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持少数股份股东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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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对持少数股份股东的法律保护一、问题的提出股东平等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这一原则,每一股东根据其持有公司股份的多少对公司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由于每一股股份的价值原则上是相同的,因而在决定公司事务时,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简称“多数股东”)便较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简称“少数股东”)拥有更多的发言权。在一般情况下,这并不会产生任何不公正的结果,然而,在某些时候, “多数股东”却滥用这种优势地位,通过控制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等途径,在处理公司业务时,直接或间接地为自己谋取私利,不顾甚至损害公司以及少数股东的利益。在那些由一个人或少数人控制公司多数股份的公司中,这种情况尤为突出。在西方国家中,多

2、数股东对于少数股东的压迫或侵害通常被称为“Freezeouts”(排挤)。常见的主要有以下一些手段:(1)违反法律或章程故意拖延或拒发股息;(2)不合理地向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支付高额报酬和提供高福利待遇;(3)用公司的资金为多数股东提供优惠贷款,或高价租用其财产;(4)任意罢免或无理阻挠少数股东担任高级管理职务;(5)恶意增加公司资本,迫使少数股东因无力认购新股而使其持股比例进一步降低;(6)操纵公司股票价格,迫使少数股东低价出售所持股票;(7)在董事或管理人员非法经营、违反职责而损害公司利益时,无理拒绝以公司名义对他们进行追究;(8)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为少数股东参加股东大会附加不合理的条

3、件;(9)无理拒绝向少数股东提供或隐瞒有关公司经营状况、资产情况以及其他必要的信息和资料;(10)利用“恶意兼并”或“短期合并”等手段,将少数股东排挤出去,然后再恢复公司原状;(11)利用因其职务所获得的内部信息为自己谋取私利。2虽然在西方国家公司中多数股东欺压少数股东的现象十分普遍,但长期以来各国对于是否应当给予少数股东以特殊保护一直犹豫不决,他们担心这样做有可能造成对公司内部事务的过度干预。例如,在英国,早在 1843 年的“Foss 诉Harbottle”案中即确立了所谓“多数规则”(Majorityrule)或“内部管理规则”(Internalmanagementrule)。根据这一规

4、则,如何对待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的行为,应以股东大会中多数股东的意志为准;除非经多数股东表决同意,否则少数股东不得仅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或管理人员的行为违反公司内部细则而对其提起诉讼。在上述著名案件中,被告公司的两名董事将自己所有的土地以较高的价格卖给公司。由于这两名董事拥有公司的多数股份,因而使股东大会通过决议认可了此项交易。该公司少数股东对这两名董事提出起诉。法官判决认为,既然经股东大会认可,那么对公司造成的损害只能由公司本身而不能由少数股东提出起诉。法官做出这一判决所依据的直接法律原则是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但是其真正的目的在于:(1)防止个别股东重复地对公司或其管理人员提起诉讼;(2)避免法

5、院过分干预公司内部事务。现代西方“法律的经济分析学派”更认为,从经济意义上看,公司的经营权较多地集中于小部分人手中,尽量减少少数股东对经营的参与,这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更有效率的。一方面,它可以降低股东的监管费用,同时也可以避免个别股东为其个人的短期利益而干扰和影响公司的长期发展。例如,当公司进行长期投资、公益捐赠等活动时,少数股东要比多数股东更容易提出异议。因此,这一学派的学者主张,只要给予少数股东合理的经济补偿,法院便不应对多数股东排挤少数股东的行为进行干涉或制裁。这一主张与该学派合同法理论中“有效违约”(Efficientbreach)的主张如出一辙。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虽有其客观合理之处,但

6、却带有过多的功利主义色彩,它忽视了法律的基本功能之一乃是维护社会正义和3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即使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当少数股东(往往是众多的个人投资者)面对多数股东的侵害而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时,必然影响到他们的投资热情和信心,这对整个社会而言,最终亦是不利的。因此,现代各国公司法在维持“多数规则”这一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实体法或程序法,不断加强对少数股东的特殊保护,这已成为现代公司法的一个重要趋势。二、实体法保护由于法律传统以及学说体系的差异,各国公司法对少数股东进行保护的方法和程序也存在明显的不同。现就英、美及大陆法国家的有关实体法保护措施分别介绍如下。(一)英国法最初,英国公司法对少数股

7、东的保护主要依据普通法。根据普通法,作为“多数规则”的例外,当多数股东的行为构成对少数股东的诈欺(Fraud)时,少数股东有权对多数股东提出起诉,追究其侵权责任。随着少数股东受到欺压的现象日益增多,虽然一些法官试图通过对“诈欺”的扩大解释来保护少数股东,但这种方法愈来愈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因此,英国目前更多地通过制定法来达到这一目标。制定法为少数股东提供了以下三种主要的保护措施:1.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英国 1986 年破产法第 122、124 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少数股东可4以请求法院下令解散公司。如果法院认定解散公司是正当和公平的,便可下令解散公司。任何少数股东,甚至只有一名股东均有权

8、向法院提出这一要求,但原则上他应当持有公司股份连续达六个月以上。法官对于判定是否“正当和公平”拥有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在下列情况下,法官通常可以判定解散公司是正当和公平的:(1)公司经营超越其经营范围或其宗旨已无法实现;(2)公司实际上仅仅是多数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员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或“幌子”;(3)公司被人利用进行诈骗或其他非法活动。2.请求法院对“不正当的侵害行为”进行干预根据英国 1986 年公司法第 459461 条的规定,任何股东在他认为公司的经营不正当地侵害了部分股东(至少包括他本人)的权益时,均有权请求法院对这种行为进行干预。在英国 1948 年的公司法中,使用了“欺压”(

