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与少数股东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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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企业集团与少数股东保护研究摘要:传统公司法是建立在公司之问彼此独立、互不参股的基础上的。在企业集团与关联企业日益增多的今天,各国公司法都实现了从只调整单一公司到以调整单个公司为主,以调整关联企业与企业集团为辅的立法思想转变。从少数股东保护角度验证中国公司法增加对关联企业与企业集团的规定的必要性。 关键字:少数股东保护企业集团关联企业公司立法模式 一、传统公司法与当代企业形态的冲突 传统公司法是建立在单个公司的独立性命题基础之上的。换言之,传统公司法假定公司之间彼此独立、互不参股,也不存在管理人员连锁或者其他任何利益关联。然而,随着公司的发展,这个假设已经不符合当代企业形态的现实。发达国家的公

2、司已经由最初的单一公司形态完成了向关联公司以及公司集团形态的演变。在传统公司法形成之后的两个世纪中,企业的规模、结构和活动范围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企业集团股东代替了原来的自然人股东;跨国公司代替了当地的小公司。传统公司法所假定的单一公司的独立性正日益受到企业关联关系、企业集团甚至跨国公司的挑战。在关联企业与企业集团中,从属公司的自身利益面临控制企业侵性的危险。 在 19 世纪的那个时代,也就是没有企业集团,没有跨国公司的时代,传统的公司法是合适的。然而在今天,它在许多领域已经显得过时了。工业化国家因此面临着结合新的经济形势改造原有的法律制度的任务。 2关联企业与企业集团给传统公司法提出了许多

3、新兴的课题,例如企业集团的组织与单一公司的组织的协调问题;企业集团与关联企业中的债权人保护问题,以及企业集团中的从属企业中的少数股东 保护问题等1。 限于篇幅,本文只探讨企业集团中的少数股东保护问题。这一问题包括两大方面:一是在企业集团形成过程中,也即在公司之间的从属与控制关系的形成过程当中,如何维护公司的少数股东的知情权与表决权的问题;二是在已经形成的企业集团当中,如何保护企业集团中的控制企业的少数股东以及从属公司的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问题。 在上述分析基础上,本文试图探讨我国公司法现有规定的不足并提出完善我国公司立法的建议。 二、企业集团形成过程中的少数股东保护 要维护企业集团的少数股东的合

4、法权益,就必须首先从企业集团的形成阶段入手。其原因有二。一是因为公司从属关系或企业集团的形成可能根本地改变原有企业的管理层、经营方向和企业赢利状况,可见,公司从属关系或集团的形成已经属于企业的重大决策范围,公司的少数股东理应享有知悉权和参与决策权,而不能让公司的董事会单独决定。其次,一旦从属关系或企业集团形成之后,在现有公司法的范围内要维护少数股东的权益就更加艰难。例如在中国的上市公司中,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担保损害少数股东权益的现象十分普遍,而少数股东对此几乎束手无策。因此赋予少数股东在集团形成过程中的知情权与参与决策权可以事先给股东3留下选择的余地。不愿意本公司控制或从属别的企业的股东,可以及

5、时地退出公司,而选择留在公司内的股东,也可以事先知道将面临何种风险。 可见,公司法上的集团形成保护主要是为了在集团形成过程中对局外人即少数股东提供属预防性保护(Praventivschutz)。就这方面而言,中国公司法还存在一些不足,皆因现行公司法未对少数股东提供系统性之法律保护。公司法只是公司对别的公司投资之数额进行了限制,即公司对别的公司投资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之 50%(公司法第 12 条)。下面按照企业的法律形式分别进行讨论。 1 有限公司 公司法并未规定在从属关系形成中公司投资人的知情权与参与表决权。公司法第38 条第 1 项规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会议(“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合并

