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需要干预的分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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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需要干预的分配关系摘要:在市场体制中,有两种分配关系需要公权干预,其一,形式上地位平等而实质上地位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分配关系;其二,法律地位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分配关系。公权对这两种分配关系的干预需要有法律的保障和规范,以实现干预的应有功能。这种法律在性质上属于强制性分配法,它构成了经济法体系中与市场主体规制法、市场秩序规制法、宏观调控法相并列的一个子系统。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各国的经济学家、政治学家、法学家以及平民不仅关注财富在本国的分配,也关注财富在国与国之间的分配,财富分配已经成为并将继续成为一个世界性的话题。因此,我们在回顾 20 世纪中国经济法研究历程和展望 21 世纪中国经济法发

2、展前景的时候,我国经济法学界应当关注分配关系的经济法调整,研究法律在干预分配关系过程中的作用,同时也为国家解决城乡分配问题和区域分配问题提供理论依据和现实的解决途径。一、市场体制中的分配关系及其法律调整分配是一种利益或者财富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转移,这种转移可以因合意也可以因强制而产生,它可能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基于此,我们可以把分配划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分配和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分配。在存在国家的社会中,都会存在这两种分配。平等主体之间的分配是权利交易的结果,它的产生完全出于自愿,如因劳动力的提供而产生工资,因房屋的出租而产生的租金等;在一个分工和交易盛行的社会中,这种分配在社会中占了主导地位,

3、我们收入中的绝大部分都来源于这种分配。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分配是公权机关凭借其强制力进行的财产和2利益的转移行为,这种分配由公权主体的强制性行为而产生,不存在协商和合意,只存在财产和利益的强制性转移;它的目的有三:一是为最大的非生产性组织即国家提供经济基础;二是修正平等主体之间分配之不足;三是为市场体制提供必要的保障机制。这种分配关系在近百年来有着强劲的发展势头,具体表现在由公权机关支配的资源在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不断增加。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政府被称为“廉价政府”,在这种体制下,政府通过强制性分配所消耗的资源很少,这一方面是因为政府的规模很小,另一方面则是因为通过这种强制性分配而获得的资源主要用于

4、政府的维持,除此以外,很少再有其它的用途。到 20 世纪,由于社会情势的变迁,尤其是市场失灵的凸显,需要政府做的事增多,政府的职能也大为扩展,政府因此也不再是廉价的了,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是政府运用税收进行强制性分配的强度和广度不断增加,另一方面,政府还通过税收等手段获取的财富基于一定的标准直接转移给国民,较多的国家因此成为“福利国家”。自从这两种分配关系产生起,就在功能、价值追求等方面存在着质的差异,因此也就存在法律调整上的差异。平等主体间的分配基于权利交易而产生,在以劳动力为标的的交易领域,按贡献获得报酬是分配的最主要原则;在以物为标的交易领域,按价值获取利益是分配最主要的原则;而不平等主

5、体间的分配基于强制力而产生,且一方为公权主体,另一方为私权主体,所以不仅可能产生因公权滥用而导致的私权衰弱的现象,也可能产生公权通过税收等途径汲取资源过程中的不公正与低效率现象,还可能产生通过分配获得的资源的低效率配置或不公平使用现象。不平等主体间的分配所面临的问题要比平等主体间的分配多得多,它涉及的关系也要比平等主体间的分配复杂得多。以分配成本和因分配而产生的消极影响为例,平等主体间的分配一般不存在分配成本,如果存在,其量也很小;而不平3等主体间的分配则时时面临着分配成本过高的困境。平等主体间的分配因交易而产生,本身就是正义的、合理的,所以只要遵循按贡献或价值进行分配的原则就不会产生消极影响

