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从一具体案件说起

上传人:l****6 文档编号:37894575 上传时间:2018-04-24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35.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司法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从一具体案件说起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论司法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从一具体案件说起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论司法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从一具体案件说起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论司法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从一具体案件说起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论司法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从一具体案件说起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论司法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从一具体案件说起》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司法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从一具体案件说起(6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1论司法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从一 具体案件说起内容摘要:对一具体案件从有罪判决到最后“无罪”判决的发展过程的表述,我们可以清楚看到随着司法程序一步步发展,不仅带来了一个又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同时也让申请司法赔偿之路变的异常艰难。国家赔偿法是司法赔偿实现的最强有力的制度保障,但实施十年来,该法与现实的不相适应也不时呈现我们眼前。探析其存在的缺陷和完善之路也显现出尤为重要的价值。关键词:司法赔偿 缺陷 完善Does the judicature compensate so is why difficult Mentions from a concrete caseAbstract:From gui

2、lty rules to a concrete case to finally “innocently“ ruling developing process indicating, we may clearly see to one develops step by step along with the judicial process, not only has brought a puzzled question, at the same time also lets Lu of Bian the application judicature compensation exception

3、ally be difficult. The country compensates the law is the judicial compensation realization most powerful system safeguard, but implements for ten years, the malpractice which produces also often presents us at present. Searches analyzes its essential flaw and the consummation road of also appears t

4、he especially important value.Keywords:Judicial compensation Flaw Consummation一、具体事件及引发的相关问题:2002 年 7 月 19 日,某市安局对 A、B、C、D、E、F 六位嫌疑人因涉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为由进行刑事拘留,2002 年 8 月 30 日,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上述六位嫌疑人以非法经营罪逮捕。2003 年 5 月 23 日,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上述六位被告: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一年零六个月,一年零六个月,一年零六个月,一年零四个月和一年;并没收涉案人车辆。一审判决后,本案六位2被

5、告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这期间,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关于 A 等人非法经营一案的请示作出了如下批复:“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既要有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四种行为之一,也要同时违反国家规定。而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指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本案各被告人违法经营出租车的行为,违反了 1999 年 6 月 16 日该市颁布的市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但由于市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不属于国家规定。而全国人大、国务院对出租车从事

6、经营活动没有相关的规定,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时常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3 年 9 月 24 日作出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区法院刑事判决,发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接着,区人民检察院于 2004 年 9 月 21 日从区人民法院把本案先行撤回,该市公安局又于 2005 年 9 月 9 日作出了撤销本案的决定书。从以上

7、对本案具体发展过程的表述:我们可以清楚的发现一起当初被公安局、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认定有罪的案件,最后却落到了由公安机关作出了撤销本案的决定书而草草收场。这其中隐藏的问题不得不令人深思。3问题一: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即:改判被告人无罪,但该院却依据了该条的第三款,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区人民法院重审。问题二:刑事公诉机关撤回诉讼后,最终是由公安部门撤销案件而告结束。由于法院并未明确作出是属于“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无罪判决”,还是“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

8、立的无罪判决”,原被告人的国家赔偿问题如何解决?或理解为,检察机关的撤诉行为就可以等同于无罪判决?问题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院解释) 第 177 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但对本案分析发现,区人民法院并未审查区人民检察院的撤回理由,也更没有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问题四:在市公安局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中写到:“根据人民检察院意见,本案属于违法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由此人民检察院是否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修改后的第十五条)的法定撤案情形第一款的规定:

9、“情形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而作出的撤回诉讼的决定。这直接关系到最后的国家赔偿问题是否被支持。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一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四个问题的出现完全是由于公、检、法机关在进行司法活动时造成的,看似4严格“依法办事”,实质却是在灵活“借法行事”。在充分利用法律的基础上,尽量规避自己的责任。同时以上这四个问题的提出也真实的反映了我国司法赔偿道路是何等的艰难。如何“回答”好上述问题?如何让我国司法赔偿的道路变得通畅?笔者想从下面几个方面探讨。二、司法赔偿的概念及理论基础:现实生活中

10、,时时都有各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事件发生,赔偿的基本功能就是使受到损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恢复或弥补。司法赔偿是诸多法定赔偿的一种。我国司法赔偿,是指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作为赔偿责任主体进行的赔偿。包括司法赔偿在内的整个国家制度的产生,是一场政治思想领域的深刻革命。任何能称之为革命的变革,都是在一定理论指导下发生的。没有革命的理论,就没有革命的行动。18 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人民主权论,点燃了向封建统治宣战的革命之火,为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扫清了道路。在人民主权论出现之前盛行的是国家主权论。这种理

