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监督原则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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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检察监督原则另论关键词检察院法律监督检察监督法院侦查控诉审判作为一项国家活动,刑事诉讼流程涉及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仅从权力主体的角度而言,刑事诉讼流程分别关涉三种国家权力,即警察权、检察权、审判权,这三种国家权力之间应该如何分配和组合,这是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中心问题。尤其是检察权,上承警察权,下启审判权,无疑具有诉讼枢纽的作用。正如学者所言, “有谓检察为刑事司法运作之中枢。另一方面,又有谓检察为埋没于警察与法院之山谷间。双方固均道出一面之真实,但无论如何,检察功能之健全运用确为对我国司法制度构成致命性重要事”。因此,本章拟以检察监督原则为视角对检察权的配置与功能进行初步探讨。一、 “大检

2、察观”:检察监督原则的理论基础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8 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据此,人民检察院作为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实行法律监督,这一原则被称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简称检察监督原则。在理论上,检察监督原则因与国外关于检察权作用的规定大相径庭,而一直被视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特色原则,它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社会主义性质和特色。根据本书的分类原则和体系,检察监督原则无疑应被划为刑事诉讼法的原则体系中的政策性原则。从渊源上考察,检察监督原则的法理依据直接来源于列宁有关社会主义国家中检察权作用的理论以及前苏联刑事诉

3、讼体制中关于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能的设2置。列宁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应当是统一的, “法制不应该卡卢加省是一套,喀山省又是一套,而应该全俄罗斯统一,甚至应该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就必须加强法律监督, “一般是用什么来保证法律的实行呢?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显然,在公、检、法三机关中,适宜承担这一任务的只能是检察院,列宁指出, “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作的事情只有一件:监视全共和国内对法制有绝对一致的了解,既不顾任何地方上的差别,也不受任何地方上的影响”, “检察长的责任是要使任何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都不与法律相抵触。 ”检察机关对法律

4、执行的监督,是全方位的监督,不仅涵括公法领域,而且覆盖司法领域, “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我们容许的只是国家资本主义由此只是扩大国家干预私法关系的范围,扩大国家法废除私人合同的权力,不是把罗马法典而是把我们的革命法律意识运用到公民法律关系上去。 ”为此,“不要之顺从西方的愿望,而要进一步加强对私法关系,即对民事案件的干预不要放过扩大国家干预民事关系的任何最小的机会。 ”据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应当延伸至民事领域,代表国家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监督。在列宁的这一思想的影响下,我国在构建司法体制之初就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

5、1978 年我国起草检察院组织法时,就趋向于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时任彭真在向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作起草检察院组织法的说明时指出:确定检察院的性质使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我们运用列宁坚持的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指导思想,结合我们的情况而做出的规定。这一观念一经树立便成为检察实践和理论研究中牢不可破的壁垒,似乎成为指导检察权配置与定位的颠扑不破的真理。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3关,检察院对于社会生活进行广泛的干预,监督者的地位当然地延伸至刑事诉讼中,检察院在诉讼中的地位仍然是法律监督者,检察院在诉讼中作用就是对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的全过程实行法律监督,因此,在刑事诉

6、讼中,检察院不仅是一个参与者,而且是一个监督者。在传统的理论上,也将监督权定义为检察权的本质,认为检察权本质上就是一种监督权;检察机关虽然也承担着控诉职能,但更为根本的是监督职能,在某种意义上看,控诉职能也只是作为诉讼监督的手段而存在的,是检察监督的一种形式。二、检察监督原则质疑关于检察监督原则,我国学者多从积极方面加以认识,一般认为检察监督原则的设立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防止或减少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但是,我国检察监督原则对检察权性质和作用的规定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相异的这一现象,却不能不引起学者的关

