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执行程序价值取向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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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执行程序价值取向的选择兼谈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概要在民事活动中,债权人请求强制执行可以有时间上的先后,先请求者先受偿,后请求者后受偿。强制执行的宗旨是保护个别债权人的债权,强调的是效率优先原则。司法解释对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从内容上看该制度采取了平等原则,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是否会影响到强制执行程序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参与分配制度是执行程序到破产程序的过渡性产物,是对目前破产法规定的破产主体范围过于狭窄的一种暂时的救补,对自然人和其他组织资不抵债的状态下,给其债权人提供的一种公平受偿的机会,在一定程序上可以说是目前“个人破产”状态下的受偿的简单法律途径。在破产法修正的今天,扩大破产主体

2、范围,大胆引入个人破产制度,参与分配制度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到时可以予以取消,还强制执行程序单一的效率优先原则。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同时也可以依职权直接移送立案庭审查,是否符合破产条件,直接进入破产程序,使平等债权人得到平等受偿。这样强制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价值取向的单一化,不但便于理论理解,也更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一、提出问题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利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活动。当今,社会普遍认为执行程序是诉讼的最后一道程序,执行程序的价值目标是为了确保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全部2得到实

3、现,执行法官追求的目标正是全力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因而完全的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应该是整个执行程序的价值取向。但这种价值定位在实践中的弊端日益显露。对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简称规定)相继出台了参与分配制度,同时,出现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取得财产保全裁定的债权人,在其他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启动执行程序后至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所有债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就所有债权按比例平均受偿的一项法律制度。

4、破产程序是指国有企业或其他企业法人经营严重亏损,资不抵债,该债务人或其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其破产还债的程序。破产法所调整的利益关系既来自于债务人的内部,如劳动关系、各股东之间的关系,也包括外部债权关系;既涵盖私法又涉及公法(如税收、海关监管等)。司法权的干预就是要平衡各种利益并平等的加以保护。当公民或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目前就需要参与分配制度的运作。关于参与分配制度司法解释的出台,似乎给大家一种错觉,执行程序的价值取向已向公平原则方向偏颇。执行程序到底是采取优先主义(效率原则)还是平等主义,成为理论界目前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本文就此试作探讨。笔者认为,参与分配制度只是执行程序中对特殊情况的及时补救,

5、不能改变执行程序效率优先的基本原则。3二、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一)参与分配制度概述规定第 90 条、94 条对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作了明确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这里明确了申请参与分配制度,指已

6、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取得财产保全裁定的债权人,在其他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启动执行程序后至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所有债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就所有债权按比例平均受偿的一种制度。这项重要的民事执行制度,对于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参与分配制度的价值功能及宗旨参与分配制度是解决二个以上的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主张清偿其债权时的处理方法。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所有债权人的债权的物质保证,除了享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优先受偿以外,各债权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应当允许有获得公平清偿的权利

7、。这是因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够清偿全部债务时,如果不允许其他债务人参与分配,将使这些债权人的债权全部或4部分得不到清偿,而正在执行中的申请人的债权却能够得到全部或部分的清偿,从而必将引起各债权人平等债权上的不平等待遇。因此,自罗马法开始,参与分配制度作为实现债权人法律上平等保护的理想制度,而先后被不少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所确认,尽管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对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时,一般都允许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 。可见,我国现行的参与分配制度传承了这一司法精髓,其宗旨一方面在公民或其他组织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为债权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途径,另一

8、方面在于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的缺陷。参与分配的宗旨,首先在于使各债权人能够利用同一执行程序获得清偿,以节省执行的时间和费用,其次才是保证各债权人公平受偿,或者说使各债权人公平分担债务人迟延或不能清偿的风险和损失。我国目前的参与分配制度承载了破产制度应解决的问题,债权人在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时,应利用破产制度对债务人的总财产通过一般的强制执行而获得公平清偿。而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下,公民或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通过设置个别执行程序,亦即参与分配制度,达到破产制度所追求的目标,借助破产法和强制执行法立法之际,应理顺参与分配制度和破产制度的关系,回归参与分配制度应有的宗旨。我国经过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

9、)规定,该破产法草案将适用于各种所有制企业法人和非法人的企业及营利性组织,而且进一步规定了商自然人的破产即合伙人和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的连带破产问题。当然,对于一般自然人能否破产的问题有的立法者并不主张将此规定于企业破产法(草案)中。制定了一部普通适用于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的破产制度,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5还有无独立存在的价值呢?即使存在,参与分配制度的宗旨和目的将会发生变化,会朝着民事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法律相互契合的方向发展。(三)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1、适用的主体范围意见和规定对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主体均作了具体规定, 意见规定,申请参与分配人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