6、;而不平等主体间的分配则是一种财产或利益的强制性转移,这种转移有很大的可能影响国民的行为动力,从而影响产出。这种差异导致了其各自被两种不同质的法律所规制和调整。一般而言,平等主体之间的分配关系由私法调整,不平等主体间的分配关系则由经济法调整,尽管它们都调整分配关系,但其功能是有差异的。因平等主体间的分配由交易而生,所以私法保障平等主体间的分配关系主体的自愿和平等进而实现按贡献和价值进行分配的原则,而经济法对分配关系调整的功能则表现在两个方面,因为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分配涉及到资金和财富的归集及转移两方面,在资金和财富的归集方面,经济法保障归集的公正性和高效率,并尽可能地降低其负面效应;在资金和财富

7、的转移方面,经济法保障转移的公正性、公益性和高效率。但法律上地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分配常常需要公权的干预,政府干预之手因此也会触及平等主体间的分配,以实现特定目的。政府因此可以用两种政策手段来尝试进行强制性分配,一种是运用政府的强制权力来征税和分派转移支付,以弱化甚至消除竞争博弈的后果;另一种是通过直接干预立足于私人产权的竞争基础,通过影响财务资本、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的积累,通过干预缔约自由,改变市场的运行。1这两种干预一种是对交易过程的干预,另一种是对交易结果及其积聚力量的干预,经济法是这两种干预所采用的法律形式,我们可以称其为强制性分配法。但需要说明的是,几乎所有的经济法都会在不同程度上产生

8、再分配收入和财富的效果,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这些法律的主要功能是什么。我们可以把经济法分为四类,即以分配为目的的法律、以分配为手段的法律、既以分配为手段又以分配为目的的法律、以其它功能为主但涉及分配4的法律等。2我们所研究的强制性分配法主要指的是前三类。二、经济法对平等主体间的分配关系的干预(一)民法对平等主体间的分配关系调整之不足既然平等主体间的分配由交易而产生,所以对其的调整首先由民法为之自不待言,民法的调整主要通过确认各交易主体之间的形式公平和保障交易主体的自愿而实现的,但民法对平等主体间的分配关系的调整有可能对微观层面上的分配不公正和在宏观层面上的分配不合理无能为力。具体言之,平等主体间

9、的分配公正性的实现主要有赖于交易双方的讨价还价行为。但在现实中,在不同的情势之下,交易双方的讨价还价能力是有差异的,这种差异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交易弱势者因交易的信息不足而不能讨价还价;因力量相对薄弱而不敢讨价还价;因安于现状而不想讨价还价。对弱者而言,讨价还价的能力和欲望越强,则分配公正性实现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既为弱者,其与强者之间在实质上不可能处于同一地位之上,其自身正当权利的实现也就会有障碍,作为劳动者的弱者就有可能不会按贡献而取得报酬;如奴役或者剥削性劳动就属于这种情况。这种因实质上的地位差异而导致的分配不公平是讲求形式公平的民法所无力克服的。这使经济法的直接干预成为可能。如果不存在交

10、易者之间的讨价还价能力的差异,各方都有能力和欲望维护自己的权利,则民法足以保障分配的公平,经济法因此没有干预的必要。事实上这种情况很难存在,经济法的存在正是缘于交易中的某一方行使自身权利存在障碍。这种障碍越大,不公平分配的可能性就大,经济法存在的必要性也就越大。此外,平等主体间的分配因通过协商而产生利益分配结果,这种分配在利益导向上常常是内向的,分配主体一般都尽量实现其自身利益,而对公共利益则少有5关注。这在经济正常发展之时并不会产生大的影响,但在经济过热之时,有可能导致分配的过度,从而诱发或激化通货膨胀;或在经济萧条之时,可能产生分配不足,从而诱发需求不足,进一步强化的经济的萧条。这种因分配

11、而产生的宏观上问题是民法所不能解决的,这就决定了经济法对平等主体间的分配关系也存在干预的空间。3(二)经济法对部分平等主体间的分配关系进行干预的路径及功能如前所述,并不是所有的平等主体间的分配关系都需要得到经济法的干预。经济法仅对需要干预的平等主体间的分配关系进行干预,这种干预主要是通过对价格和工资的控制来实现,对平等主体间的分配领域中的出现的不公平现象还可通过直接保障弱者行使权利的方式来克服。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通过最低工资控制等方式保障公平。我国劳动法第 48 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制度的设置使作为弱者的劳动者在