7、注和反思。经过多年的积累,近年来学术界开始出现对检察监督原则进行反思的论著。检察监督原则遭受到其建立以来的最有力、系统化的理论质疑。检察监督原则理论基础薄弱的短处暴露无遗。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检察院的设置,是由于列宁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一文中提出的“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专职专责,不执行任何行政职能,受中央垂直领导,行使中央检察权”一段话引起的。这种以个别领导人的一篇文章,而不是经过科学论证而产生的检察机构设置,究竟有多少理论依据,迄今罕有论述。我们认为,检察监督原则的法理合理性至少面对以下质疑:(一)质疑之一:监督权是检察权的本质吗4检察监督原则得以确立的理论依据之一,就是认为检察权本质上应

8、当是一种监督权。既然检察权是一种监督权,那么行使这一权力的国家机关当然就是法律监督机关,这在逻辑上是能够自圆其说的。但问题是,检察权真的是一种监督权吗?从历史起源上考察,检察权并非与刑事诉讼相伴而生,检察权的产生是近代刑事诉讼控审职能分离的结果。在奴隶制社会的弹劾是诉讼模式下,由于将犯罪等同于私人纠纷,因而实行私人告诉制度,控诉由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起,没有设立控诉犯罪的国家专机关,因此,这一时期并没有检察权存在的空间。由于私人追诉的不力,因此,产生了要求国家追诉的呼声, “大量刑事行为不受惩罚这一事实,促使国家权力恍然省悟到追究犯罪不应仅要受害人参与,国家本身也有责任参与”。基于此,在

9、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下,开始采行国家追诉主义,由国家承担起追诉犯罪的责任。但在纠问式诉讼下,国家虽然承担起追诉犯罪的责任,但却将追诉犯罪的任务交给法官,实行控审职能的合一,结果导致法官集控诉权与审判权于一身,控审不分、自诉自审。由于“任何法官都是检察官”,因此,这一时期并没有独立的检察机关即检察权存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法官集控诉与审判权于一身,导致权力滥用、对被告人权利构成重创,因而酝酿着控诉权与审判权分离的要求。直至 14 世纪初,法国建立了检察制度才为控诉权和审判权的分离带来了契机。检察官从此开始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参加刑事诉讼,使控、审两种权能实现了现代意义上的分离。此后,资产阶级在取得革命胜

10、利后,以控审分离原则对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进行了改造,由此,检察机关及其权力才彻底独立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力。5考察检察权的发展史,我们可以发现,检察权的产生是基于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克服私人追诉的不力,实行国家追诉主义;二是克服控审不分侵犯人权的弊端,实现控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离。这两项要求都是围绕追诉权或控诉权的有效行使而产生的,因此,检察权的生成史本质上就是控诉权的演变史,最终独立了的检察权也就是发展了的控诉权。因此,检察权的本质应当是一种控诉权,它与自诉人的自诉权没有本质的区别,只不过一个姓“公”,一个姓“私”。正基于此,在实行三权分立政体的现代西方国家,检察权与公诉权几乎是同义语。控诉权被

11、视为是检察权的本质和和核心,检察院享有的其他权力都被视为是控诉权的派生,如检察院享有侦查权、侦查指挥权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公诉的需要,而指挥、监督执行的权力也是为了最终解决案件,至于上诉权、抗诉权、非常上诉权、再审申请权等则更是控诉权的直接延伸。对此,台湾学者黄东熊先生指出:“检察官为侦查之情形,其目的当然在于准备诉讼。其他,为上诉、指挥刑之执行,亦在于处理刑事案件。 ”由此可见,虽然检察院的权限中,有一部分涉及监督权,如检察院对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指挥、监督,检察院对刑罚(包括保安处分)的执行进行指挥、监督,但正如前面已经指出的,这些监督权是基于控诉权而派生的,它们不能说明检察权的本质