6、、分离、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换言之,公司之董事会或业务执行人无权单独就以上事项作出决议,公司之投资人对此享有知情权及协动权(参与表决权)。不过,有限公司转投资从而进一步对别的企业形成控制关系是否也在“等事项”之列,则不得而知。 按公司法第 38 条第 1 项以及第 106 条第 2 项,有限公司“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而按公司法第 46 条第 3 项规定,有限公司的“董事会, ,则有权决定公司之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而“计划”与“方案”二词在实践中的区别并非十分明显。而公司作出投资计划决议时是需要简单多数还是三分之二多数,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公司法第

7、 39 条第 2 款,第 106 条第 2 款)。可见,若一家有限公司要对别的公司或企业进行转投资并取得控制权,该有限公司的少数投资人的知情权与参与表决权未必就得到了有效的保护。 4不过,若有限公司为从属公司时,情形就不一样了。首先,在有限公司向别的企业出让投资份额时,公司的其他投资人享有先购权(公司法第 35 条第 3 款)。此外,公司投资人(“股东”)向本公司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半数同意(第 35 条第 2 款)。这表明,别的企业或公司若欲通过参股之方式取得有限公司之拉制权,法律已经为作为从属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之局外投资人提供了公司之从属性形成过程中的预防性保护。 2.

8、非上市股份公司 按公司法第 143 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而按公司法第 135 条,要求限制记名股票的转让仅在例外情况下并得到国务院证券机构的特许才有可能。这就为外人参股股份公司扫除了障碍。仅对公司管理人员转让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有限制即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经理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在股份公司为支配一方的情形,公司获得别州企业控制权是否需要得到股东大会决议的通过,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与有限公司情形类似,公司法第 103 条第 10 项只规定股东大会有权对公司合并、分离、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而按照公司法第 103 条第 1 项,股东大会有权决定公司的

9、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而按公司法第 112 条第 3 项规定,股份公司之董事会则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同样,在这里,投资计划与投资方案之间的区别仍然不甚明显。即使肚东大会在对别的公司转投资作出决议,是需要简单或绝对多数,法律也未明确规定。 5公司法尤其没有规定,是否别的企业对非上市公司投资也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正如德国股份法第 20 至 22 条所规定的那样。 例子:深圳的君安股份公司因 1996 年当时拥有上海的申华股份公司之 16.9%的股份而成为后者的最大股东。申华公司的董事会由 9 名成员组成,其中 5 名来自君安。由于代表君安利益的 2 名董事因违法行为无法行使表决权

10、,因此君安公司丧失了其在申华公司董事会中的多数表决权。君安公司要求召开股东大会重新选举中华会司董事会成员之申请未能奏效。与此同时,环科股份公司成了申华公司的第二大股东。由于大股东之间及其与董事会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因此 1998 年 12月 17 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无法作出任何决议。同时,中华公司董事会决议购买环科公司 30%的股份。而君安公司则于 1999 年 1 月 14 日起诉申华公司,依据公司法第 103 条主张董事会的上述决议因未取得股东大会之批准而无效。而被告人则认为,虽然原计划购买环科公司 60%股份未得到股东大会同意,但是购买环科30%的股份则“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实践”。本文尚不

11、清楚法院对本案如何判决。 这个例子表明,公司之董事会常常在事实上决定着公司之命运,而无需股东大会的决议。它再次表明,借鉴德国股份法第 20 至 22 条规定的公司在形成控制关系过程中之告知义务并将公司转投资之决策权交给股东大会是必要的。 3.上市公司 反之,外部投资人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则应当履行公开义务,若该投资人已经获得目标公司 5的发行在外的股份(证券法第 41 条,第 78 条第 2 款)。但该规定却不适用于非上市股份公司,因为公司法未作类似规定。此外,在上市公司实践中,6上述的公开义务也未得到有效落实。 以宝延事件为例。延中公司系在上海上市。1994 年 9 月 14 日,延中股份以非