12、讨价还价能力很弱的情形之下,也能获得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报酬。这种制度通过给用工单位设置义务的方式保障了劳动者获取合理报酬的权利。这种制度体现了法律的强制性,用工单位不得违反,劳资双方也不得通过协商以降低标准。它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样是一种最典型的保护弱者的制度。它虽然不能彻底实现按贡献获取报酬的原则,但它毕竟使弱者的权利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障,并且这种保障是最为直接的。此外,还有其它确保分配公平的干预方式。如该劳动法第 50 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这个设定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的义务的强制性规定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62.经济法除了直接进行量的控制以外,还可以通过工

13、会参与或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等改善弱者行使权利的环境或直接保障弱者的权利等方式,使作为弱者的劳动者能够与用工单位充分地就报酬之事进行讨价还价,使工资的决定不成为用人单位的单方面的行为,从而实现平等主体间的分配的公平。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所说的平等是指交易各方在法律地位上处于平等,这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并非指实质上的平等。经济法正是运用这些干预方式实现一定限度内的实质公平。3.通过对平等主体间的分配的控制以抑制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造成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工资和价格不能不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为了抑制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许多国家还通过对平等主体间的分配的干预来实现物价的稳定以抑制通货膨胀

14、或通货紧缩。如我国在 20 世纪 80 年代末曾经开征过奖金税,对过度的平等主体间的分配行为进行控制,以抑制通货膨胀。目前我国的价格法第四章也有较多的有关价格控制的具体规定,比如政府在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可以采取限定差价或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等干预措施,必要时还可以采取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发达国家也不乏类似的规定,美国政府在 1971 年曾决定冻结所有的物价、工资和利润 3 个月,后又于 1972-1973 年实行了控制措施。4这些措施都是为了限制货币报酬的增长率,以免物价因购买力过强而过度上涨。对于通货紧缩,主要是通过降低利率、鼓励消费以及促进

15、就业加以控制的。(三)经济法干预平等主体间的分配关系的限度对平等主体间的分配关系的干预应该有其限度。超过了限度,市场经济就会受7到损害,毕竟市场经济是一种决策分散化的体制。如果政府过多地直接替市场主体作决策或限制市场的决策范围,则市场对效率的贡献将有可能丧失或减弱。比如就最低工资的控制而言,因为最低工资在量上很难有一个合理的标准,所以要确定到各利益主体都满意并不是件容易的事。另外,政府干预时应该充分考虑被干预主体对干预的回应,因为这种回应有可能使干预趋于无效或产生相反的效果。以西方的最低工资法为例,实践证明,西方国家的最低工资法在制定后反而产生了有害于穷人的后果。米尔顿。弗里德曼曾经对该制度作

16、过如下评述:最低工资法也许是我们所能找到的其影响和善意支持该法规的人们的意图恰好相反的最明显事例。如果最低工资法有任何影响的话,那么,它们的影响显然是增加贫穷。国家能够通过立法制订一个最低工资率,但它很难要求雇主按照最低工资雇用所有以前在最低工资率以下被雇用的人。这样做显然不符合雇主利益。因此,最低工资的影响是使失业人数多于没有最低工资时的情况。就低工资率确实是贫穷的象征而言,那些因之而失业的人们恰恰是那些最经受不起放弃他们一直在拿收入的人。5所以一些国家在经济发展良好时期并不制定这种制度。当然,这种制度在我国是否趋于无效目前还缺乏实证资料,但我国的国情与西方国家有着重大差别,我国有着数量巨大的农村潜在劳动力想进入城市打工,这使在简单劳动和体力劳动方面存在着激烈的岗位竞争,这种激烈的竞争有可能使最低工资的设置成为必要。当然政府应该采取多种干预方式,除了最低工资制度以外(这种制度有可能趋于无效,所以应该谨慎使用),还应发布行业工资指导标准,通过直接提供工资信息的方式,强化处于信息劣势的劳动者的对工资的谈判能力,从而使劳动者获得其应该获得的利益。为了抑制通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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