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犯罪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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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单位犯罪法律适用论单位犯罪法律适用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且在分则中以各种目的形式规定了大量的“单位犯罪。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判处刑罚。本法分别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总则和分则中对单位犯罪条款较多,相关司法解释也不断出台,但这一领域立法的滞后性表现仍较突出,从字面上主体是明确的。但采取这种以单位的客观存在的形式为标准的列举,而不对单位本身的法律意义进行诠释,必然导致或然因素的存在,从刑法第三十条规定也只是对犯罪主体

2、资格的一种立法确认,并非单位犯罪定义的表述,并未揭示出单位犯罪的特有内涵,因此,大力加强单位犯罪探讨与研究,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本人根据自己的工作实践,谈谈自己对刑法中“单位”特征,单位犯罪的特征,单位犯罪的主题问题及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几个方面的粗浅的认识,以便对工作有所帮助和提高。1997 年修订刑法根据单位犯罪发展的现实状况,以及惩治单位犯罪的而需要,不仅在总则第三十条对单位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作了原则规定,即“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且在分则中以各种目的形式规定了大量的“单位犯罪”。近几年来,随着单位犯罪的不断增多,社会危害

3、程度的不断升级,单位犯罪这种复杂的社会现象越来越引起社会和法学界的关注。然而尽管修订刑法在总则和分则中对单位犯罪有墨甚2多,相关司法解释也不断出台,但相对于纷繁复杂的犯罪现象而言,立法的滞后性在这一领域始终表现尤为突出,可 操作性不强,弱势地位明显,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法律的权威性。因此,大力加强单位犯罪的探讨与研究,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一、刑法中的“单位”的特征现行刑法第三十条虽然将单位犯罪的主体规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从字面上 ,单位的范围是明确的,但是采取这种以单位客观存在的形式为标准的列举,而不对单位的本身法律含义进行诠释,必然导致许多或然因素的存在。实际上,由于单

4、位存在的上述复杂状况,如此概括列举,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具体认定单位犯罪的需要。例如上述单位内部的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能否成为独立的犯罪主体,个体工商户是否视为单位等等,因而与定罪有关 单位的 探讨,必须把握刑法上作为一种社会组织的单位应具备基本特征。(一)合法性单位必须是依照法律、法规设立取得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一方面指目的合法性或实质合法性,即社会组织设立的目的存在于从事合法活动而不是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另一方面则是指程序合法或者形式合法性,即社会组织的设立经过主管部门的合法批准。(二)组织性 单位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必须由相当数量的基本固定的工作人员组成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单位的人员不是

5、随意地、无序的组合,而是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等,基于共同的宗旨和目标,结合为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单位,并为了实现单位的共同宗旨而在单位内部即有分工又有配合地从事事务管理,生产经营或社会服务等。3(三)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这不仅是单位开展社会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物质保证,因此,没有相当的财产作为成立和活动的物质基础的社会组织,不管其以什么名义开展活动,以什么面目出现,均无成为刑法上的单位的余地。(四)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完全没有独立性的社会组织不能称之为刑法中的单位,而作为刑法中的单位,也无须是享有完全独立决策权的组织,否则,即混淆了单位与法人之间的区别界限。所以,刑

6、法中的单位应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即在一定范围内,能够以自已组织的名义独立进行社会活动,并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是在单位之外设立的隶属于单位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组织机构,如市公安局下属的公安分局,分局下属的派出所;总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子公司等等,这些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有的可能有法人资格,有的没有法人资格。二、 单位犯罪的特征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确切而言,上述规定只是对单位作为犯罪主体资格的一种立法确认,并非单位犯罪定义的表述,因其并未揭示出单位犯罪的特有内涵。对于单位犯罪的特征认定,各

7、种观点学派林立,归纳起来,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主流观点:1、单位名义说。此说主张,单位犯罪无非是自然人利用单位名义犯罪,更有甚者认为凡是以单位为幌子的犯罪都是属单位犯罪范畴。2、犯罪意志整体说。该说主张。单位犯罪体现的是单位的集体意志或是单位整体的罪过,因此单位犯罪须以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为前提。3、单位 利益说。此说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单位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研究或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4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多表现为前述特征,但上述观点仍皆失偏颇 。首先,单位名义说极易混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界限,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所谓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也可能是盗用,冒用单位名义实

8、施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显然不属于单位犯罪而只应追究盗用,冒用人的责任。而在有些情况下,经单位集体决定或单位负责人决定,为了单位利益却以个人名义实施的犯罪也应属单位犯罪范畴。其次,犯罪意志整体说则忽失了过失单位犯罪的存在,因为过失犯罪并不存在犯罪意志。再次单位利益说则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不可否认,单位犯罪绝大多数都发生在经济犯罪领域,并表现为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如单位制造,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单位走私犯罪等,因而,在此犯罪中,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即成为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重要标志。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犯罪,或者具有违法所得的情况下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单位中的个人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犯罪,

