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判权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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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审判权的界限内容摘要:司法机关所行使的审判权(司法权)并不是万能的、无界限的,司法机关只能在已经发生纠纷并形成案件后才能启动审判程序,行使审判权;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机关既具有合法性审查权,亦附带地具有合宪性审查权,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机关只具有合法性审查权,我国原则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司法机关也只具有合法性审查权;司法机关受其性质和审判基准所限,只能对法律行为进行判断,而不能裁判政治行为(国家行为);司法机关的合法性审查权包括对作为正在审理案件适用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进行合法性审查。关键词:审判权;司法机关;普通法院;宪法法院;合法性;合宪性;国家行为我国现行宪法第 123 条规定:“中华人

2、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 126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第 127 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专门人民法院的决定,对法院内部行使审判权作了必要的分工。依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学说,我国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与人民民主专政相适应的政权组织形式。我国的国家机构内部分为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

3、国家检察机关,资本主义国家按照三权分立原则,其国家机构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组成。在我国,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审判权,而资本主义的法院行使的是司法权。审判权与司法权在表述上的差异,只是说明它们与民意代表机关关系的不同,1并不表明它们在功能上的区2别。2因此,审判权与司法权两者在实质上是一致的,都是通过对纠纷的裁判而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司法改革是我国法学界近年来研究的热点和焦点问题,也是法律实务界的工作重点。最高人民法院将公正和效率作为司法改革所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一时也成为法学界议论的时髦话题。人民法院系统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朝着既定的目标进行了努力,法学界举行了不计其

4、数的专题讨论会,历经数年之后,越来越多的人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现行体制内进行司法改革几乎不可能取得成效,并历数法院系统近年来的一系列改革举措以资佐证。其言下之意是,唯有突破现有的体制,司法改革才可能取得成效。同时,法院系统内部的某些改革或创新,也并没有一种明确的司法理念。司法改革的目的是要完成审判权的使命,审判权的终极目标是公正和效率,但审判权的界限在哪里呢?如果连这一问题都不明确,司法改革的对象就无法确定,现行体制内的改革资源是否用尽就无法做到胸中有数。一、案件性案件性是审判权的首要界限,也是法院进行自律的首要原则,3因此,案件性又称为案件性原则。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任务是解决纠纷,而并不是一切

5、纠纷都能够形成为案件,只有那些按照法律的预先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规格,既这些纠纷已经成熟为法院受理的案件,法院才能对这些案件行使审判权,对权利义务纠纷的内容作出判断。故在这一意义上,案件性原则又称之为“成熟性原则”。4案件性是由司法作用的特性决定的。如前所述,无论是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国家作用的基本内容、分类和方式是共同的,即都分为立法作用、行政作用和司法作用。5立法机关通过创制或者形成法律规范的方式调整社会关系,3法律规范的内容为权利义务,其涉及到社会成员的利益,需要平衡、照顾和反映社会成员中不同政治力量的利益,协调不同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因此,立法作用的特性是民主。只有在不同政治

6、力量的充分表达与妥协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律规范,才具有正当性,才具有实施的基础。行政机关通过严格实施、执行既定的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行政机关通常情况下绝对不得创制或者形成法律规范,因此,行政作用的特性是效率。行政机关在授权范围内依据法律规范针对社会生活中的具体事项尽快作出处理,以保障由法律规范已经确定的当事人的权益。法院通过依据法律规范裁判社会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以保障和实现由法律规范已经确定的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司法作用的特性是公正。只有公正地裁判纠纷,才能完成法院的使命。而公正的前提是法院与所裁判的纠纷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唯有如此,才能保持中立。司法机关只能超然事外,即超脱于纠纷之外,在纠纷形成

7、之前、之中,并不直接或者间接地参与社会生活,只在纠纷形成之后,由纠纷的当事人诉诸自己,才介入纠纷之中。6由司法作用的这一特性,派生出司法的事后性和被动性,即法院必须在形成案件之后,才能表明自己的看法和见解。案件性的基本要求包括:第一,法院不得立法。法院的特性和人员构成并不适宜于创制或者形成法律规范,它并不是民意代表机关,不能充分地反映和表达民意。司法机关的活动只能针对个案,而不能针对一般社会关系。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也只能在裁判具体案件过程中创造个别规则,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如果认为法律规范存在缺陷或者不足,只能向立法机关反映,由立法机关就修改或者创制新的法律规范。也就是说,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

8、系国家的法院,都不得直接创制或者形成一般法律规范。4最高司法机关为规范审判活动,通常允许其制定审判活动的具体规则,并允许其对司法行政事务进行管理,但绝对不允许其制定作为审判依据的一般法律规范。在我国,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制定审判活动的具体规则,对司法行政事务实施管理,而且,在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一项法律以后,通常制定相应的作为规范形态存在的司法解释,有的长达数百条之多,比法律条文数多者比比皆是。7,同时,有的事实上已经改变了法律的本来含义或者增加了法律的内容。8其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81 年通过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决议。决议中说,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

9、、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9实际上,该授权决议也仅仅是允许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应用过程中解释法律,10而法院应用法律的唯一方式就是裁判具体案件,除此之外,法院并不存在其他适用法律的方式,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只能在法院裁判具体案件过程中解释法律。11的确,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所通过的法律比较多的情形是规范简单、操作性差,但最高人民法院创制作为一般法律规范的方式是以一种违法去弥补立法不足,两者之间孰轻孰重,已然明显。第二,法院不得参与立法。法院除不得自己立法以外,亦不得参与立法活动。不得参与立法的意义在于避免法院在事前表明自己的态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由于具有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