11、论认为,主权是绝对的、至高无上的、不受任何限制的,它是一切法律和权利的来源。拥有此种主权的是国家和国家的代表君王或政府。国家、君王和政府是高高在上的主权者,人民只是仆从。国家即使侵犯了人民合法权益,亦是主权应有之义,谈不上赔偿不赔偿的问题。16、17 世纪占据统治地位的国家主权论,受到法国激进民主主义者卢梭的人民主权论的批判。卢梭认为,主权尽管是绝对的,不受法律限制的,但主权不能转让给5私人,它永远属于人民。政府“就是在平民与主权者之间建立的一个中间体,以便使两者互相适应,它负责执行法律并且维持社会的以及政治的自由。 ”1国家、政府和官吏必须遵守人民制定的法律并接受法律的约束,违法时应同人民一

12、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人民主权论的确立为建立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国家赔偿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后来出现的公法人论和人权保障论在此基础上又作了重要的发展的补充。公法人论认为国家是一个公法人,它与人民间不是权力与服从关系。而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其侵害人民权益时,应当像其他法人一样用自己的财产(国库)对人民承担责任,从法理上肯定了国家赔偿的合法性;人权保障论又从民主法治国家职能在于保护人权出发,论证其他组织和个人侵犯人权时国家出面干预,国家自己侵犯人权岂有不赔之理?三、我国司法赔偿制度的缺陷笔者认为,在有着数千年“官无悔判”、 “民不告官”封建传统并至今仍在人们潜意识残存、经济尚不发达、政治处

13、于初级阶段的中国,立法者和决策者制定和颁布近五六十年来才在国际上流行的国家赔偿法,而且基本达到国际水准,其精神令人称道,其实实施难度也就可想而知。但无论如何,我们已经迈出了重要的一步。现在的问题是,在实事求是地肯定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成绩的同时,以更多精力找出和分析现存问题、困难和不足。第一,刑事赔偿范围过窄。现行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刑事赔偿方面共三条十三款,其中两条七款是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6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了人身权、财产权,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的规定,其余一条六款是国家不承担赔偿的规定。从条款数量看,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若干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规

14、定,多于三分之一的比例,数量太多。而内容上,有些条款也过于宽泛,甚至含糊不清。例如, “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而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招供”是刑讯所逼,但在有关机关拒不承认有刑讯逼供时,受害人虽然清白但往往被援引上述规定推掉赔偿责任。可见有的条款已成了公、检、法机关规避赔偿责任的“挡箭牌”。数量和内容方面的问题,只是我国司法赔偿范围过窄的表面原因,其更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归责原则不合理。 国家赔偿法第 2 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

15、的权利。 ”这条总的原则明确了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原则,因此,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只有违法侵权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并不违法,即使给他人权益造成损害,也不由国家负责赔偿。这使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某些虽不违法、但却明显不当且损害了公民、法人等合法权益的行为,被排除在赔偿之列。违法归责原则的不合理,直接导致了司法赔偿范围过窄,使当事人应当受到保护的权利没能得到充分保护,无形中导致了当事人权利的丧失。第二,赔偿程序不合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无论是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均以赔偿请求人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予以先行确认后,方可进入实质

16、性索赔程序。而实践表明,让赔偿义务机关7主动承认并纠正自己的行为违法极其艰难,他们或对赔偿请求人的请求怠于行使职权,或者置之不理,更甚者对赔偿请求人百般刁难,尽可能的规避法律,逃避责任,从而致使有些赔偿请求人状诉无门,苦不堪言。?且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的赔偿程序中让赔偿委员会最后作赔偿决定,虽然法律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置了三至七名法官组成的赔偿委员会,作为司法赔偿的最终决定者,但这个机构没有被法律赋予对“违法”的确认权,其审理期限也没有任何规定,致使赔偿委员会只能勉强解决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双方在赔偿方式和金额上的分歧,国家赔偿案件久拖不决不可避免。第三,赔偿范围的不明确和赔偿标准过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那么“直接损失”究竟应该包括哪些?国家赔偿计算标准,是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根据损害程度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是国家赔偿得以实现,受害人损害得以补偿的基本前提。我国赔偿法的赔偿计算标准,出于立法时对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负担能力的考虑,根据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法律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