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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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内容提要】本文主要从产品责任立法体例、产品责任主体、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及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等方面,对欧美产品责任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责任主体/归责原则/损害赔偿产品责任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在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产品种类日渐丰富,产品功能日益繁多,产品构造日趋复杂,导致产品的危险程度大大增加。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事故层出不穷。为此,美国、欧共体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针对产品责任问题开展专门立法,以维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逐渐形成了各国的

2、产品责任法。本文拟就欧美产品责任法的几个主要方面试作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谈谈欧美产品责任立法对我国的启示。一、产品责任立法体制的比较(一)以成文法为主的欧洲产品责任法除英国外,欧洲大部分国家属于大陆法系,即以成文法传统为主的国家。一般认为:1842 年英国的温特伯顿诉莱特案(WinterbottomV.wright)是英国也是世界产品责任制度的发端。不过,在本世纪中期以前,欧洲并无专门的产品责任法, “它们的法院主要是通过引申解释民法典有关规定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 ”(注:冯大同.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新发展(J).中国法学.1992(1)。 )自 70 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

3、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1976 年欧洲委员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有关产品责任的实体法规范国际公约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ConventiononProductsLiabilityinregardtoPersonalInjuryandDeath);1985 年欧共体发2布了产品责任指令(E.E.C.DirectiononProductLiability)。按照后者的要求,欧共体各成员国应在 3 年内使其国内法符合指令的有关规定,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善。于是,英国在 1987 年(注:1987 年英国发布.消费者保护法.该法第一章“产品责任”实际上就是英国的产品责任法。 ),希腊、意大利在

4、 1988 年,卢森堡、丹麦、葡萄牙、德国在 1989 年,荷兰在 1990 年,比利时、爱尔兰在 1991 年分别制定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标志着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成文化、专门化趋势。(二)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的美国产品责任法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 1842 年温特伯顿诉莱特案(注:此案乃英国判例,但由于美国独立后继续沿用英国的法律制度,故该判例所确立的原则(无合同就无责任)同样为美国所接受。 )至 1916 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MacPhersonV.BuickMotorCompany),为合同责任阶段;第二阶段从1916 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到 196

5、3 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GreenmanV.YubaPowerProducts),为过失侵权责任阶段;第三阶段,从 1963 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至今,为严格责任阶段。可见,美国产品责任法一直以判例法为主。另一方面,由于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各州的产品责任立法并不统一。如虽然目前绝大多数州已确立严格责任原则,但迄今仍有少数州适用疏忽责任或担保责任(过失责任)。为了克服这种不统一带来的产品责任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70 年代以来,美国加强了产品责任的联邦立法工作,主要包括:1972 年发布的消费品安全法(ConsumerProductSafetyAct)、美国法律协会(ALI)1972

6、年修订统一商法典(UniformCommercialCodeUCC)时制定的“产品责任担保责任”部分、美国商务部 1979 年公布供各州自愿采用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ModelUniformProductLiabilityAct)等。这表明美国产品责任法正日益呈现出判例3法与成文法相互结合、互为补充的态势。(三)对我国的启示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开始于改革开放后的 80 年代。1986 年发布的民法通则第 122 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通常被学者视为我国产品责任制度之基本规定(注: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马立法研究(C).北

7、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28。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完善市场经济法制建设,1993 年我国制定了产品质量法,将产品责任纳入该法体系。这种立法体例反映了我国从整体上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基本思路。但由于该法“集行政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及刑事法为一体”(注:(日)植木哲.中国产品责任比较(J).外国法译评.1995(3)。 ),混淆了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的区别,容易使人误将经营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责任混同起来;同时,考虑到产品责任法的特殊性,其中的许多内容和制度并非产品质量法所能包容。笔者拙见,应借鉴欧美立法经验,专

8、门就产品责任制定单行立法。二、产品责任主体的比较“产品责任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注: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424。 )。权利主体是在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中依法有权获得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义务主体则是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当事人。(一)权利主体的比较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是产品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对此,欧美各国存在较大差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 9 条规定:“为本条之目的,损害是指:(a)死亡、人身伤害;(b)对缺陷产品本身以外任何财产的损害或灭失,其价值不低于 500 欧洲货4币单位,但该财产必须是:(i)属于通常用于个人使用或消费的财产;(ii)主

9、要由受害人为其个人使用或消费目的使用。 ”德国产品责任法第 1 条第(1)款规定:“如果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死亡、人身或者健康伤害、财产损害,生产者应当就造成的损害对受害者予以赔偿。在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况下,只有受到损害的是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该财产通常是用于私人使用或消费,而且受害者主要为这种目的而获得该财产,才适用本法。 ”此外, 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 5 条、 挪威产品责任法第 8 条也有类似规定。由此可见,在欧洲诸国,凡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若为人身伤害,任何受害者均可要求赔偿;若为财产损害,只有基于生活消费目的的私人消费者方可依产品责任法获得赔偿。与欧洲相比,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保护对象要广泛得多。

