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秩序”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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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公共秩序”的界定【内容提要】 本文期望在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论述的基础上,提出 “公共秩序”界定中的一些思路,以期有利于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关键词】 公共秩序保留 公共秩序 界定【正文】所谓“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的公共秩序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是我国法律上的称谓,在法国习惯称为“公共秩序”(public order),在德国称为“保留条款”(vorbehaltsklausel),而英美法国家则惯用“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 “公共秩序

2、保留”作为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种手段或制度,其产生可以追溯到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代, 经胡伯、孟西尼等国际私法学者的发展渐趋完善。1904 年的法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该项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已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公认的普遍原则。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私法实践中已经发挥了并必将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独特的法律文化背景,到底什么样的外国法需要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其在自己国家适用,各国就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其直接后果就是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若该权利被滥用,则会大大降低国际私法在协调各国法律冲突中的价值,妨碍国际民商事交往的稳定和安全,有悖于当今世界政治、经济一体化的趋势。

3、因此,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的是否恰当,应该受到足够的重视。恰当适用这一制度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对“公共秩序保留”这一术语中“公共秩序”有2一个相对明确的认识和界定,进而防止滥用,防止各国将各种任意的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堂而皇之地冠以“公共秩序”的名义。但一个难题马上出现,那就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特性决定了“公共秩序”是一个弹性的、不断变化的概念,从来没有学者对此做过成功的界定。但为使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实践中有效运行,避免公共秩序保留被滥用,笔者认为仍有必要对“公共秩序”做一个简单的定性。一、各国立法关于“公共秩序“的表述对这个很重要的措词如何理解,各国立法有着不同的表述。普通法系国家常用的是“公共政策

4、”、 “特殊政策”或“法律秩序”,大陆法系国家则分别用“善良风俗”、 “法律之目的”或“法律之基本原则”、 “虽属与国家社会有重大关系之情事”,在我国的立法中,曾经表述为“社会治安”、 “社会公德”、 “社会秩序”、 “优良风俗习惯”、 “国家社会利益”、 “法律的基本准则”。1982 年中国宪法、1986 年中国民法通则和 1991 年中国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为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 “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条款在民法典、国际私法立法中几乎无一例外地存在。例如,1991 年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 3081 条,1992 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第 8 条,1995 年

5、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 16 条,1996 年列支敦士登国际私法第6 条,1998 年突尼斯国际私法典第 36 条,1998 年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第 8 条,1999 年白俄罗斯民法典第 1099 条,等等。许多国际私法公约也有公共秩序的规定。例如,1928 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 8 条,1979 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私法通则的公约第 5 条,1973 年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 10 条,1980 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 18 条,1988 年死亡人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第 18 条,2000 年关于成年人保护的公约第 21 条,32002 年关于中介人持有证券的某些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

6、第 11 条,等等。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一向持肯定态度。早在 1950 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关于中国人与外侨、外侨与外侨婚姻问题的意见中就有了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1954 年宪法也提到了“公共利益“的概念。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204 条和 1991 年民事诉讼法第 268 条都就公共秩序保留作了规定。1986 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一次全面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该法第 150 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表明:(1)我国采取了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适用起来比较灵活。 (2)对于确定违反公共秩序的标准,我国采取了“

7、结果说“。 (3)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不仅指向外国法律,还指向国际惯例,这是我国所特有的。 二、中外学者关于“公共秩序“的表述中外学者在理论上对此问题也提出了很多不同的观点。1、戚希尔认为, “公共秩序”指英国的“特殊政策“,具体包括:(1)与英国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念不相容;(2)与英国的道德观念相抵触;(3)损害了英联邦及其友好国家的利益;(4)外国法侵犯了英国关于人的行为自由的观念。2、戴赛认为“公共秩序”指三种依外国法取得的权利,即:(1)与英国成文法相抵触的权利;(2)与英国法律政策相抵触的权利;(3)与英国主权利益相抵触的权利。3、库恩认为“公共秩序”指下列 4 种场合:(1)违背文

8、明国家的道德;(2)违反法院地的禁止性规定;(3)违反法院地的重要政策;(4)外国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未获法院地的确认。4、J.H.C 莫里斯在其主编的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将“公共秩序”界定为“基本公共政策”。5、在李双元、金彭年、张茂、李志勇编著的中国国际私法通论中,将“公共秩序”4界定为“法院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6、在宋立红、李 鹏的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则认为,公共秩序概念虽然随着时间和地点的移转而变化,但可称其为一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基本道德规范和善良风俗的总称。 三、笔者关于“公共秩序“的一些看法鉴于世界各国的社会制度、道德观念和传统

9、习惯的不同,对公共秩序的具体含义,很难取得一致的理解。英美国家许多学者也认为:“什么是公共秩序,是模糊最不确定的问题之一,一般无法给它作出一个定义。 ”但是,笔者在充分了解各种学术观点的基础上试图提出关于“公共秩序”界定中的几个基本点:1、 “公共秩序”是一个弹性的、不断变化的概念,在对其的界定中必须坚持与时俱进,既必须用发展、变化的观点来认识,必须和社会实际相结合。法国学者尼波埃(Niboyet)对此有一个形象的说法:“公共秩序应以时间和地点为转移,今天是公共秩序的东西,可能经过若干年将不是公共秩序。 ”2、我们不要乞求在“公共秩序”的界定中各国都达成一致,即在国际上对公共秩序的范围及其具体

10、内容做出统一的规定和具体的解释。保留各国在适用公共秩序时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尽管在客观上为各国滥用公共秩序提供了一定的便利,但是,我们可以在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实践中,要求各国在何种情况下采用公共秩序保留拒绝适用外国法,在其法律中做出明确的规定,并从严规定和适用公共秩序。3、 “公共秩序”一般应包括一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也即现在相对通行的观点。综上所述,为了使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能够更好地发挥制度价值,必须予以必要的5限制,首先应对“公共秩序”进行必要的界定,但这一界定是很有挑战性的。【主要参考资料】1、张仲伯、赵相林, 国际私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 9 月修订第 1 版2、张潇剑, 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3、中国国际私法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4、韩德培, 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5、黄进, 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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