户的分散性,即使其实施了

5、侵犯版权的行为,要一一定位并追究法律责任也相当麻烦,而且直接与消费者为敌会激怒消费者并丧失市场。为有效制止最终用户的侵权行为,美国版权产业将矛头指向了技术产品的生产商,试图通过追究其第三方侵权责任来解决问题。如果能够3认定提供相关产品构成“帮助侵权”,则禁止该产品就可以从源头解决问题。因此从 VCR 开始,美国版权产业巨头对易时播放和易地播放技术始终采取一种抵制的态度。他们通过诉讼、游说国会立法等途径,试图借法律之手来消灭新技术,以应对新技术对既有经营模式的冲击。而美国的司法实践和版权立法,也发生了令人不安的变化。由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判例和成文法均为其法律渊源,我们下面分别从这两方面来了解这

6、一过程。判例法。其一,索尼 Betamax 案。1984 年美国最高法院对环球影业公司诉索尼(美国)公司案的判决可谓司法界对版权保护与技术创新关系态度的里程碑。本案中,原告环球影业作为电视节目版权人,诉称电视观众利用索尼生产的 Betamax盒式录像机(VCR)录制电影节目延时观看侵犯了其版权,索尼公司对此负有间接侵权责任。最高法院认定:索尼能够证明大多数版权人很可能不反对私人用户录制电视节目以备稍后观看,而环球公司不能证明易时播放会对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造成非最轻微的损害。因此,法院判决:由于 VCR 可以用于实质非侵权用途,用户录制电视节目易时播放属于合理使用,故索尼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帮助侵

7、权。索尼案的判决显示了法律对技术创新的宽容,引发了新技术的不断涌现。其二,Grokster 案。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传统经营模式面临的侵权风险日益增加,版权产业采取了更积极的措施以取得法律保护。米高梅电影公司诉 Grokster 案充分显示了为鼓励创作而保护版权与促进技术创新之间的紧张关系。为协调二者之间的矛盾,美国最高法院将普通法中的引诱侵权理论引入了版权领域。根据最高法院的判决,如果有证据表明发行人故意引诱和鼓励直接侵权行为,则构成帮助侵权行为。Grokster 公司的用户通过其 P2P 软件,可以直接从其他用4户的硬盘里下载文件,Grokster 公司和其服务器对此并不知情也无

8、法控制,并且该软件的确也可以用于合法下载版权作品。但 Grokster 为了获得与用户数量挂钩的广告投放收入,明知用户主要将其用于非法音乐、电影等文件的下载仍故意传播其软件,故而构成了侵权。Grokster 案的判决保护了版权人的利益,但对技术公司的创新活动会产生负面影响。 成文法。其一, 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1998年美国修改了版权法,该版本被称为数字千年版权法,其中与技术相关的有两条比较突出。一是反规避条款(第 1201 条)规定, “规避有效控制作品取得的技术措施”的行为违法,还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制造、进口、向公众许诺提供、提供或销售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或部件”以使得他人能

9、够规避版权人控制取得、使用其版权作品的技术措施;二是版权管理信息完整性条款(第 1202 条),禁止伪造、删除或修改版权人附着使用于其版权作品的版权管理信息。违反相关规定需承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这些违法责任是对原有版权侵权责任的新补充。对技术创新来说,法律风险增加了。其二,广播标记(Broadcast flag)规定(FCC 03-273)。为取得影视产业的支持以推进从模拟电视到数字电视的整体转换工作,2003 年 11 月,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发布通告,建议采用限制再传播机制和实施“广播标记”规定。这些规定要求,2005 年 7 月 1 日及之后生产的数字电视接收器和其他能够接收、提

10、取数字电视广播信号的设备,必须采用能够识别广播标记或限制数字内容传输到其他设备上的技术。广播标记是一种加载在数字电视信号中的数字编码,包含如何及何种情况下允许复制信号的指示。数字电视接收设备执行录像功能时,将阅读广播标记并接受指示;它也能被互联网终端解读,当数字节目内容被制成文件在网上以电子邮件形式传递时,广播标记也将指示互联网终端支持版权保护。如此,数字作5品的再传播就会受到很大的限制。然而正是这一规定本身导致其无效。2005 年 5月 6 日,首都华盛顿上诉法院判决,由于广播标记规定规范的是设备而非通信或播送行为本身,FCC 的行为属于越权立法。但该判决其实是为国会将来给 FCC 授权留下

11、了空间。美国版权产业及法律变化的启示从市场反应看,美国版权产业打压新技术的努力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并不容乐观。新技术的发展速度远远超乎人们的想象。市场的强烈需求使得技术总是有办法规避法律的管制。问题是:面对新技术的冲击,运用法律打压是否是最优选择?版权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作品的创作和知识的传播。为使作者有动力进行创作活动,法律赋予作者对其作品的专有使用权(版权),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其作品,否则须承担侵权责任。然而,这种专有权是有限制的:一方面是保护期限的限制,保护期过后,作品就可以进入公有领域自由传播;另一方面,公众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合理使用作品,以促进知识的传播。因此版权并非一种绝对的独占

12、权,并非可以对抗所有的作品使用行为。历史上,新技术的出现屡次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并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了巨大冲击,比如无线广播和电视对现场表演的影响。故而版权人对新技术的出现总是采取一种敌视、压制的态度,将新技术视为其利益的重大威胁。实际上,新的传播方式也为作品开辟出了新的市场,很多原来无法观赏到现场表演的观众现在可以通过广播或电视观看表演,版权人则可以通过许可广播或电视播放的方式收取版权使用费,收入也远远大于在剧场中对现场表演收费。6从根本上说,决定竞争成败的决定性因素是市场,想占有市场就必须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在互联网时代,消费者已不再满足于做传统的“受制受众”(Captured Audience),而寻求互动性、个性化、自由的资讯取得方式和娱乐方式。因此,互联网蚕食了传统报纸、唱片、电影、电视的市场也就不足为怪了。对电视业来说,要继续吸引观众,其收看方式必然要进行变革。VCR、Tivo 或 Slingbox 都是顺应了市场需求的技术产品,自然得到了消费者的青睐。因此,版权产业转变思维,改变原有的经营模式,充分利用新技术来开发市场,更好地适应消费者的需求,才是在激烈市场竞争中的生存之道。而有关的版权立法,也应该顺应这一历史潮流。注释:李勇:“数字电视颠覆整个行业格局”EB/OL,http:/ 视灵宝网络电视盒上海发布”EB/OLhttp:/ 17/2009-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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