10、依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 102 条, “索赔人”是指“因遭受损害而提出产品责任索赔的自然人或实体。 ”这里的损害包括:“(1)财产损害;(2)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3)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4)由于索赔人被置于直接人身危险的境地而引起的并表现为实际存在的他觉症状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 ”在这里,美国法律既未对财产损害作任何限制,又未将索赔主体限于“私人消费者”而是称为“自然人”,更将“实体”明确列为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显见其保护范围的广泛性。在我国, 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未直接界定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但前者第 122 条使用了“他人”一词,后者第 31

11、条、第 32 条则规定“受害人”可以获得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据此,我们有理由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个人消费者,而且包括其他社会组织和团体。这与美国法律的规定基本相同,也符合产品责任立法的意旨和精神,应予坚持。(二)义务主体的比较5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也称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产品责任的承担者。欧美法律对此都作了明确规定。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 1 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 ”依该指令第 3 条,生产者包括:1.制造人,含成品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2.准制造人,即在产品上标明自己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人;3.进口商,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以销售、出租或其

12、他形式的分销为目的将产品输入共同体市场的人;4.供应者,在不能确定生产者的情况下,产品的供应者视为生产者。美国产品责任法将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责任主体。其中制造者包括“在产品出售给使用者或消费者之前,设计、生产、制作、组装、建造或者加工相关产品”的人,还包括“实际不是但自称是制造者”的产品销售实体;销售者包括产品制造者、批发商、出租人、经纪人。可见,美国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的范围比欧洲更为广泛,它明确将产品设计人、出租人、经纪人等包括在内,而这些在欧洲都未见规定。我国产品质量法颁布以前,有学者根据民法通则第 122 条之规定,认为“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环节中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成品乃至成套

13、产品的生产者(制造者),流通环节中以进出口、批发、零售等方式提供产品的供应者(销售者),以及负责产品储存、运送的仓储者和运输者。 ”(注: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 )产品质量法颁布后,仍有人将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视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注:段晓娟.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J).财经问题研究.1993.93。 )还有学者一方面认为运输者和仓储者不可能成为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只能“与产品责任承担主体发生法律上的关系”,另一方面又认为“运输者、仓储者都可能成为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注:王涣焕.产品责任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93。 ),显

14、然自相矛盾。6综合国内外立法和我国学者观点,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主体当无疑问。但运输者、仓储者能否成为产品责任主体呢?笔者认为:由于运输者、仓储者是产品运输合同、仓储合同的当事人,一般不与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直接发生法律上的联系,如果他们因过错而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这无疑是一种合同责任,应由运输者、仓储者向托运人、存货人负责。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并不能直接向他们请求损害赔偿,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也不能因运输者、仓储者的过错而免责。另外,产品责任通常为严格责任,而运输者、仓储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两者属于不同的范畴。因此,运输者、仓储者不应成为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三、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比较“

15、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归属的准则,是要求行为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根据、标准和理由。 ”(注:张骐.中美产品责任的归类原则比较(J).中外法学.1998(4)。 )在欧美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中,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经过了漫长的历史演变。(一)美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根据 19 世纪普通法的原则,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的责任只能产生于双方的合同关系,无合同就无责任。 “契约关系是消费者对因有缺陷产品所致损害进行索赔的有效障碍”(注: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579。 )这一障碍直到 1916 年著名的麦克弗森案才得以消除。按照纽约上诉法

16、院对此案的判决,制造人如果知道一件存在危险的产品会被购买人以外的第三人不经检验而使用,则不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契约关系,制造人均负有注意义务。制造人未尽注意时,应就因此而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判决突破了无合同就无责任的普通法原则,开始将产品责任纳入侵权法系之7中,从而确立了美国产品责任法上的过失责任原则(即疏忽责任)。除此之外,美国法院在产品责任判例中还经常适用担保责任。担保责任包括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本来是一种合同责任,但后来被扩大到合同领域之外,具有了侵权责任的意义。60年代以来,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一个发展趋势是对生产者越来越多地适用严格责任。这一责任最初是由特雷诺法官在 1944 年的艾思克拉诉富莱斯诺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EscalaV.CocaColaBottlingCompanyofFresno)中加以表述的,但此案并未依严格责任进行判决。一般认为 1963 年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是第一例严格产品责任案件。在该案中,特雷诺法官指出:“当一个制造商将一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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