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保护与竞争法实施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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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知识产权保护与竞争法实施的协调关键词: 知识产权/垄断/反垄断法/协调 内容提要: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素,保护和促进竞争是各国竞争法的基本宗旨。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权,一般认为不受竞争法的规制。但是,知识产权这种垄断权往往会使其拥有者在某一特定市场形成支配地位,或者在行使过程中不适当地扩张了垄断权的范围,从而限制了竞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竞争法应当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由于知识产权合法权利的存在和行使相互交织,知识产权对竞争促进和阻碍的双重作用,使竞争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变得复杂。在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的知识经济时代,产生于工业时代的竞争法如何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如何把握知

2、识产权保护和限制的“度”?这是各国竞争法面临的新问题。 一、知识产权保护1在不同法律之间的徘徊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中,保护知识产权垄断的法律与反对滥用垄断权的法律被认为都在推动人类社会进步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它们之间的关系却并不是从一开始就和谐相处的。长久以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始终在这两类法律之间徘徊。直到 20 世纪后期,才建立起了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律在价值目标基础上实现的统一与协调。(一)传统法律体系中知识产权保护独占鳌头英国 1623 年颁布的世界上第一部现代意义的专利法垄断法规,在强化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方面达到了巅峰。与此同时,其通过赋予所有权人一定垄断权2以褒奖创

3、造性智力活动的规范极大地鼓励了释放竞争潜能的积极性,为人类依靠科学技术创新飞速发展提供了强大的法律保障。而在 260 多年后被誉为“自由企业大宪章”的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出现,则在保证“无限制的竞争力量的互相作用产生最佳经济资源分配、最低价格、最高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2方面提供了新的法律标准,反垄断法旨在消除因垄断产生的反竞争行为,保障公正的竞争能力和竞争机会的获得与行使,保障企业平等的进入市场的自由权利。不过,早期的反垄断法是无法和知识产权法相匹敌的,它对知识产权的限制是十分弱的,当面对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冲突时,法庭一般倾向于通过优先考虑知识产权拥有者的特权来解决争议。这种优先考虑是

4、在基于这样一种认识,即知识产权由“私人财产权”构成,这种财产权的拥有者被赋予几近没有约束的特权。知识产权者所拥有的特权被扩大到了包括建立及保持价格固定的卡特尔协议的权利,作为一种 19世纪末 20 世纪初所奉行的“契约自由”原则所衍生的一项权利的典型,这种行为很少受到非议。美国早期的一些案例中法官的判决证明了这一点。如在拜门特公司诉联邦耙子公司一案中3,法庭无视竞争者之间的固定价格或者限制贸易的协议,对于联邦耙子公司的卡特尔联盟,最高法院站在支持的立场解释说:“原则上美国的专利法通常保护使用和销售知识产权的绝对自由。通过合同形成的垄断或价格固定都会被认为是合法”。但事实上,确实有一群“守法”的

5、垄断者协调一致地“合法地”实施了他们专利垄断的权利,尽管当时谢尔曼法已经存在4。(二)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保护分庭抗礼从 20 世纪 20 年代到 70 年代中期是两个法律明显对立、分别适用的相持时期。知识产权的垄断被绝对地理解为是知识产权立法的目的,正如美国在 1912 年的洗澡3管案及 1917 年的动画片案中解释的,“知识产权所形成的垄断成了谢尔曼反垄断法在镜子里的影像”5。专利法对于垄断的维护与谢尔曼法对垄断的否认水火不容,这直接导致将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理解为两个互不相容的矛盾体,使得这两种法律的关系呈现冲突和分立的态势。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通常被认为是像处于直径两端那样对立。为了使这

6、两个截然相反的法律对概念的理解保持一致,立法者对被授予专利者的垄断认为是一种有限制的权利6。虽然这已经是在专利限制的进程中跨出了一步,专利权人已经开始自然地承担起潜在的反垄断的责任,或承担起在实施专利时由于滥用专利所带来的损失,或承担起在实施专利时由于滥用专利法条所带来的损失,但是这种限制仅仅是形式上的限制,是指授予专利的地域性限制,在专利权范围内,专利权人的权力仍然是绝对的,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因为在这样一种法律体制下,某人可能希望法庭投入相当一部分精力,去精确地判断哪些行为是在所授予的专利权范围之内的,哪些行为已经逾越了法律的界限。由于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冲突和分立,那个年代的反垄