10、权,立法机关有时请求法院发表是否合宪的意见,即使如此,法院也绝对不得表态,更不得主动地对立法机关正在进行的立法表明态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也不得对正在进行的立法表态,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认为某项法律违反宪法或者存在不足,只能向宪法法院提出审查请求。从权5力分立的角度,立法权与司法权绝对分立。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国家机关之间除上下级存在监督关系外,还存在协助关系。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有时可能征求司法机关的意见,我认为,法院只能根据以往的审判实践以集体的名义提出自己的意见;法院更多地应当是在个案审理过程中,认为法律存在不足而需要进行修改时,向立法机关提出自己的意见。在我国,立法包括制定法

11、律、法规和规章。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规章具有审查权,如果在起草阶段即已对规章的合法性表明态度,在审理个案时,又如何进行审查呢?因此,法院即使在立法过程中表明态度,也只能对正在制定的法律、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表明看法,而不得对行政机关的立法活动表明态度。第三,法院不得参与行政管理。行政管理是行政机关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组织、规制、监督等的活动,行政机关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可能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与之发生纠纷。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院有权依法审理此类案件;在大陆法系国家,专门的行政法院有权审理此类案件;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部分专门法院有权

12、审理此类案件,那么,有权审理此类案件的法院,如果参与实施行政管理,又在未来发生纠纷时,审理此类案件,必然失去其公正性,也与司法的特性不合。在我国,现行的绝大多数法律规定,在当事人拒不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此,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还特别规定,具体行政作为不因复议或者诉讼而停止执行,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不因复议或者诉讼而停止执行。也就是说,法院要去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6而不是去裁判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在相对人的心目中,司法的公正性又如何体现呢?第四,法院只能在案件形成以后,通过自己的审理,表明裁判意见。如前所述,法院在法律实施以前不能表明自己

13、的意见,但在法律实施以后,仍然可以划分为许多阶段:(1)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因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而发生这样或者那样的纠纷;(2)纠纷发生以后,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可能通过各种途径解决这些纠纷;(3)纠纷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可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决这一纠纷;(4)纠纷诉诸法院以后,法院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判断这一纠纷是否属于法院的审判权范围而决定是否予以立案,法院决定立案以后,纠纷才形成为案件;(5)法院在立案以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作出公正的裁判。基于司法的特性,法律实施以后发生纠纷以前,法院不得介入社会生活;纠纷发生以后,当事人可能通过其他途径

14、解决纠纷,而不诉诸法院,法院也不得主动地介入;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法院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判断是否属于法院的裁判范围,才能确定是否予以立案,并不能无条件地裁判一切纠纷。因此,只有当纠纷符合法律规定的规格,即已经成熟为案件,法院才能就该案件进行审理,作出法律上的判断。即法院奉行“不告不理原则”或者称之为“告了才处理原则”。可见,司法的使命只是给当事人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提供事后的救济,事前救济并不是司法的功能。二、合宪性与合法性127任何纠纷均涉及法益。因法在位阶上分为宪法和法律,法益也就又分为宪法上的权益和法律上的权益,因法益而形成的纠纷又可分为宪法权益纠纷和法律权益纠纷。司法机关可以既解决

15、宪法权益纠纷又解决法律权益纠纷吗?在英美法系国家,其普通法院既解决宪法权益纠纷又解决法律权益纠纷。概而言之,因其普通法院具备以下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对宪法和法律都有解释权。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在传统上属于审判权(司法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司法机关在适用宪法和法律过程中,如果对所适用的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宪法和法律没有解释权,即不知晓宪法和法律的含义,而又要适用宪法和法律解决纠纷,作出裁判,被认为这是不可思议的事情。因此,司法机关可以在审理案件时,对所适用的宪法或者法律进行解释,从而作出裁判。法院有权解决法律权益纠纷,这是无庸置疑的。法院之所以可以适用宪法解决宪法权益纠纷,根本原因在于其有权解释宪法

16、。宪法权益纠纷可以分为两类:(1)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制定了法律,因法律的适用而形成了法律权益纠纷,司法机关在依据法律解决此类纠纷时,案件的当事人认为,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违反宪法,如果依据该法律则其宪法权益就构成了侵害,从而形成了法律是否侵害了案件当事人宪法权益之纠纷。 (2)立法机关还未及根据宪法制定法律,当事人认为其由宪法所确认的权益为政府所侵害,而形成宪法权益纠纷。宪法的规定通常比较原则和抽象,一般需要经过解释才能予以适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受传统的司法优越原则的支持,而享有宪法解释权,正适应了其解决宪法权益纠纷的需要。二是先例约束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在传统上形成了先例约束原则,即上级法院8虽是针对个案作出的判决,但对下级法院以后未来的类似案件具有约束力。针对个案作出的判决虽只具有个别效力,但其与先例约束原则相结合,判决便具有了一般效力,使判决摇身一变为“判例”。它对法院解决宪法权益纠纷的意义是,法院只解决个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争议,其判断法律是否违反了宪法从而侵害其宪法权益,是为了个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争议而附带地进行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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