12、同寻常之速度上扬,且持续达 12 个交易日2。当初,上海证交所认为此种现象属于正常。时至 1994 年 9 月 30 日,证交所突然宣布暂停延中股份的交易。同一天,深圳证交所则公告说在深圳上市的保安公司已经取得了延中公司 5%以上之股份,按照当时的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第 47 条第 2 款,任何股东一旦获得了一个上市公司 5%的股份,都必须对该公司,证交所和国家证券交易监督机构履行书面的告知义务。 证监会认为,保安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之收购行为违法。然证监会认为此种行为在时下也有好处,因此决定保安公司可以保留已经获得的延中股份,但禁止该公司在 1994 年 11 月 4 日之前再行购买延中股份,

13、因证监会认为倘若保安公司事先履行告知义务,那它要到 11 月 4 日才能收购到现有的 17.07%之股份。 4.作为特殊投资主体的国家 此外,国家也可以会共利益之名时公司参股投资。在中国,过去由国家直接对企业投资的做法十分普遮。自公司法顽布之后,国家不再对公司直接投资,而是授权国家的投资公司或者控股公司来对企业进行投资。按公司法第 12 条第 2 款,成立投资公司或控股公司需经过特许(Sondergenehmigung)。此外,按照 1994 年 6 月 24日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6 条,国务院也可委托投资公司或控制公司以国家名义对别的公司进行投资。 至于代表国家的投资公司或控股公司在对别的

14、公司进行投资时是否也应履行告知7义务或公开义务,以及是否也必须得到被投资公司的股东大会或投资人会议的同意,法律则没有规定,中国也未颁布投资公司法或控股公司法。 中国将设立国资委,按照设计,新的国资委代表国家行使国家作为股东的权利,但不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笔者认为,这个设想原则上值得肯定。但是还有很多未决问题值得商榷。首先,如何才算是不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呢?如果指的是国资委只行使作为股东的权利,而不过问公司的日常管理,那么国资委在股东大会上作为大股东仍然有权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务,包括提名并任免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的权利。可见,国资委仍然有权操纵企业的人事任免权。在这种情况下,国资委即使表面上不干

15、预企业的日常管理,但是仍然可以间接地控制公司的管理。 反之,如果指的是国资委放弃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包括任免童事会及监事会成员的权利,那么将造成由小股东中产生的新的“大股东”控制公司的局面。正如本书所指出,限制大股东表决权的设想不但违背公司法例,而且有新的股东群体操纵公司的危险。我们能否想象国家放弃在现有的 1200 家上市公司中的股东权利而让小股东去决定其命运呢?因此本文认为,按照西方国家的控股公司或投资公司设想(即只享有收益权而不行使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的做法不符合中国国情。 西方的控股公司或投资公司常常是一些机构投资者(例如人寿保险公司),德国等国虽然没有控股公司,但由于中小股东通常

16、委托银行买卖股份并委托银行代为管理股票,因此德国的银行事实上扮演着“控股公司”的角色。但这些机构投资者通常却不是国有公司,机构投资者通常是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投资决策。由于机构投资者关心的通常是公司的收益率,所以即使西方国家明确规定控股公司不8得行使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但是由于机构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比例很大,所以机构投资者的决策在事实上仍然能够影响会司的董事会的经营管理。一旦机构投资者抛售其大量股份,很可能意味着公司领导层的变动。 反观中国,政府曾经推行“减持国有股”的政策,但很快就引起股市的剧烈震荡。这种现象说明了两 点。首先是中小投资者对股市仍然缺乏信心,原因在于在目前的情况下,股市仍然不是很健全,中小股东仍然有一种依赖心理,即只要国家还是大股东,那么上市公司就有国家撑腰,上市公司就会“好也好不到哪里去,坏也坏不到哪里去”,而一旦国家退出股市,那么上市公司的命运落入谁的手中,则非常模糊,这正是中小股东所担心的。其次,国家也很为难。国家“一股独大”其实是不得已的选择。 “一股独大”其实是历史的产物。 “一股独大”就意味着国家不得不为上市操心。 本文认为,从长远来看,在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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