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要约内容的确定性

上传人:l****6 文档编号:37898252 上传时间:2018-04-24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4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要约内容的确定性 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论要约内容的确定性 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论要约内容的确定性 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论要约内容的确定性 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论要约内容的确定性 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论要约内容的确定性 》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要约内容的确定性 (8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1论要约内容的确定性 摘要:合同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由于受要约人对于一项有效的要约,只须回答“同意”二字即可构成承诺,从而使合同按要约人确定的条件得以成立。因此,为使合同成立,要约必须有效。然而要约是否有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要约内容的确定性。本文从分析要约内容对于要约以及合同成立的影响入手,探讨了各国立法、判例和学说对要约内容确定性的要求;并进一步阐述了如何解释和补充暂付阙如的要约内容。 关键词要约内容合同确定性解释 合同无论采取何种形式,一般都是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加以订立。学理上通常将此方式解释为合同成立的一般程序。其中,要约的内容对于合同的成立影响重大。在交易磋商中,双方当事人就

2、同一标的交换各自的意思时,受要约人对于一项有效的要约,只要同意接受即可构成承诺,从而使合同按要约人确定的条件得以成立。因此,要约的有效性对于合同的成立以及合同的内容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然而要约是否有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要约的内容,也就是说,要约的内容应具备一定的条件,才会对要约人发生法律效力。这个条件,就是所谓的要约内容的确定性。 长期以来,在合同法的理论研究中,比较注重于探讨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有关法律问题,对合同缔结阶段所存在的一些问题的研究相对比较薄弱。而对于要约内容的研究,则几乎是一片空白。本文试图作此探讨,以期学界共同关注。 一、要约与要约内容:初步的法概念分析 2要约作为

3、一个法律概念,已为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或者合同法所采纳。但关于要约的定义,除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合同通则)外,各国的法律均无明文规定。根据公约第 14条的解释,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 ”该定义实际上揭示了要约特征的三个方面:第一,要约的对象。 公约认为,要约必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即要约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多数国家的立法例支持这一观点;但也有部分国家的法律认为,要约的对象可以是非特定的。如英美法院的一些判例就承认,要约既可以向某一个人发出,也可

4、以向一群人发出,甚至可以向全世界发出。 合同通则对此也采取了与公约不同的态度,认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一旦得到承诺时即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第 2.1条),对要约的对象没有特别的限制;第二,要约的拘束力。在这一点上,各国的立法例及学说所持的意见比较一致,都认为要约一经受要约人的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就必须受其约束;第三,要约的内容。无论要约的对象是否特定,如果要约要产生法律效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要约的内容。如公约和合同通则都将内容应当“十分确定”作为一项有效要约的必要条件,如果不能满足该条件的,就不称其为要约,合同就不能成立。大陆法和英美法国家的学者对要约的

5、理解虽然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但在要约内容的实质点上,却反映了两大法系学者的共同认识,即认为要约的内容应具备缔结合同的条件。 之所以法律上强调要约的内容应当“十分明确”,或者学说上注重要约的内容应具备“缔结合同的条件”,是因为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可按要约人所确定3的条件得以成立,而毋须再征求要约人的同意或经其确认。因此,为使受要约人能够承诺,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其具体程度应达到承诺人只须回答“同意”二字合同即可成立的地步。换言之,如果合同得以成立,要约的内容就演变为合同的内容,并成为当事人藉以确定各自权利义务的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同条款的内容实质上就是由要约的内容决定的。如果根据要约,

6、无从看出据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则不能认为是一项真正有效的要约。因此,要约的内容对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是一个重要的因素。特别是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有时就仅仅取决于要约的内容是否明确。例如,甲向乙发出电传,表达了愿意与乙订立合同的意图,但仅表明买卖标的物的种类。这样的电传正是属于内容不十分明确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要约邀请。假如乙回电表示同意,合同是不能成立的。 由此可见,一项意思表示为要约抑或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内容不无关系。然而,要约的内容究竟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算是“十分确定”或者具备“缔结合同的条件”,各国在立法、学说以及判例上所作的解释不尽一致。 二、要约内容确定性的

7、判定:国外立法、判例与学说的不同见解 (一)大陆法和英美法 两大法系的学者普遍认为,要约的内容必须包含合同的基本因素(essentialelement),否则,当事人的提议就不能构成要约,其相对方的接受表示,不能单独或直接引起合同的成立。如前所述,对于一项有效的要约,受要约人简单到只须回答“同意”二字合同即可成立的地步,因此,要约内容所包含的合同的基本因素,应达到使合同能够得以据此履行或者被强制执行的程度。一般而言,这些4基本因素包括:确定之标的、数量、质量、价格、履行期限以及付款方式和期限等等。事实上,要约的目的就在于使合同按要约人所希望的经济条件得以成立。要约人在提出意欲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8、时,只是赋予了受要约人一种承诺权,即“足以使受要约人合理地相信自己已经被授予创设合同的权力”,而并不是赋予受要约人可以任意变更由要约人所拟定的合同条件的权力。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就不是有效的承诺,而是一项新的要约(或称反要约)。 对于要约内容如何包含合同的基本因素,原则上,两大法系国家的成文法有一个共同的做法,那就是,要约人无须详细载明合同的全部内容,只要达到足以成立合同即可,某些未列明条件,可以留待日后确定。但在具体确定要约内容应中包含那些合同的基本因素时,应依不同合同的性质和特点而定。如在不动产买卖交易中,价格之明确为主要条件,必须确定。但在其他买卖交易如经销商合约中

