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解释与法治的方法之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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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反对解释与法治的方法之途摘 要:针对范进学教授提出所有法律并不反对解释的观点,我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有三:一是事实,即通过解释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二是模糊不清的法律规定,即通过解释把不清楚的法律说清楚;三是对已做出的“法律”判断进行反思,对不符合法律思维的判断进行矫正。所有的法律解释都必须是根据法律的解释,这是法律解释的独断性要求。从法制原则上看,现行法律是解释的根据,而不是主要的解释对象。 “法治反对解释的原则”,反对的是对清晰的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并不是反对对事实以及判断的解释。法律适用是一个维护法制的概念,而法律解释的泛化或绝对化隐藏着很多瓦解法制的危险,其中最主要的是可能淡化法律的规范作

2、用。依法办事是法治之途中最简便而有效的方法。关键词: 法律规则;法律解释;法治之路;反对解释Abstract:In terms of the preposition that “all the law is not opposed to interpretation” advanced by Prof. FAN Jin-xue, this author determines that only three matters that fall within the range of legal interpreting: (1) facts, i.e. to invest facts with

3、legal meanings through interpretation; (2) ambiguous legal rules, i.e. to clarify uncertainties by way of interpretation; and (3) decided cases, i.e. to correct the judgments inconsistent with legal thinking. All interpretations must base themselves on law, which is deemed an arbitrary requirement o

4、f legal interpretation. In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ity, the existing law is not the primary target of interpretation but the ground thereof. The principle that “rule of law resists interpretation” means the opposition to interpreting explicit legal rules rather than facts or judgments. Application o

5、f law is intended to maintain a legal system while abuse or absolutization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may jeopardize it in many aspects, including impairment of legal norms. “To behave in accordance with law” is the most simple but effective way for us to approach the ideal of rule of law.Key Words: le

6、gal rules; legal interpretation; approach to rule of law; opposing interpretation范进学教授最近又写了一篇对“法治反对解释”命题的回应文章,题目为通向2法治之途的方法论与陈金钊教授第二次商榷。笔者思谋再三,不知从哪一个角度回应,因为在范教授的这篇文章中,指出了我的很多逻辑混乱的地方,说得很中肯,也很到位,几乎使我产生了对命题信念的动摇。但仔细考虑一下,范教授的批评有他自己的逻辑思路,因而我不能钻进他所设置的“圈套”中,跟着他的思路进行思维,那样的话我只能放弃命题。逻辑混乱、思维矛盾,既然这已是范文中的“定论”,那就

7、避其“锋芒”,转一个“圈子”,循着自己的“逻辑”,继续论证“法治反对解释”的命题。与范教授意见的分歧,原本就不是对立的类型,是属于那种混合型的意见分歧。起码在维护法制、反对过度解释等问题上意见是一致的。在我看来,我们之间所不同的,仅在于对“解释”一词和解释对象的理解上的差异。所以,这次论证我想从更为宏观的角度,表述一下自己对“法治反对解释”的理解与认识。至于范教授给我扣上的一些个冠以“主义”的帽子如范进学教授文中讲到的近代意义法治主义的浪漫情结,对原旨主义的误解等等我也不想正面回应。我想,通过反问的方式向范教授和自己提出几个问题,用于进一步论证命题的恰当性,以期把问题引向更广泛的领域进行讨论,

8、同时回应对“通向法治之途的方法”的不同理解。因为我是在立论,而范教授在批判,所以他总是占据一定的优势,但这次我来一策略的转向,把他的理论当成批判的对象,当然也围绕着法治反对解释的命题,展开对“通向法治之途的方法”的讨论。一、解释与反对解释的对象“在论辩讨论中,有时需要借助于定义,有时需要显性地或隐形地诉诸于理性。”1在展开讨论以前,实际上我们必须对“解释”予以澄清。现在法律解释学中的“解释”早已超出日常用语的范围,在很大程度上被哲学化了。 “在过去十五年里,解3释已成为法律学者的主要知识范式之一。就如 20 世纪 60 年代对规则的兴趣和 70年代对原则的青睐一样,在过去的十年里,很多法律理论

9、的建构是围绕着解释的概念展开的。然而更为重要的一点是,解释是一个更加宏伟的范式:而不只是法哲学家感兴趣的主题,在一些有影响力的哲学家看来,解释也是一般方法,一种法律理论的元理论。 ”2其实,解释还不仅存在着哲学情结意义上的泛化趋势,更主要的是, “解释”一词已经被用滥了。解释的过程中隐含着人们对解释对象和解释的普遍怀疑,解释成了一件纯粹装饰性的外衣,隐含着对法律文本的自主性看法。法律解释的独断性没有了踪影。人们普遍的回应方式是:这仅仅是你的见解。众多的解释, “与其说它们是帮助了见解的表达,还不如说它们是阻碍了见解的表达。 ”3很多人表达了对解释的厌恶:迈克尔戴维特说:“如果有人再在你面前提解

10、释,就给他一枪!”35 为使我们的命题更能被一般法律人所接受,而不是仅仅供学者进行讨论,我认为有必要在本文中恢复“解释”的日常含义,而不是它的解释哲学上的含义。所谓解释就是说明,是把不清楚的文本和事实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说清楚;清楚的东西不需要解释,越解释反而会越混乱。法律解释就是根据整体性法律,对不清楚的法律规定的说明和欲调整事实意义的法律化。如果我们不对讨论的概念有所界定,那么对命题也就没有办法在同一意义上探讨。 “法治反对解释”的命题,不完全是一个哲学上的命题,而是属于法律解释学中的一种劝导性理论,它所要说服的对象是普通的法律人和关注法律落实的公众,而不是法学理论的研究者。由于法律本身就是

