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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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法人人格权”内容提要:团体人格是用作区分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主体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既无社会政治性,亦无伦理性。 “人格权”是一个历史性概念,其保护的是专属自然人人格所具有的那些伦理性要素,不能以同等含义适用于团体人格。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无精神利益,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且不具有专属性,非为任何团体人格存在之必须。故法人无人格权。关键词:法人,人格,人格权既有关于团体人格的各种理论,多建立于法人人格与自然人人格所表现的法律地位毫无差别的“同一性”基础之上,即此“人格”等同于彼“人格”。以此为出发点,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也被视为完全同质的权利,得被置于同一权利体系,适用相同的

2、法律规则。这种从观念上把法人等同于真正的“人”的理论,错误地扩张了团体人格应有的法律功能,夸大了其法律价值和社会意义,严重偏离了法人制度的本来目的。为此,有必要深入分析法人人格权的特征,揭示其基本性质与作用,以求理论的通透和立法的科学。一、团体人格的法律属性众多史料证明,民法上的人格理论,是一种“死而复生”的理论。人格理论产生于古代罗马法,其基本价值在于区分自然人不同的社会地位,是“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工具”。1很显然,如果古罗马时代不存在人与人的不平等,不存在将人群分成三六九等的必要性,也就不存在将“人格”这一溅满奴隶鲜血的2“面具”分配给同时具备自由人、家长及罗马市民三种身份的某些人的必要性

3、,也就不会出现“人格”的概念和人格理论本身。故从其原本意义上讲, “人格”是一种一些人压迫另一些人的法律技术工具。当欧洲进入中世纪以后,另具特色的封建身份等级制度得以建立,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和制度寿终正寝。自中世纪后半期以来,尽管“人格”被作为一个哲学或者伦理学上解释“人”的本质属性时常用的重要概念,2但其并未被引入法学领域而成为一个法律术语。而经过资产阶级革命建立起来的欧洲资本主义国家,倡导天赋人权、人人平等,根本不需要制作任何表示某种身份或者地位的面具配发给每一个生而自由的人。因此,在法国民法典以及早期各国民法理论中,不存在“人格”的概念。在法国人权宣言上,人权的主体是人(Homme)和市民

4、(Citoyen),而非具有所谓“人格”(personnalit)的人。事实就是,当近代各国以其宪法、法律宣称人人平等之后,毫无必要运用一种徒增繁琐的法律技术再将“人格”赋予每一个人。质言之,作为身份区分工具的“法律人格”在人人平等的社会中,应当毫无使用价值。这正是迄今为止,没有一个近代或者现代国家的宪法或者民法曾将所谓“人格”明文赋予其国民的根本原因。但这并不妨碍近代或者现代的哲学家或者法学家继续沿用传统的“人格”概念来表达自然人所具有的一般社会地位或者法律地位,也不妨碍 20 世纪以后个别国家的民法典在对自然人人格的概括保护之规定中使用“人格”一词。3从古罗马的故纸堆里发掘其“人格”理论,

5、并将之作为法技术手段有条件地重新加以利用的工作,是由德国人来完成的。德国人让古老的人格理论死灰复燃的目的,当然不是为了给相互平等的自然人重新带上身份区分面具,而是为了将这一经过改造的面具戴到某些“适于成为交易主体”的团体的脸上,使之与其他团体3相区别,而这些拥有人格面具的团体,就是被称之为“法人”的那些社会组织。在此,“人格”或者“法律人格”被赋予一种新的特定含义,即其仅具有“形式上的人的内涵”,4人格的身份区分功能由此在另一种意义上得以复活。然而十分重要的是,德国民法对于团体人格的塑造,纯粹是为了满足经济生活的需求,其欲达到的目的,是使构成财产集合体的资本与投资人的其他财产相分离,通过一种抽

