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政治权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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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公民政治权利研究一、引论 二、定义与结构 三、人民主权的表现形式 四、人的自我实现的逻辑内涵 五、结语 一、引论 公民政治权利无疑是政治学与法学所共同关心的,但是,学者们偏重于对具体政治权利的研究而很少从总体上对之加以论述。这使对公民政治权利的界定停留于表面,对公民政治权利的构成理解含混、不合逻辑,更缺乏对公民政治权利的深刻把握。本文从二个方面讨论公民政治权利:公民政治权利是什么和为什么要有公民政治权利(即公民政治权利存在的根据是什么)。这是关于公民政治权利的二个相关而基本的问题。本文的理论意图在于从总体上把握公民政治权利并对之做较为深刻的阐述。 二、定义与结构 对公民政治权利,通行的定义是

2、:“公民依法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以及在政治上表达个人见解和意见的权利”。1这仅仅是关于公民政治权利的形式定义,因为这一定义仅仅指明政治权利与作为一种政治行为的参与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指明公民政治权利作为宪法上制度设计的功能与本质所在。有的学者注意到了政治权利的功能而将其定义为:“参与政府管理与影响公共政策之权利”。2这一定义对政治权利的功能的理解仍属偏狭。另有学者把政治权利定义为:“社会2成员实现利益分配的资格”。3这一定义正确地从利益出发把握政治权利,较为深入地指明了政治权利的功能,但是,否认政治权利属于利益本身而仅视其为政治手段,更没有揭示公民政治权利的本质。 本文对公民政治权利的

3、定义是:公民参与并影响政治生活从而得以在社会的政治生活领域达到自我实现的权利。这一定义包含了对政治权利的二项相关认定:第一,政治权利是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以此区别于公民的人身权利、物质权利、精神生活权利。由于政治生活在本质上是主体间利益关系的特定形态(与公共权力相关的形态),因此,对政治生活的参与和影响是涉及利益分配及其实现的。在这一意义上,可以同意政治权利作为政治手段而存在。第二,在最终的意义上,政治权利是使公民在社会的政治生活领域达到自我实现的权利,参与并影响政治生活则是达到这一自我实现的必经途径。因此,政治权利还应被认为是利益本身。这是超越了参与并影响政治生活这一层面而对政治权利的理

4、解。 要想阐明什么是政治权利,仅停留在给出一个定义上是不够的(即使这一定义的合理性不受怀疑),还应该确定公民政治权利中包含有哪些具体权利(它们是公民政治权利的要素)并指明具体权利的相互关系(这一相互关系形成了公民政治权利的结构)。以下,本文将依公民政治权利的各具体要素间的逻辑关系,以及各具体要素与“参与并影响政治生活”之间的逻辑关系,阐述公民政治权利的结构。4 对公共事务的决定权构成公民政治权利的第一部分。所谓公共事务,指个体(公民)集合而成的共同体的事务,关涉每一个体而非个人事务。公共事务应该由公民共同决定(共同决定的过程中若意见相左,则少数服从多数),由此形成公民对公共事务的决定权。由公民

5、决定的公共事务有三个方面。第一,选择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共同体中需要分离出少数人具体行使公共权力以执行公共事务,因此在共同体中3存在对公共权力的具体行使者即国家权力主体的选择。这可以说是最为基本的一项公共事务,选举权就是用来决定这一项公共事物的权利。对于选举的意义,学者写道:“选举是产生近现代国家机构或其他公职人员的最普遍、最根本的方式”, “是公民对国家和社会发展的一种决定性选择”。5这也是对选举权的功能与意义的界定。选举权之首要的和最为古典的政治权利,原因于此可见。第二,在共同体内的利益分配,包括对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分别确认及对二者关系的界定。分配利益是另一项最为基本的公共事务。近代以来,

