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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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摘要】随着中国法治进程,公民权利意识增强,权利与权利冲突亦突显出来。公民既渴望保留自己私密的宁静,又渴望获取更多的国家、社会、他人的信息来满足精神需求。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便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须明确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内涵与外延以及两者之间的冲突,探析冲突原因,综合平衡国家、社会、个人等各方利益用法律的手段予以协调使之和谐运行。【关键词】 隐私权 知情权 权利冲突 协调【引言】隐私权与知情权作为基本的人权,二者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冲突未曾间断,关于隐私权与知情权内涵与外延法学家们也存在不同的见解。对于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形态及处理协调方法亦不尽相同。那么,隐私权和

2、知情权究竟是怎样的权利?二者之间存在哪些冲突?应该如何来协调这些冲突?本文就试做探讨。一、 隐私权与知情权概说要分析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表现形态,探究二者冲突的处理协调方法,我们须先明确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权利属性等基本问题。(一)隐私权含义及其法律保护鉴于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以及其范围受公共利益限制等特点,我们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2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属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享有隐私权。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1)自然人生活安宁权。即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

3、不受他人的干涉或支配。(2)自然人生活信息保密权。即个人信息和资料、财产状况、信件等,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窃听、窃取。(3)自然人隐私利用权。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各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如撰写自传等。但隐私权利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隐私权保护制度主要有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两种方式。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属于间接保护方式。即法律不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隐私权被侵害时,必须以其他诉由提起诉讼。在我国,隐私权受到侵害是往往通过名誉权等人身权保护得到救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公民的隐私权作明确规定,不过宪法、刑法、

4、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都表明了承认公民隐私权的态度。如民事诉讼法第 120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显然,我国这些保护自然人隐私权的间接法律根据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完备、不周密的。不能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在保护人权方面的优越性。本人认为我国应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隐私权保护体系。(二)知情权含义及其法律保护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又称“知悉权”,这一概念是美国记者肯特库柏(Kent Copper)在 20 世纪 40 年代中期提出的。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随着知情权外延的不断扩展及其私权

5、利属性。我们认为知情权应当是广义知情权,即指3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基于知情权的功效,我们将其内容分为三类:(1)知政权,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及背景资料与国家所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权利。(2)社会知情权,即公民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的各种社会信息的权利。(3)自然人信息的知情权,即公民享有了解涉及本人和与本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其他自然人的相关信息的权利。有关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没有直接法律条文依据。一般是从规定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条文中引申出来的。同时我国的其他一些法律中也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公众

6、知情权的内容;如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公开原则”、 “告知制度”、 “听证制度”等;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等。也就是说我国没有制定一部类似其他国家颁布的情报公开方面的法律,有关知情权的内容都只能零散地见之于宪法及各部门法。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应当适应我国法治发展的需要,私法领域知情权有必要作为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纳入法律保护体系。二、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之形态表现在社会生活中相对消极、被动的隐私权就可能受到积极主动的知情权的入侵,一方权利(知情权或隐私权)的增加,则意味着另一方权利(隐私权或知情权)的减少。这样隐私权与知情权的

7、冲突就不仅仅是理论上的冲突,社会现实冲突更是激烈。要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我们首先区分不同类型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形态。4(一)知情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在此主要是指知政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保护要求的矛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普通自然人一样,有属于自己的个人信息,如婚姻状况、电话号码、财产状况等,因此当然享有隐私权。而知政权则赋予了公民知悉国家事务、政府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以便其进行民主参政和民主监督。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公民民主参政、民主监督,正确行使选举权和罢免权,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背景和行为活动的了解就成了一种必然要求。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又不希

8、望属于自己的私人信息公之于众,尤其是一些秘密信息,两者的冲突就不可避 免。(二)私权利范畴内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此类冲突指社会知情权与社会公众人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享有一定社会关注度的公民)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以及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的知情权与其他自然人隐私权保护之间的矛盾。这种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又根据不同的主体特征和表现形式又存在以下几种方式:公众人物(包括偶然性公众人物)隐私权与自然人社会知情权的冲突。自然人的社会知情权赋予了公民有权知悉其所感兴趣的社会信息的权利。如自然人有权知道社会经济体育新闻,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公众人物,如影视体坛明星的新闻,以满足其精神生活的需要。另外,

9、自然人的知情权赋予其知悉偶然性公众人物(没有追求或放任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结果的主观意图,而是由于具有新闻价值的重大事件的发生,经过新闻媒介的传播而成为公众人物的或与这些事件有牵连的人),如彩民有权知道中奖者姓名等信息。然而作为社会公众人物5的影视体育明星们也享有其作为人应享有的隐私权,如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其夫妻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等。但现实生活中,许多追星族、 “狗崽队”及新闻媒体的举措往往打扰明星们的宁静生活。更有部分新闻媒体和公民想借社会公众人物的不为人知的个人生活资料和个人信息谋取利益,置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于不顾。此时,普通公民的社会知情权与社会公众人物所享有的隐私权之间究竟