11、针对大众的规范,不是纯哲学上的问题,因而我们最好是在日常意义上使用解释。解释就是在观察、研究、思考基础上的说明。从这个角度说,几乎所有的解释都与思维活动有关系。没有思维就无所谓解释,尤其自然科学的研究更能称之为4解释,像合理地说明事物变化的原因、事物之间的联系或者是事物发展的规律等都属于科学解释的对象。人文社会科学的很多东西也都属于解释的对象。从这个角度看,别说是“法治反对解释”是错误的或不妥当的,所有的事物都不能反对解释。因为一反对解释,科学研究就无法进行;反对解释就是反对人的存在方式。然而人们也发现,解释出来的东西不一定是事实,也不一定正确。正确的解释,需要在充分证据的基础上,利用已有的知

12、识,进行合理的论证。实际上即使是经过科学论证的东西,通过解释所得出的结论也不一定是正确或恰当的。尽管如此,这也使我们看到了一种积极正面的对“解释”的回答。还有人从另一个角度来谈论解释的。他们甚至认为,解释就是为了掩饰;解释就是自己骗自己;之所以有解释是因为:人的最大悲哀是总是发愁为自己的行为找不到借口。这也就意味着,既使我们想把解释回归到日常用语,但语言的使用规律告诉我们,语词越是常用,其含义就越多。因而只能在特定的语境中我们才能看清解释的具体含义。现在的问题是, “解释”一词已经被泛化地运用,其已成了最难以捉摸的、具有流变意义的词汇。尤其是在迦达默尔把理解上升为哲学的本体论以后,理解、解释与

13、运用三位一体的诠释学观点,被视为是人生在世的基本存在方式。因而,思维活动哪一个不是属于解释就成了难题。范进学教授在文章所使用的解释,多是在迦达默尔意义上使用的。在这种意义上,法治当然不能反对解释。因为一反对解释,接着而来的就是反对理解、反对运用,甚至反对思维。这是法学研究所不能承受的。科学研究中的解释与法律解释不同:科学研究中是要解释出有所创新的意义;所谓新意就是在挖掘各种可能的意义后找出过去所没有认识到的意义。创新是科学研究第一要义,而固守传统与秩序则是法制所要达到的目标。法律解释的最重要任务是发现法律中的固有意义,为实现法制服务。法律解释的第一要务是望文索义,5而不是节外生枝、刻意寻求法律

14、外的意义或者过去从没有看到的新意。法治反对解释主要是针对法学家强调的“所有的法律都需要解释”的命题所展开。而这一命题源自本体论解释学中强调的“理解是人生在世的存在方式”的命题。在本体论解释学的支持下,我们的法学家不断宣传着:任何法律都需要解释,不解释就没有法律的适用。很多司法人员竟也相信:不仅认为事实需要解释,而且所有的法律也都需要解释。这样就使得法律没有了固定的意义,失却了客观性。而解释活动对法制原则来说危机四伏。因为解释是主体积极参与其中的活动,法律固有意义的添加或减损都属于很正常的事情。所以法治反对解释的范围必须明确。我们究竟要在哪些地方反对“解释”,反对什么样的“解释”?法制所需要的“

15、解释”是不是我们所反对的范围?这是需要认真思考的。 “法律应用需要解释”在法律解释学的研究者看来,是一个不言而喻的公理。我必须承认,对反对解释中的“解释”的涵义、层次等界定得不是很清楚,这是引起误解的重要原因。我认为, “法治反对解释”所反对的,不是哲学或科学所引导的对新意或可能意义的探究,而是要追寻法律文本中固有的意义。因为法制就是要在经验范围内解决问题,虽然它不反对在特殊情况下的与世俱进,但强调在文本意义明确的情况下,运用已有的含义解决案件。这就是法制,即用法律文字明确的含义所进行的统治,也就是所谓规则治理的事业。所有的法律解释(按照法制的原则要求)都应该是根据法律的解释。在欧洲有一种所谓

16、的平义解释规则,讲的是禁止法院对一部清晰明确的制定法文本进行解释。 (注:参见比马科范胡克. 法律的沟通之维M. 孙国东,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88. 但该书作者认为,从语言学的视角看,这一规则是无效的。 )欧美国家还有一条戒律:你不可以冒犯既定的和有效力的法律。如果这条戒律可以被随意打破,那么效力论将在所有的方面失去意义。 ”4正是因为这一条戒律受6到了尊重,所以使得法制还可以站立,尽管偶尔会有些晃动。与“法治反对解释”的命题相关的是,反对的程度也是可以区分的。法治反对解释是一种立场,由于这个立场的表达是一个“极端”的否定表述,它不属于那种“谨慎”的、阅读了以后没有任何反应的建议式命题,它挑战了法律人新近形成的“常识”所有的法律适用都需要解释的信念,因而容易产生误解。这是我在设计这个命题的时候已经预料到的。法治反对解释是对“所有的法律适用都需要解释”的反动。因为“所有的法律都需要解释”原本指的是,所有的事实都需要解释,需要根据法律赋予其法律意义,而不是说所有的法律规定或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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