12、,检察权的本质上应当是一种控诉权,而非监督权,因此,检察院不应定位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需注意的是,除了诉讼上的权限外,有的国家规定检察官还具有其他的一些权限,这些权限往往具有监督权的性质。例如在法国,检察官对下列各事项也有干预监督职权:(1)对司法辅助人员之监督;(2)对书记课之监督、检查;(3)监视司法救助制度的营运;(4)对户政官员之监督;(5)对私立教育机构之监督;(6)对无谋生能6力者,及无保护人者之保护;(7)对盈余分配程序,及破产与审判上清算之监督;(8)对公私立精神病院之监督;(9)对开设咖啡店、酒店等之特种营业之资格审查;(10)对新闻纸、杂志等之定期刊行物之审查等等。应该说,

13、检察院的这些权限本质上是监督权。但是,法国检察官的这种宽泛的权限并不具有典型性,其他国家的检察官并不具有如此宽泛的权限;另一方面,法国自己的理论上也认为,法国检察官除了作为派驻刑事司法的政府代表人这一身份之外,还具有行政监督官的身份,其在诉讼权限之外,享有宽泛的非诉讼权限,正是这种行政监督官身份的反映。因此,不能引用这一现象来证明检察权的监督权性质,法国检察官在诉讼范围内的权限仍然主要是控诉权。(二)质疑之二:检察监督是全程监督吗这个问题可以转换成检察院能否监督法院?因为从各国规定来看,检察院可以对侦查和执行阶段进行监督,但是却不允许对法院进行监督,那么我国的检察监督原则要求检察院对法院进行监

14、督的作法合理吗? 首先,从现实层面看,监督法院并非检察权的权能。根据国外通行的作法,检察机关一般拥有以下权限和功能:(1)侦查权限。即检察官有权行使侦查权,并有权指挥、监督警察机关从事侦查活动。这是检察官具有警察官的特点。 (2)提起公诉的权限。即检察官负责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发动审判。这是检察官具有法官特点的功能。 (3)提出证据、陈述意见等的权限。即检察官在法庭审理中,进行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以支持起诉。这是检察官具有律师特点的功能。 (4)指挥审判执行权限。即检察官指挥、监督刑罚的执行。这是具有行刑官的特点。7从检察官的上述权限来分析,检察权具有一定的监督功能,这主要表现在:检察官对侦查和

15、执行阶段可以实施监督。这两项监督权的产生是基于检察官本身享有侦查权和执行权。根据西方的诉讼理论,检察院才是侦查权的主体,警察机关被视为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检察院可以指挥、命令警察机关进行犯罪侦查,由于两者是一种主从关系,因此,检察院出于上位,当然就可以对警察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同样,在执行阶段,由于检察院被视为执行权的主体,监狱等机关是辅助检察院履行执行权,因此,检察院出于上位关系,当然就可以对执行能够进行监督。但是从检、法在审判中的关系来看,检察院对法院却不具有这种上位与下位的关系,因此,是不允许检察院监督法院的。从检、法关系来看,检察院拥有控诉权,而法院拥有审判权,两者分庭抗礼,从

16、检察院不诉、法院不能审理的角度说,检察院的控诉权对法院是一种制约,但是制约不等于监督,制约的双方可以是一种平等、平行关系;而监督的双方则只能是上下位关系,监督只能由上位主体针对下位主体而进行,如检察院对警察机关。因此,检察权虽可制约审判权,却无从监督审判权,检察院对法院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也只能通过行使抗诉权向法院表示不服,并提请纠正,检察院本身并不能直接对判决作出改正,或者指令法院作出改正。同时,监督关系只能是一种监督者对被监督者单向关系,而在审判中,法院的审判权本身也对检察院的检察权形成反向制约。检察院的起诉指控,如果法院认为不成立的,可以作出否定性评价予以否决,即作出无罪判决,这种判决具有终局性,是一种实体性决定权,与检察院的控诉权完全不同,控诉权(包括起诉权和作为起诉权延伸的上诉权、非常上诉权、再审申请权)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权力,它8只具有请求性,并不能做出实体性决定,因此,检察院只能请求法院就起诉、上诉、抗诉作出裁判,本身却不能进行判决的原因。从检察院对法院的制约是一种程序性制约,而法院对检察是一种实体性制约的角度,我们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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