6、由于利益分配采取的是法律形式,因此,决定利益分配的权利表现为对宪法(包括修宪案)的通过权(即制宪权与修宪权)和对普通法律的创制权。6第三,决定资源增益。利益的实现离不开作为客观对象的资源,是对资源的占有与支配。而一定社会的资源总量(资源的既有状况)相对于主体需要总是匮乏的,因此,在以法律形式分配利益之后,还需要做出资源增益的决定,以使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7通常,资源增益的决定是由代议机关做出的,如决定战争与和平、批准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等。但是,有一部分被认为极为重要的资源增益决定不由代议机关做出而由公民投票加以决定,如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1992)规定:“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有权

7、根据卡拉卡尔帕克斯坦人民的全民决定退出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再如一国对于是否加入国家组织的全民投票。这一方面的决定权可称特定事项决定权。可以说,由公共权利行使者的选择权、共同体内的利益分配权、特定事项的决定权构成的公共事务决定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基本的和主要的部分. 公民政治权利的第二部分是担任国家公职的权利。公民参与政治生活并不限于参与公共事务的决定,每一公民都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依照法定标准并经法定程序,使自身成为公共权力的行使者,从而参与国家权力的运行。这就是担任国家公职4的权利。8由于国家权力的运行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实现状况,因此,公民参与国家权力的运行具有参与决定公共事务所不

8、可替代的意义。然而,学理上对担任国家公职这一项权利并没有给予足够的注意。本文的阐述已经简要指明了这是一项应然的权利,宪政实践也在事实上确认了这项政治权利。9 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则是公民政治权利的第三部分。国家权力的实际运行存在着违背共同体的意愿和利益的可能,这已是政治学与法学的常识了。这使得有必要对国家权力的实际运行加以监督和制约,从而避免(至少是尽可能地避免国家权力运行损害公共利益或在损害发生之后加以救济。监督与制约权具体表现为:第一,罢免权,这是公民以共同意愿剥夺国家公职作为国家权力主体的资格的权利。第二,对法律的复决权,这是公民对代议机关的立法行为加以纠正的权利。第三,请愿权,即批评

9、与建议权,这是公民向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就其权力行使行为提出异议并希望其改进或提出建议并希望其采纳的权利。 公民政治权利的第四部分是公民的联合行动权。公民不仅可以纯粹以其个人行为而参与政治生活,也可以与具有共同政治意愿的其他公民联合参与政治生活,这就是联合行动权。联合行动不仅使公民才参与具有影响政治生活的更大的可能性,而且可以在参与中获得归属感、团体感。联合行动的意义于此可见。具体的联合行动权有下列诸项:第一,政治结社权,即公民出于政治目的,以共同的政治意愿组织或参加政治团体的权利。政治结社是具有持续性的联合行动。第二,游行、示威权,这是不特定的多数公民出于共同的政治目的对外尤其是向国家机关表

10、达其共同意愿的权利。游行示威是临时性的联合行动。政治结社和游行示威是二项显态的联合行动,至为直观。第三,发表政治见解权。这项权利是公民以个人行为即可行使的权利,似乎与联合行动无关。实际上,发表在见解的目的总是希望自身的政5治见解能为他人所接受进而实施相同的政治行为,换言之,发表政治见解具有(至少是潜在地包含了)形成联合行动的目的。10因此,发表政治见解是一项隐态的联合行动。 最后,公民政治权利还包括知政权,即公民有权获得关于政治生活的信息。所谓政治生活信息,可以理解为与公共事务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全部信息,其中尤其指与公共权力的行使相关的信息。现当代宪政中的知情权制度就旨在保障公民获得官方情报的权

11、利。11知政权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它是公民行使其他政治权利的前提。离开了对政治生活信息的了解,参与将是不可能的(在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如何投票或提出政治见解?即或投票,又有何意义?)。此时,知政权作为手段。另一方面,每个公民实际上都被纳入一定的政治关系中,政治生活信息也就成了与每个公民直接或间接相关的信息,因此获得政治信息成为每一个公民的需要本身。此时,知政权具有目的的性质。 完整的公民政治权利体系正是由上述五个部分有机构成的。下文将要阐述的是:公民政治权利的根据何在? 三、人民主权的表现形式 人民主权是民主宪政的首要的与核心的原则:“从本体角度来规定民主制,民主制的基本内容和宗旨应该是,使人民