6、象的拟制方法,赋予具备特定条件(包括拥有界限分明的独立财产、能够产生其成员的共同意志亦即独立意志)的团体以一种与投资人相区分的法律地位,使之成为财产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独立承担者,借以限制投资人风险,鼓励投资积极性。 “正是这种通过使财产独立化而产生的限制责任效果,构成了设立法人的本质动机”。5故在其本质上,法人不过是人格化的资本,而法人之所谓“人格”,不过是被用作区分或者辨认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主体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而已。由此,团体人格不能不表现出与自然人人格在其本质属性方面的重大区别:(一)团体之“人格”是一种人为拟制的、无社会政治性的法律人格,故其仅为团体在私法上的主体资格。当代人权理

7、论指出:“人权强调人之作为人所应有,强调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人权是一个以人道作为社会进步目标的目的性概念。 ”6而自然人人格是使自然人“人之成其为人”法律表达,故其本质上与“人权”具有相同含义。 “人之成其为人”不仅必须享有私生活领域中的财产权利和身份权利(婚姻、家庭、亲属关系中的权利),而且必须享有政治生活领域中的各种基本权利,为此,自然人人格不仅包括自然人在私法上的地位即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包括其在公法上的地位即享有政治权利和其他公法权利的资格。对一切自然人人4格的当然承认,全面、直接反映了近代政治社会对人的基本态度和人权观念,奠定了社会民主政治制度最重要的思

8、想基础。故自然人人格是一个极具社会政治性质的概念。而团体人格即“法人”的概念,是将政治学、哲学和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移植或者借用到私法领域的技术抽象成果,目的仅在于使某些社会组织(人或者财产的结合体)能够成为私法上权利义务的载体,故团体人格仅为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仅在私法领域具有意义,在此领域之外,其人格不复存在。在社会政治生活各种关系中,不存在任何被称之为“法人”的主体。各种团体在公法领域依公法的规定所进行的各种活动,其法律适用并不因团体是否具备法人人格而有所区分(例如,在确定团体是否为纳税主体,是否为工商、金融、城管、文化教育、治安、交通或其他行政管理活动的对象时,完全不考虑该团体是否具

9、备所谓“法律人格”)。因此,与民法创制团体人格的目的相符,团体人格纯粹是团体的一种私法地位,一种享有私权利的资格,并不包含享有任何政治权利或其他公法权利的资格。团体人格在本质上不同于自然人人格,其不具有社会政治性。(二)尤为重要的是,团体之“人格”是一种无伦理性的法律人格,故其仅为团体的财产权主体资格。近代法对自然人人格的普遍承认,其哲学基础是人道主义和自然法思想。自然人人格表现了人类尊严、人类对个人自由和安全的向往,同时也表现了对人的生命、身体和和人类情感的尊重。一切被称之为“人性”的要素,构成了自然人人格的伦理基础。而作为一种法技术拟制的产物,团体人格与人道主义、人性无关,其表现的价值元素

10、与人的尊严、自由、安全以及伦理道德无关。因此,与自然人人格不同,团体人格不具有伦理性。5就团体人格不具伦理性问题,存在许多经典论述。 “人格”的词源之一为拉丁语Persona,在斯多葛哲学中,是为显示具备理性的独立实体即人而被使用的,故其本身同时具有哲学和神学上的意义。7至康德及其以后的哲学,才在继承传统的同时,赋予其因作为伦理上自由的主体而具有人之尊严的意义。因此人们认为:“Persona 的思想是人文主义的表现”。8而以受到康德影响的 Zeiller 为起草人之一的奥地利民法典将这一思想进行了清楚的表达。该法典第 18 条规定:“任何人生来就因理性而获有明确的天赋的权利,故得作为(法的)人

11、格(Persona)而被看待”。此处的所谓“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是指自然法上的权利,故此处承认的法律人格是建立在个人依自然法与生俱来的权利基础之上的。对此,萨维尼指出:“所有的权利,皆因伦理性的内在与个人的自由而存在。因此,人格、法主体这种根源性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相契合。 ”9而就法人本质问题,萨维尼提出了著名的“法人拟制说”,即法人的法律人格并非源于人的本质,而是为法律所拟制。与此同时,萨维尼在其法人论中对法国人至今仍在使用的“法人”(personnemorale)一词的安排进行了尖锐批评,认为“moral”(精神的、伦理的)与作为同伦理无关之存在的法人的本质无缘,故以之表达反伦理或者无伦