10、权人。 规定规定,申请参与分配须是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已由生效的内容为金钱给付而非交付特定物或履行特定行为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人 。比较这两个司法解释,前者规定了申请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两个择一要件:一是在结果上有执行依据;二是在程序上已进入起诉阶段。 规定则以取得执行依据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唯一要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以哪个司法解释为准呢?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当然以规定为准。2、启动的条件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如何参与到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呢?应符合哪些条件呢?在司法实践中,参与分配程序的启动因其他债权人的申请而启动,一般情况下,法院无告

11、知义务。在被执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均可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从而获得平等的比例清偿。参与分配执行后,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全部满足债权要求的,则债权债务关系消6灭,如果还有部分债权未受清偿,根据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务,不能主张免除。而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理完毕后,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裁定中止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随时恢复执行。(四)目前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存在的缺陷1、参与分配制度不能真正实现债

12、权平等原则,目前企业法人进入破产程序缺乏主动性、出现虚假债权参与分配等诸多现象。规定第 89 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从规定的字面看,被执行人只有为企业法人时,才能进入破产程序,其他主体不具备条件。但目前在强制执行中,无论是申请人还是法院,均不能主动遵循此条规范进入破产程序。即使企业法人在资不抵债时仍然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执行。那些不甘受损的部分债权人以自力救济的方式来维护其利益,出现任意扣押债务人财产、抢东西甚至非法拘禁债务人逼债等违法行为 ;某些债务人、债权人设法利用法律上的漏洞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恶意串通,进行种种欺诈行

13、为。于是,债务关系不能顺利实现,社会信用低下,商品交换无法正常进行。这一切表明,当债务人丧失清偿债务时,仅靠现有的执行制度已无法公正地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对企业法人引入破产程序,对个人或其他组织引入参与分配制度的具体操作方案的出台,笔者认为已迫在眉捷。在执行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虚假债权参与分配的问题。在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申7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发现一些被执行人串通其亲戚朋友,伪造债权,向法院起诉,或经调解、判决取得执行依据,而申请参与分配,导致真正的债权人往往深受其害。对此,有的学者主张采取优先原则,这样申请执行人可依查封、扣押或冻结时间的先后而取得优先受偿,与平等原则相比,其手续简明快

14、捷,能迅速发挥强制执行的功能,使被执行人措手不及,进而达到较为有效防止虚假债权的出现。但是,采取优先原则,也无法避免虚假债权的出现,因为,被执行人在不能清偿众多的债务情况下,可预先串通亲朋友或第三人,制造巨额虚假债权,有的虚假债权人甚至先下手为强,先行起诉进而申请查封、扣押或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这样,可一举独得被执行人的全部或大部分财产,给真正的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害,有时比平等原则更为严重。可见,无论采取优先原则还是采取平等原则,对于虚假债权的发生,在执行实践中都防不胜防,暂时还没有有效的防范措施 。2、参与分配制度某种程度上降低了执行效率 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模糊。 规定仅以“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

15、执行完毕前”来界定参与分配的时间,有些过于模糊,没有可操作性。 “执行完毕”应当是指被执行人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被分配完毕,但是这一时间段则具有很大的弹性,可长可短。执行法院既可以在立案之后立即处理上述财产,避免有其他的债权人参与分配,防止债权人的财产不能最大限度得以清偿;又可以拖延一段时间,比如对非金钱财产通过时间较长的程序变现等,给其他债权人得以参与分配的机会;财产分配的时间越长,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越多,执行完毕的时间也就相应地延长,有时,一个执行案件一拖就是一、两年,不仅债权人有意见,到处投诉,而且也极大地占8用和浪费了审判、执行资源,不仅不利于提高执行效率,造成执行案件的积压,而且为

16、实践中随意拖延执行结案时间和其他不法行为创造了可乘之机。 没有明确的参与分配方式。 规定中只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和程序,但没有就参与分配的方式做出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案件时,如果出现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是否要发布公告,告知所有取得执行依据的金钱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如果需要公告,对于企业法人来说则与破产分配程序几乎没有区别,只是并非全部债权人分配有限的法人财产,但是与破产分配的另一最大区别是绕开了破产财产的分配程顺序,侵犯了顺序在先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仅仅满足了个别债权人的债权;如果不需要发布公告,不同法院取得了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如何能够得知应当参与分配的情形?对于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情况,因其财产无穷尽的极限,债权人也就没有参与分配的可能。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财产分配的方式,法院在执行案件时,真正实现参与分配的并不多见。执行法院在参与分配的案件中是否负责清查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有数个金钱债权的债权人,如果该数个债权人皆已取得执行依据,且在同一法院执行,当被执行人除已被扣押、查封、冻结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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