9、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的,则因利益归属的个体性而只能以个人犯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其 2001 年 1 月 21 日颁发的法(2001)8 号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明确指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纪要的内容 虽然主要对单位金融犯罪而言,但对认定所有谋利型的单位犯罪皆有参照价值。然而,尽管如此,单位利益说仍然失之周延,单位过失犯罪即不可能存 在为单位谋 利的目的。司法实践中有的单位可能确实出于减少损失节省开支,降低成本或者增加收益等方面的考虑实施了过失行为,产生了严重的危害结果,构成达失犯罪,但这都不能称之为刑法意义上犯罪目的,充其量只是过失行为

10、的目的而已。如建筑企业为了降低成本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设施,经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然置若罔闻,结果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虽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我们却不宜称之为谋取单位利益的犯罪。当然,对于5纯属单位决策机构或主管领导严重不负责任而引发的过失犯罪,则更无谋利的犯罪目的可言,此外,即使是单位故意犯罪,也并非完全出自“为单位谋利”的目的,如单位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无论是“以 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还是“犯罪意志的整体性”或者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都非单位构成的必要要件,单位犯罪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1、单位罪过的整体性,单位犯罪是在人格化了的单位

11、主观意志支配下进行的,单位犯罪的故意和过失是由单位内部成员来表现的,但表现的却是一种特殊的整体罪过,体现是单位整体的不良意志,而不是个人的意志和罪过,这种罪过的整体性在客观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种体现形式:(1)单位决策机构决定。这里的单位决策机构,是指单位有权作出决定的机构,如公司的董事会。在其他企业、团体和机关,决策机构决定一般是指有关行政组织的领导人员经过集体研究决定。 (2)经负责人员决定。这里的负责人员一般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机关、团体的首长与领导,这些人有权就这些单位的事项作出决定,因而其个人决定,包括越权作出的决定,对外往往代表单位,体现单位意志。需要说明的是,对单位达失犯

12、罪的罪过也是通过这种决定而体现 的。 (3)事后认可或 默许 。单位成员或其代理人未经单位决策机构研究决定或负责人事先同意而擅自以单位名义实施了符合某种单位犯罪其他构成要件的行为,尤其在经济犯罪领域,如果单位是行为利益的直接承受者,事后单位领导因此而在物质或精神上嘉奖行为人,或者单位决策机构以开会予以赞同,甚至以会议纪要予以记录,或者事后单位决策领导没有公开反对或有取消的,该 行为则由于单位有权机构的事后认可或默许而有了单位罪过的整体要件,从而构成了单位犯罪。有论者对此表示异议,认为任何犯罪的成立都是以罪过的存在为前提,但罪过指的是行为时的心理态度,6行为后的心理态度不能成为罪过。所谓单位事后

13、追认,实际上就是行为后的心理态度,这不能成为罪过,这种情况,由于欠缺单位犯罪的主观要件,因此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笔者认为,对单位犯罪应作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理解,单位与其成员的关系不能完全等于两个自然人的关系,单位对其成员的犯罪行为的反应应该作为其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考量 标准之一。正如合同法规定的无权代理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被代理人可以通过事后追认来修补此类合同的瑕疵一样,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机理。 (4)不作为。如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如果某校领导接到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报告后仍然不闻不问,致使发生重大事故,学校领导的不作为则表现为一种单位过失。2、法定性。法律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能

14、构成单位犯罪,才应负刑事责任,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尽管符合单位犯罪的某些行为特征,也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如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债权人单位不得盗窃对方机器设备变卖后充抵损失的,则不能认定单位构成盗窃罪。三、单位犯罪主体问题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下面结合现有法规及实践探讨几类特殊主体的认定问题。1、私营公司和私营企业 能否成为犯罪的主体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逐步走向市场化,私营企业不断增多。由于私营业主大多数注重追求经济利益,在私营企业经营过程中违法犯罪现象发案较多,同时,由于私营企业为私人个人所有,在其企业与私人个人之间很难作出准确的区分。最高人民法院 1998

15、年 5 月 9 日公布的关于审理 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解释中规定:用公款给私有企业、私有公司使 用的,属于用公款给个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司法解释中,已 经明确私有公司私有企业属于个人。据7此,私营企业中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如果实施犯罪行为,就应该以个人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理论和司法界持否定观 点的人认为:私人公司私营企业的财产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同的。为了正确 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 限,1999 年6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

16、犯罪的,或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 违法所得有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 法律法规是根据我国目前 的社会现状作出的规定。由于一些独资企业在采用独资公司形式时,经常发生没有按照公司设立的要求,严格进行公司资 产登记和管理,出现私人独资公司经营者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为一体的情况,公司经营者个人支配公司的财产就 象 支配自已个人财产一样,整个公司的财产权完全掌握在经营者个人手中,公司所获取的利益即为经 营者个人利益。事实上,这些私营公司只是挂了公司招牌的私营独资或和合伙企业,毫无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性质。但在适用刑法时,那 些以公司名义进行 记和管理 ,经营者为个人,以所持股份或出资 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外负责的私营公司,如果实施犯罪,应认定单位犯罪,而对那些虽然经过公司 登记,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合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的私营企业,应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如果完全视为单位犯罪,就有可能放纵自然人犯罪,从而削弱法的打击力度。 2、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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