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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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公司人格否认论【摘要】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对经济的发展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致使公司独立人格丧失,并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有必要就特定事由对公司人格予以否认,由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承担责任,即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本文就公司人格否认的产生原因,适用条件作了理论和现实上的探讨,并结合中国现实,针对公司人格否认对中国相关立法,司法的借鉴意义做了一定的研究。 关键词: 公司 人格独立 人格否认 股东 有限责任 公司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是商品经济条件下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反过来,它又促进了商品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

2、作用,主要是通过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发挥的。但纵观公司的发展史,公司独立人格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却表现为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另一方面,它成为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对债权人有失公允。如何能使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扬长避短,最大限度地发挥积极作用,成为学者们普遍思考的问题。于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措施便应运而生。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使公司法人制度发挥了其应有的积极作用,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逃避法律或合同义务,牟取法外利益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如:为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将公司设在特定地区,却不在该地区开展业务,带动该地区的经济发展,谓之“

3、借窝产蛋”;公司成立后,股东便将其向公司投入的为法律所必需的资2金转移、抽逃,然后向银行大量举债,套取国家资金。待债权人发现时,方知公司已一无所有,此际债权人因无法对公司背后的股东追偿而束手无策,该股东却中饱私囊,逍遥法外,谓之“金蝉脱壳”;还有的公司已资不抵债,但在债权人未申请破产还债时,以其原班人马和主要资产另设公司,致使原公司失去可用于偿债的财产,债权人只能望新公司的财产而兴叹,谓之“轻装突围”。1就我国目前的公司法而言,尚未有解决此问题的有效办法。因此,借鉴西方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我国现行公司人格制度进行补充完善,以发挥公司的优势,为我国现代化建设服务实有必要,这也是本文研究的基本出

4、发点和落脚点。一、公司人格独立与公司人格否认的产生赋予公司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以便使其成为广筹资财,博取利润的工具,这是人类为适应社会生活需要,为公共利益和社会进步而对法技术的智慧运用。财产的独立性,承担责任的独立性及自主经营性,使公司能够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聚集大量的人、财、物;并能独立地围绕价值规律运作,最大限度地实现企业经济目的。它的价值主要是通过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积极意义体现出来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使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不得向股东请求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范围的责任,公司亦不能将其债务转换到股东身上。换言之,股东对公司债务仅承担其出资额内的部分,而公司则须以自身拥有的

5、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有限清偿责任。在有限责任原则下, “公司股东放弃对其出资的直接支配权,换取仅以其出资对公司负责的有限责任特权”,2使得股东的投资风险大大减少,一旦公司破产,股东最大的损失不过是其在公司的股份,这有效地保障了投资者的安全,活跃了投资者的神经,成为刺激投资的有力杠杆,使公司规模迅速扩大,适应3了社会化大生产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诚如马克思所言,假如必须等待积累以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3“如果不具备有限的责任和公司的形式,社会就不可能得到相互竞争的大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因为,大量的资本就不

6、会被吸引到大公司那里去,从而也就不可能有风险的分摊,不可能最好地利用大规模研究机关的经济效果”。4时至今日,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经过市场经济社会的千锤百炼,已成为鼓励投资者解囊出资,共襄现代公司发展盛举,创造现代社会文明的一把金钥匙。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随着公司形式的广泛深入运用,公司本身的机制在实际运行中出现了变化,使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在推动经济增长的同时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不合目的性,既充当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也成为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如果抛开公司法人的本质,公司本身不过是股东为降低投资风险,谋求最大经济利益的桥梁,使股东既能“在生意兴隆时坐享其成,又能在经营失败时逃之夭夭”。5出资人利

7、用公司形式经营,实际上是利用股东有限责任之屏障,将股东与公司债权人隔开。一旦公司破产或债权人行使债权,股东往往以公司外壳为挡箭牌,主张仅承担出资范围内的责任,使得出资人群体与债权人群体之间的权益平衡格局发生倾斜,这有悖于创设法人制度的初衷,也是与法律必须确保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理念相背离的。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律公平正义之伦理目标,有必要刺穿“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这层面纱,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公司背后的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责,即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二、公司人格否认及其适用要件4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又称“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

8、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由公司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彻底的剥夺,它以承认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为前提,将其效力局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到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6正如英美学者描绘地那样,公司人格被否认只用于特定情况下,在“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钻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翥立着”。7因此,笔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并非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否定,而恰恰是必要而有益的补充。它首先

