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及法律责任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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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及法律 责任探究论文摘要:近年来,随着网络传媒产业的迅速发展,网络侵权问题不断出现。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版权侵权行为主体之一,其侵权行为和责任归属问题,开始受到国内外立法的重视。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我国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由于立法经验不足,司法实践复杂等因素影响,我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制度表现出诸多不足与缺陷,需要在借鉴他国成熟经验和深入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论文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法律责任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英文简称 ISP,一般称为网络服务商。从广泛意义上来讲,指一切

2、提供网络服务的个体和组织。它包括两类主体: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ICP),是指“经过有关机构认可的、有目的地选择信息(网络版权法律关系中专指作品),并利用网络向不特定对象提供的主体。 ”在网络传播作品的过程中,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职能是负责编辑和处理作品,在网络作品传播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另一类是网络技术提供者,它与网络服务内容提供者不同,仅按照网络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作品,并不对作品的内容做任何改变。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AP)和网络平台提供者(IPP)。 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侵权,要看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即:有无网络版权违法行为、有无

3、网络版权损害事实发生、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2005 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上海步2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百度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胡彦斌、许巍、花儿乐队等歌曲的文件下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这起案件中,被告的行为即符合侵权的三个要件。首先,从违法行为上来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擅自在其网站上提供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歌曲的下载服务,并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却仍把歌曲提供给了网络上不特定的公众,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益,因而确认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这点毫无疑问;其次,由于被告提供的免费下载服务影响了原告

4、传播其作品的市场效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产生了确定的损害事实,而这一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也是存在直接因果联系的,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最终法院作出了要求百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判决。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可以分为两类: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它们以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为区分标准。目前从网络司法实践来看,对网络技术提供者,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基于平衡社会利益和权利人利益而言的。如果对仅是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技术提供者采取过于严格的限制,可能会阻碍网络信息传播行为,影响新兴产业的发展势头。但是对网络内容提供者而言,则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网络服

5、务商无过错责任是指网络环境中在特定的环境下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网络服务商的行为是否有过错为要件,就损害的发生,网络服务商虽然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之所以要对网络内容提供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由于网络内容提供者是网络信息传播的“过滤者”和“守门人”,它对信息内容具有编辑和控制的能力,因此为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行为加以限制。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形态及责任认定 3(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形态 依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实施是否直接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可以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侵权形态。 1直接侵权 “直接侵权”的概念是与构成著作权权利内容的一系列专有

6、权利密切相关的。每一项专有权利都控制着一类特定行为,如复制权控制复制行为,发行权控制发行行为,表演权控制表演行为等等。如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缺乏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抗辩理由,而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这就是说,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关键就在于这一行为能否受到专有权利的控制以及是否存在免责的法定事由。在美国哥伦比亚电影公司诉搜狐一案中,被告非法传播原告的电影作品,其行为即构成了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第 10 条第 1 款第 12 项,已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著作权财产权利,同时我国相应的行政法规中也给出了详细的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定,

7、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受到法律的直接保护的,被告对此项权利的侵犯即是构成了直接侵权 2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是相对于直接侵权而言的,它是指即使行为人并未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果其行为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也可以基于公共政策原因而被法律界定为侵权行为。 ”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该特定侵权行为是否直接受专有权利的控制。间接侵权所指向的行为并不在著作权专有权利的范围之内,只是存在某种程度的联系。间接侵权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的要件。如日本一家计算机游戏生产销售企业,指控美国4某经营公告板的公司在其公告板上,设有未经原告许可即可下载原告公司产品的区域

8、。而被告辩称下载原告的软件是用户行为,并不是被告直接所为。在这个案例中,虽然被告的行为不是直接受专有版权的控制,但是被告明知存在侵权,却仍主动为用户侵权提供条件,构成了间接侵权。 (二)国际上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1美国 美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研究,主要体现在几个法案中:(1)1998 年2 月的在线版权损害责任法案,该法案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避免因用户侵权而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担过重的法律责任。 (2)数字版权和技术教育法案,该法案中规定,除 ISP 在收到著作权侵权通知指控其侵权外,没有编辑、控制传输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单纯提供联线服务的网络技术