7、断法条中在实践中只能运用这种形式主义的判断方式。(三)保护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在价值目标上的趋同20 世纪 70 年代开始的一系列理论研究从根本上动摇了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水火不容的关系。当今时代,知识产权和竞争法的关系已经成为关注的焦点,促进知识产权和竞争法的兼容性正与发达国家以信息经济为基础,知识产权成为主要财富的时代背景一致。在加拿大、日本和美国已经有成文的指南,欧盟也对该事给予了广泛的关注。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趋于和谐、统一,其统一的基础就在于它们的价值目标相同,即4促进和保护社会的经济效率。 “这些法律中非此即彼的对立消失了,无论是反垄断法还是专利法都是有一个共同的核心的经济目的,即以

8、最低的成本,通过生产消费者需要的东西来使社会财富最大化。 ”7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智力成果,是由初始权利人为了竞争的目的或在竞争过程中创造的。对这一权利的保护是为了协调正当公平的竞争秩序,促进技术的革新,加快国民经济的发展速度,同时也为公众和消费者带来利益。这一权利设置的目的与反垄断法的目的是一致的。对反垄断法的分析表明,它的目标是追求社会总体效率的提高。作为政府干预市场行为、维护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反垄断法体现了以“效率”为最高价值目标的立法宗旨。两者最终都是为了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实现经济自由、民主,推动社会整体的发展。知识产权法用适度限制他人权利来鼓励初始创新,而反垄断法则用竞争性市场来鼓

9、励初始创新;8知识产权法通过授予重要但有限期的垄断权来刺激和保证私人收益的实现,反垄断法保证企业之间开展竞争,并通过竞争实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带动社会整体效益的提升,同时防止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支配地位,损害和阻碍自由竞争。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在提高效益、促进竞争这一点上,具有趋同的一面。正如 1985 年一位美国反垄断官员所言:“反垄断部门早期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敌对似乎是一种基本上不正确的认识的结果,即认为在反垄断法的目标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目标之间有一种内在的经济冲突”。“当对竞争作更完全的经济分析时,很明显知识产权保护会推动竞争,它可以鼓励公司通过新技术而促进竞争,并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的选择,

10、提供更新更好更便宜的产品。 ”9 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律在目标上的一致,带来了两种法律在实施上的协调的可能性,也为知识产权更好地推进人类社会发展、尽快转化为生产力创造了条件。如5在美国政府诉“国际盐业公司”一案中,被告是一家工厂,该工厂出租具有专利权的工业盐加工设备,作为出租的一个条件,该厂要求承租者向其购买没有专利保护的盐和盐加工的主要物资盐片。联邦最高法院宣告这种要求是本身违法的关联协议。法院的理由是,当国际盐业公司拥有垄断力量,假设这种垄断的力量是由于它对制盐设备享有专利权而获得,当它努力地在盐和盐片业务上进行扩张的时候,它已经超出了法律所保护的范围。被告对其发明享有有限的垄断,并从这些

11、专利中获得了可以限制他人制造、使用、销售具有专利权的设备的权利。但是,这种专利并没有授予权利人可以限制他人使用或者销售没有专利权的盐产品。国际盐业公司通过订立契约来缩小相关盐产品市场以限制竞争,它已经从事了限制交易的行为,这种限制交易的行为不能因为专利而获得反垄断法上的豁免10。与其把焦点放在被告的行为是否超出了专利所允许的狭小范围,还不如用原则所包含的方法,仔细检查该行为实际上对竞争造成的影响。这些案例中反垄断法的实施显然已经超越了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界限,把法律规制的目光移向社会竞争秩序方面了。二、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垄断行为的理论分析(一)知识产权的一般财产性是适用反垄断法的基础美国 19

