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觉下的收容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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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法律视觉下的收容教育主题词:收容收容教育违法废除随着 2003 年 8 月 1 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该办法中所确定的收容遣送制度也随之取消。大学生孙志刚的非正常死亡,一时间,民怨鼎沸,使早已臭名昭著的收容遣送制度终于成了过街老鼠。而在打鼠的过程中,媒体的介入,三位法学博士和五名法学专家的上书,都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据称“(收容遣送)引起了司法制度的混乱,不利于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扩大了打击面,加深了社会矛盾,已成为法治建设的桎梏,应予以取消。 ”但是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中第一条却是这样规定的:“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特

2、制定本办法。 ”从该条文,我们只能看出该办法的制定时的目的是多么善良和冠冕堂皇!完全是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社会的弱势群体,是为秩序和安定团结嘛。又怎么会法治建设的桎梏,应予取消呢?至少表面上良好的立法目的,却导致在执行的实践中南辕北辙呢?这是应该引起人们深思的!无论如何,这个办法总算是被明智的领导层废止了,亡羊补牢,虽然有些晚,生命的代价过于大。与此类似,且与收容遣送制度相比,更违法和更不人道的,并长期为学者和有良知的司法、执法人员诟病的劳动教养制度,却没有被宣布废止,迄今还在实际中运用得不亦乐乎。尽管如此,反对的声音微弱却一直不曾停止。而另一种制度-收容教育,反对的人却极少,甚至很多人都闻所

3、未闻,连专家学者可能都未曾听说过。何谓收容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19932年 9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127 号发布)第 2 条:“本办法所称收容教育办法,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收容教育的法律性质。收容教育与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并列,因此有近似的地方而又有所区别。收容教养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7 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 38 条“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而设立的

4、。其对象是未成年人。劳动教养是指“国家劳动教养机关依照劳动教养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或者有轻微违法的犯罪行为,不够或者不需要给予刑罚处罚,而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采取限制自由,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最高最重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 ”(1)对象较为复杂,即包括了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1982 年 1 月 21 日国务院发布)第 9 条和 10 条限定的对象,又包括了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1980 年 2 月 29 日国务院发布)第 1 条的对象“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一律送劳动教养。

5、”劳动教养的性质,属于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呢?曾经有过争论, 行政处罚法中采取回避的态度。国务院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中明确解释为行政处罚。至于收容教育,其收容教育的对象是卖淫嫖娼人员,至于参与卖淫活动的引诱、强迫、容留、介绍、组织卖淫的人员是否归属其中,此办法未明确列入,也未见明确的解释。此前的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倒有,如大同市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暂行规定中列入了其他类型的与卖淫嫖娼相关联的人员。对于收容教育的法律性质,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认3为是行政强制措施。笔者却认为应该认定为行政处罚。其主要的理由。第一,与劳动教养比较,两者有极大的近似性。1982 年,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指

6、出,劳动教养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而收容教育的方针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对收容的人员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措施。两者的目的和途径以及对被教育对象的实际效果而言,没有什么差别。我国长期以来,将劳改人员和劳教人员并列,对两者而言,无论是同一种的“监狱”式的羁押、管理模式,还是期满释放后的待遇,在观念上和实际上,少有差别。收容教育与劳教又基本是一个模式。如果劳动教养被明确为行政处罚,那么,收容教育当然也可以划入行政处罚的行列。即使,当初制定该办法时认为是行政强制措施,也不能否认这一点,当时的行政法理论上还未将其准确定

7、性罢了。第二,行政强制措施,很重要的特点之一是,临时性,即中间性而非终局性,通常的扣押、查封、冻结就是行政强制措施;另一个特点,非处分性,一般是限制权利而非处分权利。收容教育,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限制长达六个月至两年,不具备临时性,也并不是非处分性。行政处罚的本质,是合法地使违法人的权益受到损失,直接的目的是通过处罚造成违法者精神、自由和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或限制的后果,以促使其改正。收容教育的目的和手段,完全符合行政处罚的本质。二、实行收容教育的所谓法律依据制定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所谓法律依据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卖淫嫖娼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8、员会所制定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 年 9 月 4 日主席令第 51 号公布)的第 4 条 1 款中规定“对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4第 4 条第 2 款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但是,于 1994 年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第 30 条 1 款明确规定的是“严禁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 15 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9、,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显然在立法主体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同一惩治对象-卖淫嫖娼人员,所制定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法律效力处于同一位阶,因此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基本法理,可以得出下列结论: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惩治,应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来处理;处理的方式只能是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劳动教养、罚款等其中之一种或一种与罚款并罚。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理方式并不包括收容教育,而不论收容教育属于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可以得出收容教育已经被依法废止的结论。如果有人一定要说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不是还白纸黑字地写着“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