9、Oppression)的概念,而 1986 年公司法则代之以“不正当的侵害行为”(Unfairprojudicialconduct)的概念。英国学者认为,前者过分强调多数股东、董事或管理人员的行为性质,带有明显的主观色彩,因而在适用范围上较为狭窄;而后者则侧重于上述人员的行为对少数股东所造成的后果,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因而适用范围较广。英国法官在一项判决中指出,判断多数股东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的侵害行为”,不应考虑控制公司的人在做出该行为时在主观上是否已经认识到其行为的不公正,而应根据“合理人”标准来判定,即看一个正直、合理的普通人在同等或类似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做出这种行为。这种法律用语的变化,

10、实际上反映了法院扩大对少数股东保护的趋势。但是,英国法院处理此类案件仍然是十分谨慎的。在英国最新的一项判例中,某母公司持有其子公司 75的股份,而且承诺在必要时为子公司提供财5务资助。后来,母公司因自身资金紧张而拖欠了大量从子公司采购商品的货款。原告是子公司的股东,同时兼任子公司的董事,他因此与母公司发生了矛盾,母公司便利用其对董事会的影响迫使子公司罢免了他的董事职务。此后该公司的业务出现滑坡,最终被迫清算。Gibson 法官在判决中指出,虽然母公司的行为确实损害了子公司,但考虑到它当时的处境,其行为并不属于“不公正”的侵害行为。法院在认定多数股东、公司董事或管理人员的行为构成对少数股东权益的

11、不公正侵害时,可以裁定做出以下几种补救:(1)下令对公司将来的经营活动加以管制;(2)下令禁止公司进行某些特定的行为;(3)授权特定人按照法院规定的条件以公司的名义对有关侵害人提起民事诉讼;(4)命令多数股东以适当的价格收购少数股东所持有的股份。3.请求法院指定专门的审计人根据英国 1986 年公司法第 431、432、433、436 条以及其他条款的规定,少数股东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权请求法院指定专门的审计人对公司的内部管理进行审计,并提出审计报告。专门审计人应由英国贸工大臣从注册会计师、贸工部官员或“女王顾问”中挑选。审计人的权力极大,有权调查公司及其任何关联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银行帐户,并

12、有权要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提供必要的文件或资料。(二)美国法与英国法不同,美国公司法对于少数股东的保护仍主要依赖判例法,而非制定法。其主要特点是,美国法院运用衡平法中关于“忠实关系”(Fiduciaryrelations)的制度,通过扩大“忠实义务”的适用范围来保护受到侵害的少数股东。根据本世纪6初美国各州法院判例所确立的原则,不仅董事、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而且那些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即所谓“有控制权的股东”(Controllingshareholder)对于少数股东也负有忠实义务。与此相反,英国公司法中却从未明确认定多数股东负有此项义务。 “忠实义务”是英美衡平法特有的一个概念,也是英

13、美公司法的基石之一。对他人负有此种义务的人对于其权利人负有忠诚、谨慎、服从等义务,必须为其最大利益服务,且不得在执行业务过程中为自己谋取任何私利。毫无疑问,这一义务带有明显的道德色彩,其适用范围极广,在信托法、公司法、财产法、代理法、保管法以及合同法中均占有重要地位。而且,这一制度为法官处理具体案件中提供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美国学者认为,由于有控制权的股东在公司中处于优势地位,并且其行为对少数股东的权益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他们便对少数股东承担了忠实的义务。他们在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以及进行其他与公司有关的行为时,如出售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或决定公司兼并等等,均不得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与英国的做法相比,

14、美国法院这一作法的优点在于,由于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直接负有忠实义务,因而当多数股东违反这一义务时,少数股东有权直接对多数股东提出起诉,而无须通过公司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如何确认多数股东、董事及管理人员的行为是否违反忠实义务,美国大多数州法院依据“合理性标准”(Fairnesstest)加以判定。如果法院认为上述行为是合理的,那么即使对公司或少数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甚至属于商业判断上的失误,也不构成违反忠实义务,少数股东不得以此提起诉讼。(三)大陆法在大陆法各国的公司法中,对少数股东的实体法保护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71.请求法院宣告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大陆法国家公司法大都规定,如果股东大

15、会的决议在内容或程序上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任何股东均有权请求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大陆法学者认为,股东的这种权利属于股东共益权的一种,股东既可单独行使,亦可集体行使。应当指出的是,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Void)与可撤销(Voidable)是不同的。(1)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是指股东大会的决议因内容上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而导致其在法律上不生效力,如决定从事非法经营、违法分配利润、违反股东平等或有限责任原则等等。此类决议为自始无效,包括股东在内的任何人,甚至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均有权请求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2)股东大会决议的可撤销,是指因股东大会的决议在程序、形式等方面与法律或章程的规定

16、不符而导致法院可以宣告予以撤销,如未向少数股东发出开会通知;股东大会开会不足法定人数;通过决议未达法定多数等等。法院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具有追溯力,被撤销的决议也属自始无效。但是撤销与无效的主要区别有两点:第一,股东请求法院撤销股东大会决议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限而股东未提出异议,该决议即为有效。如在法国规定的期限为自股东大会决议做出之日起两个月,日本为三个月,我国台湾为一个月。第二,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在被法院撤销之前被视为有效,在此期间,它对公司之外善意第三人所产生的效果应予维护,且不因日后被法院撤销而受影响。例如,公司董事或经理根据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与第三人进行的交易,只要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善意的,那么即使后来该决议被撤销,公司仍应对第三人承担责任。82.请求法院任命、更换审计人,对公司的业务进行审计德国 1965 年股份公司法第 142、143 等条规定,持有公司股本 10以上的股东,有权在其认为需要时要求股东大会任命特别审计人,如果股东大会拒绝,股东则有权要求法院指定。法院通常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指定特别审计人:(1)公司或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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