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再探索——基于比较法上的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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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再探索 基于比较法上的观察关键词: 法人;侵权行为;精神损害赔偿;非财产上损害赔偿;慰抚金;痛苦金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均不支持法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此问题长期以来在各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与争议。欧洲与日本等诸多发达国家,多有承认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法人也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或学说;特别是德国学者新近提出的理论,诚值我国借鉴。本文主张法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法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与其得享有的民事权益类型有关。 一、我国有关法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立法、司法解释与学说争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

2、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规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侵权责任法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均不承认法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法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法理上迄今未能获得学者们的普遍肯定,其是否能够符合社会发展之需要,也备受质疑。学界对此问题讨论虽多,然尚有未竟之处,本问题显然有进一步研究之价值与必要性。(一)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之演变2我国学者虽然对于“精神

3、损害”概念的解释不一,1(P190-198)但以往均认为民法通则第 120 条1中所规定的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在内,2该条就是民事主体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而依据法律解释,当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或荣誉权遭到侵害时,有权向侵权行为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993 年 8 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第 10条第 4 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通过法律解释,法人得以主张

4、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并未被排除。2001 年 3 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 5条规定3则明确否定了法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4虽未明文排除法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参见相关立法背景说明可知,2(P9599)该法条中之“他人”仅限于自然人。(二)否定法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观点精神损害只限于受害人因人格权或其它权利受到侵害以后而遭受的生理疼痛、精神痛苦以及其它不良情绪,并不包括人格权遭受侵害这一事实本身,亦即所谓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法人是社会组织,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样具有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法人的人格权遭受损害

5、不会产生精神上的痛苦,至多仅是商誉权受到损害。3 (P141)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的原因,系因法人没有生命,不会有生理上的精神活动,因此不可能会有精神损害的情形产生。所谓法人的精神利益丧失或称为人格利益的损害,本身也不是精神损害。在法人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其所3导致的损失主要是财产损失。4(P694-695)(三)肯定法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观点1在理论上,关于精神损害涵义的通说被分为广义与狭义两说。狭义说认为法人没有精神痛苦,故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之问题。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 与“精神利益”的损失,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是有精神利益。在法律上精神这一概念主要是指精神活动,系

6、与精神损害的法律后果亦即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使用,以确定其在法律上之意义。法律上的精神活动是指与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包括上述两项内容。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生理上的精神活动,但存在保持和维护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5(P56-57)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与内涵在于赔偿受害人的精神利益的损害,而不在于直接慰抚受害人的精神痛苦。6(P645)法人精神利益的损害,在客观上表现为两种形式,第一种是精神利益所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例如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害之后,法人为消除影响而支出的广告宣传费、

7、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第二种是精神利益所引起的间接财产损失,例如侵害某公司之名誉权,致使该公司的声望下降,产品积压,其损失在金钱上无法估量,属于间接损失范畴,此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之范围。5(P61-62)法人不是自然人所以没有精神痛苦这种看法错以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概念,将生物学上的精神损害与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混为一谈。法人固无精神痛苦可言,但法人之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致使法人人格发生损害,则与法人并非生物无涉。精神利益包括了人格利益和身分利益,是民事主体人格的基本利益所4在。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7(P164-165)2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认为,法人为组织体

8、,所以不可能有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痛苦的感受系发生于其内部的自然人,但是痛苦的感受乃由客观予以认定,实际上有无则非所问。如自然人的人格权受侵害后,即使于受侵害后一直失去知觉,或是于胎儿时所受之侵害,仍然可以主张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而法人的人格权受侵害时,如其内部之自然人有痛苦感受,以法人内部自然人为法人之机关或法人机关中的配置,其痛苦之感受即为法人之感受。亦必唯有如此认为,法人实在说组织体的理论才能前后一贯。否则法人之人格权受到侵害,其内部自然人纵使极为痛苦,现行法律制度下,却无救济之可能,衡量情形,并非妥适。8(P63-64)值得注意的是,依据学者王泽鉴的见解,2001 年台湾地区“最高法

9、院”台上字第2062 号判决,实已变更 1973 年台上字第 2806 号判决所采之法人无精神痛苦,不得请求精神慰藉金的基本原则。该判决同时认为法人之名誉(或信用姓名等)遭受损害,纵无精神痛苦,亦得请求精神慰藉金。但是,该判决未就法人名誉受损害时会否发生精神痛苦,如无精神痛苦而得请求慰抚金,其法律依据何在予以说明。9二、精神损害赔偿本质辨析(一)欧陆国家承认法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介绍欧陆有不少国家认为法人在遭受“非财产上损害(或精神损害)”时可以获得合理的赔偿:5比利时完全承认法人在遭受非财产损害时可因此主张金钱赔偿。10比利时最高法院在 1985 年做出的相关判决中指出:“和一个有躯体和