12、理的法人人格,荒谬至极。10事实就是,德国民法在创制团体人格的同时,小心翼翼地避开了“人格”这一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中所包含的伦理属性,以“权利能力”这一仅具“私法上的主体资格”之含义的概念替换了“人格”的表达,使“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明确地从伦理的人格中解放出来”,11可以同时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虽然此举受到一些学者的尖锐批评,认为“使用一个简化成这样的、纯粹法律技术上的人的概念是解决不了什么问题的”,因为“法律上的人是依据根本的、即法律本体论和法律伦理学方面6的基础产生的,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律科学都不能任意处分这些基础”,12但其毕竟从技术上解决了自然人和法人在同一民事主体制度(即所谓“人法”

13、)的框架下的共存,满足了德国民法典形式结构的需要。由此可见,从其产生的第一天起,团体人格就是一种无伦理性的法律人格,它既不包含自然人在伦理生活(婚姻、家庭、亲属)中的法律资格,更不包含自然人基于人的自由、安全和人类尊严而具有的法律地位。与法人制度创制目的相符,团体人格只是一种单纯的财产权主体资格。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如德国学者所言:“德国民法典中使用的人,是一个形式上的人(注:着重号为原文所加)的概念”,其内涵“没有它的基础-伦理学上的人那样丰富。在伦理学上的人所具有的所有特性中,它只具有唯一的一个:权利能力”。13但该法典对“法人”(团体人格)概念的使用,使根本属性相异的自然人“人格”与法人“

14、人格”在用语上无法区分。同时,该法典为使自然人和法人能够被置于“人法”的同一体系,以“权利能力”替换了“人格”的概念,使“法律上的人被缩成了权利主体”。14而日本民法在混杂移植法、德民法的复杂过程中,由于对罗马法、德国法以及法国法之法律概念翻译、理解及表达上的局限和误差, “权利能力”和“人格”二词被交替使用,由此对我国清末及民国时期的民法理论和立法产生深刻影响,以至在同时期的某些理论中, “权利能力”被错误地解释为“人格”的同义语。15此种谬误延续至今并被我国现时某些理论予以扩大,使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被进一步混同。自然人人格与团体人格在本质上混同的结果,必然产生两个作用刚好相反的理论误区:

15、7一是以法人人格的属性去解读自然人人格,使自然人人格所赖以建立的社会政治基础、伦理基础及其表达自然人一般法律地位的重要属性被忽略乃至被抹煞,即“由于对所有的人的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的承认成为民法典的规定从而成为实定法上的原理,得到从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上的承认,故而其自然法的基础却逐渐被忘却”。16二是反过来以自然人人格的属性去解读法人人格,于仅表达团体在私法上之财产主体资格的法人人格中强行注入伦理因素,从而断定团体和自然人一样,也可在伦理生活(所谓“人身关系”)中充当权利主体。就前述第一个误区的澄清,可以借助于 20 世纪以来法哲学中出的“重新恢复法律人格的观念与人的人格之结合的努力”;17而就

16、第二个误区的澄清,则可以通过对“法人人格权”理论的分析来完成。二、法人无人格权人格权的概念产生于 19 世纪德国民法理论。18在一些重要学者看来, “从对所有的人的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的承认到承认人格权”,是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主要变迁之一。19时至今日,伴随人权保护的浪潮,有关人格权的理论研究、立法及司法实践蓬勃发展,方兴未艾,各国民法大量增设保护人格权的条文,而德国司法实务根据其基本法创制的所谓“一般人格权”,则无疑将人格保护推向了高峰。但仔细观察这一发展中的法律现象,可以发现,现代各国有关强化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和司法活动,均仅针对自然人的人格权。 “同样”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在人格权保护运动中备受冷落。其根本原因在于,基于本质的不同,团体人格注定不可8能产生只能与自然人人格相生相伴的人格权。自产生之初至现在,人格权都被确切地理解为“人之成其为人的自由实现”的法律保障。20人格权之人格,由“被认识的人之为人的那些属性或性质,例如生命、健康、身体、名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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