12、95 年颁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确立的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关系三个基本原则,是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趋于统一的典型:(1)对于反垄断的目的,知识产权从本质上说可以和其他任何形式的财产相提并论;(2)垄断者不会滥用其由于占有知识产权而获得的市场支配力;(3)知识产权的专利许可使得公司能够将生产的基本要素整和起来,并逐渐变得有竞争力。这三个原则有效地否认了旧的方式。6首先,知识产权具有和其它财产权相同的性质。虽然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具有其他权利所不具有的个性,如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和可复制性,但同时它也是一种财产权,具有一切财产权所共有的特性,如它与其它的财产一样是一种物质财

13、富,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能为人们所支配。涉及知识产权的行为与涉及其他财产的行为一样,可能会产生反竞争性的后果或影响,因此,执行反垄断法应适用统一的标准和法律原则。至于知识产权易受侵害的特点,以及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程度和期限的特点,只需在实践中结合具体案情和特定市场情况予以考虑,这种处理方式,与反垄断法实践对具体案件中各种有形财产之间的差别也予以考虑一样11。其次,主管机关不得首先假定知识产权会造成市场垄断,即垄断者一般不会滥用其由于占有知识产权而获得的市场支配力。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交叉融合很自然的导致专利的反垄断的产生,因为知识产权一旦被滥用,一定会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通过一般的工具

14、分析推理的原则来分析,许可限制不会自动的许可或禁止其自身,因为一项限制所产生的竞争效果主要依赖其产生时的经济环境。在一个有反垄断法观念的市场中,假如市场控制力不被滥用,那么像其他形式的财产一样,这些力量的存在是合法的。 再次,知识产权许可是使生产的各种基本要素得以相互整合起来的途径,有利于提高竞争力,这是原则的核心内容。知识产权许可是一种将补充的投入集中到一起的方法,例如生产与销售设备、原料及附加物或限制知识产权的使用。因此,在通常的反垄断原则下,将这些许可使用的纵向限制的做法认定为是合法的。这三个原则有效地确立了知识产权适用竞争法的理论基础。其实,知识产权本身被7赋予垄断权利仅仅只是要求一种

15、权利以排除他人抄袭这一特殊的工艺、产品或设计的需要。而这一排除是“与其他财产权没有任何区别的”权利12。因此,反垄断法的有关原则既适用于有形财产权,同样也适用于无形财产权,包括知识产权在内。无论高科技发展到什么程度,也无论以什么形式出现的财产权,只要限制市场竞争与妨碍社会效率的持续提高,就应该纳入竞争法的规制范围。(二)知识产权人滥用优势地位是适用反垄断法的核心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应用主要是规制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这是现代竞争法的核心原则。知识产权领域适用反垄断法并不意味着获得知识产权就必然要受到反垄断法的限制,反垄断法所关注的实质性问题是知识产权的市场支配力的滥用问题。权利人拥

16、有知识产权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直接推论出权利人拥有市场支配力,反垄断法中所指的市场支配力是指厂商在较长时期中将价格维持在高于或将产量限制在低于竞争水平上而不遭受利润或市场份额损失的经济实力13。首先,因为某一项知识产权的获得并不排除可替代的具有同样功效的专利、技术秘密等其他知识产权的存在,这种存在使权利人无法形成市场支配力或削弱其它市场力量,从而无法一定形成垄断的形势。其次,如果市场上不存在可替代品,权利主体拥有市场支配力的,这种行为本身也并不一定构成违法,只要权利主体不具有维持或进行垄断的企图,其行为就不构成违反反垄断法,这是反垄断法执行的重要原则。因为这种状态不会造成事实上的竞争减弱或消灭,潜在的竞争者仍然存在着进入市场的可能性。在这一事实存在时,反垄断法并不强制要求对具有市场支配力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承担许可他人使用其知识产权的义务。但对于已经拥有了市场支配力的8权利人,因其获得和维持市场垄断的可能性率急速上升,对竞争产生的不当影响也在增强,其必然成为反垄断法执行机构的关注对象。一旦支配市场的行为和意图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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