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竞争法中的卡特尔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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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德国竞争法中的卡特尔制度联邦德国 1957 年颁布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简称卡特尔法,其执行机构简称卡特尔局。这不仅说明卡特尔是联邦德国竞争法的主要管制对象之一,而且也说明卡特尔是限制竞争的主要方式。市场上同类产品的企业通常是竞争者,但它们在竞争中又常常联合起来,成为同盟者。其典型的方式便是订立卡特尔协议,限制产品的价格或者产量。今天,随着我国经济向着市场化的方向发展,在市场竞争的压力下,企业间的共谋会成为经常的现象,这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市场的竞争。我国还没有颁布反垄断法,从竞争理论上对这种限制竞争的行为研究很不够。在这种情况下,研究德国的卡特尔法,借鉴其立法的经验和司法实践,对于建立和完善我国社

2、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就有着重要和迫切的现实意义。一. 卡特尔的概念和特征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中关于卡特尔的规范是第 1 条至第 13 条。其中第 1 条是关于卡特尔的一般概念。它指出, “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为达到共同目的而订立的合同以及联合组织所作出的决议,如通过限制竞争可影响到商品生产或商品与劳务交易的市场关系,则无效。 ”这里提出了对卡特尔一般禁止的原则。根据这个概念,卡特尔具有以下特征:1. 它们是以合同或者决议表现的为实现订约人共同经济目的的意思表述,从而是相同生产阶段企业订立的协议。这种协议一般被称为横向协议。22. 参加卡特尔的企业是在经济上和法律上相互独立的企业。这是卡特尔与康采恩的

3、不同之处。康采恩的成员虽然在法律上有独立性,但是相互间通过资金渗透,已成为一个有着统一经营管理机构的企业集团。而卡特尔成员则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均保持独立。此外,这里所称的企业应当从广义上来理解。根据联邦政府对卡特尔法草案的解释,该法适用于所有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企业,甚至那些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只要其活动能够影响市场竞争,也适用这个法律。企业的法律形式在这里是不重要的,它们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可以是国营企业,也可以是合营企业或者合伙。13. 这些协议是以妨碍、限制或者歪曲竞争为目的,或者能够起到这种后果。要判断一个卡特尔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首先应当界定市场。反对限制竞争法中没有关于市场的

4、规定。根据联邦卡特尔局和法院的司法实践,市场应当依地域和产品来划定。地域市场是根据企业经营活动的地理范围确定的,这里要特别考虑产品的运输成本。产品市场则是根据产品的性能、用途和价格,从消费者的观点出发,相互间可以替代的产品。然而,卡特尔的这个一般概念在法律适用中遇到了许多疑难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一方面丰富了竞争法理论,另一方面也发展了德国的卡特尔法,使之更加臻于完备。这些问题主要涉及以下方面:第一是关于合同的概念。在实践中,若将卡特尔合同按照德国民法典的含义去解释,就会大大限制卡特尔法的效力。这可由 1970/1972 年焦油染料案加以说明。2 1967 年 8 月,来自德国、瑞士、英国的几个

5、欧洲大染料生产者在瑞士巴赛尔聚会,3会议的目的是交换生产经验和市场信息。瑞士 G 公司向与会者通告说,从 1967年 10 月 16 日起,该公司产品的价格将提高 8。其他公司接着也表态说,它们对焦油染料的生产成本和收益状况也感到十分忧虑,从而也在考虑涨价问题。在以后几周内,这些公司先后向社会发布公告,将其焦油染料的价格从 1967 年 10 月16 日起上涨 8。上述这些企业在德国的焦油染料市场上共同占有 80的市场份额。由于它们是从相同的时间起而且是以相同的幅度进行涨价,德国联邦卡特尔局便认定它们之间存在着秘密价格协议,遂依据反对限制竞争法第 38 条第 1款的规定向这些企业征收了罚款。被

6、罚款的企业不服,遂向法院提出了抗告。德国联邦法院驳回了联邦卡特尔局的裁决,理由是反对限制竞争法第 1 条所指的合同与一般合同一样,是指订约人在意思表述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由于该案不能认定秘密协议的要约和承诺,从而不能认定当事人存在着一致意见,从而也不能认定它们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由于德国联邦卡特尔局不同意联邦法院的判决,该案被交付欧共体法院。由于这些企业在 1964 年至 1967 年期间,曾三次统一地大幅度涨价,欧共体法院根据欧共体条约第 85 条第 1 款对它们征收了数目很大的罚款。法院指出,这些企业分散在欧洲五个国家,各自有着不同的价格结构和成本,因此,如果它们相互间不存在合作,