9、承认了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极力避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从而起到维护公司法人制度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有益补充,如果不恰当运用,将可能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也违背创设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初衷。笔者在对各国法律及判例对该问题的规定进行考察和分析后对其适用要件作如下概括:(一)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独立人格。公司人格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合法有效之独立人格的公司,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能享有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原则的优惠,其人格才有被滥用的

10、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有公司未取得独立人格,或取得独立人格被依法取消5的场合,法律都对相关各方的利益采取了特定的救济方法,故无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二)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法律赋予公司独立人格,让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股东则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保证公司意志和利益的独立性。同时,债权人分担股东的投资风险,必须建立在公司股东合理利用公司形式基础上,如果股东在经营过程中的具体行为,使公司的独立性丧失;同时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公司债权人即可通过揭开公司面纱,直索公司背后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者股东的责任。这类行为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体现: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11、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在实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公司资本作为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担保,对公司债权人至关重要。所以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规定了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和资本充足三原则以确保公司资本能够使公司正常运转。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不是公司法中规定的最低资本额不足,而是在公司设立时,公司资本与公司所营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非常小,或与公司所营规模相比非常小。若公司设立时,已有足额资本(不仅符合公司法规定,而且符合公司事业的经济要求),只是后来在竞争中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蒙受正常的经济损失时,则不能认为是资本不足。但因控制股东的不当行为或不法行为发生资本不足时, (如母公司为自身

12、利益命令子公司为经营行为而致其减少或抽逃资本)则存在股东通过公司将商业风险转移给无辜大众的嫌疑,此时即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由该股东对债权人直接负责。62、公司股东的过度控制,使公司与股东混同。公司的控制股东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公司之上,使公司丧失独立人格,容易导致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等,可能会损害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财产混同表现在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同;公司财产无记录或记录不实;公司资本或财产转移为外公司使用,或两个实体拥有完全同一的所有权等。这样,股东自己就可将公司的盈利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使用,或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或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因为财产混同无法保

13、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进而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所以财产混同是法院揭开公司面纱重点考察的内容。业务混同表现在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间从事相同业务活动;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这些都会使公司与股东或母子公司之间在外观上的独立性几乎丧失,从而给第三人判断其交易对象是公司抑或股东带来障碍。3、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义务。通常是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单就法律而言,特定主体

14、并未违反该法律规定。但实质上,若允许其任意为之,则该法律规定的实效性就得不到体现。因此,法律在此情形下,即可否认公司人格,由其背后股东承担责任。4、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或侵权之债。在合同之债中,因为公司债权人是自愿与公司缔结合同,从事交易,是自愿债权人。所以债权人在订立合同前,完全可以去调查公司的资本和信用,明确公司的经济现状和履约能力。如果债权人应该调查而不进行调查,或调查表明公司已存在资本严重不足的情形而仍与之交易,则由7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应由债权人自己承担。因此,除非公司在与债权人订立合同时误导、欺诈、胁迫或强制而使合同中的自愿性因素消灭,公司人格应予否认外,否则,在合同之债中公司人格不得

15、予以否认。利用公司形态回避侵权之债是指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不特定的当事人均可能因为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成为非自愿的债权人。但有限责任原则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侵权行为作用的发挥,甚至沦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在此情形下,受害人可以请求法院对公司人格予以否认,而由其背后的股东承担责任。(三)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公司股东若滥用公司人格,则表明股东对公司人格的利用,已逸出公司法人制度的社会目的之外,法律对此滥用行为不予承认。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时,必须是因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因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并不关注公司股东是否滥

16、用公司人格,他们关注的仅是自己遭受的损失如何得到补救的问题。若公司股东的行为虽有悖于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但未造成任何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则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四)公司股东原则上不能为自己利益主张否认公司人格。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公司法规定股东除让渡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外,还须让渡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控制权,以此为代价换取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对公司财产担保的合理预期及自愿承担风险的心理准备。股东一旦依自己的自由意愿去选择以公司形式经营事业,则须承受因公司作为法律上之独立主体而带来的法律后8果。股东在享受公司独立人格带来优惠的同时,也应承受随之而来的负担。但是,公司的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不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一部分无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小股东权益也可能造成侵害,因此,若允许股东主张公司人格否认符合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原则,不构成权利之滥用及公序良俗之违背,也可例外允许股东为自己的利益主张公司人格的否认。随着公司组织形式的发展,特别是有关法人理论和制度的不断完善,一人公司,特别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的真实股东仅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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