9、提供者,都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3)1998 年 10 月的数字千年版权法,该法案中新增的 512 节主要是关于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 2欧盟 2002 年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指令(简称电子商务指令),该指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了明确规范和协调。首先,对在线网络服务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其次,在序言中概括性描述了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信息社会提供者,包括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在注意到非法行为时,必须迅速删除所涉及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 3英国和德国 作为欧盟的成员国,英德根据欧盟的指令,都对网络版权问题作出了法律上的调整,其

10、中也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些相关规定。2003 年英国按照欧盟的指令修改了本国的版权法,通过了版权法修正案,该法案主要对信息网络传播权5的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其中包括对网络服务商行为的规范。法案按照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要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包括相应的通知和反通知程序。德国则在其电信服务使用法中,规定电信服务提供人就其本身和他人提供(明知或者足以制止他人将该资料内容上传的范围内)的资料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三、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制度的立法构建 近年来,在规范和保护网络版权方面,我国出台了不少法律法规,其中大量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些问题,对于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有着

11、重要意义。但由于这些相关法律规范在我国仍是探索阶段,难免存在瑕疵,有待于我们在借鉴他国成熟经验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立法状况 1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的第四、五、六、七条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如解释的第五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 2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

12、有关司法解释 根据 2001 年新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3 年对 2001 年的解释作了相应修改。其中解释涉及到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问题,归责原则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条件和范围也作了明确规定。 632005 年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该规章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其中规定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协助义务以及各自的担责、免责情形及处罚规定。同时在该办法中,为协调著作权人与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之间的利益,首创了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通知和反通知制度。 42006 年国务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该条例对网

13、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都作了进一步的规定。首先,该条例在第十四、十五、十七条详细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其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需承担责任的情形。如第二十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拖延提供涉嫌侵权服务的姓名、联系方式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设备。再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情形。如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连接服务的,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立即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相关规定的完善 1立法模式 “中国的立法模式表现为大法管小法,小法管规章,法与法之间级别分明;国家法律只

14、作原则性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由实施细则解释,实施细则解决不了的由部门规定解决。这种模式往往造成实施细则与部门规章不能很好的解决国家法律中的问题,使一些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另一方面,中国的立法修正采取阶段性修改的做法,修法往往以重大事件出现为必要条件,而且要等若干年的时间。这种做法导致了立法不能及时出台,而仅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补充,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不足。如我国的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迟迟不能出台,而仅以 2002 年、2003 年的司法解释来做说明,致使关于网络设链者的法律责任问题长期未能解决。7在这点上,我国应该借鉴美国及时修法的精神。 2立法体系 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规定,目前

15、仅是停留在一些零散的条文中,尚未形成体系,在民事、行政、刑法上都缺乏相应的调整。从民事角度而言,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问题存在瑕疵,而欧洲国家这方面的立法对我国立法是有一定启示作用的。欧洲法律将网络上发生的非法行为产生的责任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分开处理,这样就避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不必要的责任。从刑事调整角度而言,难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行为给予实际的刑事处罚。我国在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与此相应的罪名。从行政调整方面来看,保护力度不足。如在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中,适用范围存在不合理,仅局

16、限于对网络技术提供者的行为。 3立法内容 从内容上来看,首先,内容中缺乏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地位的认可和对其合法权益的保障。无论是两个司法解释还是 2006 年的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都涉及到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及责任的规定,但是却未对其法律地位和权利作明确的规定,这样的法律缺陷会大大挫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积极性,阻碍网络媒体产业的发展。因此,在今后的立法中首先应当重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传媒者的法律地位,并在相关条款中明确其合法的权利。其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从我国法律解释来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辅。但是这一做法是无法满足网络司法实践的要求的。比较合理的做法应当是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原则,即对网络内容提供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网络技术提供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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