10、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 ”吗?不错,形式上是存在,但是从实际来看,法律效力已经丧失,从实质上讲,该具体规定已经作了修正。最方便的一个例证就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其中第 30 条 2 款中不是仍然规定“嫖宿不满 14 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这个以强奸罪论处,就没有法律效力。我想今天的司法机关不会对嫖宿不满 14 岁幼女的被告人,以强奸罪论处吧。原因显而易见,新刑法已经对嫖宿不满 14 岁幼女的犯罪行为,不是规定为强奸罪而是嫖宿幼女罪。虽然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将收容教育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我们5权且承认其为行政强制措施。 卖淫嫖娼

11、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以及相关的文字规定和执法的现实都显示:既为行政强制措施,限制卖淫嫖娼人员的人身自由,确实无庸质疑。那么,依照 2000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8 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12、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其中第 5 项明确指出,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必须制定法律,而法律的制定权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该法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可见,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收容教育,不得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同样根据后法优于前法,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对国务院的授权,违反了立法法的这一规定,应该自立法法生效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也即,该

13、授权依法无效,国务院无权制定有关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收容教育的行政法6规。如果已经制定的,则因为与上位法抵触而失效。三、违反我国的宪法和联合国有关国际公约我国宪法第 5 条 2 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 33 条 3 款中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 37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并且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9 条中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

14、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监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因此,如果被收容教育的人员被剥夺自由或被监禁,应该有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否则,不仅是违反了上述国际公约,也违反了国内最高法-宪法这个其他国内法的母法和法源。后记:我本来不想写刑法之外的东西,每个人有自己的专业槽,不好意思在别的槽边偷食或鹊巢鸠占。好在仅仅写的法律方面的,多少懂一点皮毛,没有写电子、经济或医学我一窍不通的东西。本文的写作缘于一个真实的案例。一花甲男子,因为一纸收容教育决定,就关进去了。当时就开始思考,思考在写本文后并未停止。连可以算作慈善行为的收容遣送都在实际执行中,完全变了样,何况本身就是

15、出于惩治目的的收容教育呢?广东曾经在孙志刚案件之后,又暴露了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把戒毒的女性出卖给“鸡头”而强制她们卖淫的丑闻。劳教所、戒毒所、收容遣送所都有过丑闻,这些还只是冰山一角。目前还没有看到收容教育所的丑闻,但是,全国 183 个收容所,每年约四万个被收容人员(2),没有暴露不等于没有。在7曾经为高雅、脱俗的“象牙塔”丑闻尚且层出不穷、习以为常的情况下,如果说决定采取和执行收容教育这些权力没有被滥用,如果说收容教育中真的没有丑闻和罪恶,那是奇闻!何况中国人有“万恶淫为首”的思想传统。对待卖淫嫖娼的人员,怎么可能手软,怎么可能人道!更别说堂而皇之地依照“规定”可以收取被收容教育人员和其家

16、属的钱,名义上有伙食费、治疗费、水电费等。一旦决定了收容教育,被收容教育人员只能是“人为刀俎,我为鱼肉”,哪敢不低头?卖淫嫖娼,是有很老的历史了,回顾其源头,也许并不是今天人们想的那么邪恶和堕落-在西方,神妓,是一种为神而作出身体奉献的女人。性成为个人的权利,而不是个人的义务,民众权利意识觉醒的今天,怎样动用公权?全国各地,遍布有卖淫嫌疑的场所,我们今天要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来合法地予以规制,应该好好的考虑了,是疏还是堵?是先关窗户再整理房间内被风吹乱的纸张还是不关窗户就这么将吹乱了的纸张顾此失彼,手忙脚乱的整理下去?爱滋病的阴影愈来愈近,怎么在两害相权中取其轻?我们曾幻想在现阶段创建一个没有剥削的制度,结果呢?但是引进了外资,放松了对内部民营资本的管制,虽然有对剩余价值的剥削,可是,经济发展了。我们的思路应该开阔些。那么多的收容教育所,劳而无功,吃力不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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