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

上传人:l****6 文档编号:37896906 上传时间:2018-04-24 格式:DOC 页数:13 大小:55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论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论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论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论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论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13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1论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关键词: 集体土地所有权 成员集体所有 成员权 内容提要: 新中国成立以来,农村土地权利制度出现过数次变迁,最终形成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不足主要表现在,因为集体所有权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导致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不明确、农民权利虚化。 物权法试图通过引入成员权概念来明确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成员集体所有在性质上类似于总有,它是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途径,也是保护农民权益的制度基础。成员权是私法上的权利,不同于村民自治的权利。关于成员资格的认定,原则上应当以户籍为标准,在此之外还应当考虑其他因素。成员权可以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两部分,应当完善其救济制

2、度。 土地问题既是中国革命的核心问题,又是中国建设和发展的关键问题。从制度的层面来看, “土地制度是农村的基础制度”1。事实上,农村土地权利制度不仅是农村问题的重要内容,而且涉及到整个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就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学界提出了诸多看法,本文拟从建立和完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制度的角度,对我国集体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一、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变迁与不足(一)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变迁与不足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发生过数次变迁,在历次制度演过程中,土地所有权和土地利用的始终是中心问题,成员权问题并没有引起关注。2概括而言,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经历了三次

3、重大的变迁:一是解放初期,经过土地改革运动,形成“农民所有、农民利用”的土地权利制度。二是土地改革完成后不久,国家又通过农业合作化运动和人民公社运动,形成了“集体所有、集体利用”的土地权利制度。三是自改革开放以来,确立了农村土地承包制,形成了“集体所有、农民利用”的农村土地权利制度。新中国成立后,为了实现“耕者有其田”的新民主主义革命目标,通过土地改革运动,变封建地主的土地私有制为农民的土地私有制。2但后来,经过农业合作化运动和人民公社运动,土地转归集体所有,并从此确定下来,成为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基础。在这个历史变迁中,可以看出农村的集体土地制度本质上是一种社会组织方式,是镶嵌于中国社会结构中

4、的一种制度安排。3集体所有作为公有制的一种形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有关这一制度的优越性,本文在此不做详细探讨。毋庸置疑的是,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对农村土地权利制度产生重要影响的是我国社会的城乡二元结构。城乡二元结构是自 20 世纪 50 年代后期起,在计划经济体制的背景下确立的。4它基于农民与市民两种不同的户籍身份,建立城市与农村、市民与农民两种不平等的权利制度体系,实行“城乡分治、一国两策”,使农民处于“二等公民”的不平等地位。5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也是以城乡二元结构为背景的,它在一定程度上否认农民自由迁徙的权利,6并限制作为生产要素的农村土地的自由流动。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存在明

5、显的不足,这不仅表现在土地的非流转性、对农民利益的保障不足,尤其表现在,因为集体所有权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导致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不明确、农民权利的虚化。在我国法上, “集体”究竟指什么,一直都不明3确。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始于农业合作化运动时期。1956 年6 月 30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根据这一章程的规定,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主要特点是,社员私有的土地无代价地转归合作社集体所有。7而到了人民公社运动时期,土地又转归人民公社所有。人民公社的特征是, “一大、二公、三拉平”。所谓“公”,就是把一切生产资料乃至生活资料收归公有,由公社统一经营、统一核

6、算。通过人民公社化运动,原属于各农业合作社的土地和社员的自留地、坟地、宅基地等一切土地,连同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以及一切公共财产都无偿收归公社所有。81962 年 9 月中共中央正式通过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对人民公社体制进行了适度纠正和调整。该条例不仅规定土地仍然属于集体所有,而且明确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村土地所有制,即农村土地归公社、大队和生产队所有。不过,土地原则上归生产队所有。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 21 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 ”“集体所有的山林、水面和草原,凡是归生产队所有比较有利的,都归生产队所有。 ”9自改革开放以来,

7、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一直没有改变。101988 年施行的民法通则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第 74 条中明确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同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第 10 条规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这两部法律虽均承认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体制,但并没有明确“集体”的特定含义。这在很大程度上,还是考虑到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历史形成过程,而没有提出明确的解决方案。从

8、法律上看,简单地否定“三级所有、队为4基础”的土地所有制及“集体所有、农民利用”的体制,是不妥当的,也脱离了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应该承认,它是适应我国公有制体制的,也满足了特定阶段土地制度改革的需要。有学者认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模糊是经过审慎考虑之后的“有意的制度模糊”,起到了搁置争议、减少矛盾的历史作用。11这一看法也不无道理。但是,时至今日,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确已经成为必须面对的问题。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抽象性,也带来了成员权利虚化的问题。这主要表现在:一方面,集体土地和农民利益的联系度不高,农民不能切实感受到其对土地的利益,造成“人人有份、人人无份”、 “谁都应负责、谁都不负责”的状