7、焦油染料便不可能同时在这些国家都涨价。最后,该案以德国卡特尔局的胜诉而结束。通过这个案件,德国立法者认为,卡特尔法的第 1 条应扩大适用于企业间协调一致的行为。于是,1973 年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第 2 次修订就增加了第 25 条第 1 款。它规定:“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协调一致的行为,若依本法不得作为有约束力的合同内容,得予以禁止。 ”现在,按德国占主导地位的观点,卡特尔法第 1 条关于禁止卡特尔的事实构成包括以下行为方式:(1)民法典意义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或者协议;(2)当事人间不作为诉讼4依据的合同;(3)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仅有道义或经济约束力的君子协定;(4)当事人间达成的可自由遵守的

8、协调性行为;(5)需遵守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建议。3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订约人的共同目的。合同或者决议是否存在着共同的目的,是区分横向和垂直协议的主要标志。垂直协议是不同生产阶段的当事人即卖方和买方之间订立的,所以,协议当事人不存在共同的目的。然而,在实践中,横向和垂直协议有时难以区分,因为有些集体行为是通过集团成员分别订立协议的方式进行的,从个别协议的内容上就看不出订约人的共同目的。这种情况下,就需考虑所有的有关情况。这可以通过 1975 年的 ZVN 案加以说明。4 ZVN 是下萨克森州水泥生产者 1945 年建立的水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目的是以自己或公司的名义销售水泥和水泥制品。1963 年,

9、公司股东将供货共同协议进行了修改,规定股东有义务通过 ZVN 销售产品。1968 年,ZVN 依卡特尔法的规定,请求批准这个协议为合理化的卡特尔,但遭到联邦卡特尔局的拒绝。此后,ZVN 便与股东分别订立销售和供货协议。协议规定,ZVN 以自己的名义和协议价为供货商销售产品,且对所有的供货商实行最惠待遇;但股东不向 ZVN 供货时,不负赔偿损失之责任。这个协议的结果就是下萨克森州所有水泥生产商均以相同价格向 ZVN 销售产品。1975 年,联邦卡特尔局依这些协议违反了卡特尔法第 1 条对 ZVN 发出了禁令。ZVN 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这些协议不是反对限制竞争法第 1 条意义上的卡特尔。柏林

10、高级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均驳回 ZVN 的诉讼。法院认为,这个销售共同体是一个垂直和横向的体制,这特别表现在它对所有的股东实行最惠待遇,所有水泥生产商以相同价格向 ZVN 销售产品,其结果就是限制生产者之间的竞争。因此,认定这些协议是否构成卡特尔,应当根据它们在经济上对竞争的影响。5第三个问题是合同与限制竞争的关系,即限制竞争应是合同的内容、目的还是后果。在 70 年代之前,德国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内容论,即合同或者决议只要不含限制竞争的内容,就不能被视为非法。有些反垄断法专家批评这种理论是片面强调合同义务而规避卡特尔法的竞争性规定。5 后来,德国法院参照欧共体条约第 85 条第 1 款,发展了目的

11、论和结果论。法院一般是先依据目的论,审查合同是否有限制竞争的目的。如果目的不存在,便审查合同是否产生了限制竞争的后果。6 在 ZVN 一案中,ZVN 以合同不存在限制竞争的内容为由对卡特尔局的禁令提出抗辩。对此,联邦法院在判决中指出, “第 1 条作为关于卡特尔和决议的中心条款,禁止的是因法律行为而不是因情势所迫产生的限制竞争。因此,以限制竞争的法律行为作为协议的目的就很重要,即使当事人没有义务履行合同以实现其所追求的目标。 ”法院还指出,订约人的目的是通过这个销售组织以协调的价格出售产品,即使这个组织不象辛迪加那样将供货作为合同的义务,这也无所谓,因为基于当事人共同的愿望,他们的理智行为会产

