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电子废弃物循环体系的立法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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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欧盟电子废弃物循环体系的立法借鉴【摘要】文章以欧盟作为研究比照的对象,比较其立法的基本情况以及立法中重要的两个问题:电子废弃物处理的责任承担及电子废弃物的回收物流问题。通过对比得出相关经验,针对我国电子废弃物的立法现状,提出建议。【关键词】电子废弃物;立法体系;欧盟当今世界电子电器工业快速发展与持续膨胀的市场需求加速了电子与电器设备(Electric and Electronic Equipment,简称 EEE) 的更新换代,结果产生了大量废弃的电子与电器设备(Waste EEE,简称 WEEE),随着 WEEE 对生态环境影响的日益凸显,以及其具备的显著的资源化再生价值,WEEE 目前成

2、为世界上关注的热点问题。一、欧盟国家立法简介(一)立法的基本情况在欧盟国家,欧洲议会及理事会公布了 RoHS 指令和 WEEE 指令,在关于电子废弃物的众多立法中,RoHS 指令和 WEEE 指令极具代表性。欧盟 RoHS 指令(2003 年 2 月 13 日公布):要求从 2006 年 7 月 1 日开始,电子电器设备中禁止使用铅、水银、镉、六价铬和 PBB、PBDE;其中镉限量指标100ppm(0.01%),另外五种限量 1000ppm(0.1)。WEEE 指令(2003 年 2 月 13 日公布):要求欧盟成员国在 2005 年 8 月 13 日前,电子电器设备废弃物的回收系统、收费(生

3、产者责任)系统开始运作;2005 年 8 月13 日后投放市场的电子电器产品要有分类收集的符号标识;2006 年 12 月 31 日开始,每个家庭人均回收电子电器设备废弃物不少于 4kg;2006 年 12 月 31 日前,生产者要达到回收率、再利用率和再循环目标。2RoHS 指令解决了产品设计阶段的问题,从而阻止因为上述有害物质对环境与健康造成的不利影响;WEEE 指令解决了产品寿命终止阶段的问题,对废弃物处理流程进行了优化,防止电子废弃物的产生,并且促进废旧物品与元件的循环利用,减少自然资源的浪费,从而降低了对环境的污染。除此以外,欧洲各个国家还有自己关于电子废弃物处理与利用的法律。德国于

4、 1994 年通过了循环经济与废弃物管理法,此法宣示了废弃物的减量、再利用及末端处置等原则。通过了关于防止电子产品废物产生和再利用法(草案),规定电子产品应使用对环境友好和可再生的材料;应设计容易维修、拆卸的产品;应建立回收系统,寻找再利用的途径;不能再生的元件应使用适当的废物处理设施。此外还规定电子产品生产者和分销商有回收废旧电子产品和再利用的义务。瑞典关于电子废弃物回收的立法有以下两项:电机电子产品生产者责任法及废电机电子产品环境友善处理法案,分别具体针对电子废弃物的回收与处理。荷兰是欧盟研究、实施电子废弃物较早的国家,在 WEEE 出台前,荷兰就颁布实施了近似于 WEEE 指令的规定的白

5、色家电和棕色家电法令。1999 年 1 月,进一步将大宗家电和信息产品包括在内,2002 年 1 月将所有的电子电器都纳入其管理范围。在欧盟发布 WEEE 及 RoHS 法令之后,荷兰的相关法律转换工作进展顺利,分别于2004 年 7 月 6 日、7 月 19 日采纳并通过了WEEE 管理法令和WEEE 管理办法。 WEEE 管理法令是荷兰有关废弃电子电器设备的管理和某些有害物质使用的国家法令,主要完成对 RoHS 指令的法律转换;WEEE 管理办法则是荷兰住宅、空间规划与环境部制定的对欧盟 WEEE 指令的法律转换。(二)电子废弃物的责任承担在欧盟国家,传统上是政府承担垃圾的管理责任。随着生

6、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3确立,完善了生产者对环境的责任,实现由政府对电子废弃物负责到生产者对其负责的转变。目前各国立法的具体措施是:要求生产者承担其产品废弃后的处理责任,从而刺激生产者在产品设计时,更多考虑产品的环境性能,生产对环境友好的产品,通过立法限期淘汰有毒有害物质在产品内的使用。在费用分摊方面,目前国外收费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预付费方式,这是一种隐形消费者付费模式。另一种是后付费方式,消费者将废旧家电返还时交付收集、运输及回收再利用费。目前欧洲各国多采用预付费方式,如荷兰、挪威、瑞士等。(三)电子废弃物回收系统随着 WEEE 指令的生效和各国国内法的陆续颁布实施,各国电子废弃物回收体系相

7、继启动。因国情差异,各国回收形式有所不同,但模式大致相仿,均按照生产者延伸责任原则,在政府的协调和管理下,或由生产者单独承担本企业产品的回收处理责任,或由若干生产者组成联合体,成立非营利性的回收管理组织,承担电子废弃物的回收管理。其中,后者更有利于提高电子废弃物的回收处理效率,降低各生产厂家运行和管理成本,体现规模经济和效益。例如:荷兰的大部分电子废弃物回收管理责任由荷兰金属及电器产品处置协会(NVMP)来承担, NVMP 是由生产者联合组成的一个非营利组织。消费者购买新产品时将可见费付给零售商,零售商定期将收得的资金交给制造商,资金最后汇集到 NVMP 的基金管理部门。NVMP 通过公开招标