9、况。另一方面,集体所有权往往缺乏最终的归属,在集体土地及其权益遭受侵害之后,谁有权主张权利,并不明确。有学者进行的田野调查数据表明,行政权力严重干扰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的正常运行,12对于农民权益的保障产生了不利影响。应当看到,自建立以来,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一直处于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中。农民对土地所享有的权益不断被强化。在改革开放以前,即使在公有制模式下,农民只能实际地利用土地,但不能在法律上享有真正的权利。自 1983 年确立家庭承包经营制以来,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就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两权分离”的轨道上,沿着“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使用权”的方向发展。13不过,在 1985 年以前,农户与集

10、体经济组织之间主要是合同关系。14承包合同关系使得农民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农民无法将土地作为自己的“恒产”来对待。1986 年民法通则颁布以后,农村土地权利就逐渐向物权形态转化,而且,以多元化的物权形态表现出来。可以说,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最终完成了我国农村土地权利的完全的物权化。这对于稳定人地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仅仅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地位,还是不够的,还应当明确集体土地的权利归属。5(二)物权法第 59 条确定的“成员集体所有”制度从应然的角度考虑,农村土地究竟应当如何归属,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一是私人所有说,即集体土地应当分给农民,转化为私人所有的土地,从而有利于产权明

11、晰,实现产权激励。15二是国家所有说,即集体土地应当转为国有土地,从而有利于实现行政宏观调控和土地的规模经营。16这些看法试图要解决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确而导致的问题,但是,都未能全面地揭示集体所有权完善的路径。笔者认为,应当在维持现有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体制的基础上,完善集体所有制度,理由主要在于:一方面,现有的公有制二元结构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体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宪法的规定是探讨问题的基础。维护集体土地的公有性质是中国政治体制的要求,所以,将集体所有的土地产权改变为国有或者私有,至少在现阶段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17另一方面,社会制度的变迁是一个渐进的演进过程,在构建社会主义市

12、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应当尽可能避免给社会带来大的动荡。从现实考虑,维持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完善农地产权制度,有助于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上推进变革,也是成本最小且可行性最大的改革方案。事实上,我国现行法律均曾尝试解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宪法第 10 条第 2 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该条规定确认了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没有明确规定农村土地的具体所有者。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民法通则第 74 条第 1 款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该条试

13、图以“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来界定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但是,这一表述未能解6决集体所有权归属问题。1986 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第 8 条第 2 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管理法采用“农民集体所有”的表述,与民法通则中“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表述相似,仍然是比较抽象的。要明确农村土地的归属,必须解决集体所有权的主体问题,尤其是农民对土地所享有的权益问题。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问题,2007 年颁布的物权法试图寻找一种新的解决路径。18依据该法第 59 条第 1 款的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

14、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该规定与其他法律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这并不是简单的概念改变,而是立法者深思熟虑的结果,包含了非常丰富、深刻的内容。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 物权法试图通过引入“成员权”概念来明确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为了进一步落实成员权,该法第 59 条第 2 款规定了集体成员对于集体重要事项的决定权,第 62 条规定了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知情权,第 63 条第 2 款还规定了集体成员的撤销权。所以,如何把握物权法的这些规定,从而推进我国土地集体所有权制度的完善,是学界应当重视的问题。物权法第 59 条所规定的“成员集体所有”旨在解决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维护并完善宪法框

15、架下的土地公有制。我国宪法第 10 条第 2 款不仅确立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而且,将其作为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否认了集体所有,就背离了宪法确立的土地公有制。 物权法第 59 条所规定的“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并不意味着集体所有就是集体成员共有。成员集体所有是公有制的表现形式,它和共有在法律上存在极大差别。该规定突出“集体”二字,表明必须7是在集体所有的前提下,明确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任何试图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性质的做法,都不符合我国宪法确认的土地制度的性质。第二,构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物权制度。我国物权法第 3 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

16、权利。 ”在公有制基础上,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这是前所未有的创造,也是中国模式的重要内容。19市场经济的基础是产权制度,构建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产权是明晰的、具有可流转性的,而且,权利义务是清晰的。20过于抽象的主体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吻合。由此提出了如何进一步明确集体所有权的主体问题。 物权法的规定一方面继续维持集体的概念,同时,通过成员权制度来使得产权主体进一步明晰化,通过落实成员权使权利义务更为清晰,尤其是在法律上要宣告集体所有的财产(包括土地)为集体组织成员集体所有,集体事务集体管理、集体利益集体分享。21通过确认集体成员权使成员直接享有对土地的权益。所有这些都为保障农民权益和实现土地的流转奠定了基础。第三,密切农民和集体土地之间的利益关系、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土地承包制度的发展,承认了农民对土地直接利用的权利,但是,因为承包仅仅是合同关系,这就使得其不能成为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而如果农民不能对土地形成长期、稳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法律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