12、在政治关系及相应的政治国家中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一切权力归人民,人民是政治国家权力的来源、依据和归宿。 ”12离开了人民主权原则,绝无民主和宪政可言。然而,人民主权并不能停留在空洞的口号和抽象的原则。人民已经熟知科恩是从公众参与来认识和阐述民主的:“社会成员大体上能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或可以参与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13这实际上可以理解为对人民主权的一种较为直观与制度化的表述。与此相应的问题是,如何使人6民确实地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力?社会成员的参与又是如何才能实现?这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 第一项制度设计是使共同体拥有对公共事务的最高与最终的决定权。一般而言,公共事务应该由共同体自行决定

13、(而不必也不应假手他人),但是,公共事务具有多样性与复杂性的特点(社会越是发展,公共事务就越是如此),完全的自行决定是不可能的和不合适的(如导致做出决定所需成本的昂贵),因此而有国家机关对公共事务的决定,学说上所称“公共政策”即是。这说明,对公共事务的决定是由共同体的自行决定和国家机关的决定构成的。国家机关的决定只能是派生性的和补充性的,因而是从属性的;共同体的自行决定则具有根本性和原生性,因而是最高的和最终的。如果共同体对公共事务不能自行决定,或其决定不是最高的和最终的,那么共同体就是“被决定的”,就是客体和对象性存在,遑论“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力”。这就需要使构成共同体的公民平等地拥有一种资格

14、,以此资格参与共同体对公共事务的决定,并且所决定的事项是公共事务中最重要和基础性的,从而形成共同体对公共事务的最高与最终的决定。这种资格就是本文中公民决定公共事务的权利。决定公共事务的三项具体权利即国家权力主体选择权、共同体内的利益分配权、特定事项决定权,正是针对了公共事务中最重要的和基础性的方面。可见决定公共事务的公民政治权利是“使共同体拥有对公共事务的最高与最终的决定权”的必然要求和具体形式。离开了每一单个公民的决定公共事务这一政治权利,就不会有人民主权原则的具体制度表现,人民主权将流于空洞与抽象。 第二,在人类今天及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公共权力除了人民直接行使(直接民主制),还具有另一形

15、式:“在现实上, (公共)权力在很大程度上依然具有个人或少数人的形式”。14采取了个人形式的权力即国家权力,这时的个人成为国家权力主7体。国家权力在本质上是主权的派生,是公共的权力,关于国家权力的选举制而非世袭制、轮换制而非终身制、制衡制而非集权制这些制度设计正是针对了并表明了国家权力的公共性。15任何公民都有资格成为国家权力主体,获得表现为个人形式的公共权力,并且,这一资格是同等的(选举制与轮换制正是为了保证公民这一平等资格)。16因此,人民主权原则必然要求公民拥有担任国家公职这一政治权利。如果没有这一项政治权利,公民就永远只能被强制性地而不是自愿地排除在作为主权派生形式的国家权力体系之外,

16、那么,国家权力将不再是“公共的”,将失去作为主权派生的性质,人民主权也就只能是水月镜花了。17只要存在公共权力的个人形式,就必须相应地存在使公民平等地获得这一形式的制度设计。 第三项制度设计是使共同体拥有对国家权力运行的制约权。国家权力是人民主权的行使状态而服务于公共利益,在其直观形态上是执行共同体对公共事务的最高与最终的决定。在社会还没有进化到高度自治的时候,共同体无法自行对公共事务加以处理而只能交由作为人造组织的国家(公共权力要采取个人形式的原因也在此)。只有执行符合了共同体的决定,公共利益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但是,执行对于决定的背离又是难免的。这意味着,国家权力运行存在与公共利益不相一致甚至损害公共利益的可能。这就需要建立起共同体制约国家权力运行的政治机制。18如果缺乏这一机制,国家权力就会凌驾于社会之上,就会超越人民主权;并且,国家会逐渐形成其自身的利益并以之取代公共利益从而使公共利益归于虚幻。这足以使“共同体拥有对公共事务的最高的和最终的决定权”这一制度设计变得毫无意义。共同体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必须也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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