10、道德的自然人一样,法人应受的尊重也能因他人的过错而受到侵害,对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害也5必须加以补偿。 ”6西班牙最高法院于 1972 年做出判决,养老院因其中一位老人被杀害而获得了精神损害赔偿。7匈牙利 1978 年修订后之民法典规定,如果侵害行为使一个法人在经济往来上受到不利影响,侵权行为人还应对非财产上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司法界有人提出,实际上这种非财产损害赔偿可能比财产损害赔偿更严重。该意见并对匈牙利实行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予以肯定。1(P596)法国也完全承认法人可以遭受非财产损害并可因此主张金钱赔偿。10(P9)法国巴黎地方法院于 1995 年做出的判决中指出,由于“班尼顿”(Bennett

11、on)时装设计公司的广告画面是男子的躯干、下腹与臀部,标题:“艾滋病毒阳性”,是以人的痛苦做广告的过错行为(faute),因此判决该公司赔偿给“艾滋病抗争协会”1 法郎名义上的损害赔偿,并判给另外三名原告真正的艾滋病毒带原者-50000 法郎的精神损害赔偿。8(二)德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与学说介绍综观之,这些欧洲国家在该命题上的出发点是相同的:法人是无形人格权的权利人,并可能因此遭受非财产上之损害。10(P12)与欧洲其它国家相比,德国的司法实践相对孤立,德国尚未承认法人的金钱赔偿请求权。10 (P13)1德国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1)法律规定德国民法第 823 条第一款仅保护法人的财产

12、所有权(Eigentum)与其它权利。虽然法人(如同自然人一样)亦得基于其它非属合同之债主张一些请求权,但这些请求权均与“法人是否得以主张非财产上损害赔偿”无涉,而且这又与德国民法第6253 条交汇在一起。依照德国民法第 253 条第一款,只有当存在明确的法律规定时,才得主张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这明显是指德国民法第 253 条第二款,但是该款规定仅强调:如果因为侵犯身体、健康、自由或者性自主决定权应当赔偿损害,可以针对非财产上损害,主张“相当金钱赔偿”(billige Entschadigung in Geld)。因为上述列举的侵犯类型都不涉及法人,所以法人不得主张德国民法第 253 条第二款所

13、谓的“痛苦金”(Schmerzensgeld)。10(P3)(2)司法实践德国司法判例发展出来的“一般人格权”(allgemeines Personlichkeitsrecht)起初仅保护自然人,稍后才拓展到法人和商法中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人合公司。与帝国法院的判例相比,联邦德国法院的判决承认法人具有一般人格权,但对其权利的侵犯,法院设置了比自然人情况更高的标杆。 “虽然在一般人格权的界限内也对资合公司的经济自决权进行保护,但其容忍界限明显要高于自然人情形”。9例如,BMW 必须忍受嘲讽文章中关于其公司腐败的嘲弄,汉莎航空(Lufthansa)必须忍受在标题为“娱乐汉莎”(Lusthansa)之

14、下配有两只交欢的鹤的图片等等。10(P4-5)。这些嘲讽究其“内容与形式”均未对法人作为经济公司和雇主造成声誉的贬损。对此,毋宁说必须存在“业务或销售”上的消减。10直至今日,德国的司法实践真正给予法人权利保护的情形仍旧寥寥无几。相关判例仅限于法人受到特别严重的名誉侵犯(Ehrverletzung),仅在例外情况下才会舍弃“声誉受损”( Rufschadigung)此一要求。10(P7)斯图加特州高等法院在 1978年作出的裁判中曾有如下论述:无论是两合公司还是作为负无限责任的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都无权因其人格权受损害而主张痛苦金;依照德国民法第 253 条,7法人因其名誉受损所享有的非财产上

15、损害请求权,仅以自然(撤销)的形态而非以金钱的形态存在。其原因在于痛苦金的两个功能,亦即平衡功能(Ausgleichsfunktion)和慰抚赔礼(Genugtuungsfunktion)功能的前提要件是“受害人具有精神”, “而法人缺乏精神这一点不能由其法定代表人的精神代替之”。11慕尼黑州高等法院在 2003 年的判决中同样持此观点:一个办理了登记手续的协会仅在有限范围内受基本法第 2 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格权法的保护,因此原则上不能给予其因一般人格权受损害而主张金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可能性。122德国学者克雷斯蒂安冯巴尔的观点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认为,德国法院不赋予法人的相当金钱赔偿请求权,主要是

16、以“法人没有精神(Psyche),因此也无所谓感知痛苦和抚慰”为理由。这种论据显然已经过时,它否定了法人得以享有名誉(Ehre)或者“一般人格权”,因为即使这两者也以一种自我价值“感觉”为前提。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帝国法院才前后一致地拒绝向法人提供任何名誉保护。否认法人为有精神的人,必须同时还得确认法人的非财产上损害是以不同于“感觉受损”的另外一种形式存在。为什么“感觉受损”会属于相当金钱赔偿请求权不可或缺的前提要件呢?实际上,从基本法中是推导不出这样的结论的。10(P13)抚慰须以侵权法中的平衡功能为其导向,只有在此范围内它才有意义,因为所有其它的赔偿理由,最终都会成为报复形式的一种。而在最糟糕的情形下,它还会产生价值观上不可忍受之后果。因此,即使在德国民法第 253 条第二款的狭窄范围内也承认,其并不取决于受害人是否仍得感知其“苦楚”,以及他在事故发生之后是否还具有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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