10、孰轻孰重。法律应当保护哪一方的权利在适用中存在较大的冲突。自然人个人信息隐私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知情权的冲突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想雇佣优秀的求职人员,并试图了解在职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决定他们的工作调换、晋升辞退等,谋求企业更好的发展。而要了解这一切,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必然会收集有关在职雇员和求职者的个人资料,如雇员的健康状况、学历、历史背景等。但作为雇员,尤其是求职者,他们又因为尚不确定的雇佣关系而希望将对自己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于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然人个人信息知情权与雇员及求职者的隐私保护要求之间的矛盾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网络运营商为网络安全对用户的个人信息、电子邮箱和进行监控与用户对其个人信

11、息之隐私权也会发生冲突。自然人隐私权与其他自然人知情权之冲突隐私权赋予自然人禁止他人获取自己不愿意公开的如财产状况、婚姻状况等个人信息和生活资料。而自然人因为其社会属性又不得不与其他公民发生社会关系,尤其在存有利害关系或者准利害关系(即将发生利害关系)的人之间(如夫妻、正准备结婚的恋人),就个人的某些隐私(如其患有传染性疾病、恋爱史等),相对人6为了自身的利益和安全或对方的利益,了解这些私密信息就成为了他们的一种本能需求和愿望。此外,随着社会的信息化也带来许多问题。如国内的移动通信公司同时给不同的用户提供来电显示业务和呼叫隐藏业务,一方用户以知情权为由要知道来电的是何人,一方用户却以要求保护其

12、隐私权不愿意让他人知道其电话号码这一个人信息,在此法律究竟是应当保护用户的知情权还是隐私权?三、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之法理探析尊重和保障人的基本权利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一切进步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隐私权与知情权都是人的基本权利,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要求对这对权利进行有效的保护。对上述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形态的分析,我们不禁要探问究竟是哪些因素导致隐私权与知情权这对本应为社会主义法律所保护的基本人权冲突的产生。本人概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首先, “权利可以理解为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 ”不管权利的具体客体是什么,上升到抽象概念,对权利主体而言,它是一种利益或利益追求。因此,一切错综复杂的社会现象,当

13、然包括法律现象(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都可以从利益那里得到解释,即利益冲突是权利冲突的根源和实质。我们说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是权利主权对不愿为人知的“私隐”之利益的追求。知情权是表达一种对政知情、社会知情和个人信息的知情等的“知”之欲望,而这种欲望就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或尽可能的追求利益最大化。这两种利益表达上升到权利即知情权与隐私权,其本质潜在利益或利益追求显然是不相容的,所以必然产生利益的冲突,进而发生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利益冲突可以通过法律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7将利益转化为一定的权利,并对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

14、。通过某些基本原则规定和制度设计对利益冲突进行平衡。法治国家,法成为人们分配利益的忠实标准,因此只有当法对以权利表现出来的利益分配合理时,利益主体(或者说权利主体)的行为才会并行不悖。而通过对我国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分析发现: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提出对隐私权的保护,而是通过间接的保护方式在法律适用中以其他权利受侵害为诉由的方式加以保护;对于知情权保护的界定更是无法可依。这种法律不能给权利提供标准用以协调利益冲突,以及现有法律体系对这一对权利没有做出分配,至少是分配不明确的,立法的缺失使隐私权与知情权权利冲突成为可能。其次,中国正在发展中的法制和法治尚不完善、不完备也是引起隐私权与知情权矛盾

15、和冲突的因素之一。我国法治进程中,各种权利体系的发展,以及这些权利的法定化为权利的实现和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和合法性根据,但在权利法定化的同时,由于法制和法治的不完善、不成熟,对权利法定的界线比较模糊。这种法治发展状态既为权利保护创造了条件,同时也为权利冲突创造了条件。公民权利意识的发展是同法治的发展相联系的,法治不完善、不成熟也会形成权利意识的不平衡,甚至是误区。不可避免的是部分权利主体在盲目的权利意识支配下滥用权利,从而导致矛盾和冲突的产生。另外,中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和文化的多元化,也是中国公民权利意识增强但公民权利意识发展水平不平衡而引发矛盾和冲突的因素。再次,从法的价值上说,法的价值具

16、有多元性。个人信息的隐私与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息知悉愿望都是可以借助法律以权利加以保护和促进的美好的目的价值。由于法的价值反映着法律的创制和实施宗旨,同时权利主体基于对自己8所享有的权利载负的利益价值判断的不同而产生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四、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协调本人在对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形态表现和原因综合分析后,认为我国须顺应依法治国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和保护人权的世界潮流,在马克思主义立法方法的指导下明确立法,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隐私权和知情权保护体系。面对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法律须依据某些价值判断标准和原则做出选择来予以平衡,本文针对不同的权利主体间冲突的表现形式进行协调:(一)知情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隐私权之间冲突的协调处理这类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各国的法学家基本上达成了一种共识,都采用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来协调即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个人隐私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如果涉及社会政治利益及公共利益与知情权相冲突时,应采用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保护知情权。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并不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隐私权的剥夺或限制,而是为了保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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