8、方式选择一定数量的回收点、物流商和处理商, 回收点、物流商和处理商则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职责。居民家庭或单位用户产生电子废弃物时可直接交至回收点、回收中心或销售商中的任意一家而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各回收网点包括零售商均应无条件接收各种电子废物,并通过自身的物流体系或签约物流商将电子废弃物集中送往签约的处理工4厂,在处理工厂内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通过这样的回收体系,荷兰近100%的电子废弃物均得到有效回收。 二、我国电子废弃物的立法现状目前我国尚无一部专门规范电子电器产品的法律。 “固废法”不能担当重任,并存在较大问题。第 5 条规定了使用者对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却没有规定具体、配

9、套的回收措施;第 6 条规定防治设施建设的经费投入包括在政府环境保护规划中,不利于保障设施有效运行的资金投入,法律对设施的建设只做了简单要求,而面对如何实现这一要求并没有相应的措施做保障。行政法规也存在着严重缺陷, 电子信息产品的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废旧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回收利用管理条例和废弃家电与电子产品防治技术政策法律责任不完善,存在着重叠与真空地带。另外,政出多门,如何协调?在电子废弃物的责任分担方面,生产者与消费者都不具备责任意识。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消费者为了得到一定的收入,一般会把废旧电子电器产品处理给小贩。国外是无偿回收,并能获得补贴,而国内处理企业在回收处理废弃物时还要付费。据杭

10、州大地环保公司统计, “四机一脑”(电视机、电冰箱、空调机、洗衣机、电脑)的平均回收价格每台 153 元(不含运输等回收成本)。处理企业当前还拿不到补贴,这种差别使处理企业处于亏损状态,无法长期维持。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电子废弃物回收物流体系,甚至没有一家真正意义上的回收处理企业。目前电子废弃物回收的主要方法是:在居民区设立回收点,尽量做到有偿回收;在各大中型商场采用以旧换新或其他促销方式回收;行政事业单位淘汰的废旧电子电器产品无偿交给回收中心;由废品回收站、电子电器修理店代理回收。而实际上,通过上述渠道回收的电子废弃物只占我国废弃电子产品的 10%,大约 90%由走街串巷的“游击队”低

11、价收走。这些产品,有的直接进5入二手市场,有的被手工作坊拆卸二次使用,有些直接卖给没有正规资质的处理企业。以原始的手段对电子废弃物进行拆解,仅对有价值部分进行简单资源回收,其余部分作为垃圾随意丢弃。这不仅造成了大量贵重金属的浪费和严重的环境污染,而且部分电子产品经销商利用废旧电子产品零部件非法拼装和销售质量低劣、存在安全隐患的电子电器产品。三、欧盟的立法借鉴欧盟在电子废弃物的立法上与我国相比,表现非常及时,且立法完备,为治理电子废弃物污染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其立法工作对我国的借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制定完善的电子废弃物回收利用的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做好回收利用工作来解决污染问题。第二,

12、在责任的承担方面,规定了制造商责任制和生产者延伸责任。瑞典政府经济循环委员会认为,决定家电产品和电子器具中有害物质含量的是制造商,因此首要的污染者不是消费者,而是制造商,从而制造商在电子废弃物的污染问题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生产者延伸责任指生产者不仅要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污染负责,而且要对产品在整个严格生命周期内的环境负责。各国都同意生产者延伸责任这一提法,但在谁具体承担这一责任所带来的经济成本上还有较大分歧。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要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吸取国外先进的管理法规,制定出一套适合自己国家和城市发展的合理化法规体系。第三,注重对电子废弃物的循环再造,建立完备的物流回收体系,设立明确的

13、回收目标。第四,建立绿色壁垒,通过立法提高进口电子产品的环保标准,或者对进口的电子产品额外征收垃圾回收费用等。例如 WEEE 指令及 RoHS 指令规定,每向欧6盟出口一台彩电或者一部手机将被征收所谓的清理费(约为产品销售价格的 20%左右),含铅汞等六种有害物质的电子产品将不得进入欧盟市场。【参考文献】1德国莱茵 TUV 集团深圳分公司.报废电子电器设备指令与关于在电子电器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的优点J.电子质量,2004, (11).2阎利,刘应宗.荷兰电子废弃物回收制度对我国的启示J.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2006,(7) .3潘昊,胡晓峰.我国电子废弃物管理的立法思考J.湖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5.4吴少鹰.我国立法治理电子废弃物刍议J.厦门科技,2004,(4) .5滕吉艳,林逢春.电子废物立法及其实施效果国际比较J.环境保护,2004,(11) .6上海电子废弃物交投中心有限公司.建立上海市电子废弃物交投回收营运体系的工作设想,200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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