9、,价格并非双方间主要条件,可以按客观之方法推定其以合理的价格为给付;又如在现金交易中,利息并非主要条件,但如交易中规定付款期限延至 10 年,利息多少日后再由双方约定时,双方间的约定可能在法律上为不生效力的约定,因为在此契约中利息变成了主要条款,主要条款既不确定,双方间的契约自无由而成立。当然,即便对于性质相同的合同,不同国家的法律也有不同的要求。如法国民法典第1583 条规定,买卖合同中, “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价金相互同意时,买卖合同即告成立。 ”这就是说,任何出售财产或购买财产的要约均须明确指出合同的标的物和价格,否则,其提议不构成要约。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2201 条第 1 款规定:“

10、合同,如果在其书面文据中不规定货物的数量,即为不可强制执行的。 ”根据该项规定,如果当事人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其要约只要具备货物的名称和数量就可以视为一项有效的要约,价格可留待日后按照所谓合理的标准来确定。从总5体上讲,大陆法和英美法国家的成文法对要约的内容,都采取了比较宽松而灵活的态度。 相比之下,这些国家的司法实践或者判例对要约内容的要求较为严格。如根据英美法院的判例,下述情况就属于要约内容缺乏确定性:第一,过于含糊。要约内容过于含糊,不仅合同本身难以成立,而且也很难确定双方是否真正具有缔结合同的愿望。如美国 1979 年 Abramsv.IllinoisCollegeofPodiatric

11、Medicine 一案,伊利诺斯州上诉法院认为,由于要约的内容是含糊的和不确定的,只是一种无强制执行力的对于意愿或期望的表述,因此受要约人对其并不拥有承诺的权力;第二,内容不完备。如果要约内容只确定了主要原则,而对一些具体问题不作规定,据此而成立的合同从法律观点看是不可履行的。如英国 1976 年BushwallProperties,LtdV.VortexProperties,Ltd.一案,就因具体内容不完备,而被法院认为这样的合同是不可强制执行的;第三,留待以后商定。把合同的主要条款留到以后商定,这显然是内容未肯定下来的合同。英国 1934 年MayButcherV.R.一案,原告请求购买被

12、告多余的红葡萄酒,但规定价钱以后由双方商定。上议院认为这个合同不能视为已正式缔结的合同。等等。应当讲,判例法在要约内容确定性的问题上所持的这种严格态度,虽然有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但是以牺牲合同自由为代价的;而成文法所采取的宽松立场,则对鼓励和促进交易有着积极的作用。尽管可能会发生当事人难以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但只要采取适当的法律补救措施,授予法官合理的自由裁量权,一般不会对交易的安全产生重大威胁。 (二)公约和合同通则的规定 6公约和合同通则,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来自于不同法系的成员国之间法律上的冲突,但在某些具体问题上也体现了它们不过是各国法律的调和产物。根据公约第 14 条第(1

13、)款的规定,一项关于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包含了下述三项内容,即为“十分确定”(Sufficientlydefinite):1)写明货物;2)明示或默示地规定数量,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的方法;3)明示或默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的方法。对此,有的学者理解为,这是公约对要约内容所提出的最低限度的要求。事实上,第 14 条的规定并不能表明公约对要约内容的真实态度。因为对于第三项内容,公约第 55 条又作了不同的规定,即“如果合同已有效地订立,但没有明示或默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

14、。 ”无疑该条承认了在价格条款暂付阙如的情况下,合同仍然可以有效地成立。这与第 14 条显然不能形成同一法律规范逻辑上的内在统一性。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方法,笔者认为, “明示或默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的方法”这项内容,不能认定是构成公约所称要约内容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一项订立合同的建议,只要包含了标的以及数量,就应当认为是“十分确定”的,就是一项有效的要约。至于价格,和其他事项一样,在合同成立后可以通过援引公约的有关规定来填补解决,但不致因此而影响合同的成立。正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那样, 公约第 55条只是“填补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空白。 ” 合同通则在对要约的解释中,虽然也要求要约的内

15、容应当“十分确定”,但与公约不同的是, 合同通则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十分确定”所应具备的条件,而是强调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可自由订立合同及确定合同的内容(第 1.1 条)。根7据第 2.14 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意欲订立合同,而事实上他们有意将某一条款留待进一步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这一事实并不妨碍合同的成立。并且规定,如果未来客观上存在着合理的方法确定那些合同中未定的条款,那么,其后不管当事人各方是否能就此条款达成协议,也不管第三人是否确定了此条款,均不影响或否定合同的存在。与公约相比, 合同通则强化了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人习惯法或类似规则在合同中的作用,从而使合同的成立更具灵活性。但合同

16、通则未能指明什么条款是合同得以成立的基本要素,也未能排除什么条款是不可待定的条款,因而对一个有效成立的合同能否得以履行或者被强制执行,仍存有诸多疑问。在当事人援引合同通则适用于合同时,难免会引发解释上的某些分歧。 三、我国关于要约内容的立法、学说:检讨与思考 在我国过去发挥积极作用的经济合同法、 技术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均未确立要约这一法律概念,对要约的内容自然也就没有明文规定。但合同法学界根据经济合同法第 9 条和第 12 条的规定,对要约内容的确定性倾向于理解为构成合同主要条款的合同条件。并认为,主要条款是合同的必备条款,舍此合同不能成立。依照经济合同法第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 ”但从第 12 条对合同主要条款的规定来看,与英美法和大陆法国家相比,我国原有法律对合同主要条款的规定显得过于宽泛。而如果按照国务院制定的一些合同实施条例,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农副产品购销合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法律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