12、生与合同义务相同的效果。因此,法院认定该合同对市场产生了限制竞争的影响。二. 管制卡特尔的基本原则反对限制竞争法将卡特尔作为主要的管制对象,是因为卡特尔能够妨碍竞争。然而,卡特尔的形式和种类是多种多样的。一个卡特尔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和多大范围内影响竞争,取决于许多因素,例如受卡特尔约束的行为方式,参加卡特尔的企业数目,受卡特尔影响的产品或者行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等等。 反对限制竞争6法从竞争的角度将卡特尔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被禁止的,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另一类是可允许的,适用合理的原则。1. 本身违法原则如果某些类型的卡特尔不管其产生的具体情况,也不管其效果如何,均得被视为非法,这类卡特尔就是适

13、用了本身违法的原则。适用这种原则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效果,第一是原告有胜诉的极大可能性;第二是审理案件的法院或卡特尔机构不必要过多调查卡特尔的目的和后果,就可以认定其违法,从而可以节约诉讼的时间和费用。7 反对限制竞争法第 1 条第 1 款虽然提出对卡特尔实行禁止的原则,但其第 2条至第 8 条又提出了不适用这个原则的例外。根据法院判决和学术界的看法,本身违法的原则主要适用于与市场有关的行为,特别是适用于价格卡特尔、限定生产数量的卡特尔和划分销售市场的卡特尔。8 价格卡特尔被看作是对竞争危害最甚的卡特尔。因为在市场经济的诸因素中,价格作为生产者之间和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互通信息的媒介,是促进和调

14、节生产最重要的因素。比如在需求旺盛时,高价格可以刺激生产者生产更多的产品,从而起到调节市场供应和合理分配社会资源的作用。此外,价格也是刺激生产者改进技术和改进管理的经济参数,因为在降低成本和价格的条件下,生产者可以扩大市场占有额,击败竞争对手,甚至取得市场垄断地位。然而,一旦产品的价格被固定下来,价格的这种激励功能就丧失殆尽,生产因素不能被合理分配,劣质的产品和企业不能被淘汰,而且,固定下来的价格若成为垄断价格,一般也会大大超过正常7价格水平,严重地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在实践中,凡涉及限定产品的价格、价格构成、最高限价或者毛价的协议,卡特尔局一般都会认为它们严重限制竞争,从而本身违法。在 197

15、2 年的铝管生产者一案中,柏林高级州法院甚至认定一个交换市场信息的协议严重地限制竞争,因为该协议要求订约人相互公开包括产品价格在内的营业秘密,从而使价格不能在作为他们之间相互竞争的有效手段。法院指出,在公开同类产品信息的情况下,竞争机制就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因为在这种走一步竞争者紧追一步的形势下,生产者即使有降低成本的条件,也不愿再以降价作为竞争的手段,因为新价格会即刻被竞争者知晓而且效仿,从而使之不仅不能在可见的期限内增加收益,反而还会减少收益。最后,法院判决该协议间接限制了竞争,违反了卡特尔法第 1 条。9限制生产数量或销售数量的卡特尔一般也被视为非法,因为这种卡特尔人为地减少对市场的供给

16、,从而能够扭曲竞争。限制生产数量的卡特尔一般与价格卡特尔是连在一起的,因为如果限价而不限制生产数量,卡特尔成员为增加利润,一般会扩大生产规模,那么,随着产量的增加,卡特尔的垄断高价便难以维持,最后会降低到正常的价格水平。所以,一个稳定的价格卡特尔必须同时限制卡特尔成员的产量。通过这两方面的限制,卡特尔成员间便不存在实质性的竞争。分割销售市场的卡特尔也会严重限制竞争。同数量卡特尔一样,这种卡特尔也是人为地限制产品的供应,限制生产者之间或者销售商之间的公平竞争。其结果是,效益好的企业因为被限制了销售市场不能扩大生产,劣质企业由于市场受到了保护也不能从社会生产中淘汰掉。优不能胜,劣不能汰,社会资源从而不能得到合理的配置。此外,分割销售市场还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为这不仅剥夺了他们8选择产品的权利,而且还强迫他们支付比在竞争条件下高出许多的价格。2. 合理原则适用合理的原则是指有些卡特尔不是必然被视为违法,其违法性依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它们虽然有着限制竞争的目的或者后果,但同时还具有推动竞争的作用